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帆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AmTRANTechnology Co., Ltd ,下稱「瑞軒公司」)及其子公司被告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旭公司」)間有經銷關係存在:①原告自民國97年3 月21日起即負責為被告瑞軒公司銷售該公司生產之Vizio 牌液晶電視,由原告採購液晶電視後,依約銷售予訴外人家樂福大賣場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與大潤發二大賣場,嗣因被告瑞軒公司之要求,而自98年7 月起改向被告瑞旭公司購買液晶電視而繼續銷往家樂福與大潤發賣場。 ②依被告於被證3 電子郵件陳明:「此批VS370E-T訂單150 台及V420E-TW訂單50台後,37吋(V370M-TW及VS370E-T)及 V420 E-TW 瑞軒對昕普的報價,將重新調整報價。以上係為合作長 久,避免通路間惡意競爭之必需方式,敬啟昕普體諒。」;次依被告瑞旭公司於其開立之Proforma Invoice上記載「代理進價」;又依被告瑞軒公司及被告瑞旭公司之出貨通知、銷貨單及開立之發票與原告將所購買之液晶電視銷往大潤 發及家樂福大賣場等節,均足認兩造間雖未簽署書面之經銷合約,然兩造間確有經銷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即無庸預先將伊為避免通路間惡性競爭而調整報價之計畫通知原告,亦不致使用「代理進價」提供商品予原告。 ㈡被告瑞軒公司因辦理促銷而調降原告為伊銷售予家福公司之Vizio 牌液晶電視售價,致原告就該等液晶電視庫存品受有新臺幣(下同)325,400元之損害,被告瑞軒公司自應就上 開損害金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①原告於97年9 月30日即已將家樂福之庫補明細提供予被告瑞軒公司,並於98年1 月19日就被告瑞軒公司應如何處理該庫存補助以電子郵件為催告,被告瑞軒公司乃於98年1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關於家樂福的庫補金額,我方將於今年度新機種上市後,於每次貴公司進貨時,提撥補助分批折讓補助貴公司」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瑞軒公司間,就家樂福之庫補金額已有合意。而依證人江冠興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問:(提示原證2 號)有無看過這份電子郵件?)這我有看過,這是之前被告瑞軒公司的業務傳過來的」、「(問:是誰傳的?)是業務,叫David 徐的。他的中文名字是徐培鈞。徐培鈞傳給陳雪帆先生」、「(問:內容為何?)是針對庫補的金額是以後進貨的時候再分批補償,裡面沒有寫到,但是徐培鈞離職,他的主管Rick吳後來與陳總經理口頭會議的時候說過以後再持續交易的話營業額規模做起來了,再看情形支付費用,因為被告沒有辦法一次支付這麼多錢」等語,可知被告瑞軒公司實已確認原證2號電子 郵件所提庫補金額,並就庫補方式採取每次進貨時,提撥補助分批折讓,是原告與被告瑞軒公司自已就庫存補助金額達成合意。另Rick吳(即吳旭祐)除係被告瑞軒公司業務處專員外,同時為被告瑞軒公司與瑞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春發之子,其於職權範圍內自得為被告瑞軒公司與瑞旭公司為庫存補助之承諾,況依吳旭祐之特殊身分,伊於商業交易上所為承諾,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使原告信賴被告瑞軒公司將支付系爭325,400 元作為庫存補助,惟被告瑞軒公司不但一再拖延,甚至否認當初合意之事實,其以損害原告之方式調降其液晶電視售價,致原告不得不依被告瑞軒公司調降後之價格銷售既有之庫存液晶電視,因而受有價差之損害,被告瑞軒公司自係以損害他人之方式行使其權利,實與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及信用方法有違,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瑞軒公司損害賠償325,400 元。 ②而原告於98年度為被告瑞軒公司銷售與家樂福及大潤發賣場之Vizio 各型液晶電視即已達381 台,自98年7 月起迄至同年12月止,依被告瑞軒公司前開指示,為被告瑞旭公司銷售至 家樂福及大潤發賣場之Vizio牌各型液晶電視之更高達1037 台,被告瑞軒公司與瑞旭公司銷售Vizio液晶電視之業績顯 已達相當規模,是以原告為被告瑞旭公司銷售Vizio牌液晶 電視之業績,亦應一併計算。 ③前開庫存補助機制已成為業界之一般商業習慣,係由產品製造商提供予經銷商之價格保護機制,故除被告曾補償原告大潤發庫補外,其他製造商包括明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BenQ)、韓國樂金公司(LG)與飛利浦公司(Philips)均依此 補償原告所受損害,自足認定製造商與通路業間有庫存補償機 制之商業習慣。又依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0 年3月 28日以(100 )電秘字第112 號函就業界庫存補助折讓習慣指明:「業者多依個別條件進行約定或處理」,則已確認庫存 補助顯係存在於原廠與代理商間行之有年之習慣,僅係詳細補助金額、補助方式因各公司間不同而須個別約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 條所定之商業習慣請求被告瑞軒公司為庫存補助325,400 元。 ㈢被告瑞旭公司應就其拒絕提供37吋Vizio 牌液晶電視,致原告受有598,800 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①家福公司於98年10月間舉辦週年慶促銷活動,被告瑞旭公司就零售價格與家福公司協議以18,888元銷售37吋Vizio 牌液晶電視,以26,888元銷售42吋Vizio 牌液晶電視,然因家福公司違反協議,於廣告傳單與店內標價牌中登載其將以 18,000元作為37吋Vizio液晶電視之售價,被告瑞旭公司乃 於原告98年10月14日依其報價採購37吋液晶電視150 台、42吋液晶電視50台,並開立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總金額為 3,871,000 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後,拒絕交付原告該37吋 Vizio 液晶電視150 台。 ②依一般企業採購實務,買方為降低交易成本,通常會於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簡稱PO)上要求賣方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反對之意思,否則即視為賣方依買賣條件接受該訂單。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14日訂購單(PO)上詳列各項交易條件,包括「產品名稱(VS370E-T、V420E-TW)」、「數量」、「單價」、「金額」、「交期」、「付款方式:L/C 信用狀請開立P/I 」、「送貨地址」、「倉儲公司(吉麗倉儲/徐志堅先生)」及其他交易條件等,已特定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自屬有效之要約,而非僅係誘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之要約之引誘;又,被告瑞旭公司亦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以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簡稱PI)就產品名稱(機種)、數量、單價(代理進價)、金額(總計)、付款方式等予以確認,並於98年10月14日8 下午2 時31分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上述機種(VS370E-T)僅短暫供貨,後續並無FORCAST ,請知悉」,揆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與第345 條規定,兩造間因有經銷關係,且又分別以意思表示就150 台37 吋 液晶電視及50台42吋液晶電視為要約與承諾,自足認兩造間就前開液晶電視已於98年10月14日因要約、承諾合致而成 立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之採購單上已註明「供應商應收到本採購單一日內回簽確認,如未回簽視同承諾本訂單」等語,被告瑞旭公司除於同日立即簽發形式發票外,亦就系爭42吋液晶電視50台出貨予原告,如認被告瑞旭公司簽發形式發票為要約,則被告瑞旭公司豈有依原告訂單條件交運42吋液晶電視50台之理?況本件原告與被告自經銷關係開始後,皆係以PO、PI之方式向被告採購Vizio 牌液晶電視而銷往大潤發與家福公司,其液晶電視之價格、數量於被告確認並簽發PI後,即由原告憑以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給付貨款,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瑞旭公司間就系爭37吋液晶電視150 台與42吋液晶電視之買賣契約,於被告瑞旭公司簽發之形式發票(PI)送達原告後即屬成立生效。 ③再依被告瑞旭公司98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記載「請嚴正要求家樂福在10/15 (四)刊出更正啟示,此批VS370E-T訂單 150 台,我司暫時無法供貨昕普,請諒解」、「此批 VS370E-T訂 單150台及V420E-TW訂單50台後,37吋(V370M-TW及VS370E-T)及V420E-TW瑞旭對昕普的報價,將重新調整報價」等語 ,被告瑞旭公司實亦承認兩造間就系爭37吋液晶電視150台 有買賣關係存在。依上可知,被告瑞旭公司為限制轉售價格,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竟拒絕交付37吋Vizio液晶電視 ,致原告無法依家福公司之訂單交付150台37吋液晶電視予 家福公司,而受有所失利益共計598,800元(計算式:( $21,799-$17,807 )×150=$598,80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瑞旭公司給付民法第216 條所定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賠償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瑞軒公司應給付原告325,400 元,被告瑞旭公司應給付原告598,8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瑞旭公司因辦理促銷活動,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害之事實。另原告所主張業界向有庫存補貼之機制,且已成一般商業習慣云云,然依據原告所述「習慣」內容,並無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中所稱「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等性質,自不足以成為習慣而就兩造予以適用。況無論被告瑞軒公司或被告瑞旭公司均未曾允諾向原告作庫存補償;縱依原告所主張庫補之庫存時間點為97年8 月31日之庫存,然該時點被告瑞旭公司尚未設立,且被告瑞軒公司則查無97年9 月30以前與原告公司之訂單紀錄,更不可能允諾庫存補償。而原告於審理期日亦自承與被告公司間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並非「經銷關係」云云,則買賣契約為賣斷之契約,自無所謂庫存補償之可能。 ㈡被告瑞旭公司就型號VS370E-T之150 台37吋液晶電視已於98年10月15日表示拒絕接單: ①原告所提原證3 第2 頁給被告公司之報價單(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未回傳被告公司,而是給銀行),為早先原告未告知要配合家福公司促銷方案前之報價單。嗣原告因配合家福公司促銷方案,向被告公司表示此方案促銷價為每台 18,888 元 。而98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承辦人費志清當時還請原告承辦人江協理將該款VS370E-T液晶電視之詳細促銷期間、促銷價、預估出貨量等告知被告,並表示此機種僅短暫供貨。惟後來被告公司得知家福公司之該款機型促銷價為 18,000元,認與先前原告所稱促銷價18,888元不同,承辦人於隔日即98 年10 月15日立即向原告承辦人表示,因家福公司促銷價與原告所述不同,無法接單,則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況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 第1 頁訂購單(PURCHASE ORDER)右下方亦無被告公司或相關人員簽字,自不能認為被告已允為接單。另關於原證3 第3 頁之信用狀,因被告公司就同一張報價單之另一款型號V420E-TW產品50台有出貨,然該信用狀乃兩款產品金額總合,無法拆開,是被告公司雖持以押匯,但嗣後已將其餘款項2,671,050 元退還原告。 ②本件係原告先傳真其所需求內容之PO(即原證3 第1 頁訂購單)給被告瑞旭公司,被告瑞旭公司並未簽字回傳,而是嗣後才傳真經內部主管簽核之新PI給原告,且被告瑞旭公司於所發PI上增加與原告所發PO上不同之交易條件,依法應屬新要約,而非承諾。況被告瑞旭公司所發PI,即已說明該PI僅為報價,並非表示要接單,被告瑞旭公司之真意乃為「要約」,並非就原告之PO所為之承諾。 ③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5日明確表示拒絕接單後,原告於同年月19日才又向被告公司表示因已接家福公司2 張訂單,擔心遭罰款,央求被告公司務必要出貨云云。然被告公司既已拒絕在先,自不可能因原告擔心遭罰而又出貨給原告;而原告事後接單,被告公司並未允諾出貨,更不能因此怪罪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張598,800 元之差價損害賠償,顯屬無稽。況原告聲稱要將系爭液晶電視出售給家福公司之價格為21,799元,竟遠高於家福公司銷售給消費者之價格18,000元,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於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先傳真訂單編號pZ000000000之 purchase order予被告瑞旭公司,被告瑞旭公司於接獲該傳真後,嗣則於當日再傳真proforma invoice予原告,兩造對該purchase order及proforma invoice之真正均不爭執。其中就該上開買賣交易中之42吋液晶電視50台部分,兩造均已履行交貨及給付價金完畢。惟就37吋液晶電視150 台部分(約定每台價金17,807元,含稅,總價2,671,050 元)被告瑞旭公司並未出貨。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瑞軒公司對與原告間液晶電視交易之庫存損失,是否應給付原告庫存損失325,400 元?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2 之電子郵件是否真實?被告是否承諾補償原告上開庫存損失325,400 元? ⑵我國產品製造商與經銷商間之交易,是否有庫存補助機制之習慣法存在?被告瑞軒公司有無依誠信原則應填補原告因配合促銷所受損失之義務?原告是否得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瑞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瑞旭公司與原告就上開交易中之37吋液晶電視150 台部分,其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⑴被告瑞旭公司就上開98年10月14日回傳之proforma invoice(即原證三第2 頁)究屬要約或承諾? ⑵被告瑞旭公司嗣於98年10月15日以被證3 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性質係屬要約撤回或契約成立後之拒絕給付通知? 3.如上開37吋液晶電視150 台部分買賣契約成立,則被告瑞旭公司就37吋液晶電視150 台之給付義務未履行,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瑞旭公司賠償轉售家福公司價差之所失利益598,800 元? ⑴家福公司是否係以每台21,799元(含稅)之價金向原告訂購上開150 台37吋液晶電視? ⑵原告能否以上開每台價差3,992 元計算所失利益之損害 598,800 元【(00000 000000 )×150 =598800】? 四、對被告瑞軒公司請求庫存損失325,400元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其前係被告瑞軒公司之經銷商,就所購入庫存之液晶電視因配合家樂福及大潤發賣場促銷降價,致原告所生之價差損害,被告瑞軒公司曾於98年1 月23日同意補助原告損失,並於原告每次進貨時提撥分批折讓補助原告等情,被告瑞軒公司雖就於97年間曾以瑞軒公司名義與原告多次交易買賣液晶電視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但否認有何上開同意補助庫存損失之事實,則依舉證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就上開主張乃係以98年1 月23日由被告瑞軒公司員工徐培鈞(David hsu)所致原告公司總經理陳雪帆之電子郵件為據(本院卷一第9 頁,原證二)。而上開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瑞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徐培鈞所傳送而來之事實,已據原告前任負責處理相關業務之業務協理江冠興到庭結證屬實,足認真實,被告瑞軒公司否認其真正,尚不足採。惟依上開被告瑞軒公司業務人員徐培鈞所致電子郵件郵件內容乃為「關於家樂福的庫補金額,我方將於今年度新機種上市後於每次貴公司進貨時,提撥補助分批折讓補助貴公司。」,而上開98年1 月23電子郵件,固經證人江冠興證述係江冠興先前於98年1 月19日致被告瑞軒公司業務人員徐培鈞,就如所列相關庫存價差金額明細共325,400 元,請被告瑞軒公司回覆以何種方式協助處理(見同前原證二,本院卷一第9 頁下半部及第10頁),被告瑞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徐培鈞因而所回傳之處理內容。惟證人江冠興已另結證「〈問:(電子郵件)內容為何?〉是針對互(庫)補的金額,是以後進貨的時候再分批補償,裡面沒有寫到,但是後來徐培鈞離職,他的主管Rick吳(按即吳旭祐)後來與陳總經理(按即陳雪帆)口頭會議的時候說過以後再持續交易的話營業額規模做起來了,再看情況支付費用,因為被告沒有辦法一次付這麼多錢。但是雙方並沒有寫任何文件下來。」「〈問:瑞軒公司有說要付這筆錢嗎?〉他們口頭講說要看後面銷售狀況再來看,要看後面營業額成長狀況再來支付。就詳細要何時支付都沒有確定。」是依上開98年1 月23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江冠興之證述,該98年1 月23電子郵件僅係被告瑞軒公司業務人員徐培鈞所提補助方案,非但實際補助金額並未確定,且依其內容乃係附有於原告將來進貨時分批予以提撥折讓扣抵價金之條款而非由被告瑞軒公司逕行支付補助金額予原告,且再經雙方主管會商後仍須視嗣後將來銷售營業額成長狀況再行處理而尚未確定,足見上開98年1 月23電子郵件,僅係被告瑞軒公司業務人員徐培鈞所提初步補助草案之聯絡事項,其實際補助金額、何時或如何分批於進貨時折讓扣抵價金等依其性質係屬意思表示之必要內容均未確定,經兩造主管會商後仍須視嗣後將來銷售營業額成長狀況再行處理而仍屬未達一致,因而並未簽訂協議文件,則依上開事實,足認兩造就此庫存價差損失處理,顯然尚未經雙方有權代表人員達成意思表示內容之合致,而僅止於雙方業務人員初步協商討論階段,原告自不得僅憑上開98年1 月23日徐培鈞所致電子郵件,即謂被告瑞軒公司業已承諾逕予補助給付原告庫存損失325,400 元。況原告又未證明被告瑞軒公司業務人員徐培鈞係有權代表被告瑞軒公司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人,被告否認曾為承諾補助原告325,400 元,自為可採,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㈢按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社會一般人如對之並未具備法之確信心,縱社會上有該事實之多行發生,亦非係民法第1 條所指之習慣。原告雖主張製造商有就經銷商庫存之特定產品對經銷商進行價格補貼之庫存補助習慣等情,但已為被告瑞軒公司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電腦商業公會100 年3 月28日(100 )電祕字第112 號函亦稱「有關函詢業界於公同經營之品牌降價,對通路商、經銷商及代理商名下之庫存數量進行庫補折讓乙事。目前實務上業者是否提供庫補折讓,會因契約、交易條件或配合關係等不同情形,而個別約定或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見原告所謂庫存補助折讓乙事,於現行社會交易市場固屬多有發生事實,但業界會因契約、交易條件或配合關係等不同情形,而個別約定或處理,顯見其所以具有法之拘束力者,乃係本於交易雙方個別之契約法律行為約定而來,並非一般整體業者間基於多年慣行之事實,並具有法之確信心而成立之習慣,原告徒以其他業者即明碁電通公司、韓國樂金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均對原告提供庫存補助及被告瑞軒公司曾對其就大潤發賣場為庫存補助之個別事實,即謂此乃業界一般具有法之確信力之習慣,並主張被告瑞軒公司應依該習慣法補助原告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復按基於市場公平自由競爭原則,商品嗣後因產品進入生產週期末端、原物料等經營成本調整或有其他競爭者加入等原因所致商品價格跌價,此乃商業經營可得預期之變動風險,原告於購入經銷商品後,嗣後因未售出致生庫存跌價損失,乃係其經營商業所應自行承受之風險,此一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向第三人求償,乃屬自由競爭市場之當然法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瑞軒公司曾承諾補助原告庫存損失,徒以被告瑞軒公司否認上開承諾而有違禁反言原則,即謂被告瑞軒公司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係無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瑞軒公司於液晶電視出售予原告後,即率爾調降商品售價致原告不得不依被告瑞軒公司調降後價格出貨既有庫存商品而受有價差損失,因而指被告瑞軒公司有違誠信原則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8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商品價格之跌價,其原因本有嗣後因產品進入生產週期末端、原物料等經營成本調整或有其他競爭者加入等多端因素,而屬商業經營風險,已如前述,而原告既非被告瑞軒公司獨家代理,而不過係被告瑞軒公司整體通路之其中一個通路商,且原告主張之庫存液晶電視亦不過90台,被告瑞軒公司自無為故意打擊單一通路之原告少許庫存而故意調降整體所有商品價格,反致自己因此整體收益減少之必要。而被告瑞軒公司並非於兩造交易時即約定限制轉售價格,而係嗣後調降產品價格,而此舉亦將造成被告瑞軒公司自己所有未售出庫存之跌價損失,其目的或有提高自己產品競爭力及擴大市佔率等增加自己市場競爭原因,而兩造交易既屬買賣關係並已賣斷而由原告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原告嗣後是否跟進被告瑞軒公司調降未及轉售產品價格,亦屬市場競爭條件業已改變情況下,是否自由決定價格而已,被告瑞軒公司尚不足謂係故意專藉此而限制原告轉售價格而有減少競爭情形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瑞軒公司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18條限制轉售價格自由,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顯屬不能證明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瑞軒公司曾合意承諾給付原告庫存損失325,400 元,又不能證明有業界有上開補助庫存損失之習慣存在,復不能證明被告嗣後調降商品價格有何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瑞軒公司給付庫存損失325,400 元,尚屬無據。 五、對被告瑞旭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98,8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4日曾就37吋液晶電視150 台,約定每台價金含稅17,807元,總價2,671,050 元,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雖據被告瑞旭公司否認,而辯稱伊已拒絕接單,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情。經查原告就 本件交易曾於98年10月14日先傳真訂單編號pZ000000000之 purchase order予被告瑞旭公司,被告瑞旭公司於接獲該傳真後,嗣則於當日再傳真proforma invoice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purchase order及proforma invoice 各一紙在案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則依原告purchase order(訂購單)所載,其上已載明系爭37 吋液晶電視型號、數量150 台、單價(含稅)17,807元,金額2,671,050 元及交期98年10月15日,並於備註欄載明付款方式為L/ C,送貨地址為林口鄉湖南村9 鄰頭湖74-9號,嗣被告瑞旭公司於接獲上開原告purchase order傳真後,隨即於當日傳真予原告「佳能昕普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並載明同型號37吋液晶電視,及同一單價、數量及總價,並於第2 點記載付款方式LC30天,足見兩造已就本件買賣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已合意一致甚明。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purchase order及proforma invoice 均係經兩造有權代表簽名之人簽名後,再傳真予對方,已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意思表示通知既均已到達對方,依法對兩造應發生拘束力。則依原告先行簽名傳真上開 purchase order後,被告瑞旭公司於接獲後,再就同一型號標的物、單價、數量及總價內容之proforma invoice 簽名傳 真予原告,足認原告上開purchase order為要約,而被告瑞旭公司於接獲後,再簽名傳真上開proforma invoice予原告,乃為承諾,兩造既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自屬成立。被告瑞旭公司雖以其所傳真之proforma invoice僅為形式發票,於國際貿易上並非正式單據,對買賣雙方並無拘束力,而僅係要約云云。惟按解釋意表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瑞旭公司於原告以purchase order為要約後,雖係以「佳能昕普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回傳予原告,但被告瑞旭公司既係針對原告上開purchase order訂購單之要約為意思表示,且就原告所致訂購單上所載同一型號、單價、數量及總價為同樣一致內容表示,其真意顯然即係就原告所致訂購單內容所為同意之承諾,自不得拘泥所用文件上名稱為「proformainvoice 」【形式上(非正式)發票】即謂並非承諾,或不具任何拘束力。亦不因名稱為有記載「報價單」及其上載有「6.此報價單有效日期到2009/10/20」,即謂其僅係要約。至被告瑞旭公司proforma invoice第4 點、第5 點所載之無安裝服務及開箱後人為損壞無提供保固,若於付款日未收到貨款,原廠可追回已出貨之貨品及保留後續出貨之權利等語,均係補充被告瑞旭公司所具有之權利保留條款而係本件買賣契約非必要之點,並未就原告前開purchase order所要約之標的物、單價、數量及總價內容有何擴張或限制、變更,自無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之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情形可言。就上開proforma invoice第4 點、第5 點之買賣契約非必要之點,如將來兩造意思不一致,亦不過應依其事件性質由法院判斷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參照),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而兩造就上開purchase order及 proforma invoice所載之另筆42吋液晶電視50台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兩造並均已履行交貨及給付價金完畢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上開proforma invoice苟僅係要約,然原告既未再回傳任何承諾資料予被告瑞旭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 頁,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1行,載明蓋有原告大小章之上開報價單並未回傳予被告瑞旭公司,而係給銀行),被告瑞旭公司既未收到原告其他任何書面同意表示,如何確認原告業已承諾?則兩造就其餘42吋液晶電視50台部分,又如何經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履行完畢?足見被告瑞旭公司所辯該 proforma invoice係要約云云顯不足據。 ㈡被告瑞旭公司於98年10月14日接獲該原告purchase order傳真後,於當日再傳真proforma invoice予原告,乃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係爭買賣契約於98年10月14日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已如前述。被告瑞旭公司謂其於98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拒絕出貨(本院卷第52頁,被證三),乃係原告未為承諾前所為撤回要約意思表示,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37吋液晶電視150 台於98年10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瑞旭公司嗣於98年10月15日表示拒絕出貨而拒絕給付,而依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8年10月15日(見原告purchase order所載),被告瑞旭公司逾期拒不出貨,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主張原告原所告知配合家樂福大賣場促銷方案之系爭37吋液晶電視促銷價為 18,888元,惟嗣而得知僅有18,000元,因而表示無法接單等情,則被告瑞旭公司顯係為限制原告轉售價格減少市場競爭而拒絕給付,依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兩造間縱有上開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依法亦屬無效,被告瑞旭公司自不得以原告違反上開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而拒絕給付,被告瑞旭公司拒不出貨而給付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其債務不履行顯屬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㈣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37吋液晶電視150 台訂購,係為供應家福公司之家樂福大賣場98年週年慶促銷之用,其轉售予第三人家福公司之價格為每台21,799元(訂單未含5%營業稅前為20,761元),與向被告瑞旭公司購入價格每台含稅後17,807元之價差為3,992 元,因被告瑞旭公司拒不出貨,造成其無法提供促銷而受有所失利益598,800 元【(00000 000000 )×150 = 598800】,並有家樂福後勤訂單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頁、第56頁),被告瑞旭公司雖否認上開家樂福後勤訂單之真正,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家福公司結果,該公司已覆稱「一、附件一之訂單(按即上開家樂福後勤訂單)為本公司訂單,本公司就系爭液晶電視週年慶促銷售價18,000 元,佳能昕普公司另與本公司約定十月份週年慶促銷活動,依實銷數量每台補助本公司1,153 元。二、鈞院來函附件二之廣告上所示37吋液晶電視與附件一之訂單所示37吋液晶電視係不同型號,附件二廣告型號為370 M,附件一型號為 370 E。按佳能昕普公司就原約定促銷型號370 M未依約給付商品予本公司,嗣該公司稱將改以同品牌,具相同功能之型號370 E提供予本公司,惟不論型號370 M或是370 E,佳能昕普公司均未提供商品予本公司」,有該公司100 年3 月17日100 家福法字第201103170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原告本件37吋液晶電視150 台買賣,確係用以轉售提供予家福公司之家樂福大賣場,98年10月份之週年慶促銷之用,家福公司之促銷價18,000元雖低於原告轉售價格21,799元,但原告已承諾依實銷數量每台補助家福公司 1,153 元。則原告轉售予家福公司之價差可得利益,每台僅為2,839 元(21,000000000 00000=2839),原告主張每 台為3,992 元,尚不足採。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14日向被告瑞旭公司訂購系爭37吋液晶電視150 台,契約成立後,家福公司旋即於98年10月19日向原告訂購該150 台37吋液晶電視,兩者時間密接,則原告因系爭37吋液晶電視150 台轉售可得價差利益,顯係原告依既定家樂福大賣場週年慶促銷活動計劃,如被告瑞旭公司依約履行,依通常情形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然被告瑞旭卻拒不履行致為原告所失利益甚明。被告瑞旭公司徒以其已拒絕接單,原告係事後接單,而主張非可歸責云云,自不足採。而家福公司為週年慶促銷不惜低價虧損出售,並藉由原告補助方式降低虧損分擔差額,此乃第三人家福公司市○○○○○段,尚難以此即指為不實。而依一般情形,此一低於市○○○○段,多係短期少量之促銷活動,通常均能快速完銷,是原告主張系爭37吋液晶電視 150 台買賣,因被告瑞旭公司拒絕出貨遲延給付所失利益,依150 台計,每台價差損害於2,839 元範圍內為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425,850 元(2839×150 =425850),超過部分尚不足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旭公司給付42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瑞旭公司之翌日即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及原告對被告瑞軒公司請求給付庫存損失 325, 4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酌斟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判決未逾50萬元,依法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瑞旭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