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士德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 告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澹寧 訴訟代理人 賀振興 黃琦政 兼送達代收人 楊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起,即陸續向被告採購記憶體產品,兩造於訂單上第4點約定保固維修期3年,回修之RMA須於7 日內返回,被告至97年8月止均履行其保固責任。由於原告向被告買進最後一批產品之日期為97年7月7日,因此依契約約定被告保固責任應至100 年7月6日,惟被告卻片面於97年9月4日口頭告知拒絕維修保固原告送修之故障品,更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被告97年10月14日函)告知原告將暫時停止與原告包括產品保固維修之RMA 服務在內之一切商業行為,並將原告於保固期內送修之壞品退回拒修。被告拒絕提供產品保固維修之RMA 服務,造成原告售予客戶使用後,在保固期內陸續產生之壞品因無法修復而成為無價值之物。截至99年5月31日止,損壞數量計98年度2,278條、99年度409條,合計2,687條,若以原告向被告歷次進貨之平均價格計算,原告損失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939,344 元,且隨時間經過,壞品增加而損失之金額將逐漸增加,被告既已明確拒絕提供產品保固維修之RMA 服務,顯見被告並無於遲延後給付之意願,亦不願補正,且按訂單約定,於保固期內生之壞品,被告須於7 日內修復返還,被告於遲延後即便願意履行保固責任,亦因已逾7 日之修返期間,對原告亦無利益,原告自得直接請求因被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以上述之壞品之市價計算後之金額1,939,344 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按兩造於97年5 月21日簽定訂單(下稱系爭訂單),由原告向被告購買ELPIDA 2GB 667 128*8 16/C ACBG(下稱2GB品)數量1萬條及ELPIDA 1GB 667 64*8 16/C AJBG (下稱1GB品)數量6,500條,共兩項產品,其中2GB 品因原告未經專業考量指定顆粒而製成之不良品,被告於非可歸責之情形下仍無條件重工,並依約提供無償保固服務即時出貨予原告,惟原告就1GB 品因市場價格波動不願承擔利益損失,遲遲不履約取貨付款,經被告多次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被告以被告97年10月14日函送達原告,該函所提及若原告不依期履約則將暫停一切之商業行為(包括RMA 服務)等情,僅止於系爭訂單部分,易言之,被告97年10月14日函係要求原告履行系爭訂單之催告,嗣原告將故障品送至被告,被告重申立場欲與原告協商積極處理之方式,原告拒絕協商,便自行決定將送RMA 之貨品取回,被告從未片面、惡意或強迫退回、拒絕領收原告送修之故障品;原告於被告充分告知履約之作為與不作為對原合約權利義務關係可能之改變後,執意自行取走故障品,應可視為接受被告97年10月14日函所述立場之意思表示。另系爭訂單所發生之糾紛案件,原告前曾於97年12月1 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訴訟,經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607號事件、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事件(下稱前案一、二審)均以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拒絕保固,判決駁回並於嗣後確定,本件原告不服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 號事件(下稱前案再審)以前案一、二審判決並無不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是兩造爭訟許久,此次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惟仍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拒絕保固行為,且至今從未將欲送修受保固服務的故障品送交被告,完全拒絕與被告進行任何進一步協商,被告根本無從要求原告履行合約取貨付款義務,更遑論為故障品提供保固維修,如今更重複提出前案已充分審究之事實,本件非但無任何合法理由,更有刻意興訟之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被告97年10月14日函、損壞數量金額計算表、進貨資訊明細分析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採購訂單、被告97年10月14日函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被告是否拒絕提供保固維修服務,如是,則被告交付原告之貨品是否存有瑕疵,並因拒絕保固維修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產品之保固維修服務,先係提出被告97年10月14日函,後又提出MSN 對話記錄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一)細繹被告97年10月14日函(本院卷第7至9頁),該函旨在回覆原告97年9月3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6至47頁,下稱原告97年9月3日函),而上開二函均係以系爭訂單關於2GB品之瑕疵,及原告就不履行1GB品受領之情事,易言之,被告97年10月14日函,實係要求原告履行系爭訂單之催告。更有甚者,原告亦自承其於收受被告97年10月14日函前,即已將先前送至被告處之待維修產品取回,且之後即未曾為瑕疵品送修之行為(本院卷第69頁反面),即原告於收受被告97年10月14日函之前,即已停止送修維護之行為,並非因收受被告97年10月14日函始停止送修,是無論原告停止送修之原因為何,然均難認係因收受被告97年10月14日函所造成,是原告提出被告97年10月14日函,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雖復提出MSN 對話記錄(本院卷第80至81頁),主張係原告公司職員陳銘偉與被告公司原職員曾涵慧所為之對話,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銘偉、曾涵慧,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MSN對話記錄對話並非真正,且MSN可以任意擅自刪改等語為辯。訊據證人陳銘偉所為證述固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證人陳銘偉係原告之受僱人,且係兩造交易中原告相關承辦人員,與原告關係至近,已難期其能在不偏頗原告一造而為公允證詞之理。另訊據證人曾涵慧則具結證稱:其曾於96年9月中至98年8月中擔任被告業務專員,目前已於其他公司任職,上開MSN 對話記錄因時間已久,已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另被告於系爭訂單後是否就原告送修產品進行維修,亦因時間太久而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以證人曾涵慧目前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間已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進而迴護被告一造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詞堪可採信。再者,曾涵慧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是否設有MSN帳戶,如是,則MSN帳戶帳號為何,又上開MSN 對話記錄是否係陳銘偉與該帳戶所進行等情事,均未見原告為何舉證,是原告所提MSN 對話記錄,亦難執為被告拒絕保固維修之相關證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拒絕保固維修產品之服務,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拒絕保固維修,則原告既以買受人之身分主張出賣人即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固據其提出損壞數量金額計算表、進貨資訊明細分析表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文件均係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無從為被告交付產品有瑕疵存在之證明。且原告亦自承其於收受被告97年10月14日函前,即已將先前送至被告處之待維修產品取回,且之後即未曾為瑕疵品送修之行為(本院卷第69頁反面),已如前所述,即原告依上開自行製作之文件之產品是否確有其主張之瑕疵,亦從未經過被告確認,是由此節以觀,亦無從證明被告之產品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