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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

請求盈餘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告
林宗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告
余德川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娟
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萬60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其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部分,於99年12月16日當庭提出訴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5萬6020元(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復於99年12月28日聲請變更為259萬6437元(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於100年3月31日當庭再提出訴狀變更為357萬7826元(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間為共同經營廣告印刷事業,雙方約定由被告出名成立公司並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原告則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而所有經營盈餘則由二人均分,至於公司名稱則取雙方姓名第二個字為「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原證1號〉〈以下簡稱宗德公司〉。合作期間,原告努力在外招攬業務,被告也不時分配盈餘給原告,但是被告始終沒有提供公司詳細帳目資料給原告閱覽。經原告一再要求之後,被告遲至96年5月間才提供宗德公司93、94、95年度的收支明細表,而96、97年度的收支明細表〈原證6號、7號〉則到98年3月才提供。其後98年的收支明細表〈原證8號〉則是隨著分配盈餘時一併提供。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收支明細表僅僅是簡單的帳目記錄而已,並未附有相關收支憑證,經原告向宗德公司的上、下游合作廠商求證之後〈原證9號、10號〉,發現被告所提供的上開收支明細表記錄多所不實。原告為求慎重,曾委託律師兩次發函被告,要求提供宗德公司成立迄今所有詳細收支明細暨憑證資料與原告閱覽〈原證11號〉,惟被告皆棄置不理。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隱名合夥之關係,理由(證據)如下:1、公司名稱各取雙方姓名第二個字組合。

2、雙方合夥事業從92年9月1日起開始:

(1)原告與被告原本是新豪華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華公司)的同事,原告擔任副總,年資已有20幾年,而被告係業務經理年資亦有14年之久。嗣後兩人遭到資遣,遂興起合夥打拼事業的念頭,一開始兩人並無新的辦公據點,只好借用新豪華公司辦公,並共同立於「乙方」地位與新豪華公司簽定同意書(原證18號),約定這種過度時期的運作模式自92年9月1日起先實施一年看看。

(2)原證18號除了在乙方處明列兩人姓名外,也註明了被告(余德川為乙方代表),這一點和宗德公司設立登記時僅由被告余德川出名相同(請見原證1號),可證原告關於「宗德公司係原告與被告二人合夥,其中被告係出名合夥人、原告係隱名合夥人」之主張,真實不虛。當時原告與被告主要業務有兩類,一類是新豪華公司將其部份客戶製版業務委託給原告與被告,另一類則是原告與被告自行開發的新客戶(原證18號)。首先,原證18號第(1)、(2)點分別約訂新豪華公司將部分業務委託乙方(即原告與被告)執行及該部分業務執行報酬的計算方式,而原證19號就是新豪華所出具的這部分委託業務報酬明細,其上亦說明係「雙方均分領取」,這也說明了當時雙方合夥的關係,而且新豪華亦確實認知了原告與被告的合夥關係。其次,根據原證18號第(3)點「乙方所開拓之新業務得自負盈虧」,而原證20號的內容就是新豪華公司所出具的一份客戶名單,新豪華公司承認列於該名單上的客戶都是原告與被告寄居新豪華公司時期所開發的新客戶。可見原告與被告早在新豪華時期就已經有了自己獨立的業務。甚至,根據原證18號第(4)點「乙方每月底將營業明細及應付帳款明細交付甲方,甲方將以專戶代收代付計帳之,乙方擁有專戶支配權」,的內容可知,乙方(即原告與被告)在寄居新豪華時期也有自己獨立的財務。

(3)也就是因為原告與被告2人有自己獨立的業務和財務,經過一年過渡準備期後,93年8月,宗德公司正式設立(參原證1號),公司一開始運轉所需的資金就是上述寄居新豪華公司時期所累積的盈餘(原證2號)。查,原證2號第3頁第3欄第16列累計收入是158萬2337元,第4欄倒數第10列累計成本是107萬4364元,將累計收入減去累計成本(158萬2337元-107萬4364元)等於50萬7973元,這就是兩人在92 年9月到93年8月間試營運時期所累積的營餘。而被告所交付給原告的宗德公司成立後第一份(93年9月份)交易明細單的第一筆紀錄「宗德廣告印刷事業資產總額507903」( 原證3-9號)就是這一筆50萬7973元,這也就是兩人共同的出資。

(4)綜上可知,乙方(即原告與被告)早自寄居新豪華時期始,就已經有了自己獨立的業務和財務,確實已經是一個真實存在的事業體,而這個事業體的型態就是合夥,實在不容被告肆意否認。

3、被告提供原告林宗堯宗德公司收支明細表:原告提供被告宗德公司存續期間的收支明細表(原證3-9號到8-5號的收支明細表)。

4、被告98年1月份寫信給原告自承伊與原告是合夥關係:98年1月份,被告曾經發一封標題為〝給二十多年的同事.球友.摯友.合作夥伴的一封信〞的信〈原證12號〉給原告,信中提到「從相知.相惜.到合作夥伴一路走來感念有你相伴.…?沒錯錢有一半是你的.….這是公司.是我們2人的事.你長期提供你家我也非常感念你的犧牲.….此時只有感覺那同事.球友.摯友.合作夥伴還在嗎?….但就公司立場.剩多少你我就能多分點.….或許你是想拆夥.直說無彷…96年你預支81萬薪水36萬=117萬,所以我也是117萬,97年你預支90萬薪水36萬=126萬所以我也是126萬…票拿少就要多繳稅.你加油有5個月沒提供給公司.當然這是你的自由.相對的我們就要多繳稅.這是心態問題.我到處跟兄弟姐妹.朋友要發票.買發票.要人頭.無非就是你我能多分點.…」等等。從上開被告自己寫的內容可以看出,被告與原告是合夥關係而不是僱傭關係,所有關於宗德公司的一切,都是原告與被告2人的事,被告不但承認錢有一半是原告的,也舉例說明96、97年原告從公司領多少錢,他也同樣領多少錢,最後被告還質疑原告是不是想拆夥。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的關係確實是合夥關係。

5、兩造雙方均分宗德公司所有盈餘:

(1)雙方均分宗德公司所得的盈餘,不論是用「薪資」的名目也好,或是用其他「分紅」、「借支」的名目也好,甚至也不需要什麼名目,反正原告分到多少或是拿到多少,被告也要分到或拿到相同的數額。詳如下述:

1.93年9月,「年終分紅獎勵金林宗堯余德川」各80萬元(原證3-9號)。

2.93年10月,原告林宗堯「預支分紅」30萬元;結果宗德公司也馬上要「付(余)德川差額」30萬元(原證3-10號)。

3.93年11月,「林宗堯分紅」10萬元,「(余)德川分紅」10萬元(原證3-11號)。

4.93年12月,「德川宗堯分紅」各10萬元(原證3-12號)。

5.94年1月,「德川宗堯分紅」各10萬元(原證4-1號)。

6.94年12月,「林宗堯分紅」120萬元,「余德川分紅」也是120萬元(原證4-12號)。

7.95年1月,「林宗堯借支」15萬元,同樣地,「余德川也借」15萬元(原證5-1號)。

8.95年7月,「林宗堯借支」5萬元兩筆共10萬元,則宗德公司也支付「余德川」10萬元(原證5-7號)。

9.95年8月,「林宗堯借支」5萬元,則宗德公司也支付「余德川」5萬元(原證5-8號)。

10.95年9月,「林宗堯借支」5萬元,則宗德公司也支付「余德川」5萬元;且兩人「薪水」各3萬元(原證5-9號)。

11.95年10月,「林宗堯借支」5萬元,則宗德公司也支付「德川」5萬元;且兩人「薪水」各3萬元(原證5-10 號)。

12.95年11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原證5-11號)。

13.95年12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分紅」各40萬元(原證5-12號)。

14.96年1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6-1號)。

15.96年2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6-2號)。

16.96年3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6-3號)。

17.96年4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6-4號)。

18.96年5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6-5號)。

19.96年6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6-6號)。

20.96年7月,「林宗堯借支」61萬元,宗德公司也就支付「余德川」61萬元(原證6-7號)。

21.96年8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6-8號)。

22.96年9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6-9號)。

23.96年10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6-10號)。

24.96年11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6-11號)。

25.96年12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過年分紅」又各20萬元(原證6-12號)。

26.97年1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7-1號)。

27.97年2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7-2號)。

28.97年3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7-3號)。

29.97年4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7-4號)。

30.97年5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7-5號)。

31.97年6月,除兩人「薪水」各3萬元外,宗德公司各支付「林宗堯」、「余德川」30萬元(原證7-6號)。

32.97年7月,除兩人「薪水」各3萬元外,宗德公司各支付「林宗堯」、「余德川」20萬元(原證7-7號)。

33.97年8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7-8號)。

34.97年9月,除兩人「薪水」各3萬元外,宗德公司各「借支林宗堯」、「借支余德川」20萬元(原證7-9號)。

35.97年10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7-10號)。

36.97年11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7-11號)。

37.97年12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7-12號)。

38.98年1月,兩人「薪水」各3萬元 (原證8-1號)。

(2)其次,根據起訴狀原證8-0號(原告於100年6月7日補充理由四狀改編為原證8-4號,以下皆以原證8-4號表示)所示,98年春季宗德公司盈餘37萬9016元,而8-4號之收支明細單最後一列記載「379012除2=189508」,這就表示宗德公司該37萬9016元的盈餘,應由兩造雙方均分,各得18 萬9508元的意思。而這18萬9508萬元,被告是以宗德公司98年5月30日CC0000000號支票(原證13-1號)給付原告,而原告亦將之存入兆豐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4-1號)。

(3)同樣的,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宗德公司98年3月份的收支明細單(原證8-3號)上,盈餘為33萬2141元,該明細單表末加記「332141除2=166071 +賓士1月保養費10946 + 1 月電話傳真費777+1913=179707減1-4月建保費2714*4=10856應給你168,851」。意思是說,宗德公司98年3月份盈餘為33萬2141元,每人一半為16萬6071元,再加上原告先代墊之宗德公司名下賓士車1月份保養費1萬946元和1月份電話費777元、傳真費1913元,共為17萬9707元,再扣掉原告98年1-4月份的健保費1萬856元(每月是2714元)後,原告實際應拿16萬8851元。而這16萬8851元,被告也以宗德公司CC0000000號支票給付原告,而原告亦將之存入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4-2號) 。

(4)再根據原證8-5號(也就是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宗德公司98年5月份的收支明細單)所示,一直到98年5月份結束,宗德公司之盈餘合計為33萬9712元。然而,在該明細單最左邊一欄最下面一列,被告也是記載有「339712除2=169852」。這是什麼意思呢,這就帳上所記載之盈餘兩造雙方應各分得1/2的意思。再看表末記載「169858減健保費2714*2=5428(5.6月份)===164428-減機車10000==154 428」,意思是說原告應該分到的盈餘16萬9858元,減去2 個月健保費5428元,再減去原告跟宗德公司買機車1萬元,剩下該實際給付原告的是15萬4428元。而這15萬4428元,被告也以宗德公司98年7月31日CC0000000號支票(原證13-2號)給付原告,而原告亦將之存入兆豐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4-1號)。

(5)再細看原證8-3號宗德公司98年3月份的收支明細單發現,列入公司盈餘各分配1/2的不只是公司的營業收支,尚且包括出賣車牌號碼V6-5320及6718-EV兩部車所得價款,而這兩部車都是公司名下屬於公司資產,賣車所得價款也應該是屬於公司資產,今被告同樣將之列入分配之中,更可見原告對於公司的權利與被告完全相同,雙方確屬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6)此外,在96年3月,宗德公司要再分配盈餘時,被告親手記錄下雙方應分配的計算為「去年賺210萬,買車100萬,餘110萬,每人分40萬,留30萬準備金」(原證15號)。這份記錄,被告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宿股98年他字第8031號案件99年1月21日偵查庭時已經不否認是他親筆所記。也就是被告也承認所有宗德公司的盈餘都是由兩人均分的事實。

(7)被證3號的領據一共有六筆,後3筆之金額分別為16萬8851元、18萬9508元、15萬4428元。其中16萬8851元就是原證8-3號、14-2號所顯示之98年參月份的盈餘分配(詳細之計算分配請看99年3月26日之補充理由一狀第5頁第三段);而18萬9508元這一筆則為原證8-4號、13-1號、14-1號所顯示之98年春季的盈餘分配(詳細之計算分配請看99年3月26日之補充理由一狀第5頁第二段);最後15萬4428元這一筆即為原證8-5號、13-2號、14-1號所顯示之98年5月份盈餘分配(詳細之計算分配請看99年3月26日之補充理由一狀第6頁第四段)。上開原證8-4、8-3、8-5號的收支明細單都清楚記明當期盈餘要除以2,這就是兩造合夥的鐵證。

6、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寫信給原告,稱原告為合作夥伴,表明雙方從公司取走的錢是一樣多的,公司的錢有一半是原告的,還問原告是不是想拆夥。被告交付宗德公司各項收支明細單與原告。該宗德公司各項收支明細單上記載原告與被告2人從宗德公司成立以來,對於宗德公司所享有的權利一直都是相同的,盈餘也各分得1/2。被告也確實將明細單上所載應分給原告的1/2給付原告。被告曾親自記下宗德公司盈餘分配計算給原告檢視等等各項事實和證據可知,原告與被告二人同為宗德公司合夥人之事實已灼然至明,不容被告否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被證1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乙份來證明兩造雙方並無合夥關係。但是,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是主張「隱名合夥」了,既然原告「隱名」了,則任何有關兩造合夥所成立的公司,其任何登記資料,公司執照等等,當然是只見被告名義而無原告名義,今被告提出被證1號來當證物似乎有點莫名奇妙。

2、被告於99年2月25日答辯(一)狀又主張原告只是宗德公司的員工,但是,如果原告只是宗德公司的員工的話,為什麼被告還要把宗德公司的「各項收支明細表」給「員工」看?其次,又為什麼被告交付原告的宗德公司各項收支明細表內,兩造雙方從宗德公司所獲得的不管任何名目的利益都相同?甚至,請問被告,為什麼要做一份兩造雙方從宗德公司所獲得的不管任何名目的利益都相同的帳(即收支明細表)?為什麼原證12號被告寫給原告的信,被告會稱原告為「合作夥伴」?被告會承認「沒錯錢有一半是你的」?被告要強調兩人在96、97年從公司取得的錢是相同的?被告要問原告是不是想拆夥?同樣的,為什麼被告要用原證15號把宗德公司95年的盈餘分配算給原告看?

3、至於勞健保的問題,只是被告拿出來混淆視聽的伎倆而已。蓋以:

(1)論理上,股東與受僱人的身分並非不能兩立,難道台積電公司、台塑公司的員工都不能買台積電、台塑公司的股票嗎?

(2)根據勞基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也可以參加勞工保險,難道那些投保勞工保險的雇主會因為參加勞工保險就自動喪失雇主的身分嗎?今原告是宗德公司的隱名合夥人,是宗德公司的實質老闆之一,原告在宗德公司也實際從事勞動,則原告參加勞保的實質意義等同於勞基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3)又,根據原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原證16號)顯示,原告在宗德公司投保全民健保的期間為94年1月3日到98年6月26日。再跟據原告94年度到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保險費證明,原告在97年6月以後每月繳納的健保費是599元,而在97年5月以前每月繳納的健保費,除了94年1、2月外,皆是573元(原證17號)。但是,根據原證15號、8-3號、8-5號,被告每個月還跟原告扣健保費,96年每個月扣2471元,98年則是每個月扣2714元。請問被告,為什麼每個月還要跟原告收2471或2714元的健保費?是不是連公司應該負擔的部份也都是原告自己付了?如果是這樣的話,被告還好意思拿勞健保這回事來當證據證明兩造是僱用關係嗎。對此,為釐清原告及宗德公司繳納健保費的詳情,敬請鈞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提示原證16號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並詢問「被保險人林宗堯(Z000000000)在94年1月3日至98年6月26日間,其投保單位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應負擔之保險費為何?」。

(4)而且,被告要用「勞健保」來證明兩造間不是合夥而是雇傭,與被告提出宗德公司的登記資料一樣犯了相同的論理上的毛病。蓋,兩造間就是隱名合夥,既然原告隱名了,則名義上原告就不是宗德公司的股東,更不會是名義上的老闆,那麼原告如果要在宗德公司辦勞健保的話,當然無法用「雇主」的身分。亦即,因為隱名合夥的關係導致無法用雇主的身分申辦勞健保,可以說「隱名合夥」是原因,而「無法用雇主的身分申辦勞健保」是結果,但被告今天竟然是要用「結果的存在」來證明「原因的不存在」,這在論理上、在因果關係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4、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存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案卷內所附之宗德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到位證明資料(原證21號,包括:顥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宗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宗德公司籌備處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究竟是怎麼一回事,相信稍有社會經濟生活常識的人都知道箇中的蹊竅何在,原告在此要提醒的只有,「宗德公司登記地址是在台北縣板橋市,顥康會計師事務所的地址在台北市○○○路,而宗德公司設立資金到位的存入銀行竟是華泰銀行復興分行」。對於此一帳戶之真偽,被告是不是真的出了這100萬的資本,敬請鈞院向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示原證21號內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並函調下列資料:所有開戶文件(尤其是留存之印鑑卡)、該帳戶從開戶迄今所有交易明細。該帳戶93年7月23日轉帳存入100萬元之交易傳票,是由何人何帳戶轉帳存入的?

5、被證3號的玄機:

(1)被證3號的領據一共有六筆,後3筆之金額分別為16萬8851元、18萬9508元、15萬4428元。其中16萬8851元就是原證8-3號、14-2號所顯示之98年參月份的盈餘分配(詳細之計算分配請看99年3月26日之補充理由一狀第5頁第三段);而18萬9508元這一筆則為原證8-0號、13-1號、14-1號所顯示之98年春季的盈餘分配(詳細之計算分配請看99年3月26日之補充理由一狀第5頁第二段);最後15萬4428元這一筆即為原證8-5號、13-2號、14-1號所顯示之98年5月份盈餘分配(詳細之計算分配請看99年3月26日之補充理由一狀第6頁第四段)。上開原證8-0、8-3、8-5號的收支明細單都清楚記明當期盈餘要除以2,這就是兩造合夥的鐵證。

(2)被告99年2月25日答辯(一)狀第4頁第六段以其於原告起訴後發現原告竟在98年4月8日成立自己的公司來質疑「若原告確實係隱名合夥人,應是熱衷公司事務,不會危害公司營運之行為,怎會在外私設業務相同的公司」?事實上,原告確實是熱衷宗德公司事務沒錯。一開始,兩人就約定原告主要是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而被告則是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原告不論晴雨寒暑,要在外面奔波,但被告則是安坐辦公室吹冷氣打電動,上網聊天(原證22號)。這些,原告都不會跟被告計較,因為兩人從在新豪華當同事開始,就是焦不離孟,孟不離焦的好朋友,可以說兩人的感情好到比親兄弟還好。但是,令原告心寒的是,原本說好一起打拼事業,有福同享 有難同當的兄弟竟然做假帳。這不只是錢的問題,還是情的問題,這更不是什麼投資失利生意失敗的問題,這是遭到好友兄弟背叛頓感人生失敗的問題。人非草木,當雙方的兄弟情誼出現裂痕時,原告的態度表現自不可能像從前一樣,因此在98年的元月,被告也才會寫原證12號的信給原告。請問被告,原告成立自己的公司又如何?任何人遇到像被告這樣的背叛,難道不會對被告感到心寒?難道還要繼續傻傻的為人作嫁嗎?被告99年2月25日答辯(一)狀第4頁第六段第10、11行承認,被證3號是這麼多年來唯一請原告簽收過的領據。為什麼?為什麼只有98年1-7月這一張?因為以前大家感情好嘛!彼此基於濃郁的情感和信任,自是對於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多所省略,所以被告也沒有要求原告要出具什麼領據。就是因為雙方的情感和合作出現裂痕了,所以被告才要求員告出具被證3號的領據,既然被告自己也覺得雙方的感情和合作出現裂痕,難道原告不可以有這種感覺和基於這種感覺的回應動作嗎?也就是因為過去雙方的感情實在太融洽了,原告對於被告在處理宗德公司的行政事務方面從來沒有懷疑,所以過去5年間才沒有行使民法第706條所訂之合夥帳簿查閱權,怎可謂原告現在要求查閱帳簿不合事理常情。真要說不合事理常情,則「被告主張原告是受雇人,但是身為僱主的被告卻出示公司收支明細給原告看,並將公司盈餘與被告平均分配,卻又主張這是"激勵獎金"」云云才是大大的不合事理常情。

6、茲就精益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益公司)99年6月25日精字99第990625001號函表示意見如下:①精益裝訂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5日精字99第990625001號函所附「請款作業總表」在形式上和內容上幾乎就是原證9-5號之「工單明細表」。些微的差異只在於(1)「工單明細表」第一筆交易〝快樂自己決定〞在「請款作業總表」上沒有;而「工單明細表」上第二筆交易〝絞-藍染-叢書〞在「請款作業總表」上拆成兩筆、(2)「工單明細表」上的交易金額是含稅,而「請款作業總表」上的交易金額是不含稅。原告當初之所以會有全部原證9號(9-1到9-5)的資料,全部都是這些宗德公司協力廠商所提供,從上開精益公司所提供資料與原證9-5號幾乎相同即可證明原告所言並非虛假,被告竟然還在99年3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之下通篇否認原證9號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對此,敬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處被告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7、鈞院在99年5月13日庭期勸諭被告開誠佈公,公開宗德公司帳務資料與原告知悉。原告也於99年6月3日委請本案訴訟代理人以99年世函字第9906030601號函(原證23號)向被告提出所想查知之帳務項目,但是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只提出總分類帳。但是,被告提出的總分類帳目雖然據稱是由會計師所製作,但是被告提出的總分類帳並未附有交易憑證,原告根本無從檢視該總分類帳是否為宗德公司真實的收支情形。若是再根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所提供之宗德公司93年到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來看,宗德公司93年到97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不是負數就是根本不到5萬元,這跟原證3號到8號所顯示宗德公司有盈餘的現象完全不符,更令人難以相信該會計師所製作之總分類帳、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會與事實相符。被告不敢提出各項帳務的交易憑證給原告看,顯然是因為心虛之故。從原證3號到8號的收支明細帳來看,宗德公司是有盈餘的,今天原告提起本案就已經是在質疑原證3號到8號的收支明細帳短報收入,浮報支出,原告所要看的是「交易憑證」,但被告不但不提出交易憑證,竟然更提出另一套幾乎完全沒有盈餘的帳出來給原告看,根本就是在跟鈞院的諭示「裝孝維」。被告在原證12號的信函倒數第2行提到他「到處跟兄弟姐妹、朋友要發票,買發票,要人頭」,如果再對照下列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宗德公司收支明細表記載,可知被告原來藉由買賣發票來製作假交易報帳,難怪每年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都幾乎為零。這種以買來的假發票為記帳基礎的總分類帳根本毫無查看的必要,被告提出來也只是浪費鈞院、原告的時間而已。

(1) 94年3月,「購發票花店傳票」支出160元(原證4-3號)。

(2) 94年4月,「賣菜大發票獲利」收入1129元(原證4-4號)。

(3) 94年5月,「賣菜大發票獲利」收入1560元(原證4-5號;惟該明細單誤植為『九十四年陸月』)。

(4) 94年6月,「賣菜大發票」收入103元(原證4-6號)。

(5) 94年12月,「賣阿彬發票47600獲利」4760元(原證4-12號)。

(6) 95年12月,「買發票」支出1500元(原證5-12號)。

(7) 96年6月,「中時發票錢」收入10000元(原證6-6號)。

(8) 96年8月,「買發票-30000」支出1500元(原證6-8號)。

(9) 96年10月,「買發票」支出3500元(原證6-10號)。

(10)96年12月,「稅金買發票」支出2500元;「買發票」收入21200元,支出15900元、1500元(原證6-12號)。

(11)97年2月,「買發票」支出4500元(原證7-2號)。

(12)97年4月,「阿義發票錢」支出650元、2500元(原證7-4號)。

(13)97年7月,「買50000發票」支出2500元(原證7-7號)。

(14)97年10月,「買5萬發票」支出2500元(原證7-10號)。

(15)98年1月,「買發票」支出5000元(原證8-1號)。

(16)98年3月,「買5萬發票」支出2500元(原證8-3號)。

8、另,針對被告100年4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一)狀第4頁第貳段就附表6號所表示有爭執之部份,原告爭執之部分如下:編號5:原告所提出的原證AE號第2頁95年12月份的收支明細單確實是被告所交付的,所有的收支明細單都是原告所製作、並交付。至於被證12號恐怕是被告臨訟另行製造,蓋所有的收支明細單都有其連貫性,從原告今日所提全部的收支明細單可以看出,每個月都會有上個月結餘的金額,原證AE號第2頁95年12月份的收支明細單(即原證5-12號)上面記載95年11月份的營收是191萬8086元,原證5-11號上的盈餘合計也是191萬8086元。不只如此,往前回溯,所有月份收支明細單所記載的前月份營收都與上個月份收支明細單的盈餘合計吻合。而被證12號上面記載的95年11月份的營收是173萬7252元,關鍵就在這裡,請問被告真的要從頭竄改到尾嗎?其實,原證AE號第2頁95年12月份的收支明細單(即原證5-12號)在板橋地檢署98年他字第8031號案件也有提出當作告證5-12號(其實不止,從95年5月7號到95年12月都有提出),而被告在該刑事偵查程序中已經承認這些收支明細單都是伊所製作。編號8:首先,被證13號並沒有千鋒電子分色有限公司任何的日期和簽章在上頭,原告否認其形式和實質真正性,並強烈懷疑這又是被告自己所製作。其次,原證AH號第2頁數字部分確實是尚好公司的人員所寫的,「尚豪」才是原告為了辨識而註記上去的,但是這並不影響內容的正確性,早期確實是叫做「尚豪」,後來才改稱為「尚好」,原告只是叫習慣了而已。有關原證AH號第2頁(其實包括整個原證9號)是否真正的問題,鈞院曾於99年6月17日和8月9日兩度發函給尚好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廣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惠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供資料,但是上開公司皆置之不理,原告也以99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鈞院再為函詢。編號45-46:首先,原告主張雙方是隱名合夥,且也從未拆夥;其次,就被告主張營業成本的部份,請被告提出證明。編號47(即附表5號部分):①編號2、4:原告否認(知悉)有應客戶要求之浮開發票金額之事實。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所謂「登記的金額」在何處?②編號3、5、6 、9、8、10等:原告皆否認有要求被告幫忙開發票之事實。

③編號11:被告的抗辯是移花接木,被告說實收金額為8600(2600+6000),且有登列於94年8月份之收支明細單上。但是,被告所言之2600元的發票應該是另有一張(原證24號),可見被告的抗辯並不實在。④編號13:被告的抗辯是移花接木,被告說實收金額為55498(15498+40000),且有登列於94年9月、11月份之收支明細單上。但是,55498元和發票金額90000元差太多了,而被告所言之15498元、40000元的發票應該是另有其張(原證25號),甚至,原證25號中金額15498元這一張發票的買受人是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也不是時報育才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的抗辯並不實在。⑤編號14、15、16、20:這幾筆被告抗辯原告已離職,姑不論雙方是僱傭還是隱名合夥的爭點,這幾筆發生的年份是94、95年度,原告在附表5把年份寫錯乃係出於筆誤,這幾筆應該都還在僱傭或是隱名合夥的期限內。⑥編號18:18萬0075元扣掉5%的稅金也應該是17萬9175元,與被告主張的實收金額17萬7390元不符。而且,從95年6月份的收支明細表看來,客戶安達康也還有一筆記錄是只有支出沒有收入的。⑦編號21:被告所言該筆收入1萬2393元與發票金額1萬3435元根本不符,被告只是隨便找一筆金額相近的就來搪塞。而且,發票日期是96年的5月份,與被告所言記入95年2月份的收支明細單也差了3個月。⑧編號22:被告所言該筆收入23萬0685元與發票金額28萬6146元根本不符,被告又是隨便找一筆金額相近的就來搪塞。而且,發票日期是97年的1月份,與被告所言記入96年11月份的收支明細單也不相符。⑨編號28:這一張發票日期是98年7月2日,雙方隱名合夥關係仍存續當中。尤其是從被告自己所提的被證3號就可以看出來,98年7月份雙方關係還存在。⑩編號29:從98年5月份(原證8-5號)的收支明細單上表格下面註記處就可以看出來,被告給付原告的金額就是有扣這1萬元,被告竟還敢抗辯說沒向原告收這1萬元。⑪編號30-38:原告否認有跟被告拆夥的事實,只要是宗德公司存續期間的盈餘,原告都有權要求分配。

9、鈞院前次100年10月13日開庭詢問被告關於原證2號是否由被告所製作提供給原告,被告否認。對此,原告補充意見如下:

(1)首先,被告已經承認原證3號到原證8號的收支明細表都是他製作的,而整個原證3號到原證8號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收支明細第一筆叫做「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資產總額」,登錄在「收入」項下,金額為50萬7973元(見原證3-9號)。而原證2號第3頁第3欄第16列累計收入是158萬2337元,第4欄倒數第10列累計成本是107萬4364元,將累計收入減去累計成本(158萬2337元-107萬4364元)等於50萬7973元,這就是原證3-9號第一筆50萬7973元收入之所由,亦是兩造在92年9月到93年8月間試營運時期所累積的營餘,當然也就是兩造對宗德公司登記設立後的共同出資。被告雖然不敢承認原證2號是他製作的,但是被告已經承認原證3-9號是他製作的,從這兩份收支明細表互相勾稽,應可證實原告所言不虛。

(2)被告不但否認原證2號是他製作的,還否認兩人在92年9月到93年8月間就已經開始共同的合夥事業,主張是在93年9月以後才有用「宗德」的名義對外營業。對此,原告再舉出幾筆原證2號上列有紀錄的業務實績,而且其中多筆是已經使用「宗德」名義的業務實績供鈞院卓參,詳如下述:①原證2號第1頁第2列「古埃及藝術4000本」,這一筆交易發生日期約在92年10月,就是以「宗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為名(原證2-1號)。②原證2號第1頁第8列「放下壓力吧4000本」,這一筆交易發生日期也約在92年10月(原證2-2號)。③原證2號第1頁第20列「陽明山中文版簡介1000本」,這一筆交易發生日期約在92年10月,就是以「宗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為名(原證2-3號)。④原證2號第1頁第33列「陽明山東西大縱走2000」本,92年10月提報價的時候就表明是「宗德採色印刷」承製,成品也有顯名是「宗德印刷承製」,報價單上也都有兩造的姓名電話,這一筆交易發生日期在93年,也是以「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為名(原證2-4號)。⑤原證2號第1頁第47列「非凡招牌」(原證2-5號)。⑥另外在93年2月間還有「擁抱陽明山國家公園-自然觀察暨體驗活動」的承印實績,亦是以「宗德彩色」為名(原證2-6號)。

(3)原證19號是新豪華公司出具的證明,說明了兩造從92 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止承接新豪華業務的事實,兩造的合夥事業體與新豪華之間還簽有同意書(原證18號),同意書第3項可看出來當時暫時是借用新豪華的發票,惟稅款8%則由兩造合夥事業體負擔。93年度9~12月份被告都有提供宗德公司收支明細表給原告,而94、95年度則沒有,只是口頭上或是(到了96年3月才)隨手拿了紙張寫上去年( 即指95年)賺210萬,公司留30萬準備金(參原證15號),經原告依然要求看帳之後,到96年4月被告才把94、95年度的收支明細給原告,至於96年度以後更是在98年3月才拿到。當原告發現被告可疑之後,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也不能信口雌黃,原告才開始從往來的協力廠商那邊蒐集資料,待有相當證據可支持被告侵吞雙方努力打拚果實實之懷疑時,還先委請律師發函給原告要求詳細帳務資料,但原告相應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提告。原告與被告每個月同領3萬元的薪水,紅利領的也都一樣,每年盈餘累計到下一個年度,這些都可以從原證3號到8號看出來。被告曾經抗辯說1.只有被告給原告錢,被告從未給原告錢;2.宗德公司成立只有被告出資的事實,原告從未出資分文;3.被告又於宗德公司快沒錢時,於93年9月15日、95年3月30日、98年12月29日分別從被告戶頭提現金後存入宗德公司戶頭1萬6888元、100萬、40萬云云(見被告99年3月30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第二、三段),然查:

①從原證3號到8號所有宗德公司的收支明細單可以看出,宗德公司其實就是只有兩個人,左手接來的業務右手就轉包出去,可以說幾乎不用人事成本,也不需要機器、廠房,更不用購買原料、堆積半成品、存貨之類的,不要說營業期間根本不需要週轉金,其實可以說連開業之初也不需要本金。

②從原證2號到原證8號的收支明細表可以知道,兩造雙方的合夥事業體從來都是盈餘的,沒有虧過錢的。光是承製1/2童裝這家客戶的服裝目錄,一年有4季,每季製作請領約110萬,付給協力廠商約30萬元,每季獲利高達80萬元,整年度下來這家客戶就帶來超過300萬的利潤。

③在不需要本金,公司又是賺錢狀態下,雙方的出資其實是勞務出資,所以原告當然不會有「錢進宗德公司去」的事情發生。至於被告方面所謂「錢進宗德公司」情事,乃係:(A)兩造本來就約定宗德公司由被告出名,而被告也負責宗德公司內部行政作業,宗德公司要開戶這些事情就是被告該做的。(B)其次,被告為宗德公司開戶所投入的錢也不是被告自己另行出資的錢,根據原證2號和原證3-8號第1筆所示,宗德公司設立時就已經有現金50 萬7973元,被告只存進了1萬6888元,竟然還敢說是他的出資,原告現在要問,還有49萬1085元到那裡去了?(C)再者,原告要再重申一次,從原證2號、3號到8號宗德公司的收支明細看來,宗德公司都是賺錢的,所以宗德公司的帳戶內不應該會有「快沒錢」的時候。如果宗德公司帳面上看來是有賺錢,但是帳戶內卻「快沒錢」,那請問被告,宗德公司賺來的錢都到那裡去了?帳是被告記的,錢也是被給告在管的,公司戶頭裡快沒錢的原因是不是因為公司賺的錢都遭到被告掏空了?所以,95年3月30日、98年12月29日分別從被告戶頭提現金後存入宗德公司戶頭100萬、40萬元等絕對不是被告溢注公司資金,恐怕是因為被告先前挪用公司的盈餘才會造成宗德公司戶頭內「快沒錢」。

10、稅的問題:至於被告另外抗辯稅捐的問題。首先,罰鍰的部份應該由被告自行承擔,因為原告並未要求或同意被告逃漏稅捐,且原告和稅捐單位一樣,都是受被告所欺騙。其次,被告現在提出的只是稅單而已,被告應該要提出已經繳稅的證據。

11、被告到現在還是抱著要「吃」原告的心態,此從上次開庭還敢繼續對鈞院否認有關原證2號的事情就可以看出來,而且還表現出對原告舉發伊逃漏稅捐的事情不以為然。原告要說的是:

(1)誠實納稅本來就是國民應盡的義務,被告遭到舉發應該感到羞愧才是,但是並沒有,被告反而表現出責怪原告的意思,被告對於原告舉發這件事一直無法釋懷所反映出來的正是他頑劣的本質。

(2)原告並不想占被告的便宜,原告只是想拿到自己應該拿的,如果宗德公司應該要繳稅,導致盈餘下降,那原告少分一點這是理所當然,原告絕對可以接受,只是被告迄今都沒有提出已經繳稅的證據。而關於罰鍰的部份,則應該完全由被告自行承擔,因為原告並未要求或同意被告逃漏稅捐,且原告和稅捐單位一樣,都是受被告所欺騙。

(3)鈞院在上次庭期勸諭雙方和解,對此,原告不是不考慮,只是,①就算把宗德公司應納稅額算進來,被證25號營利事業所得稅180萬0875元,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4萬7747 元,總共180萬8622元,原告承擔一半90萬4311元。現在原告請求的金額是357萬7862元,扣掉這90萬4311元也還有267萬3551元。因此,鈞院提議的80萬仍有相當的差距,原告感謝鈞院促進和解的用心和提議,但仍然要跟鈞院說抱歉。②尤其是,從被告到現在所表現出來的心態來看,原告如果退讓和解,被告不但不會感念原告,恐怕原告還會被被告當傻子嘲笑。

(四)經原告自行核對彙算之後,發現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應分配之盈餘共119萬6059元整〈附表1號〉,又經原告閱卷比對童心服飾有限公司的發票(原證10-16號至10-18號),發現被告提供之宗德公司收支明細表,在96年11月、98年春季、98年5月等1/2童裝、mini童裝的設計費收入分別短報了11萬7839元、34萬5490元、21萬9404元。又,98年9月、11月,宗德公司仍持續有童心服飾有限公司之設計費收入104萬9066元(原證10-19號)、88萬8123元(原證10-20 號)。以上共計261萬9922元,原告應分得1/2即130萬9961元。再根據原證5-12號顯示,至95年12月底止宗德公司的盈餘是110萬1365元。但是被告在原證6-1號上卻將「95年節餘」紀錄為92萬0531元,差額為18萬834元,其1/2為90417元。另被告交付原告的94年10月份收支明細單中(原證AA號),關於「時報國稅局-牌照稅布旗」這一筆,設計費收入為5萬5823元,支出為2萬6922元,盈餘應為2萬8901元。但是被告卻在盈餘欄計載「─$26,922」,短少金額5萬5823元。又原告比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所提供之宗德公司93年到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內之發票與被告所交付原告的收支明細單中,發現有下列的出入,合計短記金額為1888元:

1、95年2月份「安達康夾鏈袋3號袋」收入計載5萬6120元,但發票金額為5萬6490元,短計370元(原證AB 號)。

2、95年3月份「安達康夾鏈袋」收入計載4萬0745 元,但發票金額為4萬0950元,短計205元(原證AC號)。3、95年5月份「安達康夾鏈袋追加000000-0號袋」收入計載8萬8177元,但發票金額為8萬8620元,短計443元(原證AD號)。4、96年2月份「安達康」收入計載17萬3115元,但發票金額為17萬3985元,短計870元(原證AF號)。原告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所提供之宗德公司93年到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中,尚發現有許多宗德公司曾請開出發票,但是在被告所交付原告的收支明細單中卻未記載有這樣的收入,顯然這又是被告隱匿宗德公司的收入,全部交易金額共為190萬5067元,詳細內容請看附表5號暨原證BU號。以上差異金額共為196萬2778元,原告應分得1/2即98萬1389元,故擴張原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357萬7826元(附表6號,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此乃聲明第一項之所求。又核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屬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6條之規定,原告應有合夥事業之監督檢查權,此乃聲明第二項之所求。

(五)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78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自成立起至98年底止之所有公司帳冊,進、銷項交易憑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宗德德公司係被告一人成立之公司,被告與原告並無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事實上宗德公司係被告一人成立之公司,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被證一: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乙份)。而原告從未出資,亦無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何來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1、依民法規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並以移轉財產權及出資為其必要要件。查原告從未出資於宗德公司,亦未將其財產權移屬於被告,自無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在職期間,只有被告給原告金錢,從來沒有原告給付被告金錢,此有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被證四:原告領取宗德公司薪水及激勵獎金之附表清單二紙及宗德公司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

2、宗德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並由被告從自己帳戶於93年9月15日提領3萬元,並於同日開戶存入現金16888元,被告又於宗德公司快沒錢時,於95年3月30日,由被告帳戶轉入100萬元,98年12月29日存入40萬元,反觀原告口口聲聲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卻提不出任何出資移轉財產權於被告或宗德公司名下之證明。(被證五:被告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宗德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存存款簿影本各乙紙)

3、被告剛離開領薪的新豪華公司,對於資本額與設立登記的過程完全不懂,故透過高爾夫球友指教如何設立,並經由顥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及設立籌備處。

(二)從無合夥事業開端之說:

1、原證18係被告92年間與新豪華公司簽的契約,當時宗德公司尚未成立,且上面只有被告之簽名,被告無法代表原告,又新豪華公司的老闆即林家洋,林家洋係原告林宗堯之親大哥,兩人因林宗堯要向公司借款30萬未果,兄弟兩反目,林家洋當時將被告與林宗堯一同資遣,被告在新豪華從外務工作開始直到升任業務經理,新豪華的業務都是被告一手包辦至被告離職為止,林家洋因怕銜接不及,所以找被告簽此約,當時宗德公司根本未成立,此約還是將薪水撥入各自戶頭,更遑論該錢進入宗德之戶頭。

2、原證19係臨訟製作:原證19中的說明全是原告為求勝訟而臨訟請他親大哥林家洋蓋章的說明,並非事實,被告確有與新豪華公司簽約,並依約領取薪資,然被告與原告並非合夥關係,該說明係99年1月25日製作,而被告與新豪華公司簽約係92年之事情,92年時被告還不知前途在哪,該如何規劃未來人生,新豪華公司之負責人林家洋又豈知被告在93年會成立宗德公司,又豈知被告與原告之關係是僱傭或合夥關係,從說明之日期可知,此係原告臨訟託其親大哥林家洋製作。

3、原證20係原告自行繕打之廠商,原告從未開發此客戶,針對該等廠商,也從未開過一張報假單、請款單、與工作傳單。

4、針對原告所提照片:原證22第一頁照片是原告觀光旅遊的照片,第二頁係被告在辦公室測試新相機所拍的照片,不知道原告所證為何?依原告之說法是原告辛勤在外打拼,被告在辦公室吹冷氣納涼,不過如果換個角度來看,是否可以證明原告上班時間都在遊山玩水,反之被告在辦公室辛勤工作呢?

5、原證2號,被告嚴正爭執,此證物不知原告從何製造出來,這非被告製作之明細,亦非宗德公司之帳務明細,被告從未收過原告一毛錢,更無所謂92年、93年的盈餘做為成立宗德公司隱名合夥之資金的情形,自宗德公司成立後,被告與原告之關係,只有被告給付薪資、激勵獎金等給原告,被告與新豪華簽約期間,新豪華給付之薪資亦係分別撥入原告、被告之個人帳戶,原告應提出出資證明,而非搬弄事實,空言答辯。

6、事實的真象:被告對原告是視如自己的親大哥,才會在原告跟自己親大哥借不到30萬時,幫他立據向學弟借貸30萬給他,並在原告沒工作的同時請原告來公司工作,還給與薪資與豐厚的獎金,被告是以親兄弟、朋友的心態邀其來共同工作的,從宗德公司籌備開始,原告都未參與設立更遑論出資,原告連會計師都是開第四次偵查庭才初次見到,新豪華公司資遣原告,原告現拿300萬元,也未挹注分文資金入宗德公司之帳戶或是被告之帳戶,今原告會與被告反目,其反目理由,如同當年原告跟與其他親大哥林家洋一樣,向林家洋借貸不成而反目,而被告則是不願意為其作保700餘萬的房子而反目,原告是不順其意者便是敵人,更會加以興訟之人。訴外人林家洋也是給予300萬資遣費後,還是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要求年資假。隨後又發函要求股東盈餘分配,由此可證原告特愛興訟。

7、辦公室設立於原告之家中,所有公司之單據明細表,原告取得並非難事:任何公司之單據對公司員工來說都不是機密,反而是對客戶及敵對兢爭公司才是機密,只要是公司的人都能輕易取得,加上辦公室設立於原告家中,電腦、報價單、請款單、協力廠商請款單、發票…等,原告都能隨時取閱,被告會把計算方式給原告,係希望原告了解被告待他不薄,希望原告更認真工作,且明細之給付不是一個月,是2000多個日子,被告按月領錢時都沒有異議,原告不為其作保後,就履發存證信函、製造出他為隱名股東的說詞來,並要求支付全部盈餘,故被告才會寫原證12的信,顧及多年的情誼,因為不幫為原告作保,原告私下以接生意,入其私囊,被告都可以不吭聲,畢竟相處那麼久了,但把白的說成黑的,硬是稱自己是隱名股東,原告欺人太甚,被告便要捍衛自身權益。

(三)原告僅為受僱於宗德公司之員工

1、原告每月領有薪水、豐厚的激勵獎金,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於94年1月3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95年10月20日因原告表示缺錢,希望請領勞退,被告亦為原告聲請勞退而退保(被證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二紙),爾後仍繼續為原告申報健保,由此可證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員工。

2、次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本件原告為宗德公司之員工,按月領薪及激勵獎金,與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之情形有殊,足見原告與被告確實無隱名合夥之關係。

3、鈞院曾於庭上訊問被告:「被告是否有分配盈餘?」,經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並沒有領取盈餘,被告表示所製之收支表上,只有原告照表按月領取之薪資及激勵獎金,被告並無照收支表上所顯示的數字按月領取。

4、原告所提補充理由一狀中第「貳、一」大點所列之證物,確實係被告為計算原告之激勵獎金、薪資而製作的,惟只限於表格之製作,表上用筆所為之附註,均非出於被告之手,會製作這些表格,係被告以僱傭人之身分自行計算要發給員工即原告之金額,惟只有原告按表領取如證物之薪資、激勵獎金等金錢,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按表領取,在被告之認知,公司是他一個人獨資成立的,其根本不需要像原告般按月領取,由此更可證明兩造並無隱名合夥關係。至於以登錄於表格之前提下,計算方式會分他一半,原因係被告希望原告他能賣力工作,也希望我們是一團和氣的工作,至於分多分少本都應由公司負責人決定,此外,將賣車款分配予原告,係因原告一直說缺錢,被告亦知悉原告離婚後,支付大筆扶養費,生活費用開銷大,才將賣車款分配給他。另外,原證15該證物所列的是給付原告的金額與薪水及給予的激勵獎金與補貼數位相機的金額與租金。

5、關於保費的問題,由於給付原告薪水及高額的激勵獎金,故於僱傭關係成立前,已告知需自行全額負擔,原告亦同意,故從僱傭關係成立之日起,便是如此,被告只是依法為其投保。

6、若為隱名股東,為何協同營業?又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民事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真為隱名合夥人,又何需協同營業,試問原告所隱何因?宗德公司是非常小的公司被告獨資成立宗德,有經濟部的設立許可、台北縣的營業登記、亦有會計師於偵查庭當庭的作證,從公司成立至今從未看過原告之證詞,且被告給原告的薪資與激勵獎金筆筆都是有薪資扣繳憑單的,此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原告在職期間2000多個日子,從未主張其為隱名股東,從未行使民法706條查閱帳簿之權,卻要求被告為其作保未果,於離職後,才來主張其為隱名合夥股東及要求分配盈餘,實屬報復不作保與企圖傷害公司的行為,也違反事理常態,又豈會在其98年4月8日自行成立公司並於98年6月27日離職後的2個月,即98年08月14日才來主張其權利,顯見原告之所作所為不合事理常情。

(四)原告所提之原證12號並不能證明兩造係隱名合夥關係:原證12號確實係被告寫給原告的信,但寫此信之目的係要告知原告,被告給原告很多福利與幫忙,要原告知道不為其做保的原因與不租他家(元氣大鎮)的理由,此外,此希望原告知道原告在此有領優厚待遇,是別的地方是領不到的,希冀原告要正常的工作,信中用到「合作夥伴」、「拆夥」等語詞,係共同工作的人,本即係合作之人,不能單以此認定兩造有法律上的隱名合夥關係,原告認為原證12號能證明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乃係斷章取義及其片面之認定。

(五)宗德公司之取名「宗德」係取其台語諧音-全部得到之意:本件非如原告主張宗德公司係取其二人名字中各一字而得。若按原告所言,每間成立公司之負責人,均有隨時受已離職員工,以「名」主張隱名合夥關係之不確定危險,原告所言實屬荒謬,此不能做判斷兩造是否為隱名合夥關係之判決基礎。

(六)原告離職後請求給付盈餘分配差額,不合常情。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此為民法第706條之明文規定,原告自民國93年即開始受僱於被告,直到98年6月27日退健保,原告若真為隱名合夥人,其中間有5年的時間,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均有查閱合夥賬簿之權利,原告對於激勵獎金之分配從無異議,卻於離職後始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要求查閱帳冊,不合事理常情。

(七)隱名股東豈會搶公司之客戶,自立門戶,造成公司之損害:

1、被告於原告提訟後得知,原告在領取被告薪水之同時,竟於98年4月8日成立自己的公司:原告於98年6月主動提離職,於98年6月27日退保,嗣後原告提訟,被告於查閱資料時,意外得知原告早在領取被告薪水之同時,即於98年4月8日成立自己的公司,試問,若原告確實係隱名合夥人,應是熱衷公司事務,不會為危害公司營運之行為,怎會在外私設業務相同的公司?被告在支付薪資上及應得的激勵獎金,仍然係列表給原告並支付之,並一同列下98年1月至98年7月,並給請他簽收已領取薪水及激勵獎金之收據,這張領據也是這麼多年來唯一請原告簽收過的收據(被證三:原告簽收之領據影本乙紙)。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1裏有「新格照明存入78000元」之收入,新格向來是宗德公司之客戶(被證七:廣藝向宗德請款明細影本乙紙),豈有隱名股東搶公司向戶造成公司之損害之理,此外,原告還以不同的姓名「林宗堯」、「林柏達」、「林宗銚」在外承攬客戶(被證八:估價單影本三紙),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公司之股東,否則豈會做不利於公司之事。

(八)計算盈餘分配前,是否應先將稅賦扣除後,始能就扣除了賸餘之金額分配盈餘?退萬步言,若隱名合夥關係成立,在計算爭點貳之盈餘後,原告亦應本於隱名合夥股東之責任,承擔稅務責任,故上揭貳之爭點盈餘於詳細計算後,應扣除近來原告屢至國稅局檢舉被告公司逃漏稅…等事件,國稅局核定補繳稅額、罰鍰繳款、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等金額,始能計算出真正的盈餘,稅捐金額總計0000000元(被證25:國稅局稅務書影本)(被證附表一:稅捐及罰鍰),應予扣除,始能分配盈餘。

(九)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及依同法第706條規定,行使合夥事業之監督檢查權(參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卷一第51頁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就其理由無非以:

(一)兩造雙方合夥事業開端於「新豪華公司」,後來因雙方興起合夥打拼事業的念頭,一開始原告與被告2人無辦公據點,只好借用新豪華公司辦公,並同立於契約一方當事人地位與新豪華公司簽定同意書,並提出同意書為憑(即原證18,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而依該同意書第4 點,乙方擁有甲方以專戶代收代付計帳的專戶支配權,可知原被告2 人在寄居新豪華公司時,有自己獨立的財務。經過1 年過渡準備期,93年8 月宗德公司正式設立,公司一開始運轉所需資金就是上述寄居新豪華公司時期所累積的盈餘。並再依宗德廣告印順事業有限公司盈虧統計(即原證2 ,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累積收入減去累積成本為50萬7973元,即為雙方在92年9 月到93年8 月間試營運時期所累積的營餘,而被告所交付原告的宗德公司成立後第1 份(93年9 月)交易明細單的第1 筆紀錄(原證3-9,見本院卷一第62頁)50萬7973元為兩人共同出資。又依原證19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是新豪華公司所出具的這部分委託業務報酬明細,其上亦說明係「雙方均分領取」這也說明了當時雙方合夥的關係,而且新豪華亦確實認知了原告與被告間的合夥關係云云,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寄予原告之信件影本、同意書、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收、支出明細單、新豪華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洋99年1 月25日說明書、各項進銷項憑證等件為證。然此除經被告均予否認外,被告並抗辯以:1、新豪華公司的老闆林家洋是原告的親大哥,後林家洋與原告反目,故一併將原被告二人資遣。原本新豪華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一手包辦,怕銜接不及,因此林家洋找被告簽原證18的合約,當時宗德公司根本未成立,此約還是將薪水撥入各自戶頭,更遑論該錢進入宗德之戶頭。2、原告從未出資,亦無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何來隱名合夥?宗德公司之成立,只有被告出資之事實,原告從未出資分文。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9即新豪華公司負責人林家洋說明書係臨訟製作:其中的說明全是原告為求勝訟而請他大哥林家洋蓋章的說明,並非事實,被告確有與新豪華公司簽約,並依約領取薪資,然被告與原告並非合夥關係,該說明係99年1月25日製作,而被告與新豪華公司簽約係92年之事情,92年被告還不知前途在哪,該如何規劃人生,新豪華公司之負責人林家洋又豈知被告在93年會成立宗德公司,又豈知被告與原告之關係是僱傭或合夥關係,從說明之日期可知此係原告臨訟託其親大哥林家洋製作。3、對於原告所提原證2 號,被告嚴正爭執,此證物不知原告從何製造出來,並非被告製作之明細,亦非宗德公司之帳務明細。

4、新豪華公司資遣原告,原告現拿300 萬元,也未挹注分文資金入宗德公司之帳戶或被告之帳戶,今兩造會反目理由,如同當年原告與其他親大哥林家洋一樣,向林家洋借貸不成而反目,而被告則是不願意為其他保700 餘萬的房子而反目。宗德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並由被告從自己帳戶於93年9 月15日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開戶存入現金16888 元,被告又於宗德公司快沒錢時,於95年3 月30日,由被告帳戶轉入100 萬元,反觀原告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卻提不出任何出資移轉財產權於被告或宗德公司名下之證明云云,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簽收98年1-7 月份薪水之領據、原告領取宗德公司薪水及激勵獎金之附表清單、宗德公司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支存存款簿影本、被告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為憑。

(二)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惟至少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經一致,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92年9月1日起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雖提出原證18同意書(甲方:新豪華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余德川、林宗堯[ 余德川為乙方代表]),其中內容約定略以,甲方將現有業務委託乙方執行、乙方業績責任額為80萬、甲方無償提供辦公室、乙方每月底將營業明細及應付帳款明細交甲方會計部、乙方上下班皆要打卡,請假先以年資假抵之等情)為憑,被告對於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固不爭執,然抗辯以該新豪華公司的老闆林家洋是原告的親大哥,後林家洋與原告反目,故一併將原被告二人資遣,原本新豪華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一手包辦,怕銜接不及,因此林家洋找被告簽立上開同意書,當時宗德公司根本未成立,此約還是將薪水撥入各自戶頭,更遑論該錢進入宗德之戶頭,為此否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之存在。然本院觀原告所提出上開同意書內容,經審認後,充其量僅能證明原被告二人與新豪華公司間存在有業務辦理有關事宜約定之事實,其內容均未有任何原被告雙方共同約定合夥之意思,亦無約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為何財產之移轉出資方式,顯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有隱名合夥之關係。

2、原告雖另主張宗德公司一開始運轉所需資金就是兩造原寄居新豪華公司時間所累積的盈餘50萬7973元,此即為原告與被告的共同出資云云,並據原告提出原證3-9宗德公司93年9月份各項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2頁)為證,然此經被告否認為兩造之共同出資,而查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就原證3-9證物提示予雙方,雖為被告承認為伊所製作,然被告則抗辯以:「所謂出資的部分,被告並沒有拿到任何原告給付宗德廣告任何一毛錢,原證3-9上面所登列的數字50萬7973元為被告自己本人的金錢,並不是原告之前共同的所謂入股的資金。」(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反面),原告方面對此雖再據提出原證二即「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盈虧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並主張累積收入減去累積成本為50萬7973元,這就是兩人在92年9月到93年8月間試營運時期所累積的盈餘云云,原告並主張原證二係被告所製作,然被告對此則否認該原證二之真正,並抗辯以伊不記得有這份東西,宗德公司成立是93年8月18日成立,所有宗德的盈虧是在93年8月18日以後才會有宗德的盈虧,伊不承認原證二等情,從而姑不論上開原告所舉文書內容是否可信,或可否作為原告主張其係兩人間共同出資50萬7973元之證明,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原證2即文書之真正製作人,於被告否認下,原告依法即應就原證二為被告所製作之事情加以舉證,就此,原告雖據主張以被告雖然不敢承認原證二是他製作的,但是被告已經承認原證3-9號是他製作的,然就該原告所主張之兩份收支明細表互相勾稽,於被告否認原證二之文書下,亦無法確切證明,原告自行擇以以該原證2號第3頁第3欄第16列累計收入是158萬2337元,第4欄倒數第10列累計成本是107萬4364元,將累計收入減去累計成本(158萬2337元-107萬4364元)即50萬7973元,與該原告宗德公司成立後第一份(93年9月份)交易明細單的第一筆紀錄「宗德廣告印刷事業資產總額507903」(即原證3-9號)為兩造之共同出資,即屬率斷。否則,縱認上開原告主張之50萬7973元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新豪華公司時期打拚所得盈餘,而得採納為成立宗德公司之資金,於兩造間並爭執該50萬7973元為何人所出資之下,亦難逕為認定原告有何對他人之事業為出資,而屬是否為共同事業之出資,此與該原告主張兩造間被告為隱名合夥之出資人,原告係就被告事業為出資之事實,亦屬有間,難加採信。

3、原告雖據提出原證19即新豪華公司負責人林家洋於99年1月25日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主張新豪華公司所出具的委託業務報酬明細,其上說明「雙方均分領取」新豪華公司亦確實認知了原告與被告間的合夥關係,用以證明當時雙方合夥關係云云。被告則抗辯上開說明書係原告為求勝訟而請他大哥林家洋蓋章云云。然查,依該說明書上記載:「林宗堯、余德川於92.8.31按勞基法給付退休離職以合夥形態承攬原公司業務....(下略)」,然訴外人林家洋為新豪華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原告之大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訴外人林家洋與原告為兄弟手足之情,依常理而言,是否確如原告單方面所稱「新豪華公司亦確實認知了原告與被告間的合夥關係」云云,則已難盡信,甚且依該說明書之日期欄記載為99年1月25日所製作,已與原告所稱其與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時間上相距已近6年餘,則原被告雙方是否得僅憑訴外人林家洋事後所製作之說明書,即予以認定兩造於92年間成立如原告所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即屬有議,亦尚難逕予採認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另再提出98年1月份被告所發之信件內容(即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證,主張被告自承為合夥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被告則抗辯以信中用到的「合作夥伴」、「拆夥」等語詞係共同工作的人,本即係合作之人,不能單以此認定兩造有法律上的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查,依該信件之內容雖據原告所稱,其字句用語均以原告與被告為共同合作之夥伴為前提,然就其文字性質而言,是否如該被告所稱一般用語之工作夥伴,或得逕認屬該原告所稱法律上共同事業之「合夥」用字,本有疑義,惟此亦實難認有合於原告所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之「對他人事業出資」、「經營他方事業」等之要件,況退步言之,縱認以該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出名成立公司並負責公司行政事務,而原告在外招攬業務,而所有經營盈餘則由兩人均分之事實為真,亦僅堪認兩人間曾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理據,原告就隱名合夥之要件仍未盡任何之主張與舉證,是本院就原告主張隱名合夥之事實,即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5、至原告所另主張兩造雙方從宗德公司所獲得的不管任何名目的利益都相同,明細表中多處記載每人一半之意旨,且賣公司車所得價款被告亦列入分配,公司盈餘有使用「年終分紅」、「預支分紅」、「分紅」等文字,以及若原告只是員工,被告為何將公司各項收支明細表給員工看,原告對上開主張並提出各項收支明細表為證。被告則抗辯以其將計算方式給原告看,是希望原告了解被告待他不薄,且明細之給付不是一個月,是2000多個日子,被告按月領錢都沒有異議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上開原告主張雙方從宗德公司所獲得的不管任何名目的利益都相同,明細表中多處記載每人一半之意旨,雖經原告提出收支明細單、支票及存摺節錄等為證,然經本院一一審認,此固可證明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所有利益均分乙節,惟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依上開說明,依法原告應就隱名合夥成立之事實為舉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夠僅以計算方式分給原告一半,就認定存在有隱名合夥之事實,即尚非無據,原告就此始終未能就隱名合夥之「對他人事業出資」、「經營他方事業」等要件為舉證,依法即難為有利被告之採認。

(四)從而,本院依上事證及理由所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尚難採信,是認原告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以該隱名合夥關係之存在,而主張行使合夥事業之監督檢查權,請求被告應將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自成立起至98年底止之所有公司帳冊,進、銷項交易憑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亦屬無理,當併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並主張該宗德公司名稱為取雙方姓名第2個字而成及被告抗辯「宗德」係台語諧音為全部得到之意,此兩造所陳雖各有所憑,然原告就此亦難逕為證明其就該隱名合夥之「對他人事業出資」、「經營他方事業」之要件有為優勢之舉證,難為本件原告主張隱名合夥關係之認定,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如同原告是否有為受僱或投保勞保等事宜,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其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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