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82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232282號命令解散(於83年2 月16日經商202604號撤銷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再者,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見同法第12 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31條所謂之登記對抗主義,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對抗主義)。但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形式上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為甲○○,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具狀陳稱其於90年間即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依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不得充任監察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其自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不非屬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但查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規定:「第30條之規定及第192條第1項、第3 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同法第30條規定(55年7月5日修正)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嗣於90年10月25日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㈤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是在90年10月25日修正生效之前,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充任為監察人,並非當然解任。是甲○○在80年間起充任被告公司唯一之監察人,自屬合法有效至明。而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目的,無非係基於經理人需具專業能力為公司營運獲利,則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之目的,自亦在於公司營運時,考量監察人之專業性(兼及獨立性)。是被告公司在公司法第30條規定於90年10月25日修正生效之前,因被告公司已於82年12月30日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顯未再繼續營業,甚屬明確,則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即係以營運為考量之目的,自已不存在,殊無再強化準用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必要。況公司法第 216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在公司法第30條規定於90年10月25日修正生效之後,就應行清算之公司,且在修正前已充任公司唯一之監察人,併具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之情事時,是否仍得予以準用之,公司法並未特別規定,基於公司法第30條規定目的係在於營運獲利之考量,自應係就在該條文修正後仍在「營業中」之公司(含之後未再繼續營運之公司),始有準用之必要性,至於在修正前應行清算之公司,原屬有效委任之唯一監察人,於該法條修正生效前既未繼續營業之公司,殊無準用之必要性。又甲○○監察人之任期登記至81年12月31日,此有卷附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惟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應延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況被告公司與甲○○之間,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2 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縱令王華與確有符合公司法第30條第5 款之事由,應當然解任其監察人之委任,但在被告公司知悉前或可得而知唯一監察人有應予解任事由之前,該委任關係殊應視為存續。是縱令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於90年間,已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屬實,則在被告公司知悉前或可得而知該情事之前,應認甲○○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而應履行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義務。此外,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華與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確有其他已不存在之事證(甲○○雖陳明另提起對被告公司訴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既尚未提出確認勝訴確定判決書之證據,自乏依據。)。準此,甲○○確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應可認定。是本件自應仍列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82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232282號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原告於98年10 月間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向被告及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職務,故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但被告仍登記原告董事,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顯然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必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就原告提出之文書證據,均不爭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相關規定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最後之登記資料中,既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列為董事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於98年10月30日即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亦已收受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已有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一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既已於98年10月30日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嗣後自應消滅而不存在,應可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竟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因認具有確認訴之利益,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當然亦不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及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如前述,被告公司業據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且被告公司章程並未有特別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自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但查原告已碓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此乃係法律所明定。況被告公司亦無積極行為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或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事實。是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被告公司自與原告間並無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㈡至於訴外人板橋行政執行處列原告為對被告行政執行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要係因被告公司所為登記事項卡外觀上,目前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致,倘原告已確認非屬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當然非屬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原告既已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非屬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再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均未有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積極事證。是原告就此部分難認有何確認訴之利益。再者,依原告主張僅有訴外人板橋行政執行處,對被告為行政執行時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令有確認訴之利益,亦應係以該機關為訴訟對造,而非以被告為訴訟對造。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既已98年10月30日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於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