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 告 李淑宴 劉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淑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⒈訴外人昱永有限公司(下稱昱永公司)以訴外人陳志忠、陳志慶、被告劉文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8年7月 20日及99年5月6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 及3,912,300元。詎料訴外人昱永公司於99年8月16日 起陸續發生退票34張而遭公告拒往,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對上述訴外人等及被告 劉文卿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款3,038,070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本案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權利登記為被告劉文卿所有,竟被其於99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其 配偶即被告李淑宴名下完畢,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贈與,其性質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劉文卿於債務未償之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淑宴,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有害及原告。 ⒉被告劉文卿主張其與被告李淑宴約定系爭房地抵押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90萬 元,貸款金額由被告劉文卿領取使用,債務由被告李淑宴承擔及負責繳納,被告劉文卿應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李淑宴,其與被告李淑宴間贈與係屬有償行為云云。惟審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時,基於夫妻間親密關係之特殊性,非僅得由形式上觀之,尚須基於一般社會通念,由實際上夫妻之個別財務狀況綜合評估,蓋有親密同居關係者,其間之資金流動本屬正常。則被告劉文卿僅提出其所有郵局存簿影本,內頁雖有被告李淑宴之數次轉帳紀錄,惟僅能證明被告李淑宴有轉帳給被告劉文卿些許金額,尚難證明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確係均由被告李淑宴繳納之事實。況由上開郵局存簿觀之,被告李淑宴自96年9月2日起轉帳之金額合計僅289,500元,然被告劉文卿於國泰人壽公司 之貸款餘額僅剩1,243,000元,顯示抵押貸款已償還 657,000 元,與被告李淑宴轉帳之金額尚有差距,顯然系爭房地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貸款非均由被告李淑宴1人 繳納。 ⒊且被告等將系爭房地過戶之時點,非自被告李淑宴開始轉帳之日即96年9月2日,亦非抵押貸款全數償還之後,與一般社會習慣迥然有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李淑宴及劉文卿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7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4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2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淑宴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4日在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文卿於96年7月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 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190萬元,貸款金額全部由被告劉文 卿領取使用。嗣被告劉文卿與被告李淑宴約定,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由被告李淑宴承擔及負責繳納,被告劉文卿則應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李淑宴。故自96年開始,被告李淑宴即依約繳納上開抵押貸款,而於99年8月24日被告劉文卿亦 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宴。則被告李淑宴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由其負擔系爭房地之債務,兩者間即屬有償關係。而被告劉文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宴,堪認已取得相當之對價,且其取得之對價,亦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是被告劉文卿,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則其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認有損害普通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昱永公司於98年7月14日邀同訴外人陳志忠、陳志慶 、被告劉文卿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於98年7月20日及99年5月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300萬元及 3,912,300元,惟昱永公司於99年8月16日起陸續發生退票而遭公告拒絕往來,被告劉文卿尚積欠原告3,038,07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劉文卿所有,99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宴。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文卿於99年8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宴,係以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文卿對於積欠原告上開欠款及所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前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文卿之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於99年8月17日之贈與行為及99年8月24日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 2.查本件被告劉文卿為訴外人昱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昱永公司於98年7月20日、99年5月6日向原告借用之300萬元及3,912,300元,而昱永公司於99年8月16日起陸續發生退票而遭公告拒絕往來,昱永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3,038,070元未 清償,應由被告劉文卿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對被告劉文卿有3,038,07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堪以認 定。 3.被告劉文卿於99年8月17日訂立契約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李淑宴,並於99年8月24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宴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劉文卿於99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宴之贈與行為,顯即屬無償行為。被告劉文卿雖以其因於96年7月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國泰 人壽公司抵押貸款190萬元後,嗣與被告李淑宴約定,系爭 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由被告李淑宴承擔及負責繳納,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淑宴等語置辯,且被告李淑宴匯款轉帳予被告劉文卿之金額為289,500元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前開 郵局存簿為證,然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被告劉文卿所負欠國泰人壽 公司之債務尚餘1,243,000元,則其抵押貸款應已償還 657,000 元,與前開轉帳金額顯有未合,參以夫妻間係親密之共同生活之人,雙方之金錢往來互通有無,乃屬人之常情,夫妻間名下資金互相流通甚為正常,自難徒以被告劉文卿之繳納銀行貸款部分來源係出自其妻即被告李淑宴名下匯款轉帳而來,即謂被告間係有償移轉行為。況被告間苟有上開以代繳房貸方式有償移轉之行為約定,何以被告劉文卿未於96年7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190萬元時,即可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李淑宴,乃竟遲至99年8月24日其 所保證擔保之訴外人昱永公司於99年8月16日起陸續發生退 票而遭拒往不能清償債務後,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即屬可疑。其空言所謂前開轉帳金額即係用以償還抵押貨款之有償移轉所有權之對價云云,即難可採。況系爭房地其抵押權設定仍登記被告劉文卿為抵押債務人,尚未辦理變更,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依法仍得對被告劉文卿追償上開 19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務,被告劉文卿該抵押債務並未因而 消滅,亦無被告所抗辯之一面減少資產,一面並減少其債務情形。是被告劉文卿上開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宴之贈與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間於99年8月17日之贈與行為及99年8月24日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文卿之債權: 1.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2.被告劉文卿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宴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業如上述。該贈與行為已足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而被告劉文卿名下除原有系爭房地外,僅有出廠年份為1998年之1,600cc汽車1輛、投資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志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各17,470元、1,000,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72頁),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上開 3,038,070元之借款債權。另依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被告劉文卿除有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負欠債務外,尚對包括原告及國泰人壽公司所負之債務即已高達400 萬元,顯逾其資產之數額,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足認被告劉文卿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故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於99年8月17日之贈與行為及99年8月24日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俱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訴外人昱永公司於99年8月16日起陸續發生退票而不能清償後始查 悉被告間上開移轉詐害行為之撤銷原因,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劉文卿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淑宴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9年8月24日向臺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載明撤銷「99年8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惟查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原因發生日期係載明99年8月17日,而非同年月24日。是原告真意應 係聲請撤銷被告於99年8月1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 而非99年8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則原告顯係將 訴之聲明第1項誤載「99年8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土地)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臺北縣│ 樹林市 │ 武林 │ │ 1041 │建│ 1819.17 │10000分之84 │ │ ├───┴────┴────┴────┴────────┴─┴───────┴──────┴───┤ │(建物) │ ├──┬───────┬───────┬──────┬───────────────┬───┬──┤ │ 建 │ │ │ 建築式樣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 │ │ │ 號 │ │ │ 房屋層數 │ 合 計 │ 用途及面積 │範 圍│ 考 │ ├──┼───────┼───────┼──────┼────────┼──────┼───┼──┤ │1866│臺北縣樹林市保│臺北縣樹林市武│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59.76 │陽台:14.88 │ 全部 │ │ │ │安街二段45巷42│林段第1041地號│9層樓房 │ 層次面積:59.76│ │ │ │ │ │弄19號2樓 │ │層次2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