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業已確定。而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請其等於10日內對聲請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經查,聲請人於99年3 月25日合法收受本院通知函(本院卷第12頁),逾期迄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至各債權人意見則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聲請人信用卡帳款多為預借現金支付非必要生活支出,然聲請人既意識到其營收能力已遞減,卻又任持信用卡為非必要之現金動支及至百貨公司進行高額消費等行為,其不當消費比例之高,實與其負債沈重致無法正常生活及償還有關聯性,聲請人確有使用信用卡浮誇習性,亦恐有以詐欺手段侵害銀行債權之虞。另聲請人享有保單利益,且每月有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6,890元,亦即每月尚有1 萬餘元可支配所得。為此,狀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本院卷第23頁)。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本行於94年1 月代償聲請人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然聲請人擴大信用支出後,竟仍意圖藉更生程序減低還款金額,無異將其過度消費之行為轉由銀行承擔,聲請人確有擴大債務係因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而有不應免責之事實(本院卷第26頁)。 ㈢、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表示: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幫助確實因遭逢重大變故而有意願但無能力償還銀行債務之善良債務人所設,聲請人所負債務係本行代償其安信信用卡卡款,其既已獲本行代償方案,即應撙節開銷,量入為出,竟仍過度消費。況聲請人現年33歲,年紀尚輕,仍有工作能力。故狀請鈞院裁定不免責(本院卷第30頁)。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依鈞院97年度消債更第827 號裁定,聲請人自述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尚餘10,895元,而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即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261,480 元(以每月10,895元計算),是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予不免責。復按信用卡為一支付工具,僅用以代替現金之給付,並非可過度消費者,然聲請人之債務來自於其過度消費,觀之其交易內容多為百貨公司(明曜百貨、太平洋SO GO 、吸引力百貨公司、衣蝶百貨、遠東百貨、微風廣場)、服飾店、精品店等,其餘亦多屬代償其他銀行之債務,此一交易習慣顯屬奢侈浪費,且為聲請人債台高築之主因,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32頁)。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曾向本行申請多次代償專案,償還他行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欠款,更有申辦信用卡貸款借貸資金使用。聲請人既已申請利息較低之代償方案,自應撙節開銷以期儘速清償欠款,然其仍不知節制,持續進行高額消費,消費項目更顯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聲請人於借款前,顯然並未有還款計畫,亦未考量如何清償借款,係存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懇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41頁)。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於92年12月向本行申辦信用卡貸款並已核貸30萬元,而聲請人最後繳款日係至97年4 月25日,其後即未再繳款;另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自92年8 月9 日至94年9 月21日,金額竟高達741,940 元,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服飾店、百貨公司、保險費等,明顯非屬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既自92年7 月27日起即以預借現金方式支應支出,卻仍恣意毫無節制地進行百貨公司、高價服飾店等消費;再者,聲請人於92年3 月向本行申請現金卡,其提領金額可見顯逾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於92年3 月20日至94年8 月22日,計提領1,248,000 元,其中93年2 月、5 月,金額高達12萬元,93年12月達10萬元,94年5 月、8 月分別為199,000 元、307,000 元,自屬浪費之行為。懇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44頁)。 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聲請人於本行信用貸款係為償還原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及預支額度分期償還,聲請人應知自身還款能力有限,理應量力為出,而非不知撙節持續消費,而今藉程序之便欲行免責,此舉無異鼓勵其餘債務人不當消費,更不符誠信原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卷第48頁)。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欠款主要係百貨公司、保險費等奢侈性消費、密集之預借現金與大額通信貸款所致,其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聲請人於未能全額清償,猶持續借款與奢侈消費,惡化負債之行為,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予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聲請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狀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本院卷第67頁)。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由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5年債務協商開始前密集預借現金高達23萬元,其中於94年6 月單月即預借現金計13萬元,顯有不當擴張債務之高道德風險,且聲請人消費多屬非通常生活所必須,如:東森得易購、ING 安泰人壽等。聲請人恐有藉更生清算程序達減免或減少還款之目的,若允其恣意消費後受免責裁定,恐造成社會價值觀混亂之道德風險,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相違,懇請鈞院應予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86頁)。 三、次查,除上揭各債權人所述外,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另列如下: ㈠、聲請人持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5 月至9 月預借現金共計20萬元;於94年11月10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62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 ㈡、聲請人以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1 月18日代償聯邦銀行帳款77,083元(見本院卷第29頁)。 ㈢、聲請人以陽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3 月31日代償安信信用卡款12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 ㈣、聲請人持聯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2年8 月5 日在風車牛仔消費6,000 元;於92年8 月28日、93年2 月29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280 元、19,294元;於92年11月21日在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500 元;於93年6 月20日在誠品西門店消費6,580 元;於93年8 月1 日在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700元;於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27日在橘子時裝店消費8,000 元、7,500 元;另於94年4 月15日代償其他銀行債務共計452,0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 ㈤、聲請人持遠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2年9 月13日在青辣椒服飾店消費15,840元;於93年1 月18日在水牛城牛仔名店消費15,331元;於93年5 月14日在蘋果電訊有限公司消費14,800元;另分別於92年7 月17日、93年10月21日代償其他銀行債務162,459 元、51,664元(見本院卷第43頁)。 ㈥、聲請人持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分別於92年8 月9 日、11月26日、93年2 月21日、4 月10日、9 月4 日在青辣椒服飾店消費31,000元、15,000元、12,800元、11,000元、7,700 元;於92年12月23日在TESCO 特易購消費62,658元;於93年1 月2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消費計14,228元;於93年1 月30日在台灣大哥大- 永和福和消費7,206 元;於93年2 月14日、8 月14日在蘋果電訊有限公司消費7,500 元、6,980 元;於93年2 月21日、3 月13日、4 月10日、5 月9 日、9 月4 日在唐琳服飾店消費12,800元、12,800元、9,000 元、16,800元、7,500 元;於93年6 月24日在永大照相器材行消費16,000元;於93年8 月15日在B18 消費7,490 元;於92年9 月22日繳納新光人壽保險費22,650元;另分別於93年5 月19日、94年6 月10日、7 月10日、7 月11日預借現金70,000元、170,000 元、20,000元、13,000元(見本院卷第46、47頁)。 ㈦、聲請人持中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3 日繳納富邦保險保險費18,750元;於94年2 月6 日在水牛城牛仔名店消費8,600 元;於94年3 月1 日在花蓮遠來大飯店消費6,829 元;於94年3 月14日在拉非爾珠寶行消費12,000元;於94年5 月18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計5,850 元;另分別於94年5 月、6 月預借現金143,000 元、15,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 ㈧、由上足徵,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或為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是則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及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等情,堪可認定。 四、是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多為保險費、服飾店、百貨公司、精品店、手機費用等非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既已預見其負債累累,不敷支出,自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並進行非通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