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 告 邱吉生 被 告 邱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撤回關於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30,800元之請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兄,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25日應被告之請求以原告名義向桃園市○○○路○ 段179 號友達商行,由被告先 給付90萬元予友達商行,餘款80萬元部分則以原告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台新桃園分行)辦理貸款購買賓士SLK280車號9555-VU 自用小客車一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汽車貸款亦由被告按月給付,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貸款及汽車稅賦、違規罰單等金額。㈡原告念及兄弟情誼,因而在被告信用不良與多次請求下,同意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言明以原告之名自98年4 月3日 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向台新桃園分行辦理貸款80萬元,分期5 年(每月需繳納貸款金額16,317元),再由原告繳交予台新桃園分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料,被告自98年12月起即不按時繳納,並於99年4 月以後未再依約繳納貸款金額,致使原告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在北大通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之3 分之1 ,復遭公司解僱在案,共計積欠本金689,814 元,原告係因被告之請求而以自己名義向台新桃園分行借款80萬元並轉供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用,被告同意由伊按月繳納貸款,實際上係由原告貸款後將款項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既未按期繳納貸款金額,自應償還原告借款(即迄今未付之貸款金額)689,814 元。 ㈢系爭車輛雖登記車主為原告,但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依法自有繳付附隨於系爭車輛之稅賦,但被告竟拒絕繳付系爭車輛99年度使用牌照稅11,501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7,200 元,共計18,701元,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㈣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89,814元及不當得利18,701 元,共計708,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 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扣薪執行命令影本2 件、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影本1 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影本1 件、律師函影本1 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 件、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書面資料及繳息卡影本各1 件、系爭車輛使用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各1 件及名片影本1 件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有本金689,814 元未清償,且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於99年6 月18日以博瀚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被告還款後,並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原告依上揭民法第478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次查,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因讓與合意之成立及交付而生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要件,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系爭車牌號碼9555-VU 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原告名下,此僅係車輛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並不代表該車所有權真正之歸屬,依前所述,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則附隨於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實際納稅義務人均應係被告,被告依法即有繳納之義務,被告上開公法上之負擔,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為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