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原 告 台積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聯新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積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柒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台積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合約,契約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共1年,駐衛保全費用每月為新台幣(以下同)85,000元(內含稅),於駐衛保全合約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台積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物業公司)與被告簽訂行政管理合約,契約期間自98年9月 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1年,行政總幹事費用每月為35,000元(內含稅),分別於行政管理合約書第3條第1項及第 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台積電物業公司另與被告簽訂社區清 潔合約,契約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1年,清潔費用每月為30,000元整(內含稅),於社區清潔合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3條定有明文。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宏偉保全公司派任之保全警衛疏於門禁管制,致於99年7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及8月8日23時59分許,任令訴外人吳志昇駕駛車號9395-XN號之自用小客車趁隙 進入被告社區地下2樓之停車場內竊取發電機之電纜線,而 吳志昇得手後離開停車場時,以停車場電話通知警衛,警衛未查明其身份逕自開啟停車場鐵門任由吳志昇駕車離去,上述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2824號起訴書可證, 足證原告宏偉保全公司執行保全事務確有過失云云,與事實相悖,原告宏偉保全公司否認之,玆分述如下─ ⒈有關99年7月28日部分: ①依證人張子燕於鈞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可 知,原告宏偉保全公司所聘請之保全人員為單哨,須 駐守於警衛室不可恣意離開,而停車場入口距離警衛室約有100至150公尺,原告宏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張子燕僅能以監視器監看出入被告社區地下室之車輛;又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係住戶使用遙控器自行出入,非由警衛完全管制,停車場出入口處無警衛崗哨出入管制登記制度,訴外人吳志昇得於99年7月28日駕駛 9395-XN之自用小客車自行持用被告社區之遙控器進入 地下2樓之停車場,當時即有住戶邱福海之子邱致中與 駐守保全人員張子燕打招呼,讓保全人員張子燕鬆懈其注意力,以利訴外人吳志昇方便持遙控器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是被告社區遭竊之損害,自難歸責於原告宏偉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人員。 ②復依證人張子燕之證述亦足知,保全人員張子燕有至被告社區地下室巡邏執行保全事務,巡邏時並無發現有竊取電纜線之情形;矧且,訴外人吳志昇竊取完畢欲離開現場,乃由住戶邱福海之子邱致中向與保全人員張子燕表示:「他朋友要離開停車場」,令保全人員張子燕開啟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使訴外人吳志昇得以驅車(車號9395-XN)離開,後由住戶邱福海之子邱致中至門口 上訴外人之車輛,實非保全人員張子燕未查明其身份逕自開啟停車場鐵門任由吳志昇駕車離去,是保全人員張子燕執行保全事務並無過失可言。 ③再者,證人張子燕證述:「我當時下去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他竊取電纜線,因為吳志昇所竊取的電纜線是在發電機的位置,那裡沒有裝設監視器,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掌控。」(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敏郎於審判筆錄之證述:「從監視器的畫面是看不到剪的動作,…」(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2號刑事案件─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件10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機械停車的位置上方電纜線是否有被竊取?)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到有竊取電纜線的情形,是事後才發現的。」(見本院卷第149頁)相符,顯見被告社區地下室遭竊取之發電機電 纜線之位置並無架設監視器,被告社區之設備自有不足之處,且保全人員張子燕亦有至地下室巡邏執行保全業業務,是被告社區遭竊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宏偉保全公司,其理至明。 ⒉有關99年8月8、9日部分: ①於99年8月8日23時59分許,住戶邱致中騎乘機車帶領訴外人吳志昇開車(車號:9395-XN)進入被告社區地下 室,此情與證人郭誌隆於鈞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所 證稱之內容,相互一致,亦有證人邱致中於鈞院同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可稽。而依證人郭誌隆於鈞院該次言詞辯論證述可知,住戶邱致中有告知保全人員郭誌隆:地下室之臨停車輛為伊之朋友,並請保全人員郭誌隆開啟地下室柵欄令伊之朋友離開等語,足證原告宏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郭誌隆並非任意放行,而有執行職務疏失之情;且訴外人吳志昇開車(車號:9395-XN)與住戶邱 致中一起進入被告社區地下室,自可認定訴外人吳志昇為社區住戶之拜訪友人,而社區住戶之友人即訴外人吳志昇欲駕車離開,由原告宏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郭誌隆開啟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令其駕車離去,自無違保全業務執行之責。 ②上揭被告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發電機電纜線99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8日兩次遭竊之情形,其中均有被告住戶邱致中從中協助,俾利訴外人吳志昇實行竊取行為,更助訴外人吳志昇順利離開,而有內神通外鬼之嫌,是保全未違反管制規定,不可歸責,即依駐衛保全合約第10條第3項後段免責事由之約定:「因甲方(即被告)或標 的物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使用人違反保全管制規則所致者。」可知,造成被告社區財產上損害,乃係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使用人違反保全管制規則所致,實與原告宏偉保全公司之管理無涉,原告宏偉保全公司執行保全事務並無過失且不可歸責,至臻明顯。 ㈢另被告聯新天下管委會所主張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⒈上揭被告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發電機電纜線兩次遭竊之 情形,造成被告社區財產上損害,原告宏偉保全公司執行保全事務並無過失且不可歸責,業如前述。而訴外人吳志昇食髓知味後,復於99年8月10日駕駛9395-XN之自用小客車侵入被告社區地下室欲竊取時,由原告宏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張子燕立即報警,訴外人吳志昇即遭警察所逮捕移送法辦,乃符合駐衛保全合約第10條第11項之約定,原告宏偉保全公司自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觀諸原告宏偉保全公司派駐值班保全人員張子燕、郭誌隆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見造成被告社區財產上損失,乃訴外人吳志昇之侵權行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有如上述,被告應向訴外人吳志昇及協助吳志昇行竊之嫌疑住戶邱致中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原告等請求之甚明。 ⒉又依駐衛保全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聯新天下社區管委會)標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切責任及財產保險費用,由甲方負擔。」可知,被告應自行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投保相關竊盜險,今被告社區遭竊所受之損失,自不得向原告等請求。 ⒊另被告主張原告兩家公司實為一體不可分,就原告兩家公司之請求,均得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而無理苛扣原告台積電物業公司之行政總幹事費與清潔服務費,顯無理由。蓋被告係對原告宏偉保全公司之保全事務有過失一事請求損害賠償,實與原告台積電物業公司不相干,被告自應給付99年8月份之行政總幹事及清潔服務費甚明。雖原告宏偉 保全公司與原告台積電物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曾清華」,惟兩間公司處理不同事務,亦有不同之專業領域,豈可因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即將兩間公司混為一談,而拒絕給付原告台積電物業之行政總幹事及清潔服務費! ⒋被告積欠99年8月份駐衛保全服務費、行政總幹事費與清 潔服務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乃屬真實。原告宏偉保全公司及台積電物業公司已履行上開合約期間之義務,依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3項、行政管理合約書第7條第2項、社 區清潔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宏偉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費85,000元、給付原告台積電物業公司行政總幹事費35,000元與清潔服務費30,000元,自屬當然,惟被告卻未給付99年8月份之上開費用,經原告宏偉 保全公司、台積電物業公司數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不獲置理,即屬違約。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偉保全公司99年8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85,000元,並賠償3個月服務費255,000 元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台積電物業公司99年8月份之行政總幹事費 35,000元,並賠償3個月服務費105,000元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另給付原告台積電物業99年8月份之清 潔服務費30,000元,並賠償3個月清潔服務費90,000元之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偉保全公司 34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積電物業公司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 ⒈原告宏偉保全公司及原告台積電物業公司,分別與被告簽定有「駐衛保全合約書」與「綜合管理合約書」(內分行政管理合約書及社區清潔合約書),固屬真實。惟原告二家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為「曾清華」,且係於98年6月 27日以「宏偉保全公司」之「報價單」共同具名向被告報價,報價內容包括駐衛保全、行政管理及環境清潔。故原告二家公司實為一體而不可分,故被告對原告宏偉保全公司因處理保全事務有過失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就原告二家公司之請求,均得為抵銷抗辯。 ⒉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原 告宏偉保全公司應為被告執行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門禁管制等等必要之保全服務。詎,原告宏偉保全公司派任之保全警衛疏於門禁管制,致於99年7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及8月8日23時59分許,任令訴外人吳志昇駕駛 9395-XN 之自用小客車趁隙進入被告社區地下2樓之停車 場內竊取發電機之電纜線,而吳志昇得手後離開停車場時,以停車場電話通知警衛,警衛未查明其身份,逕自開啟停車場鐵門任由吳志昇駕車離去,上述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2824號起訴書可證,足證原告宏偉保全 公司執行保全事務確有過失。 ⒊復依兩造簽定之合約書,係被告將社區之保全、行政管理及清潔事務委由原告處理,兩造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既因原告處理保全事務有過 失致受有發電機電纜線失竊之損害,依上開法條,原告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先於8月13日請達雋機 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雋公司)暫估修復發電機之費用為447,930元(未稅),被告乃於8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宏偉保全公司出面處理賠償事宜,惟原告未予置理。嗣後被告於99年9月請達雋公司詳估全部損失 之修復費用為508,482元,被告以上開修復費用,與原告 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⒋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張子燕證稱99年7月28日及8月9日吳 志昇竊取電纜時,均由伊值班。惟: ①吳志昇8月9日凌晨竊取電纜時,值班之保全人員係郭誌隆,並非張子燕,此有7月28日凌晨1時14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保全人員為黑髮、未戴眼鏡之張子燕可證,而8月9日凌晨零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保全人員為白髮、戴眼鏡之郭誌隆,且吳志昇於地下二樓打對講機請郭誌隆開啟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時,邱致中並無在場,郭誌隆未經查證逕予放行。足證張子燕具結證述8月9日零時係伊執勤,伊有看監視器、是邱福海之子騎機車在前面、二人一起下去、邱福海的兒子下車打對講機給伊,叫伊開門…等詞,係屬偽證不實之詞。且證人陳育欽即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證述被告社區係於8月9日下午1點發 現電纜被竊,伊馬上到被告社區清查所有錄影帶,8月 10日上午接到張子燕通知逮到竊賊。則張子燕既於8月9日即吳志昇第二次行竊當日上午值班已知社區電纜遭竊,復於8月10日上午逮獲吳志昇時均在場,焉有不知8月9日凌晨係郭誌隆而非張子燕值班之理?再依證人邱致 中於鈞院證述7月28日晚上並未有人到地下室巡查,吳 志昇是自己向管理員打招呼出去的。足認張子燕所述渠有下去地下室停車場看到邱福海的兒子與吳志昇在那裡、3點40分左右邱福海的兒子上來跟渠說他們機械停車 位已經弄好了,吳志昇車子要出來……等詞,與事實不符。故張子燕未詳查吳志昇於停車場所為何事,並任意由吳志昇駕車離去,渠未善盡警衛責任,至為明確。 ②證人郭誌隆雖證述:「法官:(提示同偵查卷第72、73頁)竊嫌這部車輛在8月9日凌晨零時20分左右離場,有無從監視畫面看到?)證人:有,是吳志昇在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打對講機跟我講,我就問他說他是誰,他說他是邱致中的朋友,然後他請我幫他開門,我就開門讓他出去。因為我之前有看過吳志昇與邱致中一起進出過。因為他們臨時停車,我擔心他臨時停車所佔用的位置會影響其他住戶出入,我就打對講機到邱致中家裡跟邱致中確認他們什麼時候會走,邱致中跟我講說那部車是他租來的,請他朋友吳志昇開的,等一下就走了。邱致中並且有跟我講說等一下他朋友走的時候幫他開門。」。惟依證人邱致中證述:「(法官:8月8日你騎機車帶他下來,當時值班的保全人員郭誌隆有跟你通話嗎?)沒有。(法官:那你遙控器有交給吳志昇嗎?)沒有,他應該也是自己打對講機請管理員開門出去的吧。(法官:8月8日你有無交代管理員郭誌隆請他幫忙你朋友吳志昇出去?)沒有。」、「我們家對講機壞了很久,我確定郭誌隆沒有按對講機跟我連絡,我也沒有交代要幫吳志昇開門出去。(法官:8月8日當天依照錄影帶監視畫面,是8月8日晚上11點59分17秒左右進場,本院卷第71頁11點59分52秒,你的機車出場,這是你的機車嗎?(提示本院卷第71頁)這確實是我,我帶吳志昇進入停 車場後,隨即就騎機車出門去找我女朋友了。」依上證述,邱致中於8月8日晚上11時59分既已離開社區,且其家中之對講機於當時已故障,則郭誌隆所述顯有不實。況依郭誌隆證述8月9日凌晨吳志昇係一直停放於被證八第三張相片所示位置,該位置於監視畫面清晰可見,則何以郭誌隆竟未發現吳志昇將電纜竊走載離社區,足證郭誌隆亦有怠忽職務之情。 ③再者,訴外人吳志昇於刑事案件99年8月10日警訊筆錄 證稱:「我是開租用自小客車號:9395-XN第一次開到 警衛室請警衛幫我開地下室車門。我就開車進入B2地下行竊。行竊完之後我把電纜線放入租來自小客車 9395-XN車內,我就拿起地下室內對講機請警衛幫我開 門,我就開車逃離現場。第二次我手中拿假的遙控器在往地下室車到前,等有住戶進入地下道我就從後面進入地下道,至B2地下2樓行竊發電機電纜線,行竊完之後 我把電纜線放入租來自小客9395-XN車內。我就拿起地 下室內對講機請警衛幫我開門,我就開車逃離現場。」、「沒有共犯,都是我一人所為……」、「(8月10日 )我就開我租來之自小客車9395-XN也是一樣手中拿假 的遙控器,等住戶車子進入地下室我就跟著進入地下室2樓,我這次的目的是我行竊兩次之後所破壞包覆發電 機電纜線之塑膠管掉在地上的碎片,我要清理現場,怕被住戶發現裡面的電纜線已遭我竊取,沒多久警方就到現場將我逮捕。」(被證九暨99年度偵字第22824號卷 第2、3頁)。且據吳志昇所述,伊於8月10日重返現場,係為清理前二次竊行剪斷電纜時破壞電纜線塑膠管掉在地上之碎片,而張子燕於鈞院證述地下室電纜被偷的地方每日要不定時巡邏二次,然自7月28日至8月9日間隔 達二週,原告之保全人員竟未發現電纜於7月28日即已 遭竊,亦未發現吳志昇破壞電纜所留下之塑膠管碎片,遲至8月9日下午一點半水電保養人員保養發電機時始發現電纜遭竊,益足證明原告之保全人員執勤職務確有重大疏失。 ④綜上所述,原告之保全人員張子燕及郭誌隆確有怠忽職務之失,而邱致中雖有讓吳志昇進入地下室,然其目的係為吳志昇幫忙修理車輛,難謂邱致中應為竊案負共犯或幫助之責任,原告自應對其保全人員之疏失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⒌若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合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原告之請求已逾其所受損害: ①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99年8月之服務費合計150,000元外,並請求各3個月之違約金,惟依合約書有關違約 金之約定(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1條第3項、行政管理合 約書第7條第2項及社區清潔合約書第4條第3項),係被 告不履行給付服務費之債務時應給付違約金,故上開 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 ②上開合約書之違約金約定顯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則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給付服務費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僅為服務費之損失,且被告暫未支付99年8月服務費之緣 由係原告處理保全事務之過失,並非恣意違約。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服務費之金額,其另請求之3個月違約金部 分,應屬過高,請鈞院予以全數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宏偉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駐衛保全費 用每月為85,000元。另原告台積電物業公司與被告分別簽訂行政管理合約,契約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約定行政總幹事費用每月為35,000元(內含稅)及社區清潔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清潔費用每月為30,000元。而被告迄未給付99年8月份之原 告宏偉保全公司駐衛保全費用85,000元及原告台積電物業公司之行政總幹事費用及清潔費用合計65,000元(35000+ 35000 =65000)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有兩造所不 爭真正之駐衛保全合約書及行政管理合約書各1件在卷足憑 ,足認實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積欠報酬費用及應依約賠償上開3 個月服務費用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以99年7月28日凌晨1時11分及8月8日23時59分許,該社區先後遭竊賊吳志昇侵入地下2樓之停車場內竊取發電機之電纜線,致受有修復費用 508,482元損害,而原告僱用值勤之保全人員張子燕、郭誌 隆未及發現竊賊吳志昇行竊,任由竊賊吳志昇竊取載運電纜線離去,顯有怠忽職守之疏失,原告依約自應就被告所受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因而主張與所積欠之上開報酬費用債務抵銷而拒絕付款,並抗辯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為辯。則本件應行審究者乃:⑴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發電機電纜線遭第三人吳志昇竊取所受損害,原告宏偉保全公司依約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⑵原告以被告違約遲延給付,請求按約定駐衛保全費用85,000元及行政總幹事費用及清潔費用65,000元三個月服務費用計算之違約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發電機電纜線遭第三人吳志昇竊取所受損害,原告宏偉保全公司依約對對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依原告宏偉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駐衛保全合約書第4條 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宏偉保全 公司)受甲方(按即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同條第3項約定「不論於標 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同條第4項約 定「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雙方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之項目包括:固定大門哨、不定時巡邏、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與緊急廣播設備、填報工作日誌、通知及其他報告、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病變」。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宏偉保全公司應負之保全服務義務為若有盜賊入侵等發生時,負有報警、監視及設法阻(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而其具體應執行之安全措施服務項目為固定大門哨、不定時巡邏、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與緊急廣播設備等工作。 ㈡查99年7月28日凌晨1時11分42秒,被告社區遭竊賊吳志昇侵入地下2樓之停車場內竊取發電機之電纜線之事實,已據兩 造所不爭,惟竊賊吳志昇係該社區住戶即新北市○○區○○路3段492號8樓區分所有權人邱福海之共同生活家屬即其子 邱致中之友人,而99年7月28日凌晨1時11分竊賊吳志昇所以進入該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場,乃係由邱致中將所承租9395-XN自用小客車,交由吳志昇駕駛,邱致中與其共乘,並由邱致中在車內以所有配發之遙控器,打開地下室停車場柵欄而進入之事實,已據證人邱致中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核與當時執勤之原告保全員張子燕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有錄影監視畫面可憑(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社區之警衛室係設於社區大門,並未於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立警衛哨管制,已據二造所不爭,則本件竊賊吳志昇所以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乃係經由住戶共乘車輛持所有遙控器共同進入,已難謂原告依約就所約定之固定大門哨管制及所負監看閉路電視義務有何疏失可言。且證人邱致中亦證稱「伊有走上去到值班室跟保全人員張子燕說我們(即指吳志昇、邱致中)要在地下室修車」(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而竊賊吳志昇乃係假借在地下室 修車為掩護,其中一人利用手動按鈕昇起機械停車位,一人以電纜剪、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其上發電機之電纜線之事實,已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敏郎於警訊指訴甚詳(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24號偵 查卷第10頁),而依當日凌晨3時51分36秒之現場錄影監視 畫面所示,亦確有一人糢糊身影站立於已昇起機械停車位上,一人則站立於其下方地面(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邱致中復自承該凌晨3時51分36秒之現場錄影監視畫面所示站在 地面著黑色T恤之人確係伊本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 及「因為刮傷的位置在車子的底部,所以吳志昇要求把車子停到機械停車位的上層去,這樣燈光看得比較清楚。」「(問:你有幫忙按機械停車位?)有,我有幫忙按,那沒有辦法一個人按。」(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從已昇起機械 停車位上竊取發電機之電纜線,無法獨自一人完成,而須他人協助手動操作機械停車位甚明,則證人邱致中顯有共同參與竊取竊取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發電機之電纜線甚明。證人邱致中雖辯稱伊幫吳志昇按好機械停車位後伊大約跟吳志昇講了二句話後即上樓回到住所,並未在場參與云云,惟查吳志昇與邱致中於99年7月28日凌晨1時11分42秒共同乘車進入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後,仍於當日凌晨1時34分8秒、凌晨2時14 分2秒、3秒及凌晨2時18分35秒持續出現於地下室停車場, (見上開偵查卷第81頁至82頁),且有換穿深色T恤,復於凌晨3時51分36秒之現場錄影監視畫面所示,確有一人糢糊 身影站立於已昇起機械停車位上,吳致中則站立於其下方地面情形,經本院質以何以仍持續與吳志昇在一起時,竟諉稱已經忘了我們在底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及 背面),足認證人邱致中所辯伊並未參與竊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而證人張子燕已證稱「他(吳志昇)的車子到3點40分左右(查應係凌晨3時54分許之誤),邱福海的兒子上來,跟我說他們機械停車位已經弄好了,他朋友吳志昇的車子要出來,叫我把地下室停車場的柵欄打開,讓他們出來,吳志昇把車子開出停車場之後開到社區大門口讓邱福海的兒子上車,他們就走了。我當時下去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他竊取電纜線,因為吳志昇所竊取的電纜線是在發電機的位置,那裡沒有裝設監視器,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掌控」(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邱致中雖證稱係吳志昇自行與管理員打招呼後自行駕車離去云云,惟查邱致中既有參與共同竊盜之事實,且於離去前之凌晨3時51分36秒仍與吳志昇共同出現 於地下室停車場,則自應以證人張子燕所證述係吳志昇與邱致中一同離去情節,始為可信,證人邱致中所供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據。 ㈢復查99年8月8日晚上11時59分17秒吳志昇復駕駛該9395- XN自用小客車侵入地下2樓之停車場,乃係由證人邱致中 在前騎乘機車,並以所有遙控器開啟地下室停車場柵欄後,帶領後方吳志昇駕車進入之事實,已據證人邱致中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當時錄影監視畫面可憑(本 院卷第63頁)。而吳志昇嗣於99年8月9日凌晨零時23分25秒駕車離去,已據當時值勤之保全員即證人郭誌隆(至證人張子燕前偽稱99年8月9日晚間係其執勤云云,所涉偽證罪嫌,本院另行告發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稱「是吳志昇在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打對講機跟我講,我就問他說他是誰,他說他是邱致中的朋友,然後他請我幫他開門,我就開門讓他出去。因為我之前有看過吳志昇與邱致中一起進出過。因為他們臨時停車,我擔心他臨時停車所佔用的位置會影響其他住戶出入,我就打對講機到邱致中家裡跟邱致中確認他們什麼時候會走,邱致中跟我講說那部車是他租來的,請他朋友吳志昇開的,等一下就走了。邱致中並且有跟我講說等一下他朋友走的時候幫他開門。」(本院卷第141頁 背面),證人邱致中雖辯稱伊於並未交待保全員郭誌隆請他幫忙開車讓吳志昇出去等情,經查邱致中雖於99年8月8日晚上11時59分52秒即自行騎車離去,但邱致中於騎車出去後,是否再行返回與吳志昇離去,其先後供述不一(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而邱致中前既與吳志昇共同參與竊盜,當日復再騎車帶領吳志昇駕車進入停車場行竊,則所供難期為真,所供要係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㈣又查吳志昇所竊系爭地下2樓之停車場內發電機之電纜線地 點,該處並無裝設監視設備,已據證人張子燕證述如上,且證人即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陳敏郎亦證稱「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到有竊取電纜線的情形,是事後(按即99年8月9日中午消防廠商前來保養時)才發現的」(本院卷第149頁),則依 被告社區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因囿於裝設位置及角度,縱詳加監看,客觀上亦不能當場發覺本件盜竊情事,自難謂原告有何疏失可言。又被告抗辯原告保全員未及時巡邏發現被盜事實,致吳志昇先後間隔2個星期再度侵入竊盜,而有疏 失云云,惟查原告依約應負之保全服務義務為若有盜賊入侵等發生時,負有報警、監視及設法阻(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而其具體應執行之安全措施服務項目為固定大門哨、不定時巡邏、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與緊急廣播設備等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負義務既非定時巡邏義務,而係不定時巡邏,則吳志昇先後二次竊盜時,原告既無竊盜發生當時按表應行巡邏之義務,已難謂其負有發現後報警、監視及設法阻(防)止擴大之義務。而原告所負義務依約乃係負有發現竊盜時有報警、監視及設法阻(防)止擴大之義務,並無發現竊盜所遺跡證之調查義務,且縱能發現竊盜所遺跡證事實,亦與吳志昇是否再次前往竊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辯亦不足據。又吳志昇雖於刑事警訊及偵審中供稱係其持假遙控器或騙過請警衛為其開車進入而由其一人行竊云云,惟此與證人上揭張子燕、郭誌隆、邱致中供證及監視器畫面不符,應係出於迴護邱致中之詞,自不足信,併予指明。 ㈤復按依系爭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0條免責事由第3項約定「因 甲方或甲方人員故意或過失致者,或因甲方人員或標的物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使用人違反保全管制規定所致者」,而本件竊盜既係由被告住戶邱致中與竊賊吳志昇共同參與所為,顯係因被告其內住戶故意邀同外人共同侵害所致,自屬住戶違反保全管制規定所致,縱有損害,依約原告宏偉保全公司亦得主張免責,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宏偉保全公司請求賠償亦明。而其餘原告更非系爭駐衛保全合約之當事人,從而被告以本件竊盜所致修復費用債權主張對所積欠原告之費用報酬債務予以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原告以被告違約遲延給付,請求按約定駐衛保全費用85,000元及行政總幹事費用及清潔費用65,000元之3個月服務費用 計算之違約元尚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兩造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3項、行政管理合約書第7條第2項、社區 清潔合約書第4條第3項固約定,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服務費違約金,則依其性質,此乃給付遲 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而被告對其已遲延給付上開服務費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已逾十日仍未給付之事實,已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可按 ,則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之標的乃為金錢債務,原告除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外,並未指明尚有何其他損害發生,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之一般利率水準及被告係因爭執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電纜線於原告服務期間發生竊案始拒絕給付之遲延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3個月服務費用計算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自應 以酌減為按每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始為適當。從而原告宏偉保全公司得請求違約金應為17,000元(每月駐衛保全費用85000×0.2=17000),原告台積電物業公司得 請求違約金為13,000元(行政總幹事費用及清潔費用65,000×0.2=13000),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竊盜乃係被告其內住戶邱致中邀同第三人吳志昇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共同參與所為,原告宏偉保全公司依約並無報告、監視或阻卻損害擴大之疏失可言,並得主張免責,被告尚不得對原告宏偉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以該竊盜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積欠原告服務費用抵銷,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按3個月服務費用計算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每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始為適當。從而,原告宏偉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9 年8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85,000元及17,000元違約金,合計102,000元;原告台積電物業公請求被告給付99年8月份之行政總幹事費用及清潔費用65,000元及13,000元之違約金,合計 78,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遭竊電纜修復費用等之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