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黃明松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後於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8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則核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霖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08-1 號為公司堆放水電材料之工廠(下稱被告工廠),被告既身為承霖公司負責人,對被告工廠自具有管理權,就該工廠之電路使用,亦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該工廠內所使用之電腦、冷氣、飲水機、冰箱等電器設備,平日電力負荷即甚大,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源短路導致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檢修及維護,且於99年5 月21日星期五晚間承霖公司人員均下班後,未將電源線總開關關閉,導致同年月22日凌晨4 時許,於無人在該處之際,因電源配線短路,在被告廠房之西北側約中間偏北附近引燃,並燒燬該建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結論足證,同一火災進而延燒至原告經營之協宏工程行(下稱協宏行)之租賃廠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06 號、208 號之廠房(下稱原告廠房),將原告所有、放置其內之貨車、自動切台機、鑽床等機具均一併燒毀,也將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忠進停放車號3977-TJ 號之汽車一輛一併燒毀(該汽車停放位置為新北市○○區○○街206 號)。被告及承霖公司所為係屬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估計系爭廠房遭燒毀之財物損失為420 萬元,訴外人林忠進因汽車燒毀之損害為30萬元,原告已先墊付,並受讓訴外人林忠進此部分債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97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按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左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即倉庫)、丙、丁類場所。」、「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即倉庫)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此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欄內,認定「新莊市○○街208 之1 號為地上1 層鐵皮構造建築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參鑑定書第13頁倒數第9 行),本件承霖公司以被告廠房為堆放水電材料之倉庫,而由被告廠房之位置圖觀之,被告廠房之基地係一不規則梯形形狀,其面積以取其一部長方形方式來計算,即以50公尺乘以236 公尺來計算,即高達1100平方公尺以上,依上開規定,自應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始為合法。然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欄內,均未見被告廠房內有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顯已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況依消防法規規定,被告廠房縱有設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有定期進行檢修,並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亦值存疑。 ㈢、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參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廠房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卻擅自建造、使用,自屬違建,業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基上,被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末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存放於倉庫之鋁、鐵材、螺絲、五金、玻璃材料,有客戶為訂作鋁門窗產品所需材料,或為因應材料上漲而預先購買材料,是以原告於99年1 至5 月份所購買之鋁、鐵材、螺絲、五金、玻璃材料如附表一所示,由於客戶所訂作鋁門窗產品一般約3 個月之製作期間,所以99年3 至5 月份所購買之上開材料均尚未出貨,另99年1 、2 月份所購買之上開材料以出貨一半計算(有因應材料上漲而預先購買材料),因本件火災燒燬,計受有1570 ,335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零件遭燒燬後之照片等附卷可考,復參酌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燃燒後狀況、照片及原告所提出照片,可知原告於新莊區○○街206 、208 號廠房內之鐵材零件燒失、碳化、掉落嚴重,顯然確已毀損不堪使用。如鈞院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尚非可採,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廠房之損失,除有上開鐵、鋁料及筆記型電腦購買發票、溶接機械手臂一台之送修報價單佐證外,其餘相關購買發票資料均遭大火付之一炬,故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下,懇請鈞院依心證認定損害額或送請機關鑑定受損金額。原告對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就財物價值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意見,被告一再空言否認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已有違誠信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本件原告應舉證失火是否為被告疏未注意安全及防火規定所致?起火點是否在承霖公司?失火原因究竟為何?否則,被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承霖公司之業務係販售水電材料,該等材料並非易燃,承霖公司也只是發貨中心,並無耗電量過大之電器。且承霖公司員工下班後都會將不使用的插座取下,可見並無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㈡、原告廠房之208 號處有一飲食店,其中有瓦斯、沙拉油,也有用電量大的冰箱,至206 號處則有汽車零件電焊工廠,因此,不能排除失火原因及地點可能是在該等處所。依承霖公司之保全紀錄,5 月22日凌晨4 點4 分1 秒時,迴路3 的地方,有發現觸發之訊號,如被證2 ,顯示保全系統是在承霖公司該處第一次發現有熱感應的情形,但該處並無使用電器,僅放存PVC 另件、金屬軟管、PVC 管、EMT 另件、白鐵另件、銅珠塞等,上開物品均非易燃,且該位置也接近原告廠房,原告如何證明起火點就是被告廠房?況原告亦未先證明原告廠房因此受有420 萬元之財物損失,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均否認為真正,也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存貨放在原告廠房內,原告所營事業並無存貨之必要,原告應先舉證。 ㈢、原告引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主張被告對系爭火災有過失云云,然查,證人洪永吟之證述是否因目測有距離上之誤差?證人洪永吟並非第一目擊者,其也可能是因為當時天色黑暗及緊張,誤認看到火光處是208 之1 號。被告認為鑑定書中照片50、54所示之冒火光處是208 號,並非208 之1 號。其次,因消防車到現場,就206 號、208 號有用水灌救,當然受燒情形較輕微,208 之1 號消防隊是讓其燃燒完畢,當然會受燒較嚴重,故鑑定書內容並非可採。又,鑑定書就被告廠房內保全迴路之認定部分,係鑑定人員之推測,無實際證據證明,況迴路3 之位置並非在鑑定書所稱之西北側附近處,被告認為鑑定書之推論係屬錯誤。被告廠房只是堆放庫存物,水電材料都未曾使用,也沒有開封,如何發生短路現象?被告之員工在地檢署也有證述,下班時有將電源線從電線開關上拔除,是則,被告廠房是否為起火點,實在可疑。原告在鑑定書中之訪談紀錄均刻意將失火原因引導為被告,顯不可採。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廠房坐落新北市○○區○○街208-1 號。兩造對於卷附承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㈡、原告經營協宏工程行,廠房坐落新北市○○區○○街206 號、208 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②原告就自身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③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林忠進債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查,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認:「⑴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經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促燃劑之容器,雖本案採集之證物2 現送本局化學實驗室鑑析中,惟依保全資料顯示成功街208 之1 號於5 月21日19時48分設定後便無人員進出,內部偵測器作動情形顯示無外力侵入破壞之可能,監視器畫面亦無發現起火戶附近有可疑人物逗留跡象,起火處所附近亦無發現任何延遲點火裝置,故可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⑶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煙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雖據該址負責人黃明松之談話筆錄表示公司內部大概5 個員工會抽煙,工廠規定室內為全面禁煙,但是不清楚員工是否有違反規定在倉庫區抽煙,但黃員筆錄中表示5 月21日下午7 時48分許,工廠下班後,仍無異狀,距報案時間(5 月22日凌晨4 時2 分)相隔約8 小時,且內部偵測器於此時間區間內並無任何異常情形,而於偵測器作動後不久即擴大延燒,加以考量時間因素及內部偵測器作動情形與微小火源經持續熱蓄積引燃之燃燒特性不相符,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⑷本案起火處所該址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處,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線其他可供引燃致災之發火源,新莊區○○街208 之1 號負責人黃明松談話筆錄表示附近有電風扇且有連接延長線使用,該址西南側總店員開關雖遭燒毀無法辨識(如照片58),但於該址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如照片59、60),顯見案發當時該址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並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如證物1 ),又起火處所附近堆放大量塑膠零件等可燃物且因燃燒時間長達9 小時以上,其餘相關跡證恐因現場常時間燃燒及二次火流而致跡證遭破壞,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惟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並參以該鑑定書所附照片58、59、60(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廠房之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確有跳脫之情形,足證案發當時該址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被告雖辯稱員工下班後都會將電源線從電線開關上拔除云云,然顯與上開現場所留證據不符,難以採信。②、次查,觀之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3 分許,民眾報案電話陳述:在巷子聞到燒塑膠的味道,不確定哪裡起火,疑似電線走火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附近居民彭卓毅於99年5 月25日談話筆錄證述: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2 分許,伊與太太在家中睡覺,兒子在房內打電腦,因兒子聞到濃濃的燒焦味,所以來敲打我房門,我起床後至後陽台查看,當時就有聞到疑似燃燒電線(戴奧辛)之味道,也聽到下方鐵皮屋內有警報器的聲響及啪啪啪的燃燒聲響等語在卷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堪信本案起火原因係因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亦即電線短路起火而引發所致。 ③、又查,證人即附近居民洪永吟於99年5 月24日談話筆錄中證述:本人有目擊起火處,我不清楚起火戶是誰所有,但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2 分許我與太太在家睡覺,因為聽到火警警報及鄰居呼救,我就到臥室面向成功街206 、208 、208 之1 號工廠之窗戶查看,看到成功街208 之1 號內約靠近大門方向附近有火光竄出,時間大約是凌晨4 點時,當時消防隊尚未到現場,因我是轄區義勇消防隊成員,故我就立刻前往萬安街店內穿著消防衣帽鞋,騎車至成功街206 、208 、208 之1 號工廠查看,並引導支援消防車輛前往搶救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稱伊並不清楚起火戶為何人所有,足見其立場當屬客觀,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洪永吟可能因為天色昏暗及緊張,誤認起火處為208 之1 號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既為轄區內之義勇消防隊成員,對於火災事故,自較一般人為嫻熟,會因緊張而誤認之可能性,應當較低,況證人復陳稱其隨即前往萬安街店內穿著消防衣帽鞋,騎車至成功街206 、208 、208 之1 號工廠查看,並引導支援消防車輛前往搶救等語,顯見證人當時思緒清晰、反應迅速,參以圳岸腳停車場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校正後時間為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10分)確有拍攝到證人洪永吟穿著消防衣帽鞋騎車至成功街206 、208 、208 之1 工廠查看之身影,益證證人所述屬實,其首先目擊之時間亦確為火災發生初期,且足見證人為一受過義勇消防訓練之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是其證述內容,足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可能證人緊張誤認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查,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檢視新莊區○○路266 巷36號(臺北大道社區○○○○路278 巷26、28、30、31號(天天開心社區)之建築物外觀及內部現場燃燒後狀況均係以西南側面靠成功街208 之1 號較顯嚴重,參以現場搶救狀況顯示火勢初期亦係侷限在208 之1 號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徵臺北大道社區及天天開心社區之損害係遭被告廠房火勢延燒所致。復參以消防局人員至現場檢視成功街206 、208 號建築物外觀,南側外牆上半部金屬支架及外覆石棉瓦受燒情形均以靠西側處較他處嚴重;成功街206 號內部上方鐵皮、受燒變色及氧化、金屬支架受燒後傾倒變形、金屬柱受燒燒白情形均以靠北側處較嚴重;檢視成功街208 號內部上方鐵皮及金屬支架受燒變色及氧化情形、上方鐵皮及夾層金屬支架傾倒變形、小貨車車頂及車頭受燒變色情形均以靠北側處較嚴重,顯示上述地點之火流情形係由西北側向東南側延燒,而由成功街208 之1 號南側鐵架受燒後以靠208 之1 號內部側之鐵架部分受燒軟化及變形較為嚴重,研判火勢係由成功街208 之1 號起燃向206 、208 號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之鑑定書記載),益證系爭火災起火戶是成功街208 之1 號。又佐以圳岸腳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10分(校正時間為4 時5 分),成功街208 之1 號之大門口即有火光冒出(如照片50);於4 時14分(校正時間為4 時9 分),有路過民眾以手指向成功街208 之1 號上方,應係表示該處有火冒出(如照片51);於4 時17至18分(校正時間為4 時12至13分),有亞東保全人員在場將車輛停在208 號前,顯示當時208 號尚無異狀(如照片52、53);於4 時23分(校正時間為4 時18分),有警消人員到場搶救(如照片54);於4 時25分(校正時間為4 時20分),後方建築物即成功街206 、208 號才有明顯火光冒出(如照片55、56),此皆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綜上,堪信火勢發展初期係位於成功街208 之1 號內,成功街206 號、208 號初始尚無異狀。 ⑤、而據之消防局人員於燃燒後至現場檢視208 之1 號東北側水塔附近堆放之塑膠零件受燒及掉落情形及水塔附近之金屬柱受燒傾倒變形之方向,顯示火流係由208 之1 號水塔附近之西側向東側延燒;又由西側殘存鐵皮受燒傾倒變形及西北側殘存之木質支架及裝潢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處較西側處嚴重,顯示火流應由208 之1 號內部會議室(約在西側偏北處)附近處所之東側向西側延燒;再對照208 之1 號西半側殘存之屋頂鐵皮受燒以約中間處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08 之1 號西半側約中間處起燃向四周方向延燒;復檢視208 之1 號西半側約中間處殘存之五金零件受燒情形,顯示以北側處較嚴重,北側鐵架附近之塑膠零件受燒情形及掉落方向,顯示以南側處較嚴重,顯示火勢應由成功街208 之1 號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處起燃向四周方向延燒等情,從而,堪信上開鑑定書認定本案起火戶(處)係新北市○○區○○街208 之1 號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洵屬可採。況查,稽之被告之承霖公司所雇用之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廠房保全系統配置圖、案發當時被告廠房迴路觸發表,顯示99年5 月21日下午7 時48分被告廠房進行保全設定;於22日凌晨4 時4 分,迴路3 即觸發;4 時5 分,迴路2 、4 均隨即觸發;4 時6 分,迴路2 、3 又再次觸發;4 時7 分,迴路2 、3 又再次觸發;此後遂因火勢而全部斷訊等情,以及被告廠房內共設置有迴路7 線,其中迴路2 在西南側、迴路3 在南側、迴路6 在東北側,設置在天花板,並朝向廠區內部,為紅外線偵測器,亦即雙鍵熱感知器,於偵測到溫度異常時作動;至於迴路1 則在南側、迴路4 在西北側、迴路5 在東北側、迴路7 在東側,為鐵捲門或圍牆門窗之感知器,在偵測到門窗異常震動或迴路遭到破壞時會作動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觀之該保全資料既顯示4 時4 分,迴路3 即觸發;4 時5 分,迴路2 、4 均隨即觸發;4 時6 分,迴路2 、3 又再次觸發;4 時7 分,迴路2 、3 又再次觸發;此後遂因火勢而全部斷訊等情,顯見成功街208 之1 號發生異常狀況之位置係在該址西北側附近處所,其餘東側、東北側、東南側等處之迴路均未顯示異狀之作動情形,嗣後即因火勢而全部斷訊,益徵鑑定書研判本案起火戶(處)係新北市○○區○○街208 之1 號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迴路3 位於被告廠房之南側,與迴路2 之觸發次數最多,西北側之迴路4 反而只有作動1 次,顯與鑑定書認定之方位不同,鑑定書結論並不可採云云,然查,承霖公司在被告廠房內僅設有4 組「雙鍵熱感知器」,分別是迴路3 處1 組、迴路2 處2 組、迴路6 處1 組,此有兩造不爭之保全系統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99頁背面),足以認定,亦即迴路4 處,並無「雙鍵熱感知器」之裝置,而僅有「圍牆感知器」1 組之配置,因此,衡諸情理及邏輯法則,在較近成功街208 之1 號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之迴路4 ,會在上揭迴路觸發表中僅出現一次觸發之情形,當是與迴路4 僅設有圍牆感知器,並無雙鍵熱感知器,故對於門窗之震動或迴路遭破壞時,方會作動有關,其感應項目自然與迴路2 、3 係裝設雙鍵熱感知器,因此對於溫度之異常狀況作動較為頻繁、靈敏,有所不同。被告徒以火災當時迴路2 、3 觸發作動較多,但迴路2 、3 之位置係在南側及西南側,與鑑定書認定之起火點為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不符,故稱鑑定書不可採云云,顯屬無據。 ⑥、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案起火戶(處)係被告廠房即新北市○○區○○街208 之1 號之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乃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亦即電線短路起火引發所致,堪認有理,被告空言辯稱起火地點非伊廠房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⑦、按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即倉庫)、丙、丁類場所。」、「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條第1 款第1 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1 款其他各目及第2 款(即倉庫)至第4 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12條第1 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2 款至第4 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準此,被告自應在被告廠房內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上揭鑑定書認定亦同此(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在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並未記載被告廠房內業已依法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等語,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亦未提出有依消防法規定定期安檢之報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乙節,亦屬可採。 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承霖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揭規定,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業如上述,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自身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①、經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原告廠房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財物價值乙節,據該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等資料,評估原告遭燒毀之貨車2 輛、原告廠房內金屬製造設備15台、家電器具14台、成品2 批之價值,結果認為依火災發生當時巿場合理單價並扣除折舊及上開物品遭燒燬後之殘值等加以理算,認原告因系爭火災遭燒燬財物之實際損失金額合計為2,831,434 元(鑑定報告金額記載總計為3,111,434 元,但因其中有包含訴外人林忠進所有之汽車1 輛,原告受讓該部分債權,詳述如後,故應予扣除該部分之28萬元),此有該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書1 件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 ②、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親至現場勘查,針對原告主張遭燒毀之貨車2 輛、原告廠房內金屬製造設備15台、家電器具14台,亦有檢附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堪可採信,另有提出其估算火災當時該等物品之市場合理價格以及折舊、殘值等查詢資料,就原告主張遭燒毀之成品兩批部分,則有訂購單及收據4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114 頁),足認該公證報告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火災遭燒燬財物之實際損失金額為2,831,434 元,洵屬可採。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之金額,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林忠進債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忠進名下所有之車號3977-TJ 自用小客車(馬自達,2002年份),係訴外人林忠進向原告租賃新北市○○區○○街206 號內廠地以供夜間停車之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該車亦停放在原告廠房內,因此一併遭燒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訴外人林忠進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車號汽車確為訴外人林忠進所有無訛,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其業已先墊付賠償30萬元予訴外人林忠進,由訴外人林忠進將其對被告因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予本院及被告之債權讓與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43頁),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如上述,從而,揆諸上開法條,應認原告主張基於債權讓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係屬有理。 ②、再查,原告所稱之車號3977-TJ 自用小客車(馬自達,2002年份)於火災當時之市場合理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8萬元,此亦有鑑定機關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開公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可採,是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林忠進債權而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之金額,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9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434 元,及自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