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未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第193 號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裁定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3 號卷可考,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復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2 月非自願性離職後,僅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夜間兼職送貨司機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3,000元不等,業據債務人於98年9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9號訊問程序自陳在案,並經債務人當庭提出公司函及存摺匯款資料供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無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9 號卷第89頁),債務人嗣雖領得勞工局發給之失業給付,惟其給付期間亦僅98年4月至同年9月,復有債務人於98年10月13日所提民事陳報更生方案狀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 頁),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本件裁准清算同時終結,故分配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年為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 日止),可處分所得415,665元,即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薪資所得872,673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57,008 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 792元+母親羅高粉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女兒羅暐晴之每月扶養費3,250元)×24個月=457,0 08元】之數額(計算式:872,673元-457,008元=415,665 ),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0 號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7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卷第17頁- 第54頁),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