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上訴人 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二丁磚,生產品號QA56367 (即試色碼B70833-5)1,250 件,生產品號QA56368 (即試色碼B70834-5)1,375 件(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58,659 元,約定出貨時間為民國97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惟被上訴人於出貨時間經過後,未提領系爭貨物,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10日及97年12月31日委託莊明翰律師以97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028 號律師函及97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066 號律師函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並給付買賣價金358,659 元,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交易模式向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料時,即將「訂貨單」填妥後以傳真方式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將被證1之 訂貨單填妥並約定交期為「9 月5 日」後即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更改交期後回傳予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所提原證1 之訂貨單顯係上訴人事後所作。再者,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吳文章證稱:「... 他說是急單... 」等語,復參照系爭訂貨單日期為97年8 月26日,則上訴人既明知本件為急單,又豈有與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許鴻資將交期變更為長達一個月之久之「9 月25日至9 月30日」之可能。又據吳文章證稱:「這2 行字是許鴻資先生到原告公司這情形下跟他敲定的…」等語,可知茍若上訴人欲變更交期,理應由在場之被上訴人代表許鴻資簽名以示確認,然原證1 之訂貨單卻未見許鴻資之簽名字樣,自與常情相違。另據吳文章之證稱: 「(問: 為何不請許先生當場簽名?)... 他們是要我的簽名,不是許先生的簽名。」云云,更屬不符常情,蓋上訴人果有變更交期,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代表許鴻資表示同意,有何吳文章簽名之必要?是證人吳文章之說詞顯無足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駿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約定被上訴人需於97年9 月5 日交貨,此有被上訴人與貿駿公司簽訂之訂貨單可稽,故被上訴人復另行向上游廠商即上訴人公司訂購相同貨料,用以提供予貿駿公司,此觀諸被證3 與被證1 之訂貨單內容記載互核一致即明。準此,貿駿公司既要求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5 日即需交付貨物,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9 月25日至97年9 月30日,顯然應以被證1 所約定之9 月5 日為真。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即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轉而向訴外人即「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瑞芳公司)訂購相同貨料以資因應。被上訴人與張瑞芳公司簽訂被證2 之契約後,張瑞芳公司即於97年9 月22日出貨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與張瑞芳公司核對9 月份之貨款帳目後,即開立到期日為97 年11 月10日之支票付款,此有「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應付票領取單」、「轉讓傳票」等單據可資為憑,益徵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張瑞芳公司訂購被證2 之貨料,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向張瑞芳公司給付貨款之可能?又附帶陳明者,雖上訴人一再以被證1 之訂貨單上有被上訴人所書之「請押交期」等字樣為由,主張兩造約定之交期並非97年9 月5 日。然兩造長期間均有業務往來,依兩造交易慣例模式,向為被上訴人傳真訂貨單予上訴人,並且由被上訴人在「交期」欄中簽訂日期,如上訴人未另行對交期表示異議,即不會加以變更,此有兩造於97年7 月14日之訂貨單,上訴人亦並未針對交期一欄為任何更改,可資參照。均足以明證兩造約定之交期確為97年9 月5 日,絕非上訴人所稱之97年9 月25日至9月30日間。 ㈢再據證人許鴻資證稱:「(問:你是向誰表示解除契約? )是向原告公司的吳文章表示解除契約。」、「(問:吳文章先沒有告訴你最後的出貨時間,龍益公司如何處理? )沒有,大概是97年9 月11日左右,我有把試色的原樣拿回來,並且跟吳先生說明客戶已經等不及了,我要請別人燒了。」等語,明顯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又證人許鴻資上開所稱之「試色原樣」,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後,將客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樣品交予上訴人作為製作之範例,稱之為「試色原樣」,該「試色原樣」依慣例被上訴人均不予取回。是以本件由於上訴人遲誤交期,被上訴人始需將「試色原樣」取回另交張瑞芳公司製作。 ㈣本件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出貨日期為97年9 月5 日,上訴人卻遲未依約履行,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貨伊始,即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需於97年9 月初向客戶交貨,故上訴人無法如期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屢遭客戶責難,迫於無奈,只好於97年9 月22日另行向其他廠商訂購相同之貨料以資因應。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而毋須支付貨款。 ㈤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字第1558號卷第36、37、43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傳真訂購單予上訴人,上載交期「9/5 」及「請押交期回傳」,向上訴人訂購二丁磚,生產品號QA56367 (即試色碼B70833-5)1,250 件,及生產品號QA56368 (即試色碼B70834-5)1,375 件,約定買賣價金共計358,659 元,有兩造分別提出之97年8 月26日訂購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原證一: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67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被證一: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4號卷第25頁)。 ㈡上訴人於97年9 月25日晚上燒製完成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貨品,並曾分別於97年12月10日及97年12月31日,委託莊明翰律師以97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028 號律師函及97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066 號律師函發函被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提領系爭貨物,並給付買賣價金358,659 元,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律師函,惟並未向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亦未給付買賣價金。 四、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符民法第255 條所規定之「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上開法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須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要旨、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裁判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二丁磚貨品,係一般之商品,其履行期並非特別重視,且核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傳真予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單上,雖記載交期「9/5 」,惟被上訴人並記載「請押交期回傳」。又該訂購單內容,並無該批二丁磚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因此,縱認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影本(原證一: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67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上關於「出貨期間:97.9/25-9/30由許鴻資先生認可出貨時間」之記載,並未經上訴人回傳予被上訴人,或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仍應為被上訴人於該訂購單上所載之97年9 月5 日。然被上訴人既未於該訂購單上表明非於約定之97年9 月5 日履行,不足以達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且依被上訴人於該訂購單上記載「請押交期回傳」之文字,足證依被上訴人之意,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兩造仍可為協商,並非必為97年9 月5 日。是該訂購單自客觀上觀察,顯無法認識系爭買賣契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自非屬民法第255 條規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 ⒊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許鴻資於原審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為伊有要求吳文章提出交貨時間,吳文章說交貨時間要月底,伊說能不能出貨日期往前,請吳文章先生將正確的出貨時間告訴伊。吳文章並沒有給伊97年9 月25日至97年9 月30日的時間,伊拿到訂貨單上面都沒有很確定的日期。伊每天都去上訴人公司,催他們交確定的出貨日期給伊。吳文章沒有告訴伊最後的出貨時間,大概是97年9 月11日左右,伊有把試色的原樣拿回來,並且跟吳文章說明客戶已經等不及了,伊要請別人燒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字第1558號卷第23至25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後,仍不斷與上訴人交涉出貨日期,顯然兩造間並無嚴守97年9 月5 日應交付系爭貨品之合意,及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至於訴外人貿駿公司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9 月5 日交貨,則為被上訴人與貿駿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縱被上訴人係因此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亦需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如未能於97年9 月5 日前給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即不能達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成立合意,始足當之。因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亦不符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查證人許鴻資於原審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伊大概於97年9月11日有至上訴人公司把試色的原樣拿回 來,並且跟吳文章說明客戶已經等不及了,伊要請別人燒了。伊是向原告公司的吳文章表示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字第1558號卷第23至2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日向吳文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吳文章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許鴻章並未向其表示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字第1558號卷第23至25頁)。而許鴻資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並負責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是其證言,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自不能僅憑其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1日左右,有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上訴人98年7 月14日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證人許鴻資於97年9 月27日曾親至上訴人公司詢問系爭貨物是否燒製完成,巧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場,經乙○○詢問公司人員後,系爭貨物已在97年9 月26日晚間燒製完成,上訴人公司會計詢問許鴻資貨品送至何處,許鴻資當場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查詢,被上訴人公司竟回稱取消訂單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字第1558號卷第5 至6 頁)。另乙○○於原審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許鴻資先生於97年9 月26日還有到我們公司問我們系爭貨品燒好了沒有,我就說昨天晚上有燒你的貨,... 有問許鴻資先生說出貨地點為何,許鴻資先生說要打電話回公司問,他問完被告公司以後,才跟我說訂單要取消,... 」等語(見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卷第26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助理丙○○則於本院99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許鴻資因為這張訂單會常常到我們公司催貨,就是看我們的貨做好了沒,去了好幾次。最後一次是在97年9 月26日到我們公司,當時我早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姐說貨已經做好了,問他們送貨的地址,我們交易的模式是我們送貨過去給被上訴人公司,但是被上訴人公司要告訴我們送貨的地址,當天我問他們送貨的地址,但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姐說他不知道,還要問地址,剛好許鴻資先生來我們公司,我有跟許鴻資先生說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姐不知道送貨地址,許鴻資說要幫我們問地址,然後就跟我們董事長聊天,後來許鴻資先生回去,我打電話跟他聯絡,他就不理了。許鴻資先生在97年9 月26日到我們公司也是去看貨物是否已經做好。... (問:許鴻資是否有告知你訂單要取消的事情?)他沒有跟我說,但是是否有跟其他人說我不知道。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後才說不要,因為後來我們一直打電話問被上訴人公司送貨的地址,後來被上訴人公司小姐才跟我們說要取消訂單,實際時間應該是在97年9 月26日過後沒幾天,約一個禮拜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可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9 月26日或27日,已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取消系爭訂單之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符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依約於97年9 月5 日給付系爭貨品,而逕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次按民法第229 條第1項 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訂購單上已記載交貨日期為97年9 月5 日,雖其並請上訴人於訂購單上押交期回傳,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另與被上訴人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期為97年9 月5 日。是上訴人雖未能於97年9 月5 日前燒製完成系爭貨品交付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應自97年9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應依上開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得解除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後,未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即逕於97年9 月26日或27日,向上訴人為取消訂單之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自負有交付買賣價金358,659 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58,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7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0頁、簡上字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