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仁國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詹孟龍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電腦排版十二級黑字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臺北縣版頭下廣告欄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而原告原任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後經司法院遴選為民間公證人後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嗣於民國96年1 月間原告將公證人事務所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遷移至本院轄區,而與被告同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因原告在花蓮地區擔任公證人時素有信譽並受當事人敬重,故原告遷離花蓮地區時,花蓮地方之報紙曾予大幅報導,許多公證當事人亦紛紛前來踐行。 ㈡原告於96年1 月24日將公證人事務所遷址至臺北縣板橋市之初,舉目無親,只得從零做起,因口碑不惡,自第2 年起業務迅速增加。嗣於98年9 月間,原告為擴大業務,遂擬將公證事務所遷移至臺北市區,因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 規定「民間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三、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且第25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不得於所屬法院轄區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故原告於遷移事務所前必須先向本院註銷登錄,始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登錄,為此,原告除向司法院報請遷移事務所外,並商請臺北地區公證人公會理事長馬有敏先生洽詢被告,告知因原告擬遷移事務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收原告在本院轄區執業時所處理之公證案件卷宗?經被告表示同意後,原告即奉司法院令將事務所遷移至現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並將原擔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期間內所完成之公證案件卷宗移交給被告保管。 ㈢被告係經由臺北地區公證人公會推薦而接收原告之公、認證卷宗之人,且被告亦曾主動發文給本院詢問有關原告遷移事務所後公證卷宗交接事宜,故被告就原告係因事務所遷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將公證卷宗移交之事實,知之甚詳。詎被告於接收原告移交之公、認證卷宗後,竟於98年10月22日以原證4 (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向原告先前辦理公、認證之當事人佯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板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陳仁國、陳品豪於民國98年9 月間已離職,…」等語云云,讓各該當事人誤以為原告已不再擔任公證人,而紛紛打電話詢問原告,嚴重損害原告之公證信譽。 ㈣按民間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二、退職、免職、撤職或離職。三、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獲司法院同意將事務所遷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並非離職,也從未離職,此乃被告所明知,而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之退職、免職、撤職或離職與第3項 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二項規定不同之處在於:民間公證人離職後,即不得再擔任公證人,除非再向司法院聲請遴選,獲司法院同意後始得再回任公證人。而原告僅是將事務所遷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仍然繼續擔任公證人職務,且依公證法第6 條之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有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足見公證事件和訴訟事件並不相同,公證事件並無土地管轄之限制,各當事人不一定要向轄區內之公證人請求公證。而原告在臺北縣板橋市執業時,即有為數不少之臺北市當事人至原告事務所請求原告公證,原告自96年1 月至98年9 月共計辦理9172件公、認證事件。嗣原告自98年10月6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完成登錄後,至同年12月為止,尚有為數甚多之當事人從新莊、板橋、三重、永和到臺北市找原告辦理公證,且原告新舊二事務所間搭乘捷運只需10分鐘,所以大部分當事人仍然繼續找原告辦理公證事務。詎被告於接收原告之卷宗後,竟以98年10月22日(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通知原告之當事人謂:「陳仁國已離職」,造成原告自98年11月3 日起,陸續接獲當事人數十通來電(有板橋、永和、三重、臺北、三峽、甚至高雄的當事人),各該當事人都說接到被告的公文,公文上說陳仁國公證人已經離職了,每一個當事人均驚訝或惶恐,有的人向原告詢問:「陳仁國辦的公證有沒有效?」甚至有傳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當事人要求原告出示民間公證人證書及相關文件供其核閱,以證明原告確實仍繼續擔任公證人職。另有蔡○穎、羅○魁、李○枝、煙斗服裝股份有限公司等當事人詢問原告是否有發生不當事端,希望原告說明清楚,至於其他誤信被告公文為真而未向原告求證或查詢者不知凡幾?足證本件被告所為,確實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況且,本件被告係將原證4 函件寄送予各案件當事人,而一般當事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故關於函件中各項用語之解釋,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為據,而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公證人「離職」與公證人「事務所遷移」實係大大不相同,被告辯稱其函件中之用語與法令相符云云,尚非足採。 ㈤再者,目前我國之公證制度係採法院與民間公證併存雙軌制,從司法院的統計報表可知,97年全國之地方法院仍受理124510件公證事件,該等當事人並非不知道民間公證人一樣具有法律效力,而是其等比較相信屬政府機關性質之法院,其認為法院比較有信譽,其餘當事人會向某位民間公證人請求公證者,除了交通便利的因素外,更重要者為這位民間公證人的口碑信譽值得信賴,故名譽與信用乃是原告等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之首要條件,被告函文率謂陳仁國公證人已離職,所造成原告名譽信用之損害,已嚴重影響原告業務之執行及與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此舉刻意誤導當事人,讓當事人誤以為原告已不再擔任公證人,揆其目的不外乎是希望當事人不要再找原告辦理公證,冀望各該當事人日後直接找被告辦理公證業務即可,被告之用心,實不足取。此參之被告於前開函文中另誇稱:「被告執業已有近十年之久」,然實際上被告執業尚未滿八年,其誇稱:「被告目前亦為大臺北縣地區唯一民間公證人」,然實際上臺北縣新店市目前有羅怡欣公證人設事務所,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尚有:「張英郎、林廷隆、林月雪、江鶴鵬、桂梅君」等人,在在證明被告於文中稱「陳仁國已離職」云云,絕非無心之過。又被告奉司法院令接收原告之公認證卷宗後,並無規定需將此事由通知各案件當事人,而實務上如被告此次這般大費周張將接收原告卷宗乙事特意以函件通知各當事人者,亦尚未曾聽聞,再參諸被告於原證4 函件中之用語,明顯可聞見同業競爭之意味,核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單純通知當事人原告離職乙事,殊難採信。 ㈥末查,原告知悉前開原證4 函文後,曾於98年11月5 日以臺北八支郵局第443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7 日內出面道歉,被告於98年11月6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原告另又於98年11月16日以復興橋郵局(起訴狀誤繕為臺北八支郵局)第454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道歉。另外並電請公證人公會理事長馬有敏女士居中調解,均未獲理會,原告不得已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篇幅寬5 公分、長15公分,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共4 大報之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 日。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所發函文有使原告客戶誤以為原告已經不再擔任公證人職務,而有影響於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按「民間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公證人因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有關文書物件之交接,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規定,於公證人依法被停職或停止職務,經所屬法院指定兼任人時,準用之。」公證法第46條第1 項及其子法「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第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係依據前開相關規定奉本院監督指示而接收原告一切公證文件。而原告並無公證法第33條、34條之免職事由,亦無依同法第55條規定因遭懲戒而撤職之事由、復無死亡、依法被停職或停止職務之情形,顯見被告接收原告之一切文書,係依據公證法第46條第1 項所稱之「因其他事由離職」而為之。故公證法上所稱之「離職」,係泛稱指除免職、撤職、停職、停止職務等情形以外之所有「離去現職」而有移交文書必要之一切情形,包括因屆齡「退職」及「離去所屬法院轄區」等有交接文件必要之情形。故被告於原證4 函文以「原告已離職」等語描述原告離去本院轄區之事實,於用語上並無不妥並與現行法令用語一致,難認有何不法。 ㈡其次,所謂「離職」乙詞於一般從事社會生活大眾之理解中,應僅係一中性的說法,未帶有任何評價色彩,其意義僅有「離去現職」之意思,並未含有任何「不再擔任相同工作」之意思,此應與前揭公證法、公證人交接規則上對於「離職」之定義相互符合。況且,常人如聽聞他人「離職」,一般反應均是「另有工作」或「另謀高就」,實難直接與「不再擔任相同工作」有何聯想。而查被告所發原證4 函件內容,僅係單純描述原告「離職」及相關文件由被告接收等事實,並於附件將本院之公文全文照轉而已,並無對於原告作出任何評價性之用語,亦無對於原告「離職」之原因有所評論及陳述,更無就原告為繼續擔任公證人乙事有任何暗示,則該函文內容顯然無從造成原告社會地位之貶損,且亦難認係爭函文與原告客戶誤認伊不再從事公證人職務有何因果關係。㈢再者,原告於離職時,早已對其客戶寄發簡訊告知,其內容為:「各位貴賓大家好:小弟仁國自96年在板橋開業以來,承蒙照顧,業績蒸蒸日上。可惜板橋法院百般刁難,我們在萬般無奈下,決定長痛不如短痛,自即日起將事務所搬到臺北火車站前,天成飯店旁5樓。電話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41號5樓之1。您如有公證需求,歡迎和我們聯絡。」換言之,其客戶早知原告「離職」之原因係因搬遷事務所。另原告亦於起訴狀上主張:「所以大部分的當事人仍然繼續找原告辦理公證事務」,足證原告宣傳得宜,故而大多數當事人均能理解原告確實有繼續擔任公證人職務之事實,要難因少數當事人不黯法規對於「離職」定義及誤解被告函文意義,即謂被告前揭函文有任何不法貶抑原告社會地位之情形。 ㈣末查,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所謂「離職」需重經司法院遴選始得回任公證人職務,故而離職與遷移至他轄區意義不同云云,實為於法無據,已如前述。且原告前揭所述「需重經司法院遴選始得回任公證人職務」之情形,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稱為「辭職 」而非「離職」(因其他原因喪失公證人資格者,均無從再回任)。乃原告身為公證人,對於前揭規定應十分熟稔,竟刻意曲解法令規定之用語並以為本件主張,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發函之用語尚稱精準,並與現行法令用語一致,又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未帶有任何評價色彩,亦無任何暗示原告不再擔任公證人之字句,顯然並無不法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與原告客戶認為原告已不再擔任公證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訴應顯無理由。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原任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後經司法院遴選為民間公證人後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嗣於96年1 月間原告將公證人事務所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遷移至本院轄區,復於98年9 月間因其公證事務所遷移至臺北市○○○路,而向司法院申請註銷登錄獲准,嗣於同年9 月18日經本院監督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被告接收,並將其公證事務所遷移至臺北市○○○路,再於98年10月6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完成登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15日院通文忠字第0980006714號函、第64頁本院98年9月28日板院輔文字第0980001273號函等影本)。 ⒉被告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曾於98年7 月22日以(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4號函知本院表示因原告將於本院轄區註銷登錄,其願意承接原告承辦之公認證案件卷宗(見本院卷第69頁(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4號函影本)。 ⒊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以原證4 (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向原告先前於本院轄區辦理公、認證之當事人表示:「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板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陳仁國、陳品豪於民國98年9 月間已離職,其有關文書、物件..... 奉司法院指示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接收... ,並於98年9 月18日接收完畢。二、詹孟龍公證人為司法院遴任之第一屆民間公證人,... 執業至今已有近十年之久,經驗豐富,資歷完證,目前亦為大臺北縣地區唯一民間公證人。日後各機關或民眾有調閱卷宗、各式法律問題諮詢或辦理公、認證之需要者,歡迎與本所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98年10月22日(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影本)。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寄發原證4 (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予原告先前辦理公、認證之當事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原證4 (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予原告先前辦理公、認證之當事人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被告固不否認寄發原證4 函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被告寄發原證4 (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予原告先前辦理公、認證之當事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原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98年9 月間因其公證事務所遷移至臺北市○○○路,而向司法院申請註銷登錄獲准;又被告亦係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曾於98年7 月22日以(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4號函知本院表示因原告將於本院轄區註銷登錄,其願意承接原告承辦之公認證案件卷宗。嗣於98年9 月18日經本院監督由原告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被告接收完畢,原告並將其公證事務所遷移至臺北市○○○路,再於98年10月6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完成登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15日院通文忠字第0980006714號函、本院98年9 月28日板院輔文字第0980001273號函及(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69頁)。 ⒊次查,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以原證4 (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向原告先前於本院轄區辦理公、認證之當事人表示:「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板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陳仁國、陳品豪於民國98年9 月間已離職,其有關文書、物件..... 奉司法院指示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接收... ,並於98年9 月18日接收完畢。二、詹孟龍公證人為司法院遴任之第一屆民間公證人,... 執業至今已有近十年之久,經驗豐富,資歷完證,目前亦為大臺北縣地區唯一民間公證人。日後各機關或民眾有調閱卷宗、各式法律問題諮詢或辦理公、認證之需要者,歡迎與本所聯絡....。」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之98年10月22日(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證人即原告公證事務所助理曾立華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3頁及13頁原證4 被告事務所發出之函文,是否有看過此函文?情形如何?)看過,我有接到很多當事人的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已離職沒有擔任公證人,我就跟他們說,我們只是搬遷,並沒有離職,看到那份文件是因為當事人要委託我們辦案子,詢問原告是否有離職的情形,因為這名當事人有收到一封信,我請他念給我聽,並請他把他收到的該份文件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看,我看到的就是剛剛法院提示的那一份函文。還接到許多通當事人打電話詢問為何原告會離職不做,因為這些當事人都說他們有收到一封信,裡面有寫到陳仁國公證人離職的事情。(大概接到幾通像這樣子的電話?)超過5 通,一直到上禮拜(即99年8 月下旬)我去捷運局幫當事人辦案件,當事人都還說有收到一封信,寫陳仁國公證人離職的事情,問我們是否真實。... (該名當事人有無因為這件事情而對陳仁國公證人產生不良的評價?)從該名當事人的語氣中,他是說『為何陳仁國公證人不做了』,似乎對陳仁國公證人有一點不信任。我們花在解釋上已經解釋很多通了,不管是電話上,或是面對面的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文書科調取兩造民間公證人交接之卷宗,其中曾有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阮小姐電詢關於本件原證4 函文之緣由,並將原證4 函文寄達本院,請本院回覆是否廣告信函之紀錄,有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阮小姐手寫便條紙暨原證4 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2 頁 )。由此足徵,被告寄發原證4 函文予原告先前辦理公、認證之當事人之行為,確實使收受該函文之第三人對原告產生「何以離職」、「何以不做公證人」之疑問,而造成對原告之信任感有所貶損。按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由於人民為確保私權預防訴訟,乃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參公證法第2 條立法理由);而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證人首重其個人之信用與名譽。而被告寄發原證4 函文予第三人,既足以使收受信件之第三人對原告產生不信任之感受,而陸續撥打電話詢問原告緣由,甚至向本院反應,則被告之行為,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再者,觀諸諸被告所寄發之原證4 函文內容,首先敘及原告於98年9 月間已離職,其有關文書、物件由被告接收之事實,其次記載被告之民間公證人資歷,並歡迎當事人與其事務所聯繫等情,可徵被告寄發原證4 函文予第三人之主要目的,應係在於告知第三人原告辦理之公、認證卷宗已為被告所接收,歡迎當事人與其事務所聯繫,期以藉此拓展其案件來源。而依公證法等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應將接收案件卷宗之事通知當事人,則被告為拓展其案件來源,自行寄發原證4 之函文予當事人,自應注意妥善斟酌函文內容之文字,避免不諳法律之當事人產生對原告負面之評價;且被告係經司法院所遴選之民間公證人,應有相當之智識及判斷能力,而能注意及此,詎其疏未注意,於原證4 函文敘及被告接收原告卷宗之原因時,竟捨能直接呈現原告遷移事務所事實之「因遷移事務所而註銷登錄」等字句,而記載「公證人陳仁國....已離職」等語,致收受信件之第三人對原告產生不信任之感受,而陸續撥打電話詢問原告緣由,甚至向本院反應,使原告須一一釐清解釋,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實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抗辯:依公證法第46條第1 項「因其他事由離職」,包括「離去所屬法院轄區」等有交接文件必要之情形,故被告於原證4 函文以「原告已離職」等語描述原告離去本院轄區之事實,於用語上並無不妥並與現行法令用語一致,難認有何不法云云,尚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寄發原證4 (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予原告先前辦理公、認證之當事人之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確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原告須一一釐清解釋,影響工作情緒,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實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民間公證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地位,而原告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名下有房地1 筆,97年間財產總額約240 餘萬元;被告為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名下有房地1 筆及多筆投資,97年間財產總額為1 千餘萬元,此經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5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等兩造之學歷、身份、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開過失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致原告須一一釐清解釋,影響工作情緒,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痛苦等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查本件被告寄發原證4 函文予原告先前辦理公、認證之當事人之方式,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對於原告工作情緒自受有相當大之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1日 以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應認為係適當。惟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共4 大報之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本院參酌被告係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俱如前述,因此道歉啟事應刪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情形之相關字句,且原告原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其當事人大多位於臺北縣,故認以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內容,以電腦排版十二級黑字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臺北縣版頭下廣告欄各一日,足以回復其名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9年4 月30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內容,以電腦排版十二級黑字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臺北縣版頭下廣告欄各一日部分,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思斐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道歉啟事 本人詹孟龍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茲有陳仁國公證人奉司法院98年9 月17函將事務所遷址至臺北市○○○路1段 41號5 樓之1 ,繼續受理公證業務。然本人卻於98年10月22日(98) 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文中稱「新板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陳仁國、陳品豪於民國98年9 月間已離職」等語,與事實不符,造成陳仁國公證人之名譽信用損害,謹此聲明道歉。 附件二: 道歉啟事 本人詹孟龍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茲因陳仁國公證人奉司法院民國98年9 月17函將事務所遷址至臺北市○○○路1 段41號5 樓之1 ,繼續受理公證業務,然本人卻疏於98年10月22 日 (98)板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0號函文中載「新板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陳仁國、陳品豪於民國98年9 月間已離職」等語,造成陳仁國公證人之名譽信用損害,謹此聲明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