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張惠淇 被上訴人 宜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於臺北縣泰山鄉○○路17之11號上訴人營業處所,擔任篩選成衣之品管業務,詎上訴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在上址,持剪刀以剪破方式損壞其所品管之成衣約8,530 件,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因每件成衣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298,550 元(計算式:35元×8,53 0 =298,550 元)。而被上訴人上開毀損犯行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50日在案,足見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以剪刀剪破成衣,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未顯示時間。伊已對98年度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證人於鈞院99年度簡上58號刑事二審案件中亦證稱伊確實沒有做剪破衣服之事,因為伊品檢完的衣服是交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閃,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負責檢查之後拿去內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負責最後的把關。伊前後只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41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可能放手只讓伊一個人作品檢工作,伊97年8 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97年9 月25日被上訴人法代叫伊休息。97年10月6 日伊要去領薪水的時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才向伊表示伊剪破衣服,並且不讓伊進去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於臺北縣泰山鄉○○路17之11號上訴人營業處所,擔任篩選成衣之品管業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以剪刀以剪破方式損壞其所品管之成衣約8,530 件之行為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回收成衣先經員工黃美麗、蔡麗勤、吳彩雲等人初步檢選、分類,選出可供內銷之衣物後,再送予上訴人負責品檢、過濾,除因瑕疵退回檢選、分類階段外,即直接或先由黃秀貞負責清洗、修補衣物完畢後,送交負責包裝、販售之人員為後續處理等情,業據黃美麗、蔡麗勤、吳彩雲、黃秀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閃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第一、二審案件查閱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案件99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堪予認定。而就97年8 、9 月間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檢人員之案發期間,被上訴人回收之衣物,經初步檢選、分類後,送交上訴人品管遭上訴人檢出衣物破損部分,證人蔡麗勤於上開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來時那段時間,公司只有上訴人一個品檢人員,後來又來一個品檢人員黃秀貞,黃秀貞與上訴人重疊之時間約一星期,其擔任分類工作不必使用剪刀,只有品檢人員會使用剪刀,因為要剪掉衣服一些小瑕疵,其工作之地點距離品檢人員15公尺以上,其剛開始沒有注意到上訴人退回之衣服很多有破洞,有時在衣領,有時在衣服下擺,有時褲管上一條一條的,其雖無法確定送進去品檢的衣服全部沒有破洞,但是不可能會像退回來的數量這麼多,其發現退回的衣服有破洞,會盡量注意挑選沒有破洞的衣服才送進品檢,後來梁閃察覺有異,叫上訴人將認為有問題之瑕疵衣服集中在一處,上訴人離職後,是黃秀貞接手上訴人的工作迄今,黃秀貞接手後,退回分類的數量沒有上訴人任職時那麼多,依其自身之經驗,就是比過去減少等語(參本院卷第61至64頁之上開刑事二審99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閃於本院上開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稱:蔡麗勤、陳麗芳等人都有發現退回之衣服有破洞,剛開始蔡麗勤等人都不敢講,怕得罪同事,之後有一次其將自己女兒之漂亮衣服拿出來做內銷,竟然有破洞,其覺得該破洞不可能是準備內銷時產生的,其發現時,上訴人已任職快1 個月,其叫上訴人將認為應該退回檢選、分類之衣服全部堆在一起,其後來去看,發現七成以上衣服都有破洞,上訴人擔任品檢工作以前,品檢人員認為不漂亮,應該退回初步檢選、分類之比率約2 至3 成,上訴人擔任品檢人員期間,退回檢選、分類階段之比率約8 、9 成,而上訴人任職前後半年,也就是從97年5 、6 月至98年2 、3 月,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舊衣之來源都一樣,是向固定之大樓、店家或慈濟及自己設置之工作站取得回收衣物,黃秀貞是上訴人到職後半個月才來,其一開始叫黃秀貞修補、更改或洗衣服,黃秀貞處理之衣服是要內銷的,衣服來源是上訴人挑選出有裂縫的,黃秀真處理好就再還給上訴人,回收衣物內銷算件數,外銷算重量,如果全部外銷賺的比較少,內銷多一點對公司的幫助比較大,上訴人任職期間,衣服丟掉比率較高,連外銷都不行,致被上訴人公司周轉發生困難等語(參本院卷第66至68 頁之上開刑事二審99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彩雲於本院上開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做衣服分類,好的內銷,不好的外銷,從事分類的包括其及蔡麗勤共有3 人,其認為可以內銷的衣物就交給擔任品檢之上訴人處理,從事分類時,如果發現衣服有破洞或瑕疵,要撿出來,如果很嚴重就要丟掉,其不會看到有破洞還送進去內銷,這種連外銷都不行,工廠內有一堆衣服不是其等篩選出來就破的,但後來被發現有破洞,所以堆在那裡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上開刑事二審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黃秀貞於本院上開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剛去時,老闆娘叫其改衣服、洗衣服及車衣服,到現在都一樣,其去工作沒幾天,上訴人就沒上班了,其改好、車好衣服後,交由內銷的人處理,其使用裁縫機不必用到剪刀,因裁縫機的線一拉就斷,其係坐在上訴人側邊,不是面對面,其看不到上訴人正面,距離約3 、4 公尺,沒有和上訴人使用同一張桌子,其有時候會起身去後面洗衣服,公司內有一堆衣服,原本分類人員認為可以做內銷,但品檢人員經手後,發現有多處破洞而堆放在一起,這堆衣服現在還在公司,其與上訴人一起上班時,不知有這堆衣服,其所修補之衣服,不會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破洞情況,因為這種情況已沒有辦法修補,如有人叫其修補此類破損衣服,其會拿給梁閃,告知無法修補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之上開刑事二審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考量證人蔡麗勤、吳彩雲、黃秀貞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糾紛,衡情應無刻意誣陷上訴人犯罪或曲詞迴護之動機或必要,而證人梁閃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者,雖與上訴人尚有薪資、資遣費或本件衣物破損產生之損害賠償糾紛之民事債權債務爭執,但彼此間亦無重大怨恨,且參以如無本件上訴人品檢衣物發現大量破損之情,被上訴人依正常營運販售內外銷衣物,當可獲取相當之利益,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實難逕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閃有何無端蒙受、自招經濟上損失或刻意設詞構陷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或必要,故其4 人之前揭證述,均堪採信。是由證人蔡麗勤、吳彩雲、黃秀貞、梁閃之前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照片34張所示(見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33 號卷第22至26頁),照片顯示破損衣服上之破洞均為平整之情,足以認定於案發期間,係上訴人單獨擔任被上訴人實際品檢之人員,且上訴人業務上有使用剪刀修補瑕疵之必要,證人黃秀貞雖同屬品檢階段之人員,但其工作係被動收取衣物進行修補、清洗,與上訴人之職務內容不同,上訴人工作時所處之位置,與擔任檢選分類之證人蔡麗勤等人所在位置,距離15公尺以上,又與證人黃秀貞相距3 、4 公尺,不僅非與證人黃秀貞面對面工作,且證人黃秀貞有時會起身至工廠後方洗衣服,而經初步檢選分類人員即證人蔡麗勤等人盡心注意挑選可供內銷之漂亮衣物,竟仍出現大量缺口平整之破洞或損壞衣物之情事,於上訴人任職約1 月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閃察覺有異之際,已將被告撿選應退回之破損衣物隔離堆放,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閃派人清點總計破損衣物約8,530 件等情屬實,在在顯示依案發期間之前述客觀事實,於經驗上或邏輯上審視,僅上訴人有趁證人蔡麗勤、黃秀貞等人工作地點距離尚遠或起身離開而不及注意之機會,得以剪刀破壞證人蔡麗勤等人特別注意檢選出原本無破損或重大瑕疵,可供被上訴人公司內銷使用之衣物,且上訴人破壞之衣物經隔離堆放後才累積至約8,530 件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毀損犯行等語,乃為可採。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為無足取。 ㈡至於上訴人辯稱其97年9 月份工作至該月25日尚未領取薪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閃為免給付薪資、資遣費,遂誣指其毀損前述衣物云云,則查上訴人97年9 月之薪資,須依其實際工作日數乘以每日薪台幣(下同)760 元計算,以及上訴人最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日為97年9 月25日等情,分別據證人梁閃及上訴人於上開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證述、供述無訛,上訴人對證人梁閃此部分證詞不加爭執,足堪認定。是即便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97年9 月份薪資之實,則該數額未足2 萬元(即每日薪資760 元乘以9 月份工作日數最多25日計算,被上訴人積欠之該月薪資僅為1 萬9 千元),證人梁閃實無必要僅為避免支出上開數額之款項,即恣意誣指上訴人犯罪,並為此於本件偵審之期間,無端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多次到庭陳述或作證,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在無確切證據加以支持之情況下,純係其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採信。而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5163號刑事簡易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第二審判決於100 年1 月7 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毀損成衣約8,530 件,每件成衣單價為35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98,55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4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98,550 元,乃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8,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