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何天揚 唐顥銓 唐建忠 林丙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李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附民字第127 號,刑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923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林丙昌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因積欠原告何天揚六合彩賭債新臺幣(下同)1 億零8 百多萬元無力清償,乃於民國93年5 月18日在其新北市○○區○○路192 號6 樓住處內,將其所有如另案刑事判決(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另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原告何天揚(原告唐顥銓、唐建忠亦在場),並授權原告何天揚先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唐顥銓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唐建忠,由原告何天揚處理出售事宜,不足部分則另簽發同一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予原告何天揚以供抵債;又被告復明知其於93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間止之某日曾書寫同意書1 紙,委託原告唐顥銓至其前揭住處處理搬遷與清理事宜,及取回其與訴外人木匠世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匠世家公司)間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及同一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其餘物件;另並明知上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係92年下半年度及93年年初購入,如於93年6 月出售之,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原告林丙昌亦未曾對其說過:因辦理過戶須繳土地增值稅,故請匯款200 萬元至伊戶頭等語,竟意圖使原告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林丙昌受刑事處分,而於94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案號為94年度自字第35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其自訴意旨略以: ⑴緣被告於93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約8,000 萬元,乃商請原告何天揚幫忙出面處理,原告何天揚對被告及其夫許來興佯稱:你們夫妻將身邊有價值之東西拿出來,由我、唐顥銓、唐建忠、林丙昌來幫你們等處理,我們會利用北部幫派勢力出面與對方斡旋,能打幾折就打幾折,你們夫妻到南部躲一躲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93年5 月18日在其中和區○○路住處內,將其所有如上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另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原告何天揚等人,其後並依原告何天揚之建議匿避於高雄。另原告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明知上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欲交由原告何天揚出售後償還被告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竟先後辦理如該附表一所示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唐顥銓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唐建忠之登記事宜,原告何天揚、唐顥銓及唐建忠此部分所為,核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⑵另93年6 月初,原告何天揚又向被告稱:債權人為尋找你們夫妻,動用所有北部黑道勢力,希望你們夫妻暫時不要回北部云云,惟因被告與訴外人木匠世家公司有裝潢房屋之糾紛,乃委請原告何天揚取回該文件,原告何天揚因而指示原告唐顥銓、唐建忠至被告中和區○○路住處拿取該文件。詎料原告何天揚等人除取走該文件外,竟將被告屋內之金飾、名牌皮包一併取走,並占為己有,核原告何天揚、唐顥銓及唐建忠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⑶原告何天揚復於93年5 月18日對被告佯稱:為使北部債權人相信你們夫妻債築高臺,俾以迫使北部債權人同意折價還債,須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致被告簽立如上揭附表三所示借據及本票各3 紙予原告何天揚,惟被告僅在本票上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面額,其後原告何天揚竟偽造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盜蓋被告之印章,核原告何天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⑷嗣93年6 月下旬,原告林丙昌再向被告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 萬元之增值稅,請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被告不疑有他,乃委請被告之姨媽即訴外人林秀蓉於93年6 月28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林丙昌帳戶內,惟原告林丙昌並未繳納稅款,而將該200 萬元私吞,核原告林丙昌、何天揚、唐顥銓及唐建忠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嗣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原告等人無罪後,被告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業告確定。故被告所為顯已觸犯誣告罪嫌,原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現被告所涉誣告犯行,業已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則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上揭誣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各8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林丙昌各8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除否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外,亦不接受原告等人每人各8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明知其因積欠原告何天揚六合彩賭債1 億零8 百多萬元無力清償,乃於93年5 月18日在其中和區○○路住處內,將其所有如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原告何天揚,並授權原告何天揚得先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唐顥銓,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唐建忠,由原告何天揚處理出售事宜,不足部分則另簽發如上開附表三所示本票及借據予原告何天揚,以供抵債;又明知其於93年5 月18日起至6 月4 日止間之某日,曾書寫同意書,委託原告唐顥銓至其前揭住處處理搬遷與清理事宜,及取回其與訴外人木匠世家公司間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及上揭附表四所示其餘物件;另明知上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係92年下半年度及93年年初購入,如於93年6 月出售,即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原告林丙昌亦未曾對其說過:因辦理過戶須繳土地增值稅,故請匯款200 萬元至伊戶頭等語,竟意圖使原告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原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侵占罪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起自訴,嗣該自訴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原告等人無罪確定在案,故被告顯涉有誣告罪嫌。而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罪嫌,業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除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外,並辯以完全沒有辦法接受原告等人各請求800,000 元之賠償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㈡如有,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有無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爭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人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係意圖使原告等人受刑事處分,捏造原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提起自訴,嗣經刑事判決原告等人無罪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係故意對於渠等為上開誣告之行為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等人就被告故意為誣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就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誣告原告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18日在其中和區○○路住處內,將其所有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原告何天揚;其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後於93年5 月1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93年5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人復主張被告係因積欠原告何天揚1 億零8 百多萬元之賭債,方委由原告何天揚處理相關出售事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並未積欠原告何天揚任何賭債云云置辯。惟依原告何天揚於本件刑事自訴案件所提之筆記本(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第169 頁至第172 頁),其上於93年5 月9 日部分係記載「姊夫:11×4400車、28×4400車、38×4400車、01×50 0 車」、「共46,244,000元正全部還姊夫」、5 月10日記載「姊夫:11×3160車3 台;41×3150車3 台;共32,197,380 元欠著」、5 月13日記載「姊夫:108,060,000 元」、5 月17日記載「至5/15帳,姊夫:108,060,000 元」等語,參以被告曾於93年5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4,760,000元至原告何天揚當時所使用之訴外人唐木臣大眾銀行帳戶(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第176 頁),核與前揭筆記本5 月1 日記載「姊夫:11×3500車=14,760,000元OK」「唐木臣:14,760, 000 元」(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第169 頁)相符,雖被告辯稱該筆記本僅係其幫忙原告何天揚記載別的賭客簽注的資料云云,惟倘所述為真,何須紀錄被告匯款14,760,000元至唐木臣前揭帳戶之事?且被告亦自陳其上所載之「姊夫」即指原告何天揚,又如何於筆記本上記載自己向自己下注?且被告對於原告何天揚陳稱該筆記本係原告唐顥銓至被告家搬遷物品時所取得乙節並無意見,假設被告僅係單純按照原告何天揚之意思作抄寫之工作,則該筆記本為何係由被告保管?均足堪認該筆記本應係被告自行紀錄之簽注資料無疑。此外,原告唐建忠曾於本件刑事自訴案件具結證述:93年5 月17日,在中和交流道喜來登飯店,在場的有何天揚、唐顥銓、李雅純、許來興及我,當時討論內容為李雅純在南部簽賭六合彩,賭債無法付,何天揚及李雅純在對帳,對帳後金額大約是1 億多元等語(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之2 第157 頁),而由其證述之對帳金額,亦核與前揭筆記本所載「至5/15帳,姊夫:108,060,000 元」大致相符,益徵原告等人所稱被告係因積欠原告何天揚1 億零8 百多萬元之賭債,始同意辦理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移轉登記等語,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又辯以原告何天揚於取得伊之財產後即避不見面,伊乃委託訴外人陳忠凱幫忙代尋,而於94年2 月1 日尋得原告何天揚後,原告何天揚亦簽下切結書表示:「李雅純小姐從無積欠本人任何金錢和債務問題。故李雅純小姐於93年5 月17日起所交付本人何天揚或唐顥銓與唐建忠之任何財物與授權得之財物和權利,皆本屬李雅純所有」,還簽立12張本票作為擔保,倘伊確有積欠原告何天揚之賭債,原告何天揚豈會書立該切結書並簽登記本票云云。原告何天揚固不否認有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惟仍以該切結書及本票之簽發過程,係在遭受被告及訴外人陳忠凱之強暴、脅迫之情形下所為等語置辯。惟姑不論該份切結書係預先繕打列印後,再交由原告何天揚簽名及捺指印,是否符合原告何天揚之真意,尚非無疑?復遑論原告何天揚於簽立後,即對被告提出強盗、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告訴,且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定被告及訴外人陳忠凱共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而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為證(見本件刑事案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是該份切結書之真實性即有疑問,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尚難逕以該份切結書及本票之簽立,而認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何天揚賭債,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另以伊於93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約8,000 萬元,乃商請原告何天揚幫忙出面處理云云。惟依被告所自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珠寶價值至少約值6,000 萬元,此為原告等人所不爭,且原告唐建忠亦於本件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李雅純不動產中有2 間是我賣的,即泰和園及南華路那1 間是我經手賣的,泰和園有貸款,扣除貸款後剩下198 萬,南華路那間沒有貸款,賣1,310 萬元,我有將款項全額匯給何天揚等語(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之2 第161 頁),對照上開證詞,及參以卷附之房地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第256 頁至第258 頁),可知前者之成交價為1,310 萬元,而後者之成交價雖為2,000 萬元,惟須扣除原貸款金額,參以其餘附表所示房地當時雖未賣出,但以其數量、面積、地段而言,當具相當之價值,縱係以當時最低價格評估附表一所示全部土地及建物價值,總額至少亦應超過2,000 萬元。換言之,倘加計附表二所示珠寶後,兩者價值顯逾被告前揭所稱債務額8,000 萬元。另參以前述原告何天揚所簽立之切結書觀之,姑不論該切結書之內容得否證明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何天揚債務,惟兩造並不爭執自93年5 月18日至93年6 月初止,原告何天揚共計取走至少1 億1 千9 百60萬元之財產,倘被告與原告何天揚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以此豐厚資產,即可自行以其財產清償所欠8,000 萬元之債務,又何須於未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之情形下,即貿然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原告何天揚?故被告辯稱其交付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予原告何天揚,係欲交由原告何天揚出售後償還被告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5 月18日前,既有積欠原告何天揚賭債約1 億零8 百多萬元,且其於同日在中和區住處內,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原告何天揚,亦非係欲交由原告何天揚出售後償還被告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於交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時,又同時交付辦理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依常理推斷,應有授權原告何天揚處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就賣得價金與附表示所示珠寶抵償前揭賭債之意。從而,被告既明知其交付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及辦理登記所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具有抵償前揭賭債之用意,竟然仍誣指原告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共同涉犯詐欺伊之財物罪嫌,被告此部分之誣告犯行,其事證即甚為明確,而堪認原告主張為可取。 ㈤就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誣告原告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部分: ⑴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曾書寫同意書,委託原告唐顥銓至其中和區住處處理搬遷與清理事宜,及取回其與訴外人木匠世家公司間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及附表所示其餘物件,原告唐顥銓乃於93年6 月4 日委由訴外人林秀芬陪同朱麗真律師至上開住處取回附表四所示物件後交予原告何天揚乙節,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照片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第8 頁、第9 頁、第250 頁至第254 頁)。而觀諸該同意書,其上明確記載:「茲本人李雅純同意委託唐顥銓先生處理左列事宜:㈠臺北縣中和市○○路租屋住所處搬遷與清理。㈡臺北縣中和市○○街1 號5 樓及華新街109 巷5 號5 樓之屋內裝潢與木匠之家企業有限公司爭議。㈢寄放珠寶公司鑽石首飾3 件取回;前三項相關事宜執行及文書作業,全權由唐顥銓代理或選任律師辦理」,被告雖否認該同意書為伊所親簽云云,然就該同意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乙節,已於本件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同意書上「李雅純」之簽名字跡與供比對文件(即借據及本票各3 張、日曆筆記本1 本、木匠世家工程合約書2 本、郵政壽險保單3 份、國泰人壽保單2 本、捷運之星買賣合約書2 本、泰和園買賣合約4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份、筆錄4 份、庭寫字跡4 份)上「李雅純」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極相似,有該局95年7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3075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之1 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足見原告等人主張該同意書係由被告所親簽等語,尚非子虛。另參以訴外人許來興於本件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稱:「(問:該明細是否你親筆所寫?)(提示自訴狀證物七切結書及明細)是。(問:證七明細表括弧內記載有簽同意書後所取之金錢及物品明細,何人寫?)(提示自訴狀證七並告以要旨)我,因為我在南部時,唐建忠要我簽同意書表示事情由他們處理,我把同意他們拿走的東西歸納起來。(問:你剛才說明細內容是李雅純告訴你?)是。(問:為何你又說你把同意他們拿走的東西歸納起來?)同意書是李雅純簽的,我們到南部後我們把同意他們拿走的東西記載下來,..。」等語(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之2 第196 頁、第200 頁),益徵前揭同意書確係被告所簽。從而,被告所稱伊並未授權原告何天揚等人取回除與木匠之家相關文件以外之物件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等人主張原告唐顥銓於93年6 月4 日委由林秀芬及朱麗真律師前往被告中和區住處拿取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其中小孩子的金飾部分已由被告領回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餘當日所取得之文件資料,亦經原告何天揚於本件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時提出,況前揭同意書既係由被告所親簽,已如前述,則原告何天揚依據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委由原告唐顥銓取回附表三所示物品後,而持有該等物品,本非無權占有該物,且姑不論原告何天揚於93年2 月1 日所簽切結書是否出於其真意,然該切結書既已載稱「李雅純小姐於93年5 月17日起所交付本人何天揚與唐顥銓與唐建忠之任何財物(如附表)與授權得之財物和權利,皆本屬李雅純所有。本人何天揚定於94年前全數歸還,並促唐顥銓和唐建忠一起歸還」等語(見本院件刑事自訴案卷㈠第43頁),顯見原告何天揚當時即已明確表明願意返還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意,且原告何天揚係於94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其簽立前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94年5 月25日提起自訴時,該切書仍屬合法、有效,由此可認被告既明知原告何天揚係依據其所書立之同意書委由原告唐顥銓取回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持有該等物品,復知原告何天揚於94年2 月1 日已於切結書上簽名表示願意歸還該等物品,且於被告94年5 月25日提起自訴時,該意思表示仍屬合法有效,竟仍誣指原告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未經授權擅自取走附表三所示物品,此部分之誣告行為事證亦屬甚為明確。 ㈥就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誣告原告何天揚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⑴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18日在其中和區住處內,當場簽立附表三所示借據及本票各3 張後交予原告何天揚收執等語,被告則以伊雖於借據及本票上書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金額,並按捺指紋,但未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於其上用印云云(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第267 頁),然觀諸被告於本件刑事自訴案件所提之書狀,初始並未指摘原告何天揚係以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方法偽造本票,而係坦言該等本票及借據乃其所簽,直至94年11月3 日方追加該等犯罪事實,究否為臨訟捏造事實,尚非無疑。另本件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時,曾將附件三所示本票及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指印及印文間之印色,以及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與其餘文字間之墨色有無差異,其鑑定結果為:文件上印文與指紋之印色反應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文件上字跡之墨色反應亦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惟前開印(墨)色反應相似情形是否即代表該類文件係出自同一印泥或同一枝筆,則由於同廠牌、同批次製造之印泥及筆具印(墨)色反應均相似,故無法認定;有關文件上印文及指紋之蓋印時間及其上字跡書寫時間之鑑定,由於目前缺乏可資檢測之方法,故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95年2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135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之1 第120 頁至128 頁),此鑑定結論雖然無法排除同廠牌、同批次製造之印泥及筆具有印(墨)色反應相似之可能性,但至少可以確認被告自承親捺之指印、親寫之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金額,與其上「許雅純」印文及發票日、到期日之文字間,具有印色及墨色之共同性,足證原告何天揚所稱附表三所示本票及借據乃被告當場自行簽發乙節,並非全然無稽。 ⑶再者,被告辯稱其簽立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係為使北部債權人相信伊有積欠原告何天揚債務云云,惟原告何天揚僅係執有未蓋印文、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外觀上並未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如何用以取信於其他債權人?況倘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原告何天揚無權擅自填載,以原告何天揚之年齡及閱歷,理應知悉本票權利具有請求權時效之限制,豈會倒填發票日及付款日,而致縮短其本票之請求權期間?準此,被告所稱於簽發時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蓋章云云,實屬無稽,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何天揚所提起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自訴,該部分誣告犯行事證亦甚為明確。 ㈦就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林丙昌、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28日曾委託訴外人林秀蓉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林丙昌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131502號),嗣原告林丙昌即依原告何天揚之指示,於93年7 月2 日自該帳戶領出現金後,將其中30萬元匯至陳清和帳戶、150 萬元匯至原告唐建忠帳戶、剩餘2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林丙昌向伊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 萬元之增值稅,方委託訴外人林秀蓉於93年6 月28日匯200 萬元至原告林丙昌帳戶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件刑事自訴案件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均僅略稱:林丙昌於93年6 月下旬對其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 萬元之增值稅,請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然其於99年3 月22日本件刑事案件行準備期日時改稱:我記得何天揚當初有提供1 個在高雄市○○路的住址給我住。93年6 月間某日,詳細時間我現在記不起來,當時何天揚及林丙昌、唐顥銓、唐建忠直接到武廟路住處,何天揚跟我說,說房子要辦理過戶要繳稅,要繳兩百萬,叫我趕快籌這筆錢,當天是何天揚先提起,之後林丙昌、唐顥銓、唐建忠跟著講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136 頁),經核上開所述前後並不一致,究否採信,尚非無疑。 ⑵另參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資料之記載,可知該不動產確係被告於92年下半年度至93年2 月期間所購入,並且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分別於93年5 月19日、93年5 月27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一般稅捐實務,理應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既有買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經驗,並自陳於92、93年間亦有投資房地產之情事(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之1 第271 頁),應無不知此情之理,且被告既自稱有與原告何天揚合作投資房地產之經驗,以原告何天揚之年齡及閱歷,豈會編造如此容易遭到被告識破之謊言?亦與常情有悖。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於93年5 月27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目前土地登記實務,必先完納所有稅捐,地政機關始會辦理登記,亦即至遲應於93年5 月27日前即已完稅,故被告所稱原告等人於93年6 月間對其謊稱須繳交增值稅云云,有時間點上之矛盾。且原告唐建忠係分別於93年11月、93年10月與訴外人李麗華、邱曉華訂立買賣契約,亦與被告所指稱之時間點不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言不實。 ⑶原告等人復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上旬曾向原告何天揚簽賭六合彩,該200 萬元即係簽賭之賭金等語,業已提出簽單3 紙為證(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之1 第12頁、第13頁),而被告雖自陳該3 簽單伊所寫,惟仍辯稱該3 簽單乃伊90年至93間下注時所寫,並非係向原告何天揚下注云云(見本件刑事自訴案卷㈠之1 第48頁)。然觀諸該3 簽單之內容,除簽注號碼外,雖僅記載「六合彩(四)」、「小樂(二)」、「港號」、「星期六」、「7/16(五)」,而經本院查閱90年至93年之年曆,90年7 月16日為星期一、91年7 月16日為星期二、92年7 月16日為星期三、93年7 月16日為星期五,故其中「7/16(五)」應係指93年7 月16日星期五之意,足證前揭簽單確係93年7 月16日前後所簽寫,核與原告何天揚所述相符,原告等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且被告既自認該等簽單為伊所寫,其簽注日期亦與原告何天揚所稱相吻合,足證原告何天揚、林丙昌所稱該3 簽單係被告其後再向原告何天揚簽注六合彩等語應屬實。是以,被告既明知其委託訴外人林秀蓉於93年6 月28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林丙昌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之真正目的,竟虛構原告林丙昌於93年6 月間向伊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 萬元之增值稅,請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之事實,其誣指原告等人涉嫌騙取伊200萬元誣告部分,其事證亦已明確。 ㈧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子虛,足以採信。 六、關於「如有,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之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㈡經查,本件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等人犯罪之行為,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自應對於原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對原告之名譽、信用難謂並無侵害,而原告等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致精神焦慮、痛苦,且感到萬分氣憤,個人清譽亦受到嚴重影響,且於訴訟期間均無法正常從事工作與維持生活作息,足認原告等人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本院斟酌原告何天揚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係從事不動產等投資,而其主要收入來源為投資所得之獲利,惟近年來因遭被告妨害自由及誣告較無心從事於投資,現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唐顥銓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高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係以營業收入之獲利為所得來源,名下共有多筆土地及田賦;原告唐建忠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亦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而其所得來源為不動產投資之獲利,名下有投資、存款、土地、房屋暨田賦多筆;原告林丙昌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係從事不動產投資,其所得來源主要亦為不動產之投資獲利,名下共有多筆房屋、土地及田賦;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時雖有收入,但不記得金額,現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有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58頁、第59頁)。參以被告係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原告等人犯罪,對原告等人名譽、信用造成之損害雖非可謂極大,但亦不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且全案係歷經5 年方告確定等情之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七、從而,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林丙昌各2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3 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各得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