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李承璋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德美 被 告 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新賀 被 告 陳雲雪 訴訟代理人 康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陳雲雪係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依法應返還之: 1、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 2、原告係台北縣中和市○○路120號房屋地下層之室內編號 2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1)原告於民國98年間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路120 之2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以及台北縣中和市○○路120 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52 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上開地下層權利範圍,為多位住戶所共有,規劃為機械式上下兩層之停車位,原告所有之部分經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劃定為第24 號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2)查系爭不動產乃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經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39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承 受訴外人鄭名宏之不動產,再售予原告,上開案件之拍賣範圍亦包括系爭停車位。 3、被告陳雲雪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向中和農會購買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擬前往停車,竟遭另一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以該車位係由被告陳雲雪持續占有並使用為由,加以阻攔,經原告前往查看,被告陳雲雪確有占有之事實,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停車位。 4、被告陳雲雪持以主張第24號停車位權利之文件,不足證明其有該車位之所有權: (1)首查,被告陳雲雪所提出證明第2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權利之文件分別為其與前手江龍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以及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社區)製作之歷年來住戶車位管理費收支明細,上開文件既無法顯示被告陳雲雪對於系爭車位依法登記所有權,亦無法證明被告陳雲雪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分述如下。(2)次查,首就被告陳雲雪所提出其與前手江龍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而論,此僅為私人間買賣契約文書,不足證明系爭車位之權利,且觀之契約書於車位欄位上載明「無獨立權狀」,亦可證明其前手對於系爭車位並無所有權,況原告亦提出其房屋前手買賣之契約書(即原證五),其上亦載明該房屋附有第二十四號停車位。 (3)再查,被告陳雲雪所提出圓通路120 號房屋地下層之建物所有權狀,該權狀顯示被告陳雲雪擁有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337 ,原告亦提出建物謄本(即原證三),顯示原告亦擁有圓通路120 號房屋地下層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52 ,依上開建物謄本觀之,不僅原告之權利範圍較大,且亦可顯示圓通路120 號房屋地下層為住戶共有之空間,並無個別停車位之產權登記,亦無足證明孰人擁有系爭車位之權利。 (4)又查,被告陳雲雪提出之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歷年來住戶車位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係被告社區片面自行製作,其根據從何而來,85年間被告社區劃定停車位之依據等為何,並無說明,實無足作為系爭車位之權利證明。 5、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地下室停車位並無分管契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專有: (1)首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 (2)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 820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3)再按:「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4)末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5)首查,中和市○○路地下層之空間為住戶所共有,且系爭車位並無獨立產權,已如上述,依民法第818 條共有人皆得以就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人間並得依民法第820 條約定管理之方式,即所謂「分管契約」,然觀之被告社區並無就地下層空間訂定分管契約,其社區內現行劃定停車位之方式依據為何令人質疑?何以造成部分共有人無法使用停車空間,顯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 (6)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專有,需載明於規約,被告社區並未提出規約以證明其社區有就地下層空間約定專有之事實,足證被告社區地下層之空間並無約定專有,亦如上述並無分管契約,應回歸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原告既係共有人即得依法對地下層空間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 6、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地下室共有部分業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亦不得對抗不知情之原告: (1)首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著有明文。(2)首查,被告社區對地下層空間並無分管契約及約定專有已如上述,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社區對地下層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係依法院拍賣公告、權利證明書等文書及中和地區農會之不動產調查表等文件認定其對第24號停車位擁有使用權,對於被告社區之分管契約實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該分管契約不得對抗原告。 (3)次查,依中和地區農會之不動產調查表所載,原告房屋之前手確實擁有系爭車位之權利,此經中和地區農會職員游錦煌登載於上,祈請鈞庭傳訊游錦煌出庭作證,以明事實。 (4)再查,依板橋地方法院之四次拍賣公告皆將圓通路120 號地下層之所有權列為拍賣標的之一,並將其價額計入於拍賣總額內,且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本件房屋據查封時在場之孫敏魁稱係伊經營之興大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租用……所提租約影本上載承租之標的包括台北縣中和市○○路120 之2 號及同路1201號地下層使用權…」等語,且板橋地方法院嗣後發給中和地區農會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原證九)上亦將圓通路地下層空間之權利載入,原告依上開文件認定其擁有圓通路120 號地下層及系爭車位之權利,並無不妥。 (5)又查,依據板橋地方法院查封筆錄亦載有拍賣標的包含系爭車位之記載,此有查封筆錄影本(原證十)為證。 (6)末查,原告向中和地區農會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時,因信賴上開法院及農會之文書,認為其擁有系爭車位之權利,倘被告社區主張其住戶間對地下層空間定有分管契約,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 7、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陳雲雪並無可執之對抗原告之權利,其之占有為無權占有,自應將該車位返還原告,祈鈞院鑑核,賜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陳雲雪受有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給付予原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原告自98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停車位 ,然被告陳雲雪仍持續使用該停車位,被告陳雲雪既非所有權人,其因使用該停車位所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依中和市車位出租之行情為每月3,000元,被告陳雲雪迄 今已有12,000元之得利,應返還原告。 (三)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停止妨害原告對其所有之停車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依法對系爭停車位享有所有權人之權利,然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竟以車位為他人所有之理由,一再阻止原告將車輛停放於上開車位,亦不理會原告擁有該車位所有權之說明,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乃寄發律師函予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 委員會停止妨害之行為,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排除被告妨害所有權之行為。 (四)聲明: 1、被告陳雲雪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20 號房屋地下層之第二十四號室內機械停車位返還原告。 2、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停止為妨害原告對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20 號房屋地下層之第二十四號室內機械停車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 3、被告陳雲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 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 (一)系爭車位是被告陳雲雪的,是訴外人江龍賣給被告陳雲雪,所以系爭車位是被告陳雲雪的,訴外人鄭名宏本來就沒有車位了,訴外人鄭名宏他們自己偽造他們有這個車位,訴外人鄭名宏因為要跟銀行貸款,自己為造出一個車位,以便貸高一點的價錢,被告陳雲雪跟訴外人江龍買時,就附帶有這個車位了,因為這車位,原告本來就沒有權利停,原告提供的資料均不實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雲雪則以: (一)編號24號機械停車位係訴外人江龍於82年贖買,並於93年轉賣給伊,伊於93年跟訴外人江龍購買時,就有這個車位了,原告本來就沒有權利停,原告提供的資料均不實在,車位屬於我們的,經過管理委員會造冊,農會另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怎麼還可以來要求車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雖提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謄本二份、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停車位現場照片、前所有人鄭名宏買受該房屋及停車位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一次拍賣公告影本、原告寄發予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律師函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系爭停車位權應為何人有使用權,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97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承受訴外人鄭名宏之不動產,再售予原告,上開案件之拍賣範圍亦包括系爭停車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3979 號債權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與債務人鄭名宏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該拍賣標的雖包含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惟其上並未載明特定停車位編號,則本件依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之一切公示資料,均未能認明該特定停車位編號為拍賣之標的。又證人游錦煌於本院99年3 月10日審理時證述伊是中和農會辦貸款職員,買方即訴外人鄭名宏提供一個買賣契約書給我們估價,說有這個車位,當初看房子的時候,只有看房屋的外觀而已,伊沒有去看車位,不知道車位確實是何人所有,當時去估價看房子時,有無會同管理員去看車位,也沒有去找管理委員會等情。可見,訴外人鄭名宏是否有系爭停車位已不明。 (三)又被告陳雲雪於93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江龍買時,就已包括有這個系爭車位了,有被告陳雲雪與訴外人江龍於93年5 月27日訂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稱被告陳雲雪跟訴外人江龍買時,就附帶有這個車位等情。且證人曾美榮於本院99年3 月10日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委員,伊是96年年底才搬進去,因為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不了解何人停車的問題,有聽說被告陳雲雪是否於93年5 月27日購得系爭24號車位後,即使用至今等語。且有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停車位管理表及歷年來住戶車位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足見,被告捷運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地下室共有停車位部分業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陳雲雪於93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江龍買時,已包括有這個系爭車位已明。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尚有疵累,依前開說明,原告猶憑以主張其自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購入系爭停車位云云,原告並不能舉證購入系爭停車位之事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縱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除去妨害所有權行為之請求,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所為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