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文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被 告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泉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78號「天台廣場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根據「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辦法」(下稱管理費收繳辦法)第4 條規定:「管理費用分為:管理費(行政管理費)、電費(含環境設備維修收入,電費之11%)、垃圾清運費、及商場小公管理費。」。又根據「天台廣場大樓規約」第9 條第6 項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足見根據天台廣場大樓規約,電費係屬於管理費用之一部分,被告負有統一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統一支付之義務。 ㈡又「天台廣場大樓」中之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共5 個樓層主要是規劃作為商場使用,且商場之各樓層仍有多數專有部分之建築物,分屬不同區分所有權人,惟該大樓自建造完成時,即將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之用電規劃為共同使用一個MOF2電表,為高壓需量用戶,此一電表係由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被告既為用電申請人(電號:00-00-0000-00-0 ),依據其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用電契約(下稱系爭用電契約),被告自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至於被告繳納電費後,得否再行向「天台廣場大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請求支付,僅屬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間之約定而已,被告仍為電費之繳納義務人。且「天台廣場大樓」自民國81年建造完成迄今,長達17年,每月均係由被告自行向台電公司繳納商場MOF2電表之電費,被告則依約定之計算方式,將每月電費分攤納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管理費內,按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收取管理費(含電費)。渠料,被告竟於98年6 月5 日開會決議,自98年6 月起除公電(MOF1電表)部分之電費外,不再負責統收統付「天台廣場大樓」商場之電費,被告於98年6 月5 日做成不再統收統付電費之決議,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及「天台廣場大樓」規約,應屬無效之決議,自不得拘束「天台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曾於98年7 月15日寄發圓環郵局第401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另為適法之決議,惟被告於98年7 月16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 ㈢因「天台廣場大樓」中之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係作為商場使用,且各樓層及各分戶均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立獨立電表,又因MOF2電表為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共同使用之電表,且為高壓需量用戶,若未按時向台電公司繳納電費,台電公司會立即切斷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之電力供應,將嚴重影響原告所有之商店及商場其他商店之營運。因被告自98年6 月起不依其與台電公司系爭用電契約之約定繳付「天台廣場大樓」商場MOF2電表之電費,原告不得已,只得於98年6 月至98 年11 月份先行代被告支付「天台廣場大樓」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之電費予台電公司,免卻斷電之危機。原告自98年6 月起至98年11月已先行支付「天台廣場大樓」地下二樓至地面三樓MOF2電表之所有電費,包含:98年6 月份電費新台幣(下同)686,821 元、98年7 月份電費902,149 元、98年8 月份電費965,951 元、98年9 月份電費868,439 元、98年10月份電費823,483 元、98年11月份電費715,219 元,合計4,962,062 元;其中原告應負擔之電費為3,041,977 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並已給付予原告之電費為540,354 元。 ㈣本件被告為「天台廣場大樓」商場MOF2電表電費之繳納義務人,惟其拒不履行其義務。原告為「天台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屬有利害關係,原告代被告清償前揭電費後,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電費1,379,731 元(4,962,062 元-3,041,977 元-540,354 元=1,379,731 元)。退步言,縱認為原告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原告代被告繳納電費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予原告。再退步言,如認為原告亦不構成無因管理,則被告既為「天台廣場大樓」商場MOF2電表電費之繳納義務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為給付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電費之損害,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電費之不當利得。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按上述原告所列之排列順序審理,以維原告實體上或程序上利益。 ㈤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無權利能力: ⒈查天台廣場大樓之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共5 個樓層,分屬不同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多達175 人,而大樓建造當時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只規劃共用1 個電表,故當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為申請名義人與台電公司訂定系爭用電契約,實際契約用電人應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不具行為能力,該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天台廣場大樓住戶與台電公司,足證被告前先係基於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事務之便,代為收取各用戶應繳電費繳納予台電公司,亦即代收代付或統收統付之性質,原告既為該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則其稱「被告就系爭電號為與台電公司間用電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自負有依供電契約向台電公司繳納電費之義務」,洵屬無據。 ⒉次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固無實體法上之完全權利能力,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益證系爭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之MOF2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 )之最初用電申請人雖以被告名義為之,惟被告一無權利能力,自非可為履行契約之義務人,二來原告等地下2樓至地面3樓之商場住戶確為實際用電人,自有繳付電費之義務,原告持管理費收繳辦法之規定,屢辯其與台電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自無繳納電費予台電公司之義務,顯與實情不符,且依法無理。 ㈡被告於98年6 月5 日所為之決議,其適法性應無疑義: ⒈原告所提管理費收繳辦法,係被告依據「天台廣場大樓規約」第10條第3 項:「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定,訂定作為規約之附件,並非獨立存在或另生效力之管理費收繳規定。按天台廣場大樓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第11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或其他財產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可見天台廣場大樓規約已明訂管理費是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行政事務費用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等用途。 ⒉次按本件管理費收繳辦法第4 條規定:「管理費用分為:管理費(行政管理費)電費(含環境設備維修收入,電費之11%)垃圾清運費、及商場小公管理費。」。益可見天台廣場大樓規約規定之管理費,實際上即為被告收取管理費用中之行政管理費,與電費截然不同。故原告所謂根據天台廣場大樓規約,電費係屬於管理費用之一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依據管理費收繳辦法第5 條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管理費(行政管理費):計費以坪為單位,再依產權之使用性質區分…(二)電費(含環境設備維修費):依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之金額及各電表之度數為分攤依據,細目分為:大公電、基本電、冷氣電、私表電,再以總合計金額之百分之十一提撥為環境設備維修費收入。」。同辦法第6 條規定:「管理費用繳納時間:管委會秘書室每月十五日前,製作管理費用明細表並開立收據,送(寄)交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為當月收取當月之費用,電費(含環境設備維修費)當月則繳交上月之電費,為配合台灣電力公司每月二十日為電費繳交之最後期限,故本會訂定每月十八日、十九日為秘書室收款日。」,亦可見被告原本依據管理費收繳辦法收取之管理費用,雖然包含行政管理費及電費在內,但電費係按電費單以及實際使用度數計算各戶應分攤之上月各項電費,被告實際上僅是收取各戶應繳電費後,於電力公司繳費期限內代為繳交電費,亦即代收代付或統收統付性質,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有代住戶繳交電費後,再向各住戶收取墊付之電費之義務甚明。 ⒋查本件原告等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之商業住戶自85年1 月起至98年5 月止,積欠電費10,700,181元,管理費11,569,635元,合計高達22,269,816元,為數甚鉅,造成長期以來被告須先向其他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墊付原告等住戶逾期積欠之電費,致使對其他住戶產生不公平之收繳費用情事,為保障各大樓住戶權益,被告依據天台廣場大樓規約及其管理費收繳辦法,於98年6 月5 日第十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提案修改管理費收繳辦法第5 條,不再統收統付商場部份之電費,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甚者,該提案於當日業已充分討論,並經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即便曾發表不同意見之委員亦基於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並無堅持主張,絕無原告所謂權益受損之情事,該等指摘,尚乏依據。 ⒌次查,該管理收繳辦法第6 條僅規範「……電費(含環境設備維修費)當月則繳交上月之電費,為配合台灣電力公司每月二十日為電費繳交之最後期限,故本會訂定每月十八日、十九日為秘書室收款日」,從未明定原告逾期未繳交電費,被告應犧牲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以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按時繳納之電費費用墊付原告積欠鉅額之電費),以維原告所有之商店及商場其他商店之營運,原告竟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主張前述決議,減免被告規約所定之職責,殊不知該規約從未定有此規範,何來原告所謂「減免被告規約所定之職責」,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且有違法理。 ⒍末查,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認為98年6 月5 日所為之決議,應得原告渠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自屬無效決議之結論,顯屬狡辯之詞。蓋前述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倚仗多數優勢致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不當犧牲,特別規定於此情形須得受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惟以常情常理判斷,本件原告及其他住戶長期積欠電費之行為在先,顯已違反前述大樓規約及其管理費收繳辦法,而後被告為維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天台廣場大樓規約第9 條第7 款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並無違誤之處,難謂原告有因該決議致其權益受有不當犧牲。 ⒎按本件管理費收繳辦法係被告依據天台廣場大樓規約第10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作為該規約之附件,而依管理費收繳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若有未善盡事宜,大樓管理委員會得修訂補充之。」,故被告本於授權自可視實際需要修訂補充,由是被告依據98年6 月5 日之管委會修改管理費收繳辦法第5 條決議,不再統收統付商場部份之電費,並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天台廣場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台電用電契約之契約名義人,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僅是申請名義人,原告等商場住戶始為實際用電人,被告僅是為該等實際用電人代收代付彼等用電之電費,縱有契約名義上之給付義務,亦只是對於台電公司而言,並非對於原告等商場住戶有代住戶繳交電費後,再向各住戶收取墊付之電費之義務,已如上述。且被告於管理費收繳辦法修正之後,原告亦無主張被告有代收代付電費義務之法律依據。原告等商場住戶既為實際用電人,其繳付電費係基於實際用電之權利義務,且係代其他商場住戶繳付電費,並非代被告支付電費。可見原告並非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債務,亦非為被告處理事務,更非使被告受有免為給付電費之利益,原告以民法第312 條、第176 條第1 項以及第179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顯乏依據。原告應以未繳電費之其他商場住戶為訴訟請求對象,始為正途。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78號「天台廣場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天台廣場大樓」中之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共5 個樓層主要是規劃作為商場使用,該商場之各樓層有多數專有部分之建築物,分屬原告等不同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自建造完成時,即將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之用電規劃為共同使用一個MOF2電表,此一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自89年8 月起,係被告以用電申請人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實際用電人則為原告等上開樓層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2 月6 日D 北西字第0990100575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被告於98年6 月5 日開會決議,自98年6 月起除公電(MOF1電表)部分之電費外,不再負責統收統付「天台廣場大樓」商場之電費。 ㈣被告依上開決議,自98年6 月起即未向台電公司繳付「天台廣場大樓」商場MOF2電表之電費。原告遂於98年6 月至98年11月份先行支付「天台廣場大樓」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MOF2電表之所有電費總計4,962,062 元予台電公司。其中原告應負擔之電費為3,041,977 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並已給付予原告之電費為540,354元。 四、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90 、792 號判決意旨、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天台廣場大樓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同條第3 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7頁)。再依被告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約授權所制定之管理費收繳辦法第4 條規定:「管理費用分為:管理費(行政管理費)、電費(含環境設備維修收入,電費之11%)、垃圾清運費、及商場小公管理費。」、第5 條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第2 項規定:「... ㈡電費(含環境設備維修費):依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之金額及各電表之度數為分攤依據,細目分為:大公電、基本電、冷氣電、私表電,再以總合計金額之百分之十一提撥為環境設備維修費收入」、第6 條規定:「管理費用繳納時間:管委會秘書室每月十五日前,製作管理費用明細表並開立收據,送(寄)交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為當月收取當月之費用,電費(含環境設備維修費)當月則繳交上月之電費,為配合台灣電力公司每月二十日為電費繳交之最後期限,故本會訂定每月十八日、十九日為秘書室收款日。」(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0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天台廣場大樓之電費係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收取後,再統付予台電公司。因此,被告前於89年8 月間,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為用電之申請,而與台電公司成立系爭用電契約迄今,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2 月6 日D北 西字第0990100575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應係基於上開規定而為。是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所訂立之系爭用電契約,自屬有效,被告依系爭用電契約,對台電公司即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其不具權利能力,系爭用電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天台廣場大樓住戶與台電公司,被告並非系爭用電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應以未繳電費之其他商場住戶為訴訟請求對象始為正途等語,即無足採。 五、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實務上對於所謂利害關係之解釋,採從寬立場,例如: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為「天台廣場大樓」地下2 樓至地面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為被告所申請之系爭用電(電號:00-00-0000-00-0 )之實際用電人之一,並依前開天台廣場大樓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之規定,有向被告繳納應負擔之電費之義務;而被告如未依其與台電公司間之系爭用電契約向台電公司給付電費,將遭台電公司停止供電,依兩造之內部關係,原告用電之權利將受妨礙,是原告就系爭電費之給付,自有利害關係。故原告向台電公司清償系爭電費,應認為民法312 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因此,原告就其向台電公司所清償之電費4,962,062 元,扣除依其與被告間內部關係應負擔之電費3,041,977 元,再扣除部分內部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給付予原告之電費540,354 元後,額額1,379,731 元,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主張承受台電公司之權利,請求被告向其為給付,即屬有據。至被告於98年6 月5 日決議不再統收統付商場系爭MOF2電表之電費,縱為適法,然被告並未向台電公司合法終止系爭用電契約,是被告依系爭用電契約對台電公司所負給付電費之義務仍存在,並不因其於98年6 月5 日為上開不再統收統付系爭MOF2電表電費之決議而當然免除。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9,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是其另依民法第第176 條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