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鄭成東律師 追 加被 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追 加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遞狀起訴主張:被告王秀英及 其子即被告陳乙嘉均明知被告王秀英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3巷6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有前屋主陳雲水於82年1月1日在屋內引爆瓦斯自殺身亡,係屬凶宅,被告王秀英於98年8月間委託被告陳乙嘉任職之被告鴻璽公 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再由被告陳乙嘉為承辦人,被告鴻璽公司與被告闔家歡公司(承辦人為被告李正池)於98年8月19日簽立「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原告再透過被 告闔家歡公司居間而於98年8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價款向被告王秀英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告與被告王秀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原告曾詢問系爭房屋滲漏水...發生非自然死死亡等重大瑕疵,訴外人陳秋箖即提示被告陳乙嘉所提出有屋主被告王秀英簽章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予原告,其上第18欄就『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或特殊身故知情事』乙事載明為『否』,原告遂於98年8月20日與被 告王秀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付清全部價金。詎原告於交屋完成全部裝潢後,忽爾聽聞附近鄰居表示系爭房屋內曾發生住戶引爆瓦斯自殺身亡之命案。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259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秀英給付買賣 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所應返還之買賣價金410萬元、按原告 已支付價金總額410萬元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 原告及相關衍生之損害951,610元(詳如本院卷第291 至292頁之各雜項支出費用),共計9,151,610元本息;請求被告 鴻璽公司、陳乙嘉、闔家歡公司、李正池各應給付5,051,610元本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嗣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迨至100年11月30日(倒數第二次)期日將終竣時,原 告未得被告同意,具狀追加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依「全國不動產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4頁)所示:開發店- 全國不動產板橋板加盟店(被告鴻璽公司)與主銷店-台灣 房屋土城明德店(被告闔家歡公司),共同被告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於履行兩造間之契約時,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陳乙嘉、李正池均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有明知或未調查系爭房屋是否有非自然身故事實,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有民法表見代理的適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表見代理規定, 請求被告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鴻璽公司、陳乙嘉、闔家歡公司、李正池各應給付5,051,610元本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非但未得被告同意,且經被告王秀英、陳乙嘉、鴻璽公司、闔家歡公司於100年11月30 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