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附民字第287 號,刑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99年9 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92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甲○○前開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之妹夫為友人關係,平日以經營農漁產品之輸入販賣為業,其先於96年9 月間邀約原告甲○○出資440,000 元投資西瓜生意,後並告知已獲利140,000 元,以取得原告甲○○信任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於96年10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餐廳內,向原告甲○○詐稱其已投資向菲律賓購買魚貨30噸回臺販售,利潤不錯,原告甲○○可追加投資3,600,000 元購買15噸魚貨,屆時可獲利1 倍等語,使原告甲○○不疑有他,誤認被告確實要向菲律賓購買魚貨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月底交付3,020,000 元予被告,連同前述被告尚未返還投資西瓜部分之出資及利潤共計580,000 元,合為出資3,600,000 元予被告購買15噸之魚貨。⑵被告原稱該批魚貨可於97年農曆年前運到臺灣,後又改稱延至97年3 月7 日運抵臺灣,且為免原告甲○○起疑,並再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2 月間告知原告甲○○該批魚貨有人訂購,已付訂金1,000,000 元,而先將其中500,000 元分給原告甲○○,以獲取原告甲○○之信任後,再於同一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火鍋店內,向原告詐稱該批魚貨之利潤豐厚,其本人業已追加10噸,詢問原告是否要合夥,使原告又均誤認被告確實有向菲律賓購買魚貨而陷於錯誤,分別出資900,000 元、300,000 元共計1,200,000 元交給被告購買4 噸魚貨。⑶原告出資共達4,800,000 元後,認應以公司型態經營較為妥適,且被告復提議要至中國大陸購買農產品,遂於97年5 月間分別再出資600,000 元、600,000 元,連同被告出資之800,000 元,一同成立元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因前揭魚貨遲未運抵臺灣,原告向被告詢問時,被告除以菲律賓當地魚貨尚未補齊、當地遇到颱風為由,一再拖延外,復基於詐欺之犯意,又於97年5 月8 日在元富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辦公室內,向原告乙○○詐稱,其投資向泰國購買蜂蜜,可獲利500,000 元等語,邀約原告乙○○投資購買,使原告乙○○誤認被告確實有向泰國購買蜂蜜而陷於錯誤,遂出資756,000 元交予被告。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乙○○,並開立票面金額1,41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乙○○作為擔保(其中包含出資額756,000 元,被告所宣稱之獲利500,000 元、及其另行向原告乙○○私下借款150,000 元)。嗣因上開魚貨、蜂蜜遲未運抵臺灣,原告2 人向被告查詢時,被告復一再推托,原告甲○○遂於97年8 月23日親自到菲律賓查看。詎被告原本告知會請交易對方至投宿旅館與原告甲○○聯絡,然遲至原告甲○○於同年月28日返臺為止,根本無人與其聯絡,上開面額1,410,000 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所涉上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號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6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而告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上揭犯行所生之損害。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920,000 元、原告乙○○1,056,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過程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表示無意見,而僅辯以:現無能力可以賠償等語,惟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0月間,向原告甲○○詐稱其已投資向菲律賓購買魚貨30噸回臺販售,利潤不錯,原告甲○○可追加投資3,600,000 元購買15噸魚貨,屆時可獲利1 倍等語,使原告甲○○誤認被告確實要向菲律賓購買魚貨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月月底交付出資款3,020,000 元予被告收受。又被告因免原告甲○○起疑,復再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97年2 月間告知原告甲○○該批魚貨業有人訂購,且已付訂金1,000,000 元,並先將其中500,000 元分給原告甲○○,於取得原告甲○○之信任後,復再向原告詐稱該批魚貨之利潤豐厚,被告已追加10噸,詢問原告是否要合夥,使原告均誤認被告確實有向菲律賓追加購買魚貨而陷於錯誤,又再分別出資900,000 元、300,000 元共計1,200,000 元交給被告收受。嗣被告於97年5 月8 日又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乙○○詐稱,其投資向泰國購買蜂蜜,可獲利500,000 元等語,並邀約原告乙○○投資購買,使原告乙○○誤認被告確實有向泰國購買蜂蜜而陷於錯誤,遂出資756,000 元交予被告,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乙○○,連同該出資額756,000 元、獲利500,000 元及借款150,000 元,而另開立票面金額1,41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乙○○作為擔保。嗣因上開魚貨、蜂蜜遲未運抵臺灣,被告又一再推托,經原告甲○○親自前往菲律賓查證,得知並無買賣魚貨、蜂蜜乙事以及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所涉上揭詐欺犯行,並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號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該案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歷次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應認原告所為之前述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向原告詐稱購買魚貨、蜂蜜之獲利甚佳,藉此邀原告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且原告甲○○、乙○○共分別實際交付出資款3,920,000 元、1,056,000 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可參,此即所謂「損益相抵原則」。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出資款3,920,000 元乙節,固已如前述,惟被告另確曾於97年2 月間,因謊稱投資已獲利為由,而交付原告甲○○500,000 元之事實,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確認屬實在案。依此,基於上述損益相抵原則,原告甲○○自被告處所獲取之該500,000 元,於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時,自應將上項利益予以扣除。故被告對於原告甲○○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原告甲○○所已受之利益500,000 元,即應為3,420,000 元(計算式:3,920,000 元-500,000 元=3,420,000 元。是原告甲○○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尚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乙○○因被告前揭之故意侵權行為,陷於錯誤,而共交付被告出資款1,056,000 乙節,亦如前述,且原告乙○○於受騙過程中,並無自被告處獲取任何之利益,故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056,000 元。是原告乙○○於本件所為之請求,即屬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20,000 元、原告乙○○1,056,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 頁)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