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A女 姓名年. 被 告 吳建垚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4點左右,騎乘車牌號碼777-BAZ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往新北市三重 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見原告一人獨,認為有機可乘,便基於對原告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原告,但原告在環河南路、中正南路口發現遭跟蹤,被告將機車擋住原告去路,原告雖然害怕,已先將手機轉換到照相模式,但也有想也許是問路,原告原本是個熱心助人,且對於事業、朋友、生活目標積極的人,但問被告是問路或你在說什麼?為何要跟蹤原告時,被告竟違反原告的意願,隨即伸手撫摸原告胸部,原告用力推揮被告,被告仍用力往原告下體撫摸,並謔稱「不然你要多少錢」,原告繼續以揮手方式反抗,並拿出已準備至照相模式之手機對被告拍照存證予以反制,詎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一邊徒手毆打原告右臉頰及手部,當時被毆打右臉頰時,數度感到頭暈,但仍努力要掙脫,被告還同時以手用力拉扯原告手臂,欲強行將原告拖至路旁的抽水站,致原告受有頭痛、頭暈、右臉頰紅腫、右手腕內側有瘀青腫之傷害,並且限制原告的行動自由。嗣因原告持續以手機附隨之照相功能對被告及其車牌號碼拍照,被告畏懼遭原告拍照存證始鬆手,並速將其車牌號碼以口罩掛住遮擋後逃逸,原告也隨即騎乘機車追被告,因為非常害怕是否未來會再被被告跟蹤,同時也不希望再有女性同胞受害,原告追他只是要努力的記下被告車牌,但追丟之後原告立刻報警,卻因車牌777-BAZ原告記為777BZA,而更痛苦的到98 年10月12日,原告前往三重分局請刑警將車牌號碼換順序排列,經過了一個多月才找到,這中間因被告的毆打傷害,導致身為音樂鋼琴及小提琴教學的原告無法工作,同時在98年8月26日,原告至三重是要前往男友家,但原告完 全不敢告知男友,獨自報案做筆錄,卻因時間耽誤而遭男友質疑,才將實情告訴男友,男友隨即帶原告前往醫院驗傷。自98年8月26日發生此事件後,常常在睡夢中驚醒, 也不如從前開朗,出門就只有害怕,從此不敢問路,害怕任何人的接近,不對人信任,同時工作收入也因此短少,不敢主動應徵家教音樂,路途較遠的學員也都暫時停課。在98年10月12日會主動請刑警將車牌順序更換排列,也是慶幸在比較近的音樂教室任職的原告有位家長剛好是警員,問了才知道,而這中間每天都在害怕,同樣的畫面不斷的在原告眼前重複,非常痛苦的在熬過每一天,卻在98年10月12日從刑警得知被告早已有前科,在男友的陪伴下前往三重分局指認犯人,但原告早已崩潰,原告害怕再次見到被告,也對異姓感到害怕,一見到被告,原告很確定是他,機車也是,但原告非常害怕,淚水不斷的流下,全身發抖,卻還要再做一次筆錄,回想當時的情況、經過,每一次都是煎熬,因為被告對原告說的話、侮辱原告,因為被告的傷害原告,致精神上受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傷害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770,000 元。 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庭,依法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自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1、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明示:「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2、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明示:「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3、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庭,依法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其裁判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充分之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案中並未為任何舉證: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足見原告如主張被告對伊為侵權行為時,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充分之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至今於本案中並未為任何舉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陳述僅為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具備證據適格,自不得認原告已為「舉證」);而鈞院98年度訴字第4472號刑事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惟該判決係以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矛盾百出之指述為唯一依據,顯有重大違誤;且原告非但至今未於本案中為任何舉證,甚至,鈞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將被告送交測謊,就所詢「有無毆打A女」時,並未呈現情緒波動 反應,即被告並未說謊,顯見被告根本並未毆打原告。 (三)更有甚者,原告於刑事訴訟一審之指述,矛盾百出,且根本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則刑事一審之判決顯有重大違誤,被告實難甘服: 1、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上訴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且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使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與社會上之ㄧ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上訴人確為加害人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以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以下同)之證言採為判決基礎者,應符合:1、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庛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2、被害人所為不利上訴 人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3、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上訴人確為加害人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倘告訴人之證言未通過上開審查依據者,自不得以此作為判決之基礎。惟查: (1)告訴人歷次就案發經過之陳述,皆存有重大矛盾,僅因被告於刑事一審判決未選任辯護人,亦無閱卷,故無專業能力明確指出告訴人陳述之重大矛盾,絕非如刑事判決所稱「…觀其前後所言,縱在細節之中幾亦不存矛盾…」(刑事判決第3頁第8行以下)云云: A、關於告訴人指稱之「被告在橋上的不當舉動」及「告訴人發現被告不當舉動的時點」: 告訴人於98年8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因為我從臺 北市西門町走中興橋來三重,在『橋上』就有名男子一直問我要多少錢,問我要不要,但是因為他戴口罩我聽的不是很清楚,所以到了三重環河南路,快到中央南路路段的時候我停下來問他:你要幹嘛?他只對我說:要不要跟我走,多少錢?」;而98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則改稱「…我騎機車在中興橋往三重的路上,沿路我就有發現那個男生一直尾隨我,到了三重環河南路快接近中央南路的地方,我就停下來問他要幹麻?…」,此次筆錄中有提及被告「在橋上」尾隨之情事(即非對此部分未作描述),但卻完全未提及被告前開「在橋上」調戲之情節;甚至,於98年11月11日偵查筆錄時,則更大幅度改稱「當時我騎機車在中興橋的環河南路等紅燈,後來我看後照鏡時就發現有人騎鐵灰色機車在跟我。…」,此次筆錄顯示告訴人是在「下橋後」等紅燈時,方始從後照鏡發現有人騎鐵灰色機車在跟伊,除完全無前開「在橋上」調戲之情節,甚至根本與98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所稱「在橋上即發現被告尾隨」之情事完全南轅北轍;更有甚者,告訴人99年3月18日於刑事一審到庭作證時,又再度改稱:「當時 我從西門町從中興橋往三重,在橋上要正好要下橋時,我發現好像有人在跟蹤我的車,後來我把車速加快,我想確定是否有人跟蹤我,之後我又放慢,我才確定那個人是在跟蹤我,我本來以為他要問路…」,若被告如告訴人警詢中所稱在橋上即有「調戲」之情節,則告訴人自應已知被告已鎖定告訴人為對象,豈需透過加速減速之動作以確定被告是否在跟蹤伊?豈會本來以為被告是要問路?告訴人四次供詞皆有所出入,甚至部分細節無論在經驗法則上或邏輯上根本是相互矛盾,不可能同時併存之情節,刑事判決所稱「…觀其前後所言,縱在細節之中幾亦不存矛盾…」之結論實不知從何而來??? B、關於告訴人指稱之「被告調戲的用語」及「被告調戲的時點及先後順序」: 告訴人於98年8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因為我從臺 北市西門町走中興橋來三重,在『橋上』就有名男子一直問我要多少錢,問我要不要,但是因為他戴口罩我聽的不是很清楚,所以到了三重環河南路,快到中央南路路段的時候我停下來問他:你要幹嘛?他「只」對我說:要不要跟我走,多少錢?」;而於98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已改稱:「…我就停下來問他要幹麻?他把機車停在我的機車前面,下車抓住我的雙手,當天我穿了一件粉紅色的低胸洋裝,他就從我胸部往我的下體摸去,我的洋裝被他的手勾下來,所以他是直接摸到我的胸部,然後他又抓住我的手,硬要把我拖往路邊的一個粉紅色抽水站,我很害怕,一直反抗他,他很生氣的對我說,那妳到底要多少錢才可以…」。除同前開所述,告訴人此次筆錄中完全未提及被告前開「在橋上」調戲之情節及用語外,且告訴人第一次供述係稱伊停車詢問後,被告「只」對伊說:要不要跟我走,多少錢?(明確顯示依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時並未為任何其他不當舉動),惟第二次供述卻添油加醋供稱被告在說調戲之詞前,有強制猥褻及強制之行為,顯然與第一次供述「伊停車詢問後,被告『只』對伊說:要不要跟我走,多少錢?」有重大出入,且告訴人第二次指稱被告調戲之用語及情境(第一次供述所描述之情境,係被告以輕浮調戲之開玩笑口氣;第二次供述所描述之情境,則為被告在盛怒之情緒下所言),顯然與第一次之供述有重大差異。 (2)告訴人於刑事訴訟之憑信性及提告動機殊值懷疑: 針對告訴人另提告強制罪及強制猥褻罪之部分,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重要原因,係因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完全未提及此事,且嗣後堅稱伊當時有提及,而係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製作員警不予記錄,惟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員警陳淀琦於原審到庭時係清楚說明告訴人之報案經過甚至確認案發地點之細節過程,而明確證稱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絕無提及任何被告意圖性侵害等語(請參刑事一審99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刑事判決並在判決理 由中詳述其如何依經驗法則認定絕無告訴人提及性侵害而筆錄製作員警未予記錄之情事。則告訴人既根本從未於第一次警詢時提及性侵害之事,卻為使被告入罪而堅詞謊稱係筆錄製作員警未予記錄,則告訴人自身之憑信性及提告動機即殊值懷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充分之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案中非但至今未為任何舉證,且原告於刑事訴訟一審中之供詞矛盾百出,又無任何補強證據,本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害事實部分,經被告於另一刑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驗傷單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原告之情事,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1筆利息所得;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任職於弘如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約為38,198元,名下有一部車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