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郭鎮周律師 被 告 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飛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6年4 月30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陳飛龍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確認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改派法人代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自民國96年4 月30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所代表法人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11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安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查被告公司於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長為黃安中、董事為陳飛龍、徐國安,監察人為黃小敏,其中董事長黃安中、董事徐國安及監察人黃小敏均為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此有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惟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任期業已於97年6 月屆滿迄未改選,且董監事均相繼表明辭職及不願續任,此有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 日函1 件在卷可稽,且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為13,900仟股,業已於99年3 月18日將上開所持有全部股權讓與劉楷,此經證人即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立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之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契約書1 件在卷可參,足見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無董事或監察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本院因原告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8 月30日裁定選任劉愷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陳飛龍經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自然人代表,經被告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董事。嗣原告陳飛龍於96年5 月間,寄發信函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安中先生,表達自96年4 月30日起,即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終止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同時原告陳飛龍與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又再向被告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董事辭職書及聲明書,除由原告陳飛龍聲明表示自96年4 月30日起即辭去董事職務外,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時聲明拋棄董事之改派權。未料,事經2 年後,原告等竟仍發現在網路上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上,仍有原告陳飛龍被列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所代表法人為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情事。由於與事實不符,恐遭誤會原告陳飛龍仍為該公司董事,及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仍有董事改派權利,爰此原告陳飛龍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已乃於98年12月16日再次發函,催告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因前揭董事委任關係及董事改派權利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確已終止,被告依法有向登記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並將原告自被告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陳飛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4 月30日起即不存在。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陳飛龍姓名,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③確認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改派法人代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自96年4 月30日起不存在。④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所代表法人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經辭任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既已依法分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任書及聲明書,被告卻未辦理變更登記,如此將使外界誤認原告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及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仍有董事改派權利,原告等被誤認為被告負責人而有遭第三人向其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風險。是因前揭董事委任關係及董事改派權利之存否不明確,確實已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法本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益徵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確已終止,原告陳飛龍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依法即有將其前以原告為董事之公司登記,向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並將原告陳飛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而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既亦已同時聲明拋棄其董事改派權利,則被告依法亦應將其前以原告陳飛龍為董事時「所代表法人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向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並將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陳飛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4 月30日起即不存在,並確認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改派法人代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自96年4 月30日起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陳飛龍姓名以及所代表法人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