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 告 柯森明 被 告 張高周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2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高周於民國94年8 月3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ZV-0255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先支付租金6000元,約定3 日後返還;詎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業者,嗣該當舖業者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善意之陳邱美和,陳邱美和則委託員工吳志孝將系爭車輛轉售給陳守仁,直至原告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未果,乃具狀告訴,始知上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有車輛,自係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就其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系爭車輛既已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已無法將原車返還予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含車款、手續費等)計52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最終查詢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65號、99年簡上字第169 號被告涉犯侵占罪刑事案全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11 號、98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責該車之管領使用,原告於上揭時間出租予被告後,因被告無權處分將其出售予善意之第三人,致其喪失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已無法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損害之賠償金,自非無據;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行政院87年1 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93年9 月出廠,購買金額為44萬1000元,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迄本件原告租借被告使用之時起(94年8 月30日),已使用1 年,即零件已折舊1 年,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之金額,應以其購買金額扣除折舊之數值16萬2729元(計算式:441,000 ×369/ 1000 =162,729 ),故系爭車輛在出廠1 年後之殘值應為27萬8271元(計算式:汽車價額441,000 元-1 年折舊金額162,729 元=278,271 元),至於原告另主張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此部分稅金及保險費,原即依法向車輛所有權人徵收或由所有權人投保而自行負責繳納,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於27萬82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8271元及100 年2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係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日期為100 年1 月28日,應於100 年2 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