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 告 賜得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武科 被 告 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賜得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間邀同被告李武科、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並簽署借據1 紙,另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1.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3,897,34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上開借款業已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電腦查詢單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