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債 務 人 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子○○ 債 權 人 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務人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債務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信用卡債務發生之成因,除有極高比例之「預借現金」【短短2 個月期間借得新台幣(下同)72,000元】及「金飾銀樓(合源銀樓)」之高單價消費(計37,400元)外,更不乏極高單價之家電用品消費(大潤發家電部38,890元),評價其負債成因實係投機、奢侈、浪費,實不為過。復對照債務人其他銀行之負債(普遍為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亦多發生於相仿之期間,舉輕以明重,其逾越經驗法則之現金透支,可評價極盡揮霍之能。揆諸債務人自95年4 月至95年8 月(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前夕,計4 個月期間)累計之負債高達2,234,285 元,足可推知每月約有近56萬元之負債衍生,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評價其行為尚屬「投機、浪費」實不為過。縱然債務人聲稱後來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係金融風暴收入鉅減所致,然並未提出客觀、具體、可信之事證,債權人等容難盡信其虛言推託全然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持本行卡於每月均未繳清消費款之餘,仍以本行卡於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特約商店奢侈消費,應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年約31歲應尚具工作能力,現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免除其未審酌自身還款能力即預先消費或借貸所生之還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信用卡為一支付工具用以代替現金之給付,惟債務人消費多為過度消費(如得利安有限公司、億瑪實業有限公司、固鋼電視購物、RINNAI、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瑪百貨有限公司、BEST WEAR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等),甚有採用循環繳息方式擴張其信用,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之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可得知債務人歷來貸還款紀錄,其於91年4 月首次動用後即當月預借現金達12,000元,其後較為異常人或大額預借現金分別係於91年7 月至10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620,000 元,94年11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60,000元,95年1 月至11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280,000 元,往來期間僅繳還部分款項,債務人如此密集且鉅額預借現金,顯已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5年8 月逾期未繳款,然逾期未繳款之前半年,大量預借現金,95年4 月當月預借現金金額達60,000元;又債務人係以代償信用卡開始使用債權人之信用卡,依慣例代償信用卡為減低債務人利息之負擔達到逐漸降低負債之目的,但今債務人反而進入更生清算程序,可見債務人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又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5年6 月至銀樓購買金飾,債務人是否以此方式將資產移轉他人,達到隱匿財產之目的不無疑問,抑或為刷卡換現金之行為;且觀其消費,有多筆(甚至有一天去消費3 至4 次)奇瑪百貨、億瑪實業等消費,非日常所需,顯有浪費之事由。債務人年僅30歲,以債務人未來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5年,債務人應努力尋求收入來源,以清償所欠之債務,以為公允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於本行有現金卡產品,放款日為91年9 月9 日,動撥金額為477,770 元,92年10月提領30,000元,94年1 月5 日提領30,000元,93年7 月提領198,598 元,93年8 月提領33,400元,94年3 月31日提領160,000 元,亦有償勝金產品,開卡日為93年2 月24日,撥款150,000 元等非必要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則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其明知無力償還卻未節制開支,東借西還等作為,積欠債務並未減少,而企圖脫免無擔保債務,渠等行為所衍生之撥款,是否已被變換現金作為投機等不當利用容屬疑義,必然肇致道德危險,其聲請更生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難謂有免責之事由。次查,債務人於98年2 月12日裁定清算開始同時終止,其於工會協商時因臨時失業無收入,但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爰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多為奢侈性浪費所致,95年5 月更有單筆55,500元之銀樓消費,其欠款發生原因之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時,猶持續消費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又債務人正值青壯,應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另聲請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㈧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本件債務人正值青壯年,並無身心障礙或清寒情事,是有足夠的謀生能力,而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狀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自始明知並無充分收入以支付信用貸款,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即以走著瞧不負責任之態度,致累積欠款而無法支付之地步,更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想利用消債條例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核其所為,或於清算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爰聲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債務人戊○○表示:債務人當初會向債權銀行借款,係因債務人與配偶之收入太少,另要扶養3 名子女,始向債權銀行借款,並非故意要過奢侈生活或浪費。債務人於發生債務原因時,曾向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未刻意逃避,係因其協商後即失業,又其子有智能障礙及過動之情形,實難照顧而無法工作償還債務,爰聲請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98年2 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然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95年10月19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2,343元。惟其於95年10月忽然失業,又找不到工作,所以無力償還負債而毀諾。且其未成年之長子(90年8 月10日生)於96年10月間經發現有過動及智能不足之情形,需其照顧,其個人又患有慢性肝炎,而無法工作,故無收入,亦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固定收入,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惟另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集中於奇瑪百貨有限公司、億瑪實業有限公司、萬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內湖一店、得利安有限公司、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等多處。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92至95年間,於92年10月17日在RINNAI刷卡消費47,000元,分別於95年1 月4 日、4 月11日、8 月1 日在合源銀樓刷卡消費2,700 元、37,400元、5,700 元,分別於95年5 月13日、5 月15日在金展豐銀樓刷卡消費各55,500元,於93年3 月21日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4,800元,於93年6 月14日在寶島眼鏡刷卡消費4,000 元,分別於94年4 月4 日、6 月9 日、12月15日在小林眼鏡刷卡消費3,800 元、2,400 元、4,200 元,分別於95年4 月11日、7 月23日在寶正眼鏡行L2 刷 卡消費各6,300 元,於92年7 月5 日在五洲通信刷卡消費2,900 元,分別於94年8 月13日、95年4 月12日、6 月12日在全虹通信廣場(五股工商店)刷卡消費4,990 元、16,000元、3,100 元,於95年7 月30、31日分別在BEST WEAR 、安聯通信行、新悅餐廳、遠百企業(股)公司刷卡消費33,379元、18,500元、1,420 元、3,120 元,分別於95年4 月28日、6 月30日、7 月6 日在阿瘦皮鞋五股店刷卡消費2,636 元、2,190 元、5,680 元,於95年1 月24日在好傢俱刷卡消費8,000 元、於95年7 月19日在御寶複合自助式餐廳刷卡消費1,250 元。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及所提資料,債務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7 月間預借現金共計72,000元,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間借貸共計138,348 元,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1年7 月至10月間預借現金共計620,000 元,94年11月至12月間預借現金共計60,000元,95年1 月至11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280,000 元,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間借貸共計176,000 元、於95年4 月至6 月間預借現金共計80,000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間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1 月間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7 月預借現金198,598 元,93年8 月間預借現金33,400元,94年3 月間預借現金160,000 元。準此,依債務人上開刷卡明細所示,足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支出,顯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並不相當。 ㈢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銀樓、大賣場、百貨公司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非但向債權銀行預借高額現金,猶不能撙節支出,續為上開非必要之預借現金,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