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 號裁定自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明顯不公平,經本院於99年1 月1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自99年1 月15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但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於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前,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復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99年3 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詳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既領有固定薪資收入,不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債務人分別於93年3 月6 日及94年3 月4 日向本行申辦信用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79,683元,其應說明資金用途及流向(見本院卷第22頁)。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消費明細內多屬直銷購物、服飾、化粧品、百貨公司、珠寶、寵物店、預借現金、信用卡貸款等鉅額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恐有過分浪費之虞,且此段時間內均僅繳最低應繳款,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卻仍未節制,繼續進行不當消費,造成聲請更生之原因,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以上應有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4頁)。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8 月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另委代償聯邦銀行等7 家銀行之負債,然目前債務表上仍見有上開銀行之債務,且不減反增,顯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藉由債權人代為清償其他銀行債務以減低利息負擔之便,又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 ㈣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青壯年,有足夠謀生能力,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自始即明知無充分收入以支付卡款,僅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及預付現金,終至累積欠款而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債務人無還款之誠意。債務人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因此受害,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見本院卷第46頁)。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為67年次,非無工作能力而陷於無法生活或完全無法自給之地步,況債權人受償總額為零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另就債務人消費態樣觀之,其持卡期間尚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顯係因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而致有無法清償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48頁)。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於92年12月間向本行辦理信用卡代償15萬元,此即表示債務人需尋求更低利率貸款,以清償其它較高利率之款項,足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無法負擔高利率貸款。又從本行消費明細中,知其有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 6,840元、崇光台北店 5,274元,本行大額通信貸款21萬元,今債務人經濟狀況已無法負擔高額利率,本應量入為出減少消費,上揭消費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50頁)。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除預借現金外,尚經常消費於東森購物、新光三越等,並非日常所需,顯有浪費之事由,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52頁)。 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 1,002,568元(000000000000024) ,而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又觀其歷年消費明細,債務人債務累積為過度消費,且多為休閒娛樂花費(如新光三越百貨、統一星巴克、寶雅生活館、傑昇通信、源記生活館、太平洋崇光百貨、妙記文物軒、嘟嘟精品、摩登寶貝髮型沙龍、萊米地皮鞋店、友旺寵物商行、台灣奧黛麗、馬獅龍、衣蝶、東森購物、預借現金等),該消費已逾生活必要所需,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應不免責(見本院卷第56頁)。 ㈨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債權人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6 月辦理借貸19萬,但債務人正值青壯年,如免除其債務,將造成銀行債權損失,不符合社會觀感(見本院卷第65頁)。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135,502 元,均為預借現金、百貨公司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本件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觀之,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多為百貨公司、電視購物、服飾店、珠寶店、代償其他信用卡債務、預借現金等,其中債務人於92年12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5萬元以償還其他銀行貸款,復於93年8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100 萬元,代償聯邦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友邦國際、永豐銀行、聯邦銀行、慶豐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聲請更生前多次分別向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國泰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荷商荷蘭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多家銀行預借現金,復持新光銀行信用卡於94年2月消費於服飾衣物高達40,898元(包括歐瑞成 衣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410元、2,088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南京西路分公司消費16,800元、立萊服飾店消費7,100元,94 年9 月消費於服飾衣物為9,748元(包括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1,180元,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568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復持聯邦信用卡多消費於休閒娛樂花費(如新光三越百貨、統一星巴克、寶雅生活館、傑昇通信、源記生活館、太平洋崇光百貨、妙記文物軒、嘟嘟精品、摩登寶貝髮型沙龍、萊米地皮鞋店、友旺寵物商行、台灣奧黛麗、馬獅龍、衣蝶、東森購物等),92年12月消費達21, 736元、93年2月消費達14, 295元、93年3月消費為15,996 元 ,93年4月消費達13,168元(見本院卷第58頁),該消費已逾 生活必要所需,債務人仍超乎其還款能力地擴張信用借貸及恣意消費,債務人之消費習慣,顯非屬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且有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行為,各債權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自屬有據。況債務人現年33歲,債務人於94、95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45,550元、 38,200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卷第14頁),累積債務 竟高達340餘萬元,衡諸經驗法則,堪認有恣意消費、奢侈浪 費之情事。再衡諸前揭立法目的,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另依衡平法理,債務人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若然予以免責,對各債權人亦非屬公平。從而,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