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李國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網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昀生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乃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應於99年2 月28日前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原告已經以平鎮高雙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並於99年6 月21日收受,惟被告迄今仍不返還,為此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11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90萬股時,原告享有40萬股之認股權(即以每股10元認購,現金為400 萬元),惟因原告僅有現金300 萬元,乃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昀生借款100 萬元,周昀生遂於98年11月26日以認股人顏秀梅即原告母親之名義,自瑞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亦即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借款100萬元。嗣後原告雖於98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然其中100萬元係為返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上 開借款,故扣除上開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實際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僅為100萬元。 ㈡、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上述1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惟原告原擔 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其於98年7月27日私下自被告公司 帳戶提領33萬元,至今尚未返還;又原告於99年3月31日自 被告公司離職,擅自將被告公司生產製作網路防火牆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等產品之電腦軟體程式碼及最高權限密碼帶走,迄今仍不返還,致被告無法正常供貨及提供客戶最新病毒碼之更新維護,被告因而遭受鉅額損害已遠超過100萬元,故 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相同數額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因此,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借款債權可資主張,原告之請求即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98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98年11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時,原告係以其母親顏秀梅之名義認股而取得被告公司40萬股之股權。 ㈢、瑞華公司於98年11月26日以顏秀梅之名義自瑞華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5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惟被告辯稱上開 匯款其中100萬元部分係原告返還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借款,其餘100萬元則以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款100萬元,又被告公司是否有得 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茲逐點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曾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款100萬元 ,既經原告否認之,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主張原告因增資認股之需要,遂向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借款100萬元,並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股東 名冊、被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公司98 年11月26日轉帳傳票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上開資料固能顯示訴外人瑞華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曾於98年11月26日以原告母親顏秀梅之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然就匯款交付之原因則未見說明,而衡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未必即為被告所稱之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所有之匯款;況被告亦自承該筆匯款單係由瑞華公司之員工陳韻文所填寫(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自瑞華公司之帳戶內直接將該筆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則該筆金額既係自瑞華公司帳戶內提領,則縱認被告所辯匯款之原因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該借貸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瑞華公司與顏秀梅之間,抑或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之間,甚或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顏秀梅之間,均屬不明,無從直接證明即為原告向被告公司之借款。且參酌被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100萬元,該資金直接流向關係亦與被告主張之當事人亦 有不同,衡諸常情當事人間應會以書面方式簽立借據以示慎重,然就系爭金額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之事實,卻未見當事人間立下任何書面為憑,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證明該筆匯款即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貸與原告之款項,則被告所辯原告所匯之200萬元款項,其中100萬元係為償還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款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從被告公司帳戶內提款33萬元,故認被告對原告有33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予主張抵銷,然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宋桂琳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於98年7月間任職於網燦公司時,職務為何?)出納兼 櫃台。」、「(問:提示被證四匯款單,此張匯款單是否由你去匯款?匯款原因為何?)是的。是原告叫我去匯這個款項,我要出門的時候有向公司會計劉羽琪告知。」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33萬元之匯款係經被告公司會計同意下所為之匯款,則被告所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從公司提領33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被告進而主張因原告違約於離職時未返還研發之電腦程式密碼,並挖角多名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高達4 億餘元,依此在原告請求之100萬元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之 。惟查,被告就原告持有上開電腦程式密碼,及離職時負有返還義務,並因其未返還而致被告受有損害一節,僅提出日本客戶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1份為證,而上開電子 郵件為一般私文書,被告未能就該文書內容之真正提出證明,本院自無從信其為真實。此外,被告就原告有其他侵占其款項之行為或實際已發生損害及該損害係因原告行為所致,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非可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借款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真實可採信,被告抗辯僅其中100 萬元係借款,並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尚乏依據,殊不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