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振興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學鈺 被 告 蘇瑞琴 劉奕金 劉碧雲 劉碧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范民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劉 學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劉學勝已於99年4月7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於99年6月4日起訴時,劉學勝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99年7月30 日裁定原告該部分之訴,有卷附之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劉學勝之繼承人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2頁),被 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係由被告劉學鈺到原告 公司之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94巷2號與原告洽談本件 買賣契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被告位於桃園之工廠看機器,由原告在新莊之工廠自行書寫系爭契約後,傳真至被告位於越南之公司,再由被告劉學鈺簽署後再行傳真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本件契約之簽署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越南,原告主張被告劉學鈺實施詐術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莊區、越南,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越南,被告住所地在桃園云云,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非可取。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學鈺在原告新莊區之公 司地址,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之前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附此敘明。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越南,應適用之越南法律云云,自非可採。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聲明為「被告劉 學鈺、劉學勝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劉學鈺、劉學勝、振興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99年9月21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追加備位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契約等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1第112頁、第164頁背面,99年9月21日、99年12月1日筆錄),並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劉學鈺、蘇瑞琴、劉 奕金、劉碧雲、劉碧樺、振興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劉學鈺、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振興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1第114頁),再於100年1月10 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中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1第219 頁),再於100年5月5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 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擴張先位聲明為「被告劉學鈺、 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振興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振興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學鈺、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30頁),復於10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更正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1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備位聲明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年6月22日筆錄,本院卷2 第60頁背面),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礙於本件訴訟終結,另擴張訴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學鈺、訴外人劉學勝明知越南振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為非經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二人分別為振興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有代表振興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被告劉學鈺竟於98年6月8日以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原告實施詐術稱:該公司有三台機器可銷售予原告,因買賣之機器,係由台灣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劉學鈺),於93年7月2日由台灣以投資為名義進口至越南,依法為振興公司之固定資產,不得再予販售,隱匿振興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系爭機器不得再自越南販售回台灣、系爭機器已不存在、振興公司之經營項目,不得販售機器等事實,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6月8日依被告劉學鈺之意思,繕打原證3之買賣合約書,傳真到越南由被告劉學鈺 簽署後再傳真予原告,買賣契約簽署後,原告於98年6月9日依契約之約定,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劉學鈺指定 之人即黃美容,惟被告劉學鈺收受訂金後,拒不交付機器,因系爭機器係原告欲交付予南非客戶,致原告遭受南非客戶違約罰款100萬元,被告劉學鈺、劉學勝二人共同經營未經我國認 許之振興公司,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振興公司簽訂原證3之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交付定金200萬元及違約罰款100萬 元之損害,被告劉學勝已於9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復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劉學勝之債務,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98年8月21日由5、6位台商之陪 同下,前往越南工廠請求交貨,適因被告劉學鈺返台,由劉學勝出面承認無機器可交付,經劉學勝當場以行動電話打回台灣,徵詢被告劉學鈺之同意,願將訂金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退回,遂在公司共同簽署原證5之協議書,然被告迄今時隔一年有 餘,仍拒不履行退還訂金之義務,原告始知受騙,振興公司為未經設立登記之法人,依據原證5之協議書,振興公司應負返 還定金之責,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依據原證5之協 議書,請求如備位聲明,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劉學鈺、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振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振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88年6月28日向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得3台塑膠射出成型機,並於同年8月7日申請進口台灣,系爭機器之廠牌、型號在業界頗具名氣,原告之負責人施富山曾來廠訪察,93 年7月2日被告赴越南投資時,將系爭機器從台灣出口至越南。嗣97年間施富山聽聞系爭機器已閒置,遂與被告連繫,並於97年、98年間數度親赴越南振興公司廠內勘察,因越南之電力為380伏特,被告尚斥資購買約新臺幣10萬元之220伏特變壓器,當面向施富山試機,以證明系爭機器日後在台灣得以順利使用,原告在對系爭機器之尺寸、型號、功能均已深入瞭解下,向被告表示高度購買意願,並催促被告完成簽約,足見系爭機台確實存在無誤,依據買賣契約書第1點詳細記載系爭機器的配 件,如機器手臂、夾機板、料管等。若非原告負責人施富山親自前往越南查看,否則如何寫出如契約書之詳細配件,若系爭買賣標的並未存在,被告又如何辦理海關出口程序?若被告真無機器可做買賣,原告何需特地於協議書中表達同意扣除所謂的必要費用,豈不自相矛盾。 ㈡兩造幾經電話溝通買賣價金等問題後,將系爭機器定價為新臺幣600萬元,施富山於98年6月8日撰擬買賣合約書,指定購買 系爭機器,被告簽名回傳,隔日原告依約交付訂金200萬元至 指定之帳戶內。然而,被告除依契約約維護機器電路完整外,尚須辦理出口相關手續。因系爭機械每台重約12公噸,為確保系爭機器運送過程安全無虞,必需要專業搬運公司(拉車公司)始能裝櫃。經被告尋得搬運公司後,其於98年7月18日向被 告報價,將三台系爭機械裝上貨櫃之單價為500萬越南盾,此 外,被告尚需申請由越南海關官員至工廠視察,以評估系爭機械折舊後現值進行報關(越南官員行政效率低,原告建議被告以紅包加速進行,被告聽從原告建議以紅包促使海關官員儘速至工廠估價),越南報關行在得知機器現值後進行報關。因93年7月28日系爭機器從台灣出口至越南時獲得進口零關稅優惠 ,而98年7月28日報關行以機械設備現值估算出口之關稅,須 繳當初進口零關稅優惠後可以再退稅,此期間施富山也電話持續追縱系爭機器狀況及出口至台灣工作進度,足見系爭機器已完成出口準備手續,並非無機器可交付。至於系爭機器係依據越南貿易部文號04/2007/TT-BTM公告屬於汰換新機器設備,符合進口貨品清理條件之要件、手續,且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函覆鈞院所附之駐胡志明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須先向受理免稅進口機器設備項目之清單之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方能出口,並非不能販售出口,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98年7月27日無預警接獲原告傳真文件,表示「機器交 期拖太久,對方取消訂單…」請被告將訂金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感到困惑,經電詢施富山,施富山亦未對取消訂單有任何理由表示。經過被告一個多月奔走後,98年7月29日被告即接獲 越南報關行告知出口之傳真,被告將此事告知施富山,因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惟雙方仍就買賣合約之履行有電話連繫,但未達任何共識,原告於刑事告訴狀稱:「告訴人為求證起見遂於98年8月21日直接到越南實地做進口前之驗貨手 續云云」,足見原告明知其7月27日傳真片面解除契約並未有 效(蓋買賣契約無約定交付期日,原告亦無通知交貨日期,原告片面解約,有違誠信原則,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既無故意使 用任何詐術侵害被告之任何權利,亦無因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即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 ㈣被告在台灣原係經營「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間因整個塑膠產業外移,被告遂將生產投資轉移至越南,成立「振興工業有限公司」(振興二字為音譯,設越南平陽省順安縣安富社1B邑),並取得投資執照。雖然越南振興公司尚未經我國認許,但其確為被告在越南投資合法設立之公司。然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之形成,應為在台灣境內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在台灣境內從事法律行為者而言。本案所涉之系爭機器買賣,無論物之所有權人、交易主體、交易行為均於越南完成,絕非被告在台兜售所致,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又本件自是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前段之適用。 ㈤98年8月中旬被告劉學鈺例行回台,竟於同月21日接獲劉學勝 遭到強迫簽定協定書乙事,施富山帶領五、六名不明人士直闖越南振興公司,在振興公司撰擬協定書後要求劉學勝簽具,劉學勝見施富山等人多勢眾,毫無招架之力,方匆忙簽具。被告劉學鈺無委託劉學勝為代理人,其顯然無代理權限,劉學勝肢體有障礙,越南振興公司只有一位越南籍會計小姐,只會簡單的中文,不會繁體中文打字,原告並未傳真協議書給劉學鈺,若協議書果有傳真回來確認,則協議書上應該會有臺灣的傳真號碼及傳真日期,再者,若被告劉學鈺真有同意,應該會在傳真上簽名。因此,劉學勝確實是一個人受到脅迫,而且他沒有公司的代表權,又協議書乙方為「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越南振興公司為「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顯然非同一法人。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9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112頁)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振興公司於98年6月8日就機器設備3臺如原證3之簽訂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 ㈡原告公司已依上開合約匯款20 0萬元訂金至被告指定第三人黃美容之帳戶,有原證4之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㈢被告劉學勝於98年8月21日於越南與原告公司簽訂原證5之協議書,約定同意解除原證3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振興公司同意返 還訂金150萬元,其餘50萬元扣除其他必要費用後,返還原告 ,匯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富山之帳戶內,有原證5之協議書 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振興公司之公司登記網路資料、被告劉學鈺之公司名片一紙、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協議書、刑事告訴狀、台北市政府函文、戶籍謄本、和解書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23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劉學鈺、劉學勝共同經營未經我國認許之振興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實施詐欺致使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因買受系爭機器系轉售於南非廠商,因原告違約致受有違約處罰100萬元,因原告 陷於錯誤交付訂金200萬元及違約處罰100萬元,請求如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據原證5之協議書 ,請求振興公司應負契約責任,請求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劉學鈺、劉學勝並無機器可賣,卻實施詐欺使原告締結原證2之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實施詐 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參以證人游宜成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98年6月3日簽約時有在場嗎?)沒有在場,但我知道他們有簽約事實,老闆施富山告訴我有簽約,我沒有跟振興公司接觸,也沒有與振興公司的人談過契約的內容。因為公司的客戶要買機器,我才知有簽約,公司的客戶與麗翔公司有簽約,是在97年底,預計在98年7 月要交貨。」「(法官問:原告尚未購得機器,如何將機器交給客戶?)因本件交易的機器是舊機器,我在97年底跟客戶簽約時我的老闆就看過這機器。」、「(法官問:原告既尚未與被告簽約如何與客戶確定交付時間?)因為本件是舊機器,老闆去看過別家的舊機器和被告的機器,所以可以確定交付時間,老闆看過哪一家的舊機器我不清楚」等語(見100年1月5日 筆錄),足見,原告係經營整廠輸出設備之公司,由原告搜購舊機器再輸出南非,經證人游宜成證述在卷,原告負責人施富山與南非客戶簽定買賣契約後,即已多方蒐集機器之資料,並前往查看機器,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富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劉學鈺有到新莊跟我談,他說他有機器要賣,我有去越南,但是我沒有去看機器,我是以前在臺灣桃園被告的工廠有看過機器,所以我到越南就沒有去看機器,我在桃園被告工廠有看過大概的種類,但是沒有看型號,我在新莊的工廠傳真契約書給劉學鈺,劉學鈺再簽回來給我,簽約約定一星期需裝櫃到臺灣,整個契約的過程都是劉學鈺跟我談的」等語互核相符(見99年9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再參以兩造簽定之原證3之買賣契約詳細記載「機器須附star機械手臂, 夾機版、料管一套、fanuc提供之配備維護零件」「交貨前必 須維護三台機器電路完整」等語,足見原告之負責人施富山已見過系爭機器,否則焉有可能如此詳細約定交付機器之配件,再觀之原告提出原證5之協議書,係由原告之負責人施富山、 訴訟代理人陳殷碩律師擔任見證人,會同5、6位台商親自前往被告位於越南工廠簽署,原證5之協議書上亦記載「雙方同意 解除98年6月8日買賣契約,....50萬元扣除其他必要費用後再歸還直接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98年8月21日簽署原證5之協議書時,並未記載從未見過系爭機器或受 到被告劉學鈺詐欺而締約之事實,且自協議書文義觀之,被告劉學鈺為出口系爭機器,顯然已支出相當之必要費用,始於協議書內記載,同意由劉學鈺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費用返還原告等情,再參以原告買受之系爭機器係於93 年7月28日辦理登記之第128/NK/DT/HQST號報關單進口,屬於投資型進口之方式,進口單位為振興工業責任有限公司,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13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2283號函所附註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4月4日胡志字第073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3至14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機器可交付,實施詐術使原告簽定買賣契約,至越南現場發現並無機器云云,委無可採。 ㈡再者,原告買受之系爭機器係於93年7月28日辦理登記之第128/NK/DT/HQST號報關單進口,屬於投資型進口之方式,進口單 位為振興工業責任有限公司,依據越南財政部2010年12月6日 第194/2010/TT-BTC號公告第42條第3點有關清理進口貨品之規定,則免稅進口貨品應依據越南貿易部2007年4月4日第04/2 007/TT-BTM公告,有關企業出口、進口、加工、清理進口貨品及銷售產品活動之規定辦理,並應向辦理免稅進口之貨品項目清單登記之海關機關執行,對於以出口形式進行清理者,企業應辦理出口報關單之申報,外資企業可直接向海關機關辦理貨品進出口與外國加工、進口貨品免稅及屬已獲准免稅進口貨品清理之手續,寄送海關機關已獲免稅進口貨品之清理要件,包括企業正在營運機器設備及其他貨品之清理,應詳列機器設備及運輸工具折舊明細表、或機器設備、運輸工具損壞鑑定意見書,機器設備及運輸工具之折舊明細表、機器設備、運輸工具鑑定書,越南貿易部於收受文件後,應於5日內書面回復有否 允許企業之申請,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13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2283號函所附註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4月4日胡志字第0737號、越南省海關總局平陽省海關局提供之海 關手續案之意見書、越南貿易部04/2007/TT-BTM公告可按(見本院卷2第13至22頁),準此,以免稅進口越南之機器設備, 並非不得再行出口,僅須具備相當文件,記載機器設備之折舊,報請越南貿易部核准後,並向免稅進口之海關辦理出口報關程序,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機器,以免稅進口越南後,不得再行出口至台灣云云,難與事實不符,難謂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學鈺隱匿振興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而與其交易云云,然查,原告曾前往越南,而與被告振興公司交易買賣系爭機器,顯然知悉振興公司係在越南設立許可之公司,並非在我國經營之公司,況原告主張被告劉學鈺隱匿振興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被告劉學鈺隱匿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 ㈣再者,振興公司依據越南投資之執照經營項目為從事家電產品、機器模具及零組件之加工生產、塑膠及金屬產品造型及壓製,不包括機器設備之買賣功能,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7日 院鼎文實字第10000002146號函所附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10年3月30日胡志字第071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9頁 ),振興公司依據越南經營登記事項,不得為機器之買賣,惟振興公司縱使經營登記事項以外之買賣,應依越南之行政法令予以處罰,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得以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不得經營機器買賣等事實,與原告交易云云,自非可取。綜上各節,被告劉學鈺並無實施詐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學鈺與振興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㈤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矧被告劉學鈺代表振興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劉學鈺有何無違反法令之事實,準此,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㈥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我國民法原則上僅適用於我國領域,並無域外效力。是以上開規定所指之法律行為應以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為限(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主張簽約 當時係由原告之負責人施富山書寫原證3之買賣契約後,傳真 予位於越南之振興公司劉學鈺,經劉學鈺在越南簽署後,再行傳真於原告等情,有契約書上之傳真日期、時間、發受話號碼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本件締結契約之地點係由原告在新北市新莊區與設於越南之被告振興公司簽署之買賣契約,被告劉學鈺係以設於越南之公司與原告交易,並非在台灣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因此,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應為國際交易,被告劉學鈺並非以未經認許之台灣法人名義,在台灣境內與原告交易,因此,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再者,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公司管理,對凡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處以刑責,併科行為人負民事責任,核與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相同,因此,仍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以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始科以行為人負民、刑事責任,然查,被告振興公司雖未經在我國設立登記,觀之前揭買賣之法律行為,被告劉學鈺、被告振興公司之法律行為均係在越南,核與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相符,原告據此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㈦依據原告起訴狀主張係由被告劉學鈺親自向原告之負責人推銷系爭機器,劉學勝並未向原告之負責人推銷機器,自無實施詐欺行為可言,因此,原告主張劉學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劉學勝之繼承人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99年6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642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然查,依據前開台北市政府函文所示之振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張蘇拾娥,並非被告劉學鈺,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張冠李戴,核與本件案情無關,附此敘明。 ㈨原告主張劉學勝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已徵得劉學鈺之同意,於98年8月21日代理振興公司與原告簽定原證5之協議書,願將訂金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退回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劉學勝並無簽署原證5之代理權限等語置辯。然查;依據兩造簽 定之原證3之買賣契約簽署人,被告振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學 鈺,並非劉學勝,況徵之常情,果原告有將原證5之協議書傳 真回台灣交由劉學鈺親閱,自應由有代理權限之劉學鈺親自於協議書簽名,焉有可能由無代理權限之劉學勝簽名?況被告劉 學鈺於98年8月19日已由越南返台,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5之入 境戳印有按(見本院卷第216頁),而原證5之協議書於98年8 月21日簽署(見本院卷第11頁),果原告欲與振興公司解除契約,自應於台灣與被告劉學鈺簽署,始符常情,原告卻自台灣再至越南,與毫無權限簽署之劉學勝洽商,再以傳真方式與劉學鈺以電話協議解約之過程已有可疑?且被告振興公司既已否 認劉學勝就本件買賣契約有代理振興公司之權限,原告自應就被告劉學勝負有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殷朔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簽訂原證五的協議書過程為何?)本人是原告公司的法律顧問,有一天原告公司負責人跟我說被告劉學鈺與他約好要到越南去解決機器買賣的事宜,他有提到他一定會在越南工廠等我們去協談,他就是要求律師陪同他去處理,機票都是由他買的,當天我們就到達越南,然後由差不多五六個台商陪同,結果到達工廠卻不見劉學鈺只看到劉學勝,然後就由劉學勝代表出面協商協議一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由劉學勝只是他們公司的打字小姐,打好以後經過傳真給在臺灣的劉學鈺過目,然後又更改過數次,最後劉學勝才願意簽名蓋章,當天整個過程都是非常的平和,並沒有不愉快的事情,也沒有他的意思自由有受到任何限制,因為這個內容是他們以前私底下就有講過的,才有這樣的決定。所以說劉學鈺所述的這份協議書是我們脅迫他來簽的以及我們明知他已經回到臺灣我們才到越南去,這個是完全不是事實。但是後來他們並沒有履行契約的內容。」、「(法官問;劉學勝當時在振興公司擔任何職?)劉學勝是總經理。他有權利代理公司,劉學鈺與劉學勝是兄弟合資,只要有一人返台,另一人就是要留在那邊,那天確實是拖了4、5個小時,就是為了等劉學勝將協議書的內容傳真回臺灣給劉學鈺看,經過數次修改,劉學勝才願意簽,否則劉學勝是不肯簽的。」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日筆錄,本院卷1第166頁),經查,依據原證5之協議書之乙方為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振興工業有限公司,果如證人陳殷碩律師原證5之協議書係由被告振興公司 打字小姐繕打,焉有可能將公司名稱記載錯誤?準此,證人陳殷朔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陳殷碩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陪同原告前往越南與劉學勝洽商本件機器解約事宜,其立場已難期客觀公正,核其證詞,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原告並未就原證5之協議書,係出於被告劉學鈺之授權 而簽署等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矧原證5之協議書係記載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非以被告振興 公司之名義簽定,難認原證5之協議書,係經被告振興公司同 意而簽署之契約,因此,原告依據原證5之協議書,請求被告 振興公司應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委無可採。 ㈩原告主張因被告振興違約未交付致原告受有訴外人南非公司之違約罰金100萬元,並提出原證7之和解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簽定之買賣合約書為98年6月8日,依據原證3 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契約履行期,被告振興公司並無給付遲延,自毋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早於98年8月 21日即要求與被告解除原證3之買賣契約,業經證人陳殷碩證 述如前,原告顯已拒絕受領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因此,原告未按期交付機器,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振興公司所致,從而,原告所受違約處罰100萬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23條 第2項,請求被告劉學鈺、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 、振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據 原證5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振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