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蘇美鈴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美鈴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7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7號卷(下稱第1337號卷)第117 頁】。嗣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通過,經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且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99年3 月1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第34號卷)第6 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於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99年6 月10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7日收受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22頁),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均為中興百貨、遠東百貨、太平洋百貨、金寶信銀樓及預借現金等消費,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另依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可知,其曾於92年12月提領30,000元、93年8 月提領90,000元、93年9 月提領60,000元、93年12月提領80,000元、94年5 月提領31,000元,此般提領金額已逾一般人薪水,但債務人恣意預借現金、簽帳消費,造成其財務狀況之惡性循環,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見本院卷第23頁)。 ㈡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1年8 月開始動用即提領50,000元,並於93年6月3日清償本金剩餘22,081元,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仍恣意於93年6 月至7 月提領 100,000元、94年1 月提領30,000元、94年3 月至4 月提領 40,000元、94年9 月至10月提領 25,000元、94年12月提領30,000元、95年3 月提領19,000元、95年5 月至6 月提領58,000元,期間仍持續小額提領並繳付。上述提領情事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顯已有超出其薪資收支情況,涉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實有不免責之由(見本院卷第27頁)。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表示:依債務人現金卡消費明細可知,92年9 月18日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9 月22日預借現金20,000元、92年9 月28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11月10日預借現金11,000元、93年11月29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2 月24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4 月1 日預借現金10,000元,上開頻繁借款消費行為,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32頁)。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為51年次,應有工作能力並非陷於無法生活或完全無法自給之地步。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不符法院逕予認可之規定,且本案各權人受償金為零元。另債務人持本行信用卡期間常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例如:百貨公司、愛維思股份有限公司及申請代償其於台新銀行之欠款等,本件債務人顯係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而致有無法清償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情事,懇請鈞院應予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37頁)。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在本行之信用卡借款辦理「易清償方案三年期」及預借現金,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 ㈥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債務人持現金卡於93年7 月12日提領20,100元,94年3 月、4 月、5 月又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20,106元、10,106元、10,106元,而今又藉程序之便而欲行免責之行,此舉將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消費,勢必會引發道德危機,更不符誠信原則,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鈞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58頁)。 ㈦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3年12月間向本行申辦信用卡,為整合負債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0,0 00元及荷蘭銀行信用卡100,000元,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卻仍有該對融機關之欠款,顯見債務人未撙節控制消費,以盡力清償債務,反而繼續不當使用,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明定有文(見本院卷第61頁)。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除大額預借現金與通信貸款外,信用卡消費多為高額且密集之開發建設、保險、科技公司、高額電腦分期、航空、旅行社、珠寶銀樓、高價家具、大額通信費用等消費,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又債務人正當青壯並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 ㈨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10月辦理借貸 120,000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消費記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百貨消費、電子產品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為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66頁)。 ㈩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代償銀行帳單可知,債務人於太平洋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皆有奢侈消費,又有大筆信用卡通信貸款。此等消費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為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86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預借現金部分,92年5 月12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於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共計預借現金55,000元。債權人多於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及中興百貨公司)、藥局、保險費(明台產物保險單筆消費21,075元),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為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92頁)。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債務人信用卡於94年10月代償聯邦銀行欠款 8,000元,94年10月代償中國信託欠款22,000元,94年10月代償友邦國際欠款70,000元等,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然債務人卻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 178萬餘元,可見債務人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行奢侈性消費,超過其生活必需之支出,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足認債務人確實有浪費行為,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04頁)。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前揭第1337號卷第4 頁),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7號裁定自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前揭第1337號卷第117 頁),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99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見前揭第34號卷第6 頁)。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債務人提出之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前揭第1337號卷第51、52頁),可知其於95、96年度全年所得為361,296元、307,064元,平均月所得各為30,108元、25,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內自承每月薪資為24,000元(見前揭第1337號卷第5 頁背面)。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5年9月至97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9,500元【計算式:(30,108元×4 個月)+(25,589元×12個月) +(24,000元×8月)=619,500元】。又債務人與其配偶楊宗 義育有未成年子女楊OO(91年5 月4 日生)一人(見前揭第1337號卷第47頁),而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楊宗義共同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5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210 元、9,509 元、9,829 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344,370 元【計算式:(9,210 元×4 月)+( 9,509 元×12月)+(9,829 元×8 月)=229,580 元, 229,580 元×1.5 人=344,370 元】,本院並斟酌債務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楊OO之每月醫療費用各為2,000 元、430 元,及每月扶養母親費用為5,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證明書、掛號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第1337號卷第50、81頁、第85至92頁),是其前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22,690 元【計算式:344,370 +(2,430 ×24) +(5,000 ×24)=522, 690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96,810元(即619,500 元- 522,690 元=96,81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查,依債權人台新銀行、萬泰銀行、日盛銀行、第一銀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紀錄,可知債務人於93年7 月間持萬泰銀行、日盛銀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共計90,100元(見本院卷第29、60頁),又於同年月10日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公元銀樓消費5,6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二者合計95,700元;於93年8 月間持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共計90,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又於同年月20日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金寶信銀樓消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二者合計92,000元;於93年9 月間持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共計60,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又於同年月6 日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金寶信銀樓消費14,500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二者合計74,500元;於93年12月間持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共計80,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又持澳盛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同年月29日在大喜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000元,於31日在民生眼鏡行消費6,000元(均見本院卷第180 頁),二者合計92,000元;於94年3 月間持萬泰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共計65,106元(見本院卷第26、30、60頁);於94年4 月間持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共計60,106元(見本院卷第26、30、33、60頁);於94年5 月間持台新銀行、日盛銀行、萬泰銀行、第一銀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共計54,106元(見本院卷第26、30、33、60頁),又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同年月7 日在金寶信銀樓消費38,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二者合計92,106元。債務人負擔上揭信用卡債務後,已無力全數清償,並進而開始支付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然而債務人竟無視其清償能力下降,卻仍超乎其還款能力地擴張信用借貸,分別向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38之1 、63、188、206頁)。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債務人任職於愛維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0,108元至24,000元間,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1,779元(計算式:522,690÷24=21,779 ),但債務人上開 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之金額,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亦顯然逾越其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況債務人現年48歲,現每月收入為24,000元左右,竟累積債務高達1,931,381元(見前揭第1337號卷第4頁),衡諸經驗法則,亦堪認有恣意消費、奢侈浪費之情事。再者,債務人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後,於99年7 月20日具狀陳稱其患有心臟疾病,須不斷追縱治療,且為扶養幼子,債務人遂向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等方式借款,債務人因多次進出醫院,時常無法工作,才會造成負債。債務人配偶於99年6 月發現右膝骨腫瘤,需進行切除及植骨手術,無法繼續上班。債務人父親於日前再度中風入院,債務人面臨的經濟壓力可想而知,聲請債務清理,並非要將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而是希望能清理債務,重獲生活的希望等語,並提出診斷書影本1 紙、住院同意書及許可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查,據債務人所述,其父親及配偶因病入院乃99年間所生之事,然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 年即多次大額預借現金,已如前述,債務人對其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支,反而無節制地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乙情,並未釋明其預借現金之支出用途及流向。衡諸前揭立法目的,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另依衡平法理,債務人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若然予以免責,對各債權人亦非屬公平。從而,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分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宥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