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已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各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284 及97年度執字第59092 號執行命令准予執行聲請人對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避免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法聲請保全處分,命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 95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5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其聲請保全處分,依前揭規定,即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