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2號債 務 人 侯素嬌原姓名: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素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侯素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 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王聖聰及許秀寶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原中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使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90年1月22日於衣蝶南京一店消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15,510元、同年6月於衣蝶南京一店消費共計13,742元 、同年8月於衣蝶南京一店消費共計4,240元、91年4月於衣 蝶南京一店消費共計6,674元、同年5月於衣蝶南京一店消費共計7,613元、同年7月於衣蝶南京一店消費共計8,205元、 同年8月於衣蝶南京一店消費共計9,772元、92年10月於中美鐘錶眼睛(股)公司消費24,200元、93年4月代償20萬元、 同年6月於天香回味火鍋城消費1萬元、95年1月預借現金共 計14萬元及95年2月預借現金共計4萬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卷第120至227頁);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93年7月9日於源愛美容美體小舖消費1萬元、同年月10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南京西路分公司消費5,771元、同年月17日於遠傳電 信樹林博愛特約門市消費7,488元、同年8月3日於徐家堡食 品有限公司消費3,129元。同年月20日於明曜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4,400元、同年11月26日於丹麗造形設計名店民生 分店消費5,139元、94年5月14日於燦坤3C中和旗艦店消費 4,990元及95年7月預借現金共計15萬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卷第228至262頁);台新銀行信用卡92年12月21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消費共計7,502元、93年6月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16,977元、同年12月消費共計20,562元、94年3月31日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二營業所消費7,990元、同年6月於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消費共計27,808元、同年11月20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消費共計18,918元、同年12月19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店消費4,740元、95年1月7日於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店消費4,338元、同年2月25日於中國力霸(股)南京西路分公司消費5,020元、同年3月4日於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店消費5,796元、同年月8日於環球購物中心消費5,818元、同年4月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店消費共計15,280元、同年5月預借現金共計48,000元 及95年7月2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消費共計8,758元(見 本院卷第55至57頁);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93年8月7日於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板橋消費3萬元、同年7月起至94年9月每月繳納國華人壽保費5,886元(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萬泰 銀行信用卡95年1月14日於憶德家具消費15,750元、96年4月7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消費3,450元、同年5月6日至同年7月8日於太平洋SOGO百貨分期付款共計10,388元、同年7月17日於台灣大哥大-板橋營業所消費3,033元及 同年8月3日於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消費3,885元(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日盛銀行信用卡於92年10月19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消費4,365元、92年11月22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消費共計10,472元、93年1月3日於嘉緯汽車百貨材料行消費2萬元、同 年月18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消費共計13,030元、94年2月28日於百倍利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9,260元、同年10月8日於遠傳電信樹林博愛特約門市消費10,900元及同年11月起至95年8月每月繳納國華人壽保費5,889元(見本院卷第106至140頁);渣打銀行信用卡94年11月25日於全國電子前站門市消費12,790元、同年8月13日於特力和 樂(股)公司-中店消費13,900元、同年月21日於丹麗造形 設計名店民生分店消費5,103元及95年2月22日預借現金5萬 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8頁);債務人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95年8月預借現金共計6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聯 邦銀行信用卡93年12月22日於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消費10,120元、94年1月22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 路分公司消費共計6,460元、同年2月28日於鴻喜川菜海鮮餐廳消費4,750元、同年月18日於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700元、95年5月16日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消費 5,961元、同年6月於寶美眼鏡行Q5消費共計8,800元及同年8月19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02元(見本院 卷第164至167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94年1月30日於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6,650元、同年6月10日於遠傳電信樹林中山特約門市消費4,990元、同年月30日於三 民補習班消費13,00 0元、95年4月預借現金共計9萬元及同 年5月預借現金共計55,000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96頁)。 且債務人亦具狀略稱:債務人之兄長經營機械五金生意,每月有店面租金、貸款資金及房貸支出,債務人因與兄長一家人同住,所以也都幫忙分擔,但債務人每月薪資有限,且兄長經營之生意亦不佳,不得已時僅能以信用卡借支來籌措,再加上後來債務人與兄長合資蓋的房子遭拆除,而哥哥也因長期之勞累而造成心臟出問題,家中經濟壓力全部落在債務人及其嫂嫂身上。今債務人除為資金週轉而動用信用卡借支外,固有數筆刷卡消費項目,然多係購買民生用品,且金額亦非高單價之商品,僅係一般消費行為,更何況其刷卡當時乃經濟情況正常,且自信會償還,實難因此即謂其係蓄意奢侈揮霍。債務人係因幫忙兄長,才會逐漸陷入負債深淵,故該債務實非奢侈浪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姑 不論其未為舉證,縱認為真,亦不得資為債務人積欠本件卡債之正當理由,而得據以免責。矧依上開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等情,以及債務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債務人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