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債 務 人 乙○○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債務人乙○○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琇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7 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乙○○表示:債務人於98年10月12日債權人會議時自陳:其母於家中以裁縫衣服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 至2 萬元,惟適逢大環境不景氣,其母裁縫收入並非固定,且為小本經營傳統代工,尚難屬固定收入。又原於97年8 月陳報狀中載稱:父親林勝田現為計程車欠佳,且尚有負債等語,然因父親年事已高、身體欠佳,現均留在家中調養身體並無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且母親小本經營之收入,除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生活費外,尚須償還父親債務,生活顯已難以維繫,故債務人及胞弟為求父母親生活安定,每月固定給予扶養費以求維繫全家生活,避免因債權人追債而無法安寧度日,近而影響父親安養病情及母親工作情緒。綜上,債務人扶養費3,000 元之部分應屬固定支出,若將該部分移除,顯將造成債務人家庭生活之困境。此外,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及上開扶養費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月清償8,073 元,共8 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775,008 元,清償成數已達約59.43%,且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55元,98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是依上開標準,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296元為限【即9,829 元(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9,829 元/2人(債務人之子扶養費,扶養義務人有2 人)+9,829 元/3人(債務人父親扶養費,扶養義務人有3 人)+9,829 元/3人(債務人母親扶養費)】。債務人現每月必要支出為11,927元,實已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徵債務人於現實生活狀況中,已極盡全力樽節開支,力求以最大還款能力還款予債權銀行,並無任何奢侈浪費之情事。又依債務人家庭狀況觀之,父親尚有負債且現無工作能力,母親收入低且非固定,尚有一子需扶養,是依上開審核標準,債務人經濟困苦之過程情至灼然,應屬有據,故應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32歲),尚可工作約30餘年,且債務人月收入僅約20,000元,而積欠無擔保債務高達約122 萬元之多,足以證明債務人過度消費、奢侈、投機行為,又債務人若因聲請清算後無需還款即可免責,此舉容易造成社會大眾誤以為:欠錢僅需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即可不還款,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債權人銀行欠款項目為「信用貸款」,借款時間為94年5 月6 日,金額為21萬元。鈞院前曾召開債權人會議,就更生方案進行協商,會議中債務人每月仍須繳納保險費用,然觀其財產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均未載該筆財產及其價值,是否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情事?再查,其所提財產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每月薪資僅20,000元,惟實際為2 萬餘元,債務人並未於98年10月間擬定更生方案時調整俾竭力清償,因「隱匿」留有餘力致減縮清償能力,至為明確。矧鈞院查察債務人就扶養父母之實際情形,父母親皆尚有「謀生能力」,母親所得至多相同於債務人自陳每月2 萬元,父親職業之陳述則前後不一,分別為無業及從事計程車司機,足徵有上開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又倘債務人每月收入薪資非豐,猶無節制借款或使用信用卡,懇請鈞院參酌各債權人陳報之借款時間、金額加以彙整,審視債務人固定每月薪資收入,是否意識經濟能力而量入為出,消費動支是否逾一般生活標準,有無奢侈浪費造成清算原因之嫌。又各債權人於本案未有任何受償,然債務人仍任職於「捷興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尚有固定收入,故有上開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權人於93年11月22日代償債務人於遠東商銀及大眾商銀欠款,共計67,500元,債務人卻未依約分期還款,實有違社會公平。債務人現年約33歲,正值具工作能力之壯年,其於享受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利益後,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藉清算程序盡數免除還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使用本行現金卡過程,觀其提領明細,竟有單日提領達60,000元之紀錄,顯然逾越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所提列之每月支出13,510元(兒子扶養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6,000 元,電信費883 元,交通費700 元,勞健保費927 元,個人開銷4,000 元,總計13,510元),並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債務人明知對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信金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者走著瞧之投機心態,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地步,此種心態顯然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更生清算乙節,故不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債權人之欠款為消費性貸款,債務人於95年6 月向本行申請「餘額代償專案」,金額為270,000 元,懇請鈞院命債務人詳細說明該筆資金之用途。債務人年僅32歲,卻欠下高達123 餘萬元之鉅額債務而無法清償,依循經驗法則可知,原因不外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或存有慷他人之慨、先用再說之心態,恰又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施行,債務人遂而算計將風險轉嫁於本案各債權人,企圖兔脫清償債務之義務及責任。且本案各債權人受償之總額為零,有鑑於此,債務人實不應受該條例之保護,況其行為比對各債權人之消費明細及貸放明細等資料後,應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查債務人於93年9 月申請債權人之信用卡,另委託債權人代為清償其於遠東商銀、荷蘭銀行之債務,然債務人目前債權表中仍見有上開銀行之債務且不減反璔,顯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藉由債權人代為清償其他銀行債務,以減低利息負擔之便,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經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款項係因使用債權人信用卡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美容塑身、餐廳宴飲、百貨消費、電子商品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然債務人陳稱:其自90年1 月至97年6 月任職於泛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97年6 月前係外派至中華航空資訊部門,當時月收入約為24,896元,加上獎金約27,000元;自97年7 月起任職於捷興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泛亞公司之子公司,皆為派遣公司,外派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局,每月底薪為18,000元,第1 個月無獎金及津貼,目前每月2 萬多元等語,故債務人96年12月至97年6 月之每月收入為27,000元,97年7 月之每月收入為18,000元,97年8 月至98年11月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合計為527,000 元(即27,000元7 個月+18,000元+20,000元16個月=527,000 元),有債務人於97年8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97年2 、3 、4 、6 、7 月薪資單、債務人任職於新工作後預估收入與支出表(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卷第56、57、61頁)、本院98年6 月26日債權調查筆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78頁)、於98年9 月28日債權調查訊問期日提出98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單(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115 頁)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8,927 元【即:繕食費4,500 元(其中1,500 元係支付債務人子之費用)+交通費900 元+醫療費 600 元+勞保費329 元+健保費598 元+教育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8,927 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合計286,248 元【即(8,927 元+3,000 元)24個月=286,248 元】,有債務人於98年10月2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146 至147 頁)在卷可按,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240,752 元(即527,000 元-286,248 元=240,75 2元),現債務人已無其他任何財產,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於94年5 月6 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萬元;於92年6 月1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 萬元、94年9 月7 日借款6 萬元;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於93年9 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代償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欠款;於93年11月2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代償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欠款,卻又於95年6 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高達27萬元,其借款之額度,明顯逾其收入及生活所需,顯有浪費之情事,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再觀諸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年10月18日有於「寶雅生活館」刷卡消費24,000元、94年1 月10日於「SYSWARE CORPORTAION TAIPEI」刷卡消費1,899 元、94年6 月7 日於「祿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 萬元、96年8 月9 日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8,000元,其消費額度,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且其於93年間,既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借款以代償荷商荷蘭銀行之欠款,猶不能撙節支出,續為上開高額且非必要之刷卡消費,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亦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