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吳樹吉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被 上訴人 項忠義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所為之陳述: 1.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前,即99年1月27日 前,託收存入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但因訴外人盧天祥央求,被上訴人始於99年1月26日將系爭支票撤回而暫時不存票兌領, 此有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出據之申請撤回委託代收票據通知書可證,倘若非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豈會由被上訴人為撤回委託之申請人,而非由東榮盛有限公司或中榮盛有限公司為之,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東榮盛公司之背書行為,早於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前存入銀行前,即已完成。 2.次按委任取款背書者,乃「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44條 定有明文。因此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為是否在委任取款之票據背面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及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為據,倘無上開記載,即非屬票據法之委任取款背書。查本件之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應非屬委託取款性質,且依證人盧天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事件證述:「…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我們東榮盛、中榮盛公司的金主,被告(即上訴人)是我的朋友,這張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交給我是因為公司欠錢週轉,原告認為我們公司票性不好,所以我向被告借票再轉給原告,當初借票的目的不一定是要轉給原告,是要轉給金主調現」等語,可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再由東榮盛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之用,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不得提示請求付款,自不足取。 3.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執詞主張系爭支票是委任取款背書,後又主張非屬委任取款背書,前後已有不一,所言應不足採信外,上訴人又不否認系爭支票有為背書行為,但又否認有背書轉讓之法律關係,非但前後矛盾,亦有違票據法背書轉讓之法理,因此,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否則所為主張,非但與票據法有違,亦不足信。系爭支票並非屬委任取款背書,是上訴人以委任取款背書為基礎,論述被上訴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主張票據法第13 條但書之惡意票據抗辯云云,即屬無理,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倘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當由上訴人負此事實證明之責,否則,即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清償之責。4.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中榮盛有限公司」之存摺及票據代收紀錄簿乙節,除系爭支票係經由訴外人東榮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看到任何與訴外人中榮盛有限公司有關之任何資料,是上訴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請求,殊與本事件毫無關聯,亦無必要,實有模糊本事件重點之嫌。再者,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支票存入臺北富邦銀行並申請撤回委託之證據,實無其他理由,認定與中榮盛有限公司與系爭支票之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與客觀既有事證無關,且毫無理由。末查,證人盧天祥於他案證稱:「…票有還錢的部份有收回,沒有還錢的部份就沒有收回」、「總共有12個發票人的票供換票大部分我都已經還了,還剩下七張沒還大約七百多萬,這張票是屬於優先清償的票沒錯,但是我還是來不及還」等情,足證系爭支票是盧天祥調現之用。至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為抽票之行為,就應依訴外人盧天祥之委託指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云云,除此一主張,被上訴人嚴重予以否認外,上訴人之主張,實令人匪夷所思,被上訴人只好依法要求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否則,上訴人再多奇怪之理由,只會徒費司法進程。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本件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並非單純轉讓背書: 1.被上訴人係基於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委任取款而持有票據,並非票據有處分權人,不得主張票據善意取得,由證人盧天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證稱「借票目的不一定是要轉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自己開戶,票公司直接代收,再自動扣除利息,匯現金給我們公司,‧‧‧用我們公司名義開戶。票期到,票有過,錢就會直接匯到原告戶頭,‧‧‧十一月發生財務危機,原告就直接把票撤出來,與我們協議如何償還,‧‧‧原告答應不兌現票,延還二年再償還,‧‧‧後來就沒有按照和解走」,可證明訴外人東榮盛公司與上訴人雖係借貸關係,惟其清償之票據關係,確係票據法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並非票據法第30條單純背書轉讓清償。如非委任取款背書,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借款之本息即可,何需將公司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扣除利息或本息,再將餘額匯還訴外人東榮盛公司之戶頭。 2.由上述交票事實,可證明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僅純屬民法委任調現,故交票時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當時被上訴人僅係訴外人東榮盛公司之受任人或使用人,真正票據權利人仍屬東榮盛公司,權利未移轉,故不生票據轉讓之票據關係。至訴外人東榮盛之背書,係因此票為記名票據,要找金主調現,必先背書始能交付金主作融資兌現之用(即有委任取款背書之名,無委任取款背書之實,上訴人因而於原審才誤認而抗辯係票據委任取款背書)。故第一次交票予被上訴人並無票據轉讓發生票據法權利移轉事實,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首次持票初始為票據法第14條票據善意取得。而由票背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不僅可反面證明並無票據轉讓事實,亦無票據法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之票據關係及事實。 (二)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時迄將票據提兌,均非善意取得及非善意取得人: 1.依原審卷證人盧天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上述證詞,並佐證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再由其交付予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之用等語,足證調現係欠債之訴外人東榮盛公司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要求而同意融資調現,則足見被上訴人繼98年12月8 日及26日和約之後,於99年1月27日取得上訴人簽發之 票據時,即知純係民法委任調現,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或東榮盛公司之受任人或使用人,並無取得票據權利事實,另其取得初始並無何對價可言。現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復將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可基於票據債務人或票據受讓人身分,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以非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及無對價取得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2.被上訴人既僅係上訴人或訴外人東榮盛公司之受任人或使用人,並無取得票據權利,既依指示抽回票據,不僅未依民法541條返還票據,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占有己有, 不聽盧天祥不要提兌之指示,違背委任本意及指示,擅自提兌,顯非善意取得,且其取得並無何對價可言。現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復將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可基於票據債務人或票據受讓人身分,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非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及無對價取得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3.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或訴外人東榮盛公司之受任人或使用人,並無取得票據權利事實,亦無支付任何對價之事實,現東榮盛公司既將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可基於票據債務人或票據受讓人身分,以無償(即無對價事實)交付票據給東榮盛公司,並非票據轉讓僅係協助調借為由,對知情之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惡意抗辯規定,拒絕給付票款而 免責。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存摺影本1紙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並不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背書究係委任取款背書或單純之轉讓背書?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票 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就票據之文義性 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必須背書人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記載方式雖不以書寫「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然必須由文字記載本身形式觀察,可得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為限。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訴外人東榮盛公司之印文,並無「委任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此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 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前述說明,已難認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是上訴人徒以本件並非票據法第30條單純背書轉讓清償,如非委任取款背書,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借款之本息即可,何需將公司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扣除利息或本息,再將餘額匯還訴外人東榮盛公司之戶頭等語,率認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已難憑採。 (二)再參以證人盧天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 172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我們東榮盛、中榮盛公司的金主,被告(即上訴人)是我的朋友,這張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交給我是因為公司欠錢週轉,原告認為我們公司票性不好,所以我向被告借票再轉給原告,當初借票的目的不一定是要轉給原告,是要轉給金主調現」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足認訴外人東榮盛公司係因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而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至為明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東榮盛公司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洵非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東榮盛公司,再由訴外人東榮盛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之用等語,堪信為真實。則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委任人所得為之抗辯,均得以之對抗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票據法第40條第4項固有明定,惟本件被上訴人 係因一般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為抗辯。 六、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考)。亦即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5140號判例參考)。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而上訴人抗辯其以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訴外人東榮盛公司間有債權和解書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惟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東榮盛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或係非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當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執以對抗被上訴人,顯無理由,上訴人仍應給付本件票款至明。 七、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 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東榮盛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自己與訴外人東榮盛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27,000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美莉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9.1.27 │827,000 │BD068571│華南商│99.6.1 │ │ │ │元 │5 │業銀行│ │ │ │ │ │ │土城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