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生父死亡後之認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06號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之被繼承人黃哲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一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丁○○於民國(下同)86年間認識黃哲毅(38年2 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 號,99年4 月1 日死亡)即被告丙○○之父、被告乙○○、甲○○○之子,並旋即同居,原告之生母自黃哲毅受胎於91年9 月6 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已為黃哲毅認領。嗣於原告之母與黃哲毅同居期間,原告之母又自黃哲毅受胎懷孕,於99年4 月28日產下原告,惟黃哲毅於原告未出生前之99年4 月1 日因病死亡,致未及認領原告為其子。因原告之母與黃哲毅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為非婚生子,於出生時登記父為不詳,僅能登記從母姓,惟原告係原告之母丁○○自黃哲毅受胎所生,且經DNA 鑑定與被告丙○○存在血緣關係99.9% ,而黃哲毅已於民國99年4 月1 日死亡,無從辦理認領登記,而被告丙○○為黃哲毅之子,被告乙○○、甲○○○為黃哲毅之父母,其等為黃哲毅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哲毅應認領原告為其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出兩造及黃哲毅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與黃哲毅並無婚姻關係,原告確為黃哲毅與原告之母同居所生,因黃哲毅於原告未出生前即已死亡,故無法辦理認領,對於原告與被告丙○○之DNA 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亦著有規定。故如有先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時,則後順序之人,即不得繼承。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母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丙○○之父、被告乙○○、甲○○○之子黃哲毅認識後,旋即同居,並於99年4 月28日產下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黃哲毅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經查: ㈠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係認領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自認原告所為認領請求之事實,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觀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明。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哲毅與原告之母丁○○並無婚姻關係,原告之生母自黃哲毅受胎於91年9 月6 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並於91年9 月11日為黃哲毅認領,黃哲毅並於99年4 月1 日死亡之事實,除據原告之母丁○○陳述明確外,並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復有黃哲毅之除戶謄本及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故黃哲毅死亡後,丙○○為黃哲毅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而被告乙○○、甲○○○則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丙○○並未拋棄繼承,而為黃哲毅之繼承人,為原告之母及被告乙○○、甲○○○所自承,則本件被繼承人黃哲毅之遺產既由第一順序之丙○○繼承,第二順序之被告乙○○、甲○○○即不得繼承,而非黃哲毅之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法旨,本件原告應以丙○○為被告,即為已足,其增列非黃哲毅之繼承人之乙○○、甲○○○為被告,顯非適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丁○○與黃哲毅於上揭時間認識,並旋即同居,原告之生母自黃哲毅受胎於91年9 月6 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已為黃哲毅認領。嗣於原告之母與黃哲毅同居期間,原告之母又自黃哲毅受胎懷孕,於99年4 月28日產下原告,惟黃哲毅於原告未出生前之99年4 月1 日因病死亡,未及於原告出生後認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黃哲毅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就原告與被告丙○○DNA 鑑定比對結果,其相對應之Y 染色體DNA 型別僅有一組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 %。CPI 值=0000000.8PP 值=0.999 ,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黃哲毅為其生父之事實為真。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黃哲毅之繼承人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認領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以乙○○、甲○○○為被告之部分,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家事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