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簡.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裕譽(原名:簡裕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實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98年5 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乃於99年1 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5 號裁定正本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4號更生案卷(下稱本件消債更生案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3 號更生執行案卷(下稱本件消債執行案卷)、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5 號清算案卷(下稱本件消債清算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前於賀欣公司工件,1 個月薪水約3 、4 萬元,嗣因生意不佳而未續約,故於97年9 月初另至富峰國際公司任職,直到98年5 月方遭資遣,現係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67 巷10-12號從事鐵箱工作,1 個月薪水約25,000元等語(見本件消債執行案卷第195 頁、第253 頁),由此可徵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顯有薪資所得收入,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為0 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本件依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件消債更生案卷第2 頁),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為767,407 元;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5、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共449,256 元【(9,210 元+9,509 元)×12個月+(9,210 元+9,509 元)× 2 人(未成年子女2 名)×1/2 (應分擔人數2 人)×12個 月】後,尚有餘額,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萬泰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日盛銀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萬榮行銷顧問公司、兆豐銀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均表明不同意聲請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6 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㈢再者,觀諸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消費明細等資料,聲請人之消費內容有多達數10筆(金富貴銀樓、明緣銀樓、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好樂迪KTV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日元興汽車有限公司、台北農產運銷等)之高額消費支出,且核上開之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及奢侈之情;另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27日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附件所載,聲請人早於90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 日即分別提領現金10,000元等情(見本件消債清算案卷第78頁),顯見聲請人於90年間財務已現困難後,竟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恣意花費。更何況,除上開提領記錄外,聲請人尚於91年2 月單月提領35,000元,甚於92年1 月、2 月、5 月、7 月及8 月單月分別提領35,000元、40,000元、48,000元、60,000元及50,000元(詳參見萬榮行銷公司99年1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台新銀行99年1 月21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99年1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9年1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滙誠第一資產公司99年1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新誠國際資產公司99年2 月23日民事聲請狀暨附件)。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於98年10月28日離婚前均尚有薪資收入,倘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理應無須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又遑論上揭所提領之金額,亦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而聲請人對此亦未於收受本院99年2 月22日、3 月26日板院輔民慈99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函時,予以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俾便本院參酌。是本院參酌上開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並佐以前揭之消費明細等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形存在。 三、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