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黃嘉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彩霞 現應受送. 高乾灤 楊松村 現應受送. 張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1年6 月14日為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 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僅列被告董事黃彩霞為法定代理人,容有違誤,經本院諭知命其補正,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追加以除原告外之被告公司其他股東高乾灤、楊松村、張雪美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雖張雪美辯稱:其並非被告股東,係遭他人冒名始登記為股東等情為辯,並提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為證,縱認上開辯詞並非虛罔,惟此事項既未為變更之登記,則其自無從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更不可能同意擔任清算人而有委任關係,惟不知何故,遭被告公司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復因被告公司廢止登記而成為清算人,故兩造間從無任何股東關係或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惟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上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如此則將來對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仍可能對原告進行送達之虞,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產生影響,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更無可能與被告公司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或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惟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上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如此則將來對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仍將對原告進行送達之虞等語,則兩造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尚存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實體主張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