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4號原 告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猛 訴訟代理人 周金昌 被 告 旭峰國際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次向訴外人弘堃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訂購成品布,惟弘堃公司本身並無織造工廠,乃將胚布訂單轉介原告,而胚布後加工即染色部分由被告自行負責。第二次訂單因第一次訂單被告得知弘堃公司無法自行織造,所以被告於99年3 月24日直接向原告下採購單,其交易過程如下:⒈製造部分由原告購買原料織造,其貨款給付方式為依當月所織造並已出貨之數量採月結請款,原告於99年1月份開始交貨,數量合計19,706碼,含稅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475,900元,並同時開立同額統一發票給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開立同額到期日99年5月5日的支票給付。⒉99年3月份,總計出貨數量65,146碼,含稅總價1,612,418元,並開立同額統一發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開立到期日99年6月30日支票兩張,一張金額為672,399元,第二張金額為97,661元,共計770,060元,尚欠尾款842,358元。⒊99年4月份,總計出貨數量16,806碼,含稅總價438,455元,並開立同額統一發票給被告。故被告尚有1,280,813元(842,358元加438,455元)未為給付,幾經催討,仍不為給付。經原 告於99年7月14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竟以弘堃公司積 欠債務為由,拒絕給付,經詢問弘堃公司之負責人許進益並證實此筆債務為其個人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蔡宜忠私下之借貸,與該公司貨款無關,而蔡宜忠為能收回個人欠款,竟私自自原告之貨款中扣除。 ㈡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向原告採購60,000Y胚布,並於99年1月份出貨19,706Y,原告開立475,900元發票給被告,收到被告之票據475,900元;3月份出貨40,294Y,原告開立973,100元發票給被告,收到被告票據二張,分別為672,399元及97,661元(合計770,060元),被告尚有貨款203,040元未給付(60000Y訂單交清);第一張訂單交貨期間被告曾以手寫聯絡 單通知原告增加訂單數量,並於99年3月24日開立第二張30000Y的胚布採購單(後又追加11000Y,共41000Y),原告陸 續於3月份再出貨24852Y(發票金額639,318元)4月份出貨16,806Y(發票金額438,455元)。然而被告自此即未再給付 貨款,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為:第一張訂單:應收1,449,000元-已付1,245,960元=203,040元(含稅),第二張 訂單:應收1,077,773元-已付0元=1,077,773元(含稅) ,積欠總金額:1,280,813元(203,040元+1,077,773元)。被告公司總共應付貨款為2,526,773元。被告公司已付貨款 為1,245,960元。 ㈢第一張訂單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傳真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曾玉芬小姐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第一張傳真的訂單議定6萬碼的胚布,價款每碼23元,當月出月結三個月。99年1月18日、21日分兩批出貨,一月的貨我們二月初會開發票向被告請款,由被告簽發三個月到期的票來付款,實際上五月才會拿到票。原證一採購單手寫的部分是原告公司的職員曾玉芬小姐寫的,蔡宜忠三個字及他的手機的手寫部分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太太張小姐,於事後向被告催討貨款加註在右下角。原證一採購單當時被告公司過來之後,蓋了原告公司的章回傳給被告公司。原來打字的部分,係被告公司給弘堃公司,弘堃公司給原告,原告公司寫完右下角備註欄手寫部分之後傳給弘堃公司,弘堃公司再傳給被告。原證三是第二張訂單,這張是被告傳真給原告公司的,我們也有蓋原告公司章回簽給被告。 ㈣被告公司經弘堃公司轉介訂單,如被告公司沒有承認該筆轉介的訂單,為何要向原告公司催貨?如果被告公司沒有向原告公司訂貨,為何原告公司一出貨給被告公司,月結請款時被告公司會依照原告公司所開立之請款單,依單開立同額支票以為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813元,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向弘堃公司預先備胚60,000碼,實際客戶需求成品布交期在99年1月至3月間,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弘堃公司訂購三筆成品訂單,並非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直接購買胚布,迄99年3月份因客人實際用量計算出來 與原先預備60,000碼胚布用量,超出頗多,再由被告公司自行直接向原告公司採購胚布30,000碼及11,000碼兩筆。弘堃公司乃長期與被告公司往來之成品布料供應商,列舉98年至99年訂單,年約1,000萬元採購金額。因弘堃公司資金調度 緣故,向被告公司先行調度資金,由5萬至50萬不等,作為 購料之用,被告公司再由每月應付貨款中相扣抵,餘支付尾款,開立月結兩個月支票支付之。被告公司後因弘堃公司財務吃緊,在不得已情形下,於99年3月份轉向原告公司直接 購胚加工,以完成客人的訂單需求,所訂購的41,000碼胚布已全數支付原告公司貨款,並無任何拖欠之情形。惟被告公司向弘堃公司採購的成品訂單,出貨數量共計79,477碼,金額3,218,819元,扣除預付胚款及染工,所差餘額計1,280,813元,應由原告公司向弘堃公司請款。至於有原告公司所預胚60,000碼發票,實因弘堃公司欠稅問題,無法開出發票,乃由原告公司直接轉開立至被告公司作為進項發票之用。至於原告公司所主張差額貨款1,280,813元並非私人與弘堃公 司間的私人借貸,一切均是被告公司與弘堃公司的資金往來,期間扣抵補差額均屬正常的商業行為。且原告公司與弘堃公司兩家是常久往來的客戶,營業金額大過被告公司與弘堃公司數倍之多,期間債權債務問題,非被告公司可以明瞭,不應請款不遂下轉向被告公司追討。 ㈡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向弘堃公司預先備胚60,000碼,並未向原告公司直接下訂,原告公司以變造的採購單向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實乃標的對象錯誤。由於被告公司已於98年間事先預支貨款給弘堃公司,兩相扣抵後,已無帳款再行支付。弘堃公司尚欠被告公司差額利潤之發票,而無法全數開出,被告公司已自行吸收此部分。被告公司有傳真叫原告公司備胚不代表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下訂。三張支票是預胚款,被告公司是跟弘堃公司買胚布,不是跟原告公司買,被告公司沒有直接跟原告公司訂貨,因為弘堃公司已經跳票,所以我才將票開給原告。且弘堃公司已經被銀行查封。原告公司的發票是向弘堃公司請款,弘堃公司再將原告的發票轉給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 ㈢原證一打字被告公司傳給弘堃公司,弘堃公司沒有回傳給被告公司,貨是由弘堃公司指定送到加工廠,被告公司將上開採購單交給弘堃公司向他訂貨,弘堃公司沒有意見即會進行加工生產,完成後交給我,我有付款給弘堃公司。本件原告請求是胚布款,並非布款,染整是弘堃公司另外染整的工錢,弘堃公司加工完之後,才會交給我。被告公司催討胚布是因為會耽誤被告公司成品的交期,而遲延交貨會造成被告公司的損失,所以被告公司會直接向工廠告知儘快交貨。被告公司後續有向原告談直接訂單與本件不同,那部分我承認。原證三(即被告公司第二次採購單)右下角備註欄手寫的部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宜忠寫的,這批貨被告公司已經付款,以三張支票付給原告公司,分別為475,900元、672,399元及97,661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開胚布第一次訂單係因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向弘堃公司訂購成品布,由弘堃公司將胚布部分(預胚60,000碼,每碼單價23元)轉介原告,而胚布後加工即染色部分由被告自行負責。第二次訂單則係被告於99年3 月24日直接向原告下採購單訂購胚布30,000碼,每碼單價24.5元,並追加11,000碼,每碼單價25元。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宜忠曾於99年3月9日傳真原告,表示原告於99年1月份胚布出貨19,706碼;99年3月10日胚布出貨28,360碼,被告尚需60,000碼胚布,請原告儘快增台補織,最遲於99年3月20日前完成。復於99年3月24日傳真原告,表示除原告於99年3月15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23日胚布 出貨45,469碼外,被告尚需38,000碼胚布,最遲於99年3月31日入布。 ㈢第一次訂單部分:原告於99年1月份(即99年1月18日、99年1月21日、99年1月21日)胚布交貨數量合計19,706碼,每碼單價23元,含稅總價為475,900元(即23×19,706=453,238 ,453,238×5%=22,662,453,238+22,662=475,900,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並由原告各於99年1月18日、99年1月21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金額各為137,075元、338,825元之統一發票計2張連同對帳單(即請款單)於同年2月一起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並以3個月內為發票 日即99年5月5日,金額為475,900元之支票1張給付貨款;原告於99年3月份(即99年3月9日、99年3月9日、99年3月9日 、99年3月12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23日)胚布交貨數量合計40,294碼,每碼單價23 元,含稅總價為973,100元(即23×40,294=926,762,926, 76 2×5%=46,338,926,762+46,338=973,100),並由 原告各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16日、99年3 月23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金額各為48,566元、515,796元 、237,298元、171,441元(即23×7,099=163,277,163,27 7×5%=8,164,163,277+8,164=171,441)之統一發票計 4張連同對帳單(即請款單)於同年4月一起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並以3個月內為發票日即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金額各為672,399元、97,661元之支票2張給付貨款(金額計770,060元),尚欠貨款203,040元 ;第二次訂單部分:原告於99年3月份(即99年3月23日、99年3月23日、99年3月27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胚布交貨數量合計24,852碼,每碼單價24.5元,含稅總價為639,318元(即24.5×24,852=608,874,608,874×5%=30,4 44,608,874+30,444=639,318),並由原告各於99年3月23日、99年3月27日、99年3月31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金額 各為241,403元(即24.5×3,510+24.5×5,874=229,908, 229,908×5%=11,49 5,229,908+11,495=241,403)、 185,271元、212,643元之統一發票計3張連同對帳單(即請 款單)於同年4月一起向被告請款(金額計639,317元,應係639,318元,因分開計算及四捨五入,致有1元之差額),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於99年4月份(即99年4月3日、99年4月10日)胚布交貨數量合計16,806碼,其中5,148碼之每碼單 價為24.5元,11,658碼之每碼單價為25元,含稅總價為438,455元(即24.5×5,148=126,126,126,126×5%=6,306, 126,126+6,306=132,43 2;25×11,658=291,450,291,4 50×5%=14,573,91,450+14,573=306,023,132,432+ 306,023=438,455),並由原告各於99年4月3日、99年4月10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金額各為132,432元、306,023元之 統一發票計2張連同對帳單(即請款單)於同年5月一起向被告請款(金額計438,455元),惟被告未為給付。故被告尚 欠原告貨款1,280,813元(即203,040元加639,318元加438,455元;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貨款為2,526,773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1,245,960元)。 ㈣原告於9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1,280,813元,經被告於9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貨款1,280,813元之差額,應由原告與弘堃公司自行處理,而拒絕給付。 四、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公司(第一次)採購單、被告公司傳真會談內容資料、被告公司第二次採購單、原告一月份請款單及統一發、原告三月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原告四月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所開立的支票、被告公司訂單、出貨、發票總表訂單一、被告公司訂單、出貨、發票總表訂單二、採購單、催貨傳真、債權人請款發票及債務人開立同額支票、債權人請款發票、債務人開立支票、原告致被告的存證信函、被告致原告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118至119頁、第134至142頁),堪 信為真。矧上開胚布第一次訂單雖係由弘堃公司將胚布部分(預胚60,000碼,每碼單價23元)轉介原告,但原告就其胚布交貨及請款方式均循與第二次訂單胚布交貨及請款方式之同一規則及模式為之,亦即當月胚布交貨數量之貨款,均係由原告開立當月統一發票連同對帳單(即請款單)於翌月一起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並以3個月 內為發票日之同額支票付款,且第二次訂單係被告直接向原告下採購單訂購胚布30,000碼,每碼單價24.5元,並追加11,000碼,每碼單價25元,被告復已就第一次訂單部分,其中貨款金額計1,245,960元(即475,900+770,060=1,245,960)之支票款先後兌現付清,而尚欠第一次訂單之尾款203,040元及第二次訂單之貨款639,318元、438,455元未為給付, 故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280,813元(即203,040元加639,318 元加438,455元;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貨款為2,526,7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45,960元),足見兩造間就上開 胚布之第一次訂單及第二次訂單確有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貨款1,280,813元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同理,被告否認兩造間就 上開胚布之第一次訂單有成立買賣契約,而辯稱:被告公司向弘堃公司採購的成品訂單,出貨數量共計79,477碼,金額3,21 8,819元,扣除預付胚款及染工,所差餘額計1,280,813元,應由原告公司向弘堃公司請款。至於有原告公司所預 胚60,0 00碼發票,實因弘堃公司欠稅問題,無法開出發票 ,乃由原告公司直接轉開立至被告公司作為進項發票之用。原告公司所主張差額貨款1,280,813元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蔡宜忠私人與弘堃公司間的私人借貸,一切均是被告公司與弘堃公司的資金往來,期間扣抵補差額均屬正常的商業行為。被告公司有傳真叫原告公司備胚不代表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下訂。三張支票是預胚款,被告公司是跟弘堃公司買胚布,不是跟原告公司買,被告公司沒有直接跟原告公司訂貨,因為弘堃公司已經跳票,所以我才將票開給原告。且弘堃公司已經被銀行查封。原告公司的發票是向弘堃公司請款,弘堃公司再將原告的發票轉給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就兩造間上開胚布之第一次訂單買賣契約而言,被告已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並以3個月內為發票日即99年5月5日,金 額為475,900元之支票1張給付貨款;就兩造間上開胚布之第二次訂單買賣契約而言,原告係分別於99年3月份及99年4月份陸續交貨,並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總共以上開三張支票金額各為475,900元、672,399元及97,661元向原告給付貨款等情,已如前述。又就第二次訂單部分,依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及對帳單之金額,並無任何一筆金額為475,900元 。足見475,900元之支票款顯非被告就第二次訂單向原告給 付貨款,此外,被告就其所稱672,399元及97,661元之支票 款均係被告就第二次訂單向原告給付貨款等情,亦未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後續有向原告談直接訂單與本件不同,那部分我承認。原證三(即被告公司第二次採購單)右下角備註欄手寫的部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宜忠寫的,這批貨被告公司已經付款,以三張支票付給原告公司,分別為475,900元、672,399元及97,661元等語,亦乏依據,殊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1,280,813元,經被告於9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貨款1,280,813元之差額,應由 原告與弘堃公司自行處理,而拒絕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