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張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林柏宇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朗庸 陳蘭楹原名陳蘭.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3,768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30日民事聲請書狀減縮本金請求為3,032,427 元。又於100 年1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請求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末於100 年3 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6,532 元及自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8年7 月24日下午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537-BHF 號機車沿中和市○○街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民享街79巷口時,適有與原告同向、於原告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告林柏宇,因疏未注意,復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突然違規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林柏宇腳踏車發生碰撞,原告倒地後因左腿遭機車重壓,受有左側脛股平台及腓骨碎裂性骨折、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及隔氏症候群等傷害,經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及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多次開刀手術治療後,原告仍將永遠拄杖拖垂左足而行,被告林柏宇之行為顯已構成原告左足永久喪失功能之重傷害。而被告林柏宇係81年8 月27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朗庸、陳蘭楹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林柏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9,895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9,895 元。 ㈡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92,000 元: 原告原於檳榔攤任職,月薪24,00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至99年3 月23日止,受有共計192,000 元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㈢看護費用490,000元: 原告受傷後即由配偶丁振博向其任職之餐廳請假留職停薪,以全職照顧原告,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至99年3 月23日止計245 天,故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490,000 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83,77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呈永久性垂足,終生跛腳,需仰賴輪椅或枴杖,已完全無法正常行動及工作,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40% ,以原告車禍發生前月薪24,000元計,則原告每年減少之收入為115,200 元(計算式:24,000元×40% ×12 月=115,200 元),自99年3 月23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1 年6 月20日退休之日止,共計21年餘,原告以21年計,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683,770 元【計算式:115,200 元×14.00000 00 (21 期之霍夫曼係數)=1,683,770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㈤精神賠償200萬元: 原告受傷狀況嚴重,自此必須跛足終身殘障,精神備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㈥以上合計4,545,665 元。惟原告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20%過失,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6,532元(計算式:4,545,665 元×80% =3,636,532 元)等語。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6,532 元及自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往中興醫院救治,當時原告傷勢應為「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碎裂性骨折」,而原告所提出之98年7 月28日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卻另記載原告患有「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與「隔氏症候群」等病症。然一般人若長期坐姿不佳,交叉雙腿或跨腿姿勢過久,即有可能造成局部急性腓神經壓迫症,此即所謂「垂足症」;又參見亞東醫院有關原告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所患「隔室症候群(腔室症候群) 」係因原告於98年7 月24日先在中興醫院接受ORIF(Open reduction of internal fixatio n)手術後,因術後照護不周,導致原告在事隔3 日後發生「隔室症候群(腔室症候群) 」,該病症造成原告左腿發生肌肉缺血壞死狀況,顯係中興醫院之醫療疏失所致,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患之「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隔室症候群(腔室症候群) 」等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林口長庚醫院99年10月28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45號函鑑定意見第2 點表示,臨床上確實不易於傷勢早期發現動脈內壁損傷,故僅能於發現出現腔室症候群之症狀後,立即施以正確之治療即筋膜切開術之治療等語,復參見中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及護理記錄,原告於98年7 月24日16時27分至中興醫院急診就醫,其當時左小腿疼痛,院方在17時20分決定手術,17時50分推入病房,原告在18時50分即向院方表示「左腿脛腓骨壓處感疼痛難忍」,之後於98年7 月25日4 時、11時10分、14時,原告皆一再表示其左腿傷疼痛難忍,但中興醫院僅開藥緩解其疼痛症狀,中興醫院在98年7 月26日護理記錄只有在4 時、9 時30分、18時三次觀察原告病況之記載,待至98年7 月27日9 時30分原告已向院方反應左腳底板冰冷較沒感覺,但院方卻在經過將近12小時後才在21時0 分探視原告,並對原告施以手術治療。原告在術後仍感到左足背冰冷、腳底及足跟感覺麻麻刺痛感,中興醫院遂於98年7 月29日15時20分建議原告轉院治療等情,顯見原告於98年7 月24日至98年7 月29日於中興醫院治療期間,中興醫院並未及時注意原告一直表示左腿疼痛及冰冷沒感覺等症狀以立即施以治療,更足認原告所受之「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隔氏症候群」病症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134號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應變不及,且依原告所述,其當時車速時速約20至30公里,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林柏宇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之過失,故原告與被告林柏宇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 過失責任。 ㈢被告林柏宇現為高中生,平日即以腳踏車代步,本件事故發生地即為被告林柏宇住家附近,該巷弄並無交通號誌,故用路人大多會放慢速度行駛。而被告林柏宇是在腳踏車已呈現左轉狀態後,遭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腳踏車左後輪,可知原告確有未保持適當車距之過失,是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不應令被告林朗庸、陳蘭楹負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各項請求:原告所受之傷害而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賠償等部分,並非完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依亞東醫院99年7 月13日亞歷字第0996410392號函所示,原告自98年7 月29日至98年9 月22日住院期間56日須專人在旁照顧,超過56日部分則無看護必要,且原告所提其配偶丁振博之薪俸袋係99年8 月份,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又原告之病歷記載其職業為「家管」,並無在外任職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收入損失、減少工作能力部分,非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柏宇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未注意且未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左後方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駕駛機車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應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股平台及腓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2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隔氏症候群(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與本件被告林柏宇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林柏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各為如何?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各得請求若干金額?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六、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宇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未注意且未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在左後方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駕駛機車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應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股平台及腓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134號鑑定意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4 月21日北縣警中二交字第099001390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75號卷內可稽,堪信為真正。 七、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隔氏症候群(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與被告林柏宇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中興醫院未立即施以治療之醫療疏失所致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經本院調取中興醫院及亞東醫院病歷資料,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中興醫院98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隔氏症候群」之傷勢,與原告於98年7 月24日所發生之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上開「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隔氏症候群」之傷勢,是否為車禍所造成乙節,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經該院函覆鑑定意見表示:「⒈在臨床上,脛骨平台骨折並非常見之骨折,通因高能量的傷害引起,如車禍等因素,且由於此處骨折很接近膝窩動脈,應注意有無合併膝窩動脈損傷。而臨床上動脈損傷很罕見,其成因可能係血管斷裂或是動脈內壁損傷兩種,而一般來說患者如係血管斷裂,則其小腿下端很快(通約數小時就會變黑),且足部完全無法動作,而患者若係動脈內壁損傷,則部分案例會漸形成血管阻塞,導致併發腔室症候群。揆諸受鑑個案(即原告)之小腿下端,慢慢發生惡化,最後形成腔室症候群,導致須施行筋膜切開手術救治,故應可推斷其為動脈內壁損傷導致。⒉依據文獻上記載,因為動脈內壁損傷是慢慢地形成血管阻塞,若臨床上過早施行動脈攝影檢查,其結果通顯示為正常,故應先施以臨床觀察,待其症狀有變化再予評估是否施行動脈攝影檢查,故通常無法對每位脛骨平台骨折患者立即進行全面性動脈攝影檢查。揆諸此受鑑個案(即原告)之醫療過程,中興醫院骨科醫師讓受鑑個案於術後繼續住院觀察,醫學上應已做到『應注意、有注意』之情形,但因臨床上確實不易於傷勢早期發現動脈內壁損傷,故僅能於發現出現腔室症候群之症狀後,立即施以正確之治療即筋膜切開術之治療,但經參閱相關資料則恐無法進一步詳加評估中興醫院有無獨力治療血管阻塞之設備或相關醫護人員有無專業治療能力以及是否要即早轉診等事項。⒊經參閱中興醫院於7 月28日開立之診斷書中,其記載診斷為:『…2.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復參閱病歷記載,受鑑個案(即原告)此時小腿前部肌肉、神經失去功能,導致踝關節下垂而無法上舉,故醫學上研判應係腔室症候群所導致。而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3.隔氏症候群』(其名稱應係「腔室症候群」之誤寫),其原因推估應係骨折合併動脈損傷所致引起。惟醫學上骨折同時合併腓骨神經傷害的可能性很低,且依據中興醫院急診室於98年7 月24日之手術前之病歷記載,受鑑個案(原告)當時運動功能應為正常,故醫學上應可推估其「2.左側腓骨神經傷害合併垂足」、「3.隔氏症候群」之診斷應為98年7 月24日車禍之傷勢衍生之併發症」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院99年10月28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45號函中說明欄之㈡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因此,堪認原告所受之「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隔氏症候群(腔室症候群)」之傷勢,與被告林柏宇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20% ,被告林柏宇過失比例則為80% 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等語。經查,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行進方向為中山路往民享街89巷前進,車道為單線道,單車騎士林柏宇左轉進民享街79巷口,因為單車位於我的右前方,所以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單車的左側車身。(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到半公尺,當時採取緊急煞車的措施。(問:第一次撞擊的部位?車損情形?)我機車車頭跟單車的左側發生撞擊,我機車左側車殼因摩擦到地面有擦痕。…」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75號卷第48頁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被告林柏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著自行車,由民享街直行往土城方向,在民享街79巷口欲左轉進巷內,被後方重機車駕駛由後方撞上,對方機車側倒受傷,我身上及自行車無受傷或傷痕。(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當時是在機車駕駛的前方,所以未發現危險,亦無採取反應措施。(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撞擊的部位是在我自行車後方,當時因為碰撞輕微,所以未發現車損。…」等語(見前揭卷第49頁,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林柏宇所騎乘之腳踏車行駛之車道為雙向2 車道面寬3 公尺之道路,暨原告自承在其前方半公尺始發現被告林柏宇所騎乘之腳踏車等各情,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5 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堪認原告與被告林柏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林柏宇騎乘腳踏車,左轉時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易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134號鑑定意見書(見前揭卷第32頁)足徵。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上開各情節,認被告林柏宇之過失比例為70% ,原告過失比例為30%。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柏宇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被告林柏宇為81年8 月27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朗庸、陳蘭楹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前揭卷第61頁)。被告林朗庸、陳蘭楹雖辯以其等已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亦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朗庸、陳蘭楹應與被告林柏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有據。 十、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9,895 元等語,並以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調之醫療費用彙總證明書為證,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完全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復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2 紙(見本院卷第46、47頁)可證,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檳榔攤,月薪24,00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至99年3 月23日止,共8 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192,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古錐專業檳榔陳麗花書立之工作證明1 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抗辯。查,經證人陳麗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獨資經營古錐專業檳榔,營業地址在中和市○○街2 號。原告從94年8 月1 日受僱於伊,擔任銷售人員,就是賣檳榔。原告車禍當天還在作,車禍之後就沒有再來工作。原告任職時月薪24000 元。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是伊於98年9 月28日所出具,原告是94年7 月底來上班,但伊係從94年8 月開始付原告薪水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9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工作云云,洵非足取。又本件事故發生於98年7 月24日,迄99年3 月23日止,共計8 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9 2,000元(計算式:24,000元×8 月=192,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8年7 月24日受傷後至99年3 月23日止,共計245 天,均由其配偶丁振博向任職之餐廳請假留職停薪,以全職照顧原告,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受有490,000 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該院以99年7 月13日亞歷字第0996410392號函表示,98年7 月29日至98年9 月22日(計56天)原告於該院心血管外科住院期間,由於開放性傷口及肌肉之缺血變化無法行動,故須專人在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56天之看護費損失112,000 元(計算式:56日×2,000 元=112,00 0 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另關於原告出院後,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乙節,經亞東醫院99年8 月10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452號函所示,原告之病情為左小腿肌肉壞死,左側足踝背屈動作功能喪失,足踝關節活動受限,故會影響一般日常生活之行動及爬樓梯等動作,出院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故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之98年9 月23日至99年3 月23日止,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乃為有據。惟上開亞東醫院函係表示日常生活之行動及爬樓梯等動作因會受影響而認有看護必要,已如前述,而行走及爬樓梯之動作多為日間活動,故本院認原告於出院後應以白天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夜間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性。至於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其配偶丁振博以親屬身分看護之收費標準,然據證人羅順興即丁振博之雇主於本院到庭證稱:丁振博自何時開始受僱於伊,詳細日期伊記不清楚,但伊開豪品小吃店4 年多,丁振博從一開店就開始任職豪品小吃店。丁振博月薪目前56,000元,之前剛進來是52,000元,薪水是發半月薪,每月5 號及20號發放,伊以薪資袋直接發現金。丁振博從任職至今,中間有留職停薪,在98年7 月25日停薪至99年4 月1 日復職,因他太太發生車禍,當時未確定留職停薪多久期間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復據豪品小館負責人羅順興書立之工作證明、留職停薪證明書等資料可證(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7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原告之配偶丁振博每月收入56,0 00 元,及自98年7 月25日至99年4 月1 日止留職停薪等情堪為憑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則每月看護費為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 元),然丁振博既以留職停薪之方式照顧原告,丁振博之月薪為56,000元,已如前述,則自應以丁振博之薪資損失作為原告看護費用支出之計算標準,方屬合理。而原告於出院後即自98年9 月23日起至99年3 月23日止,因原告僅需受白天看護,業如前述,參以卷附之臺北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6年7 月25日北市護字第9619號函,案主或家屬與看護工約定以月計酬,月薪日、夜班約為28,000元起跳至35,000元之間,故應以每月28,000元計算,則原告出院後於該段期間內所受看護費用損失應為168,000 元(計算式:28,000元×6 月=168,000 元)。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280,000 元(計算式:112,000 元+168,000 元=280,000 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呈永久性垂足,終生跛腳,需仰賴輪椅或枴杖,無法正常行動及工作,勞動能力減損40% ,再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為115,200 元(計算式:24,000元×40% ×12月=115, 200 元),自99年3 月23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1 年6 月20日退休之日止,共計21年餘,原告以21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現值為1,683,770 元【計算式:115,200 元×14.0000000(21期之霍夫曼係數)=1,683,770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等語,原告事發時任職古錐檳榔攤,月薪24,000元,業如前述,而經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0% ,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1 月25日函(100 )長庚院法字第0019號函1 份足考(見本院卷第228 、229 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林柏宇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脛股平台及腓骨碎裂性骨折、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及隔氏症候群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受僱於檳榔攤,從事檳榔販售工作,名下有投資1 筆(見本院卷第11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林柏宇事故發生時就讀高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朗庸為板模工人,名下有1 筆土地、1 輛汽車及投資1 筆(見本院卷第11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蘭楹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見本院卷第11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935,66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895 元+收入損失192,000 元+看護費用280,000 元+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683,77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2,935,665 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柏宇之過失比例為70% ,原告過失比例為30% ,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4,966 元(計算式:2,935,665 元×70% =2,054, 9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業已給付損害賠償金2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故經扣除已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54,966 元(計算式:2,054,966 元-200,000 元=1,854,96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因其自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自98年7 月24日起算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對被告為催告行為,則僅得認為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4 日起算(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75號卷第59、60頁)之部分,始為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4,9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