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所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之情形。
二、本件債務人甲○○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僅願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更生方案,但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5000元,卻僅願每月償還2000元,是其所提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難認公允,復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書面表示不同意,且未經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裁定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本條例第59 、60、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名下資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亦為上開裁定所認定,是依本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本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本條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從而認定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事,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任職於權和機械有限公司,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消債卷內所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本件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總計733112元【(17889 ×8)+(35000×12)+(35000×4)+30000】,此有債務人消債卷宗內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卷宗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證。另,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依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日常生活費用為22230元(飲食13000元;醫療、電話、水、電5000元;交通費1500元;管理費2730元),次查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用每月6000元,而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數為2人,核計其個人生活需求及其扶養費即共計677 520元{【(22230×24月)】+【(6000×2人)÷2(與配偶共同分擔)×24月)】},上開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僅剩餘55592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6份在卷可佐,自無同條但書之適用,故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