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 告 曹昌博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複代 理 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衛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衛文清與被告楊世弘即慶 和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5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楊世弘之訴(見本院99年度附 民字第157號卷第36頁)。原告復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當庭 具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衛文清應給付原告 79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6月起即至訴外人胡孝淞經營之上群汽車商行擔 任汽車修理保養工作,月薪為35,000元。嗣於98年10月29日原告工作中,被告前來上群汽車商行修理保養營業用汽車,嗣因被告不慎打錯檔位,導致汽車向前衝撞,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掌壓砸傷併皮膚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骨折等傷勢(以下簡稱系爭事故);當日隨即急診入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於98年11月7日出院,自98年11月13日至 99年1月7日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9次,目前右手顯著運動障 礙,期間宜休養6個月,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又訴外人胡孝淞自本案發生後,未給予原告任何薪資及醫療費補償,嗣經原告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協調,訴外人胡孝淞表示僅願補償自98年10月29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按月給付15,000元,醫療費用實報實銷,但上開每月15,000元分文未給。 ㈡被告就上開事故確有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自本案發生後對原告不理不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支出19,5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門診追蹤治療,計部分負擔實際支出19,538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61,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向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購買滅菌不織布墊、棉棒、濕熱電毯,此為醫生門診時建議熱敷及減輕骨折之不適,並清潔傷口所需,計1,800元。另原告因手腳均骨折 ,無法自理生活,依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出院須專人照顧壹個月」,原告之母親陳滿足為此請假在家看護原告,並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照顧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為此請求 60,000元之看護費用。以上費用,合計61,800元【滅菌不織布墊、棉棒、濕熱電毯支出l,8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61,800元】。 ⒊8個月薪資280,000元:依據恩主公醫院99年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目前右手顯著運動障礙,期間宜休養陸個月,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之內容,可知原告休養6 個月期間,須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又原告於訴外人胡孝淞所經營上群汽車商行之月薪為35,000元,然訴外人胡孝淞自系爭事故98年10月29日發生時起,就98年11月起均未給付薪資予原告;是以,原告自98年11月份起未領得任何薪資,又依99年1月7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囑內容,原告自此際尚宜休養6個月期間續門診追蹤治療,故被告應給 付98年11月至99年6月之8個月薪資,計280,000元(月薪 35,000元x8個月=280,000元)。此一薪資係按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且因 原告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6個月治療期間恐難以完全痊 癒,如99年7月(含)後未能痊癒,被告仍應就薪資部分 賠償予原告,為此保留薪資補償給付範圍聲明。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使原告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掌壓砸傷併皮膚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骨折等傷勢,目前還得忍受復健過程之痛苦,99年4月底 因手部無法彎曲尚需動手術,99年12月尚得忍受再次手術取出腳部骨釘之痛苦,經過多次復健,迄今仍有後遺症,即右手仍然緊繃無法使力,也取得殘障證明。惟被告於案發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亦認其毫無過失行為可言,原告之僱用人即訴外人胡孝淞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給予原告薪資,是否仍繼續僱用原告均有疑義,為此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慰藉原告 肉體、精神上所受痛苦。 ⒌以上合計為861,338元,即醫療費用支出19,538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61,800元、8個月薪資2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然強制險理賠金額為65,522元,扣除強制險 理賠金後,原告尚得請求795,816元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屬於消費爭議事故,原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企 業經營者過失責任。又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9年6 月2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53號函文說明,原告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依原告起訴附件關於上群汽車商行之基本資料,顯示該商行營業項目僅為「汽車零件、百貨零售」,而非汽車修理廠,是原告及其所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合法申請而營業,更未有足夠之汽車修理業設備及安全設施,乃生事故。 ㈡被告為消費者:本件車輛事故,非屬被告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狀態所發生,而係被告因車輛故障,下高速公路找修理廠以維修,乃見到原告服務處看板寫著「上群汽車修護廠,並標明「精修歐、美、日車系」等字樣,被告信賴其有能力為被告修理汽車,才依原告指示駛入維修位置。通常一般人駕駛汽車於路上發生車輛故障,心裡總會產生焦慮、懊惱等不正常心理反應,失去平常思考能力。故當天被告是在此情況下,而信賴原告是專業維修者,未加思索而依原告之指示而啟動汽車,乃發生事故。原告雖有技術人員證照,但其有下述之不合法與不合專業程序:原告非屬合法申請之汽車修理廠,更無基本修理設備及安全維護設施,原告亦未告知上開情形,足讓被告選擇較具安全設施之修護廠維修。又原告在進行修理前,應依修車要點步驟,放置止檔塊或石頭以防止車輛移動。惟其徒有修理證照之修護專業,卻未依專業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更未注意確認引擎室附近無人靠近後才能發動引擎,或以千斤頂,將車輛架起維修,竟違反修理常規地要求不懂汽車修理原理與安全措施之客人即被告代其發動引擎,顯然原告應負企業經營者過失之責任。 ㈢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無恆產,僅以粗工為業,而本件原告應負企業責任大於被告為消費者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實已過巨。 ㈣綜合上述,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有以上各項過失,致無修理車輛技術之被告,在焦慮、懊惱等不正常心理反應下,失去平常思考能力,信賴原告是專業維修者,而依其指示啟動汽車,乃發生事故。懇請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 酌定被告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禱。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為被告修理系爭車輛時,經原告指示被告發動車輛,因系爭柴油車輛當時檔位並非位在空檔,致該車輛發動時向前衝出,造成當時在該車輛車頭引擎下方修理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掌壓砸傷併皮膚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9,538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800元(包含滅菌不織布墊、棉棒、濕熱電毯); 惟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共65,522元(由被告投保之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566號卷、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急診科、骨科、復健科之收據、韓乃輝診所復健科門診之收據、杏一公司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第10頁至第28頁)等證據在卷足憑,堪信為 真。 四、原告前揭主張事實,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請求之精神慰撫等金額過高。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依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所示,本件自被告將自用大貨車駛入修車廠熄火停車下車後(當日12時52分58秒),至其將該車車頭掀起並發動引擎發生暴衝時(當日13時02分48秒)止,除訴外人鍾桂蘭(即隨同被告至修護廠之被告員工)在車頭掀起前係坐在副駕駛座外,僅有被告接觸車頭駕駛座,而被告於發動引擎時,未開啟駕駛座車門檢查,僅以左手伸入駕駛座發動引擎(當日13時02分43秒);且訴外人即當時在場之胡孝淞(即上群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當天被告說他在趕時間,我們正在吃午飯,要我們先幫他修,我們師父先幫他換柴油芯,看有無漏油,當時我們師父有叫他打空檔再發動,我看到被告根本沒進去看,就直接用鑰匙啟動車子」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站在貨車上面的踏板上,手搆著去發動車輛,我沒看到裡面的打檔是到第幾檔,我以為他們應該已經打到安全的位置」等語(以上均見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2號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於發動系爭車輛時顯有疏未注意檢查手煞車拉柄是否拉起以及排檔桿是否置於空檔之情事。 ㈡次查,被告駕駛汽車已十餘年(見同前偵查卷第27頁),依其駕駛之通常知識經驗,當知手排檔型大貨車於發動引擎時必須注意排檔是否位在空檔,以避免暴衝,且亦應注意車頭起後起動引擎時,須注意:「⒈拉起手煞車拉柄,…。⒉將排檔桿置於空檔(N)位置。⒊發動引擎前,須確認引擎室附近無人靠近後,…。」之應注意步驟,凡此皆已載明於本件大貨車之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內(見外放本院99年度易字第566號卷第64頁),是被告上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參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有上開確定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復查原告考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已為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陳(見外放本院易字第566號卷99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於維修過程進行引擎空氣放清之程序時,原應 注意修護車輛時,應在待修車放止擋塊或石頭以防止車輛移動,亦應注意引擎發動前需確認引擎室附近有無人員靠近,並應注意本不得任意請維修客人代為發動修理中之汽車引擎,竟為圖便利,請託被告代為啟動引擎,致肇本件事故,其就事故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本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定,亦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該公會99年6月2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5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前揭易字卷第73頁),是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9,5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在恩主公醫院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計支出醫藥費19,538元,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開醫療費用19,538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61,800元部分: ⒈醫療輔助用品1,800元:原告主張其於就醫時,醫生建議 可購買滅菌不織布墊、棉棒、濕熱電毯,以熱敷、減輕骨折之不適,並清潔傷口,共支出1,800元,並據原告提出 杏一公司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輔助用品,是上開費用1,800元 部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手腳均骨折,無法自理生活,故須人看護,其母陳滿足遂為此請假在家看護原告,以每日2,000元之國人全日照顧看護行情計,共請 求60,000元等情,並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2紙為證,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98年10月 29日急診入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嗣於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須專人照顧1個月(99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第10頁),則原告出院後1個月即30日內須人看護之事實,已臻明確。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未聘僱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看護,原告得請求該看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則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一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0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損害應為60,000元【2,000×30=6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98年11月至99年6月止之薪資損失2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上群汽車修護廠,每月薪資為35,0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薪資袋1紙為證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8年10月29日受傷後,因右手骨折需復健而無法工作,修護廠亦未給付薪水,自98年11月至99年6月,乃受有8個月薪資損失280,000元等情,並據前揭99年1月7日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部分記載:「.. .目前右手顯著運動障礙,期間宜休養6個月....」( 99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第11頁),及99年12月31日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自98年10月29日急診就醫後即手術住院,於98年11月7日出院後,自98年11月13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共門診復健治療14次,又於99年4月28日行肌腱解離及 鬆手術,於99年4月29日出院,又自99年4月29日至99年11月26日止門診及復健治療10次等情(本院卷第60頁),且現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其傷勢非輕及治療過程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8年11月至99年6月,共計有8個月不能工作,自屬實在。是原告主張其上開8個月薪資損失 280,000元(35000×8=280000)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 99年7月起薪資損失部分則據原告保留請求,併予敘明)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頭 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掌壓砸傷併皮膚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骨折右肱骨頸移位性骨折等之傷害,且住院3次手術治療(本院卷第60頁 診斷證明書所載)、並須長期回診復健治療,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汽車修理廠技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為35,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但有公司出資額15萬元投資1筆。另被告則係國 小畢業,經營工程行,從事載運塑膠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可按,本院審酌兩造 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元始為適當,超過 部分尚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9,538 元、看護費及醫療輔助品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61,800元、98年11月至99年6月之薪資損失280,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合計為561,33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認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原因比例,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兩造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應各自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至50%之責任),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0,669元(561,338×50%= 280,6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65,522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抵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5,147元(000000000000=215147)。 七、末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係指就該服務提供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權限,且獨立自主從事經濟活動的事業單位或企業主體而言,不包括該企業經營者之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就本件原告之地位觀之,其係以上群汽車修護廠之受僱員工身分對被告提供修車服務,故實際上具有監督管理權限並得獨立自主性進行經濟活動者即應為上群汽車修護廠之經營者,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企業經營者過失之責任,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31日(被告係於99年3月30日於本院刑事庭當庭收受附帶民事起訴 狀,已據其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本件所命給付判決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