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美惠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謝美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於99年9月17日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結清算程序 業已確定,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務人於99年11月9 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債務人主要消費多為大潤發、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刷卡消費,顯見債務人未思索本身收支能力,以致債務迅速累積。又債務人自94年起即有預借現金,足見其已無能力以本身收入清償信用卡債務,然債務人仍恣意預借現金、刷卡消費,造成財務狀況惡性循環,實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更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分期、保險投資、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消費,顯為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據債務人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係使用信用卡辦理借貸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並非實際購買日常所需物品之消費欠款,可見債務人應有消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生活上亦無發生重大變故,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聲請免責不僅顯示其個人欠缺清償債務之誠信,如逕予免責,嚴重影響道德風險,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造成龐大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其本身,然其利用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資金用途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項目多為通訊借貸、預借現金、網路購物等大筆非必要性之生活花費,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開支,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明細可知,其現金卡係於91年7 月25日開始動用,當年度提領60,000元,92年度至96年度分別提領161,000 元、646,983 元、830,000 元、106,500 元,其交易往來期間多次大額借款且採循環小額繳款,惟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為25,000元,顯見其上開借貸行為已逾越每月收入可負擔範圍,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仍具相當之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皆為現金卡密集大額之借款所致,債務人當時負債已逾可得支配所得,其將負債高風險逕行轉嫁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顯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除多筆預借現金、通訊借貸之借款外,尚包括大潤發、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及專案分期、保險投資、網路購物等非必要性之生活消費,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疑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又債務人亦未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時,予以陳述任何意見。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行為,多為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故債務人既已預見其所得收入顯已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並從事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已逾越其所得甚多,則各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一節,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