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明珠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0 號裁定債務人自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卷第153頁)。嗣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顯無履行之可能,經本院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7 號裁定自98年11月10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7 號卷第6 頁)。但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1993年份之自小客車乙部,車齡老舊,顯無變賣價值(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卷第143 頁)。債務人配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因此亦無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可供請求。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 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於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前,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復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於99年3 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詳如下: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表示:依債務人提出之早餐店收入與其費用支出表,其進貨成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以一般常理判斷,其銷售收入應為其進貨成本2 至3 倍。扣除房租、必要費用之支出等,尚有5 至6 萬元的淨收入,因此債務人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目前有經營早餐店之收入可償其債務,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勿予債務人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22頁)。 ㈡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表示:債務人為其游凱合、游東運、游迪安、游博丞等升學需要,擔任其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申貸就學貸款本息合計為 418,941元。就學貸款為政府美意,但債務人卻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而聲請清算,顯非事由之平。債務人有經營早餐店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為6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實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70、80頁)。 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可知,其頻繁借款係為購買金飾、寵物用品消費行為,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74頁)。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責任財產,債權人受償額未達百分之20以上,且債務人多為預借現金,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情形。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對其經營早餐店進銷貨情形、每月真實營收狀態,不為明確之說明,說辭反覆,僅強調其經營早餐店生意就是不賺錢,無法再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8 款誠實說明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義務,請鈞院裁定不免責(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2 頁)。 ㈤債權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表示:債務人名下財產自小客車1 輛仍繼續使用,每年均需繳納使用牌照稅,截至99年4 月1 日為止所欠稅款金額累計至 189,323元。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見本院卷第83頁)。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為就學貸款之保證人,該筆貸款尚未開始攤還本金及利息,無繳息明細。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稱其每月收入約60,000元小於支出甚多,其應意識經濟能力量入為出,卻累積債務約 200萬元之譜,核有奢侈浪費造成清算原因之嫌。又本件債權人未有任何受償,債務人每月尚餘 3千元可支配所得,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84頁)。 ㈦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2年8 月至12月密集提領 300,000元;93年1 月至4 月提領90,000元;94年1 月提領30,000元,嗣後仍持續小額提領。債務人如此密集且巨額預借現金,顯已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法院應不為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86頁)。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依鈞院所編之債權表,債務人負債種類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等,總負債竟達 2,133,288元,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鑒請鈞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99頁)。 ㈨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依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可知,債務人皆以預借及提領現金使用,其明知對該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鈞院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9 頁)。 ㈩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依債務人於鈞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168,000元(收入1,440,000-支出1,272,000),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於93年7 月預借現金54,000元、10月預借30,000元,95年9 月預借 126,595元,該款項已逾越生活必需花費,顯見債務人慣於財務透支、浪費財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應不為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117 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主要係93年5 月預借現金30,000元及往後陸續之預借現金及加油費用,債務人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狀況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預借現金及消費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其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將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債務人如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126 頁)。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債務人年52歲,卻非無能力工作,雖稱其支出大於收入,實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儘量減低開銷才是,如今卻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似不符債清當初立法用意。又債務人月支出竟達59,360元,實屬過高,此與消債條例保護真正陷入經濟困境之消費者不符。又債務人持現金卡分別於92年2 月、7 月、12月預借現金2 萬元,合計6 萬元;93年1 月預借現金10,100元;93年6 月預借現金53,300元;94年3 月預借50,300元;94年9 月預借現金 528,007元,其消費顯逾越一般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予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143 頁)。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於聲請狀內陳稱其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即經營吉美早餐店,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95年度營業收入為 720,000元,96年度營業收入為720,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卷第5 頁)。雖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營業收入為60,000元(見前揭卷第7 頁)。惟本院於97年6 月24日命聲請人提出其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於聲請前5 年之營業所得及實際營業月數之證明文件,依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觀之,聲請人自96年1 月起至12月止,每月銷售額均為66,000元,96年度年銷售額為 792,000元,此有查定課徵核定年檔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91至93頁)。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件聲請人經營早餐店已有數年,就該店之營業收入應清楚明瞭,惟聲請人竟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查,聲請人經營吉美早餐店,每月銷售額為66,000元,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稱該店每月經營成本為40,000元(見前揭卷第7 項),因此每月實際收入應為26,000元,足認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95年6 月8 日至97年6 月8 日),收入數額為624,000元(計算式:26,000×24=624,000), 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5 、11、20、29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5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 9,210元、9,509元、9,829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27,723元【計算式:(9,210×7)+(9,509×12)+(9,829×5)=227,723】。又聲請人 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載,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包括其公公游傳名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之貸款共 312,000元。惟查,該屋之貸款係聲請人配偶游明智向臺中商業銀行借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69至72頁),實與聲請人無涉,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其應扶養人為配偶游OO與子女游OO、游OO、游OO、游OO、游OO等人。惟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承其配偶游OO每月收入為15,000元(見前揭卷第7 頁),復參以游OO於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之最新勞保投保薪資為 25,200元(見前揭卷第67頁),可知游OO每月有固定收入,顯見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扶養費應予扣除。又聲請人之子女游OO(73年5 月9 日生)、游OO(74年5 月17日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均已成年(22歲、21歲),是以聲請人對其已無扶養義務,自無庸負擔扶養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又游OO(76年10月19日生)、游OO(77年12月3 日生)、游OO(80年2 月19日生)等三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時仍為未成年人(19歲、18歲、15歲),此有戶籍謄本3 紙在卷可參(見前揭卷第8 頁至10頁),因此未成年子女游OO、游OO、游OO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扶養費應為 615,006 元【計算式:游OO部分159,560 元(9,210 ×7 ) +(9,509 ×10)=159,560;游OO部分227,723 元(9,210 ×7 )+(9,509 ×12)+(9,829 ×5 )= 227,723 ;游O O部分227,723 元(9,210 ×7 )+(9,509 ×12)+( 9,829 ×5 )=227,723】。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本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游OO共同負擔,是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307,503 元( 計算式:615,006 ÷2 = 307,503 )。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聲請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88,774元(計算式:624,000 -227,723 -307,503 =88,774),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 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見前揭卷第29頁),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聲請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查,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使用紀錄,可知債務人分別於92年8 月、9 月間,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為10萬、5 萬元(均見本院卷第77頁、第88頁);於92年10月、11月間,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各為4 萬5 千元、7 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於92年12月間,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及大眾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16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26頁、第88頁、第145 頁);於93年1 月間,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3 萬元(見本院卷88頁);於93年5 月間,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 萬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於93年6 月間,分別使用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共 113,3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第110頁、第129頁、第145頁);於93年7月間分別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及聯邦銀行、土地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共5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110頁、第119頁背面);於93年10月間,分別使用聯邦銀行、土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4萬元(見本 院卷第110頁、第120頁);於94年3月間,分別使用大眾銀行 、聯邦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73,8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1頁、第145頁);於94年4月間,使用彰化銀 行信用卡預借現金4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於94年9月間,使用大眾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共76,3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5頁)。承前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及依法受聲請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合計為535,226元(計算式:227,723+307,503=535,226),平均每月支出為22,301元(535,226÷24=22,301),惟債 務人上開預借現金之金額顯然逾越其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本件又依債權人第一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積欠前揭預借現金款項後,竟使用信用卡於94年5 月12日在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002元;又於94年7 月8 日在統一星巴克承安門市消費 5,000元;94年8 月18日在大昌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消費 3,080元、在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33,680元;94年10月28日在山喜房消費 7,440元(見本院卷第76頁)。聲請人上揭消費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況債務人現年52歲,並經營早餐店為生,每月淨利收入為26,000元左右,竟使用循環信用,累積債務竟高達 2,133,288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卷第 147頁),衡諸經驗法則,亦堪認有恣意消費、奢侈浪費之情事。再衡諸前揭立法目的,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另依衡平法理,債務人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若然予以免責,對各債權人亦非屬公平。從而,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分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