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潘玉峋 被 告 張家祥 童尹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肆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家祥於民國97年6 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38-BMZ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中和市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5 號前,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當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HA-871 號機車,致原告當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之傷害。被告張家祥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祥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張家祥係78年8 月8 日生,於本件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童尹慎為被告張家祥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張家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503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303 元。 ⑵原告遭被告張家祥撞傷後,迄今仍未康復,於98年4 月至11月間之醫藥費用至少花費1,886 元。又原告雖有部分醫療單據遺失,及接受中醫師診治等無單據之情形,然事發迄今已有2 年4 月,以原告每月需至醫院就診2 至3 次,每次費用約150 元,及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約510 元計算,請求未來回診復健費用7,200 元。 ⑶原告復因本件事故造成右上第2 小臼齒斷裂等傷害,除需持續至牙醫診所治療外,醫師並建議就右上第2 小臼齒需予以根管加強釘及金屬瓷牙膺復,需花費23,000元,再加上治療後回診之費用,故請求未來可能發生後遺症治療費用30,000元。 ⑷以上合計43,503元(計算式:6,303 +7,200 +30,000=43,503)。 ⒉機車修理費12,800元: 因被告張家祥上開行為,致原告所騎乘、原告之妹潘玉玲所有之9HA-871 機車受有損壞,支出修理費用12,800元。而潘玉玲已將對被告張家祥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由原告請求之。 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4,099元: 原告受傷期間需休養1 個月,以原告原工作月薪26,436元計算(計算式:原告96年度薪資所得總額317,232 元÷12 月=26,436元),原告於97年7 月15日遭公司解僱,共損失14,099元(計算式:26,436 ÷30×16=14,099)。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75,848 元: 原告遭撞傷後,因身體不適而喪失勞動能力,需經常向任職之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請假在家中修養,及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導致該公司97年7 月15日將原告解雇,迄今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以原告原本月薪26,436元計算,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 月16日止共18個月,共損失475,848 元(計算式: 26,436元×18月=475,848 元)。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0,000元: 原告於受傷期間需補充營養補給食品,及前往中醫診所抓帖服用,請求3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至今並有腦震盪等後遺症,甚至失去工作,需經長期治療,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無法言諭,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⒎以上共計1,076,2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503元+機車修理費128,00元+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4,09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75,848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076,250 元),然原告請求1,074,650 元等語。 ㈡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4,650 元,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祥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9 張等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5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內可稽,並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10日書函所附該會北縣鑑字第971872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 件足徵(見原證10)。而被告張家祥上開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並經確定及執行完畢,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998 號執行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另查,原告前曾於98年9 月間以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事實,對被告2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7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惟嗣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而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1947號事件案卷查閱在卷。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祥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祥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而被告張家祥為78年8 月8 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童尹慎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被告2 人戶籍謄本存卷足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童尹慎與被告張家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有據。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303 元,固據提出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急診收據1 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10紙、建安中醫診所收據11紙、楠桐中醫診所收據3 紙、群益牙醫診所門診收據1 紙、廖元凱復健科診所收據21紙、柏祥藥局收據1 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97年7 月9 日至群益牙醫診所就醫所開立之150 元門診收據(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44 號卷,下稱司板調卷第19頁反面),然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見前揭卷第7 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並非牙齒受有傷害,故原告於群益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50 元,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次,97年7 月17日、97年8 月27日建安中醫診所金額均為100 元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其上記載之患者姓名均為潘豐華,而非原告(見司板調卷第16、19頁),自非原告之醫療費用,而不得請求。再者,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3 日、97年11月6 日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7 紙,金額分別為700 元、100 元、150 元、170 元、150 元、170 元、100 元(見司板調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合計為1,540 元(計算式:700 +100 +150 +170 +150 +170 +100 =1,540 ),惟據前案中本院曾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經該院以99年1 月6 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5545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8日至該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眼科門診檢查、神經科門診影像檢查,檢查結果為腦部無出血或梗塞之情形、左右眼球及視神經均未受損、神經科影像檢查無異常發現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80頁),因此,難認原告於97年10月24日以後之馬偕醫療費用支出有何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自不應准許。依上,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醫療費用請求外,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4,413 元(計算式:6,000 0 000 0000 0000 00,540 =4,413 )。 ⒉原告復主張其遭被告張家祥撞傷後,迄今仍未康復,於98年4 月至11月間之醫藥費用至少花費1,886 元,且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有2 年4 月,以原告每月需至醫院就診2 至3 次,每次費用約150 元,及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約510 元計算之,請求未來回診復健費用7,200 元等語,並提出群益牙醫診所門診收據7 紙、建安中醫診所收據1 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1 紙、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細譯其所提之上開收據影本,所開立之醫療院所、科別有牙醫診所、不分科之中醫診所等,是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且該等牙醫、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均為98年9 月23日以後所為(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第46頁)。又原告所提之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雖係於神經外科就診,且部分為為放射腫瘤科之放射線費,然該等神經外科就診之收據,均為98年10月2 日以後所開立(見本院卷第44反面至45頁反面),而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第3-4 節、第4-5 ,5-6 節椎間盤突出症」,距事故發生日已1 年4 個月左右,亦難認為與被告張家祥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剔除,而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請求未來可能發生後遺症之治療費用30,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群益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群益診所所出具之手寫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背挫傷之傷害,故原告至牙醫診所治療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未來可能發生後遺症之治療費用30,000元,並非有據。 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4,413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家祥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妹潘玉玲所有之9HA-871 號機車受有損壞,支出修理費用12,800元,而潘玉玲同意將機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業據提出98年10月26日之機車維修估價單2 紙影本,及債權讓渡書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144 號卷第25頁)。被告已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堪認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2,800元等語,雖據提出「大祥車業行」所出具、開具日期「98年10月26日」之編號001405、001406號估價單影本2 紙為憑。惟查,原告於編號001406號該張估價單上列有「左開關」、「電瓶」、「左後鏡」、「工資合計」等項支出之記載,均為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由「偉達車業行」出具、開具日期為「97年9 月2 日」估價單上所未記載之項目(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144 號卷第24頁),經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事故發生時,其因受傷而將機車停放於事故現場,當時係找偉業車業行到現場估價,其至98年10月26日始將機車送大祥車業行修理,故開立估價單之車行不同、總價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日為97年6 月29日,原告遲至98年10月26日始將機車送修,其間經過1 年3 月有餘之情,難認98年10月26日編號001406號估價單上另列之「左開關」、「電瓶」、「左後鏡」等各項機車修理費用支出,與被告張家祥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98年10月26日編號001405號估價單記載之「安全帽600 元」、「大鎖350 」元兩項,並非機車零件,顯非屬修理機車之支出,應予剔除。故機車修理費項目中之「左開關400 元」、「電瓶700 元」、「左後鏡110 元」、「安全帽600 元」、「大鎖350 元」等項支出,非有理由,應予剔除。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98年10月26日估價單並未就單項零件修理費用分別列計零件費用及工資,僅於編號001406號估價單上第4 項記載「工資合計3500」(見本院卷第69頁),經其於100 年1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97年9 月2 日與98年10月26日估價單,就第1 項至第15項之差額即為各單項零件修理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7,140 元、工資3,11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查潘玉玲所有之機車出廠日期為96年3 月(見本院卷第70頁,車號9HA-871 號機車行照影本),則該車輛至受損時(97年6 月29日)已使用1 年4 個月,即零件已折舊1 年4 個月,零件折舊金額應為4,419 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721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140 元-零件折舊費用4,419 元=2,721 元)。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金額為5,831 元(計算式:3,110 +2,721 =5,831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家祥上開行為,致原告於受傷期間需休養1 個月,以其原工作月薪26,436元計算,共損失14,099元(計算式:26,436 元÷30日×16日=14,099元) 等語,雖提出 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98年11月20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然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業經1 年5 月,況該診斷證明書上傷痛名稱之記載為:「頸椎第3-4 節、第4-5,5-6 節椎間盤突出症」字樣,無從認為與被告張家祥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需休養1 個月等語,並非可採。而應依原告於前案所提之馬偕紀念醫院97年6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1 週(見前案卷第31頁)作為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依據。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26,436元計算,其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6,168 元(即26,436元÷30日×7 日=6,1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遭撞傷後,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需經常向任職之元茂公司請假在家中修養,及到醫院診所做復健,導致該公司於97年7 月15日將原告解僱,迄今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9年1 月16日止,共18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75,848 元等語。然查,本院於前案函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送原告與僱主元茂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協調暨調解資料顯示,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時主張因其於97年6 月29日發生車禍,向元茂公司請假,惟公司未准假,後公司於同年7 月15日將原告解僱;而僱主元茂公司則於協調時陳稱因原告係於休假日發生車禍,以電話向公司請假,後於同年7 月5 日原告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時,因行政小姐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與公司同仁及主管有不當之言行及恐嚇威脅之行為;經向上級主管簽呈後,公司於97年7 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及第6 款事由將原告解僱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9 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7786200 號函及所檢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97年8 月13日協調會紀錄、元茂公司簽呈等件影本附於前案卷內可查(見前案卷第20至36頁),足見原告遭僱主解僱,係因雙方對於原告得否請假及原告於辦理請假手續中程式不備而與公司同仁發生衝突所致,與被告張家祥之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此外,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於受傷期間需補充營養補給食品,及前往中醫診所抓帖服用,請求30,000元等語,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張家祥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4 筆(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44 號卷第31、32頁,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張家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童尹慎國中畢業,長期旅居日本,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6,4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13 元+機車修理費用5,831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168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6,412元)。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因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工作,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自97年6 月30日起算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對被告為催告行為,則僅得認為原告自「前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5 日起算(見前案之98交簡附字第87號卷第30、31頁)之部分,始為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412元及自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97年9 月2 日估價單各單項金額(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144 號卷第24頁)-98年10月26日估價單各單項金額(見本院卷第69頁)=工資(單位:新台幣元) 品名 零件加工資 零件 工資 ⒈三角台 1,800 -1,200 = 600 ⒉大燈總成 750 - 470 = 280 ⒊前燈罩 650 - 500 = 150 ⒋面板總成 1,100 - 930 = 170 ⒌前土除 650 - 450 = 200 ⒍腳踏板 750 - 450 = 300 ⒎右邊條 350 - 300 = 50 ⒏後土除 450 - 300 = 150 ⒐後內輪蓋 350 - 250 = 100 ⒑右握把 100 - 70 = 30 ⒒後視鏡 150 - 110 = 40 ⒓傳動外蓋 450 - 380 = 70 ⒔右側蓋 1,200 - 900 = 300 ⒕前板 650 - 450 = 200 ⒖珠碗 850 - 380 = 470 零件合計7,140 (計算式:1,200 +470 +500 +930 +450 +450 +300 +300 +250 +70+110 +380 +900 +450 +380 =7,140 )。 工資合計3,110 (計算式:600 +280 +150 +170 +200 +300 +50+150 +100 +30+40+70+300 +200 +470 =3,110 )。 附表二: 9HA-871 號重型機車零件折舊費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修理費用:7,140元 第1 年之折舊費用:7,140元×536/1000=3,827元 第2 年之折舊費用:(7,140元-3,827 元)×536/1000=1,776 元 1 年4 月之折舊費用:3,827元+(1,776元×4/12)=4,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