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附民字第1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幼為原告之妻,被告明知劉淑幼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劉淑幼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8 號「亞哥汽車旅館」308 號房,發生性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而在上址查獲。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係從事建築工程承攬,胼手胝足,白手起家,自營建築工程公司任負責人,年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於工程界饒有名聲,與劉淑幼結婚20餘年,克己任勞無何怨言,所圖僅為妻小生活富足安康、家庭和諧美滿。而被告亦是有家室之人,竟罔顧律法人倫,而與劉淑幼相姦,事後雖因罪證確鑿而坦承犯行,但面對原告時,卻聲稱早與劉淑幼言明不負任何責任,更有甚者,在知悉原告仍堅持依法提告時,竟電召其妻赴警所威脅謂既然原告意欲提告,也要求其妻對劉淑幼提告,以為制衡,其玩法輕律之惡行惡狀可見一般。原告年近耳順,竟遭此變,畢生辛勞所為俱付灰滅,因此事件身心所受實難形之以筆墨。且原告事後已與劉淑幼離婚,並對其侵權之賠償與原告達成協議。而被告自營五金批發,出入多部名車代步,仗其經濟富裕,至今未曾就其所為向原告道歉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相姦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8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查被告及劉淑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其2 人確有於98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在前開「亞哥汽車旅館」308 號房發生性行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暨扣案之保險套3 只,翻拍照片12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證,有上開偵查影卷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劉淑幼為原告之妻,竟與劉淑幼相姦,是被告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足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承攬,現任樑闆佇有限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 百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於77年間與劉淑幼結婚,育有子女,本事件發生後,已於99年2 月8 日與劉淑幼離婚;被告已婚、高職畢業,獨資經營昇旺五金行,資本額20萬元,除有租賃、薪資、股利所得外,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所提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