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告甲○○所有如下述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就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一併訴請撤銷(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上揭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訴外人欣國山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所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並屢次催索及執行被告甲○○及訴外人欣國山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然並未完全受償,計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522,487 元,及自95年2 月23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甲○○明知有損於原告之債權,竟仍於94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樹林口小段169-160 地號,面積8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6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10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336 之 4 號3 樓,面積77.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丙○○,並於95年1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上揭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前揭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非意圖脫產,蓋被告甲○○名下尚有2 筆土地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足供原告之債權全部受償,故本件贈與行為等對原告之債權完全受償並無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本金522,487 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且屢經催討未果。詎被告甲○○竟於上開債務未清償情況下,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0日無償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丙○○,並於95年1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暨其附件等查明屬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3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02200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可參。然該條所定之撤銷權,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抑且「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縱令被告未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其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合先指明。 ㈡原告主張渠對於被告甲○○有本金522,487 元,及自95年2 月23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之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經本院當庭核驗原本無誤後將原本發還原告),且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間於94年12月30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5年1 月1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並堪信為真實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惟:⑴原告前曾於95年6 月21日以95年莊地電謄字第141800號案,申請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明在卷,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3 月26日數府三字第0990000313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屬真正(又原告上開調閱紀錄,依卷附資料所示,雖係由原告之營業部為之,但因公司雖得設分公司,惟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即上開調閱行為應認係屬原告所為,併此指明)。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95年1 月12日,在原告於95年6 月21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應已有記載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之事實,足徵原告至遲於95年6 月21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移轉予被告丙○○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⑵至有關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雖原告於該次申請電子謄本時,未同時一併予以申請,此觀上開調閱紀錄即明。然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早已定有明文可參,此亦應為原告所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乙節,復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中「共同擔保地號」及「共同擔保建號」並已分別載明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地號及建物之建號,則衡諸常情,原告既已於95年6 月21日申請該土地之登記謄本,且該謄本中業已記載本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事項,再參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及建物係屬無法分離而為移轉者,此並應為熟悉不動產移轉限制之原告所明知,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申請土地電子謄本之同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亦有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情暨有撤銷原因存在等,並業已知悉無訛。⑶準此,綜合上情,自堪認原告至遲應於95年6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均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法本應於95年6 月21日起1 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渠卻遲至99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其間而歸於消滅。易言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