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 告 禎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芳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 被 告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匹原料(百分之60棉、百分之40特多龍)紗支合計新台幣(下同)2,577,900元,另加計含百分之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合計2,706,795元,原告業已預收貨款1,763,265元,故被告尚有943,530元(含稅)及83,965元稅款尚未清償,又 兩造同意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含稅)時,應另行扣除驗布費用40,767元、國內運費4,700元、瑕疵貨品染整費用61,521 元,原告已依約全部交付原料貨物,被告卻僅於98年10月3 日支付部分價金220,646元,尚有貨款69萬9861元已屆清償 期惟並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主張:兩造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遲延交付貨物致被告受有損害,且原告積欠前次買賣貨品未交付,故原告所主張系爭69萬9861元尾款,應再扣除: 一、空運費損失63萬199元: 原告因延遲送紗期限及送不良品及錯誤原料交貨,導致被告製造商品過程產生種種困難及生產後之處理,造成被告之客戶要求被告支出空運費63萬199元。 二、前次積欠貨品4.25件,價值7萬125元: 原告於98年8月4日積欠被告另一筆布匹原料4.25件尚未給付,價值共計7萬125元。 綜上計算扣除後,原告尚欠被告463元(69萬9861元-63萬 199元-7萬125元=-463元),故被告自無須給付系爭尾款,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8年7月至8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購買布匹原料(百分之60棉、百分之40特多龍)紗支合計2,577,900元,另加 計含百分之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合計2,706,795 元,原告業已預收貨款1,763,265元,故被告尚有943,530元(含稅)及83,965元稅款尚未清償。 二、兩造同意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含稅)時,應另行扣除驗布費用40,767元、國內運費4,700元、瑕疵貨品染整費用61, 521元。 三、原告已依約全部交付原料貨物,被告則於98年10月3日支付 部分價金220,646元(尚有貨款69萬9861元未清償)。 四、兩造於成立系爭布匹原料買賣契約之時,並未約定被告對其客戶運送之空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對本件買賣標的物是否有遲延交付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二、承上,如原告構成給付遲延,則被告應對其客戶交貨而本身所支出之空運費用63萬199元應否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另一筆98年8月4日相當於7萬125元之布匹原料,可否於本件貨款相抵銷?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98年7月至8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購買布匹原料,原告均已交付貨物然被告尚積欠69萬9861元尾款未清償之事實,業已提出應收帳款一覽表、驗布費用、國內運費及瑕疵品費用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69萬98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兩造爭執要旨在於,被告前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 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積欠原告69萬9861元貨物尾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63萬19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相當於7萬125元之布匹原料交付請求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既經原告否 認,被告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㈠63萬199元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因延遲送紗期限及送不良品及錯誤原料交貨,導致被告製造商品過程發生困難,因而造成被告受有另支出空運費63萬199元之損害云云,係提出被告公司原料訂購連 絡單4張為立證方法(見本院卷44頁至第47頁)。 ⒉惟查:上開原料訂購連絡單記載有「核准」及「承辦人」欄,顯屬被告公司單方所製作之內部文件,且「預定廠商」欄則記載「集發」(禎懋),卻未見原告公司任何同意簽署文字,況編號0121訂購連絡單日期記載為98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44頁),顯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買賣契約日期不符;又編號0125號訂購連絡單日期雖記載為98年7月2日,然僅記載需要進貨日期「7/31」(見本院卷第45頁),亦未見原告公 司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於另2張記載有「排紗日」與「 入紗日」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其上所記載之織染廠則分別為「祥育」、「力翔」、「廣益」、「永昌」、「台群」等,亦無法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何交期約定甚明。從而,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延遲送紗期限及送不良品及錯誤原料交貨,導致被告製造商品過程發生困難,因而造成被告受有另支出空運費63萬199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稽 ,不能採信,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㈡相當於7萬125元布匹原料交付請求權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8月4日積欠被告另一筆布匹原料4.25件尚未給付,價值共計7萬125元應予抵銷系爭貨款云云。。 ⒉惟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 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被告抗辯對於原告另有相當於7萬125元布匹原料交付請求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且該請求權縱屬存在,其性質屬物之交付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錢請求權,二者債之種類不同,因不具抵銷適狀故無從抵銷。 陸、結論: 一、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有支出空運費63萬199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原告積欠前次價值7萬125元之貨品4.25件未給付,合計70萬324元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取,是原告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69萬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9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