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黃美惠 被 告 楊凌翔 葉文耀 江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刑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77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文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江子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15日下午5、6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96巷1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職務宿舍探勘後,即共謀至該處行竊,三人於99年2 月16日凌晨某時許,至原告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96巷13號3 樓宿舍後,輪流以油壓剪、鐵撬破壞鐵 門及門鎖,致令不堪用,一同進入行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高等法院,無故侵入上開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行李箱1個、玉手環1個、PREMIER相機1臺、玉石墜子1個、玉石1個、膠捲13個、手錶1 支(以上經原告領回)、藍寶石戒指玉片1個、總統石戒指1個、總統石項鍊1個、鑽石戒指1個、玉手環1個、戒指玉片1個、龍宮舍利飾品1個、玉翡翠1個、XO酒1瓶、花東玉墜1個、LV手提包1個、公事包1個、女錶1 支等財物,計值新臺幣(下同)971,640 元。而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93、5962、6859、9161號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然被告等人迄未返還上開竊得之財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 ㈡併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則以:伊有拿東西,但實際上可能沒有那麼多,當時並無一一核對原告之起訴狀,認為沒有那麼多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文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江子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6日2時許,共謀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96 巷13號3 樓原告宿舍竊取原告所有財物,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江子誠之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93、5962、6859、9161號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處執行刑各有期徒刑5 年、4年6月、4年6月在案等情,為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葉文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江子誠竊取其所有之財物,包括藍寶石戒指玉片1 個、總統石戒指1 個、總統石項鍊1 個、鑽石戒指1 個、玉手環1 個、戒指玉片1 個、龍宮舍利飾品1 個、玉翡翠1 個、XO酒1 瓶、花東玉墜1 個、LV手提包1 個、公事包1 個、女錶1 支、玉雕駿馬1 個、銅製福虎1 個、木質雕刻印材1 顆、象牙項鍊2 條、東海岸玉質手獨5 個、珍珠項鍊1 條、Pierre Balmain Paris對錶+女用金色錶1 對、黃金耳環2 個、Jaguar皮夾1 個、男用戒指2 只、飾品項鍊5 條、藍寶石戒指1 只、Sony mp3隨身聽1 個、Canon 85mm f1.8 鏡頭+濾鏡1 個、玉墜子1 條、黑色隨身袋內裝現金約3,000 元1 個、電腦手提袋1 個、其他不祥港幣約30,000元等財物,致其受有971,640 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固據其於刑案警詢時就失竊財物所指認及認領之結果,而其僅係遭竊後立刻就記憶較為熟悉之財物清點所列,縱使原告當時未能提出全部失竊財產之清單,諒係年代久遠逸失或遺忘之故,尚難驟謂原告主張上開財物遭竊有何不實;被告楊凌翔於刑案警詢中亦不諱言:「詳細的物品我已經不記得,印象中有酒與一些飾品」(見99年度偵字第5962號卷),於刑案偵查中復述:「竊取珠寶飾品及紅酒、香水等,詳細物品我忘記了」,被告江子誠於刑案偵查中亦坦言:「我知道2 間有洋酒、香水、手飾很多東西,都是楊凌翔跟葉文耀拿走」(見99年度偵字第6859號卷),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僅事後對竊取財物之實際數量未明確計算或堅不吐實而已,可徵原告確有上開財產失竊,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較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所辯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江子誠共謀參與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因而致原告財物損失971,640 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遭查獲時未能一併尋獲其竊得之贓物,縱能在市面上購得同種類、同品質之金飾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金飾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971,640 元之金錢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江子誠連帶給付971,6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6日(見99年度附民第243號卷第5至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趙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