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發表於痞客邦PIXNET部落格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不可設為隱藏或加密)連續六個月;或以將附件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三日登載於「痞客邦」網站首頁代之。 被告乙○○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以「Antonio+Daniel’s Mom」之帳號,發表於「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 區」網站,連續六個月不得撤除;或以將附件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三日登載於「BabyHome」網站首頁代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育有1子丁○○(網路上暱稱「丹尼爾」、「丹丹」)。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上午8時46分因丁○○右手無名指端受傷,至原告服務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急診室就診。被告等人到院時,先由急診室醫師為其診斷,並告知丁○○傷口不完整應切掉一部分後再加以縫合,因被告2人不同意,故該名急診室醫師建議 轉由整形外科醫師處理。而原告經急診室告知後,隨於上午9時35分到場,經檢視丁○○傷口後,告知可採縫合方式處 理,惟因丁○○尚年幼(年紀為1歲3個月),無法配合於手術過程中完全靜止不動,為避免手術無法順利進行,縫合時需全身麻醉,而全身麻醉前6至8小時需完全禁食,否則胃內如有食物殘留,一旦嘔吐將有導致吸入性肺炎之風險或昏迷之風險,後果不堪設想。經原告詢問丁○○最後進食時間,其答約為上午7時30分,故原告判斷後知告可於中午過後為 丁○○進行縫合。而當時原告在急診室尚有另名手臂受傷,傷勢較丁○○重之病患,故原告先為其手術,並預估如手術進行順利,原告開完該台刀後,可接著為丁○○進行縫合。詎於等待期間,被告乙○○無視原告「不得進食」(包含飲食及飲水)之交代,竟又擅自餵食母奶,導致禁食時間延長至下午3時30分左右才能進行全身麻醉。因被告無法接受延 長手術時間之建議,原告除再次向其說明外,並委請麻醉師親自向被告解釋相關風險,請其等在病房內等候通知。詎被告於下午4時許告知護理人員欲將丁○○轉院,經護理人員 一再勸阻表示轉院對小孩有恐有風險並不妥當,被告仍堅持轉院。而被告將丁○○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後,因禁食時間已足夠,故可立刻麻醉並進行手術。 ㈡詎於99年3月24日被告竟先後以「Winni Mom」之帳號,於痞客邦網站發表「(爸爸的心聲)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下稱附件一)及「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小時」(下稱附件二)2篇文章,並以「Antonio+Daniel’s Mom」之帳號,於BabyHome寶貝家庭網站上發表一篇「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手指頭9小時的爸爸」(下稱附件三)之貼文,附原告之姓名及 經歷,內文除不斷指稱遭原告「冷漠無情」之對待外,並影射原告故意拖延手術進行時間。甚至以「我們沒有包紅包,沒有靠關係,所以等不到手術房…」、「寶貝王(即被告甲○○)還說,若早知道要塞紅包,為什麼不早說呢?」、「我們是一個再普通不過的家庭,沒有包紅包,沒有特殊關係,所以今天得到這樣的對待?難道現在連看醫生都需要背景和關係嗎?」等語,影射被告之子所以延遲手術係因被告未包紅包予原告之,對原告做出嚴重不實之指控。 ㈢而於被告貼文後,網路上陸續出現網友之回應,因受被告不實之誤導,內容大多偏向同情被告且對原告出現嚴重誤會及嚴厲批評。被告面對網友對告之指責,非但未為原告澄清,更以「請轉貼,我們之所以會寫出這一篇,也是希望更多民眾知道有這類的事情不斷發生在你我周遭…一點都不會介意!!」等語鼓動網友轉貼系爭文章。 ㈣被告在網路上前開貼文,內容誇大不實,足供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讓閱讀文章之,均會誤解原告係一個冷漠無情、無專業素養、誤診、不收紅包就不立即治療病患之無德醫師,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形象。且被告之子係右手無名指被削掉一塊,並非斷指。被告2人卻不斷以「一個拿著自己 兒子斷掉手指頭9小時的爸爸」、「1歲3個月大的小兒子, 手指斷掉,手在流血…我則依舊提著裝有他斷掉指頭的塑膠袋」、「1歲3個月大的小兒子,在將近9小時的時間內,忍 著痛,不吃不喝、手指斷掉…」等誇大、煽動性且不實之文字,企圖塑造外界對原告「無情」、「故意拖延手術時間」、「想收紅包」之惡劣形象。甚至遭媒體以「嬰斷指送醫母部落格控新店慈濟冷漠」、「『我兒斷指醫生不救』民眾批慈濟醫院」、「無良醫師?!1歲娃斷指枯等9小時不救」、「斷指送醫拖9小時未手術?家屬PO文罵」…等聳動標題報 導系爭案件,而任何人只要在網站上輸入原告姓名,即會出現前開文章,其對原告名譽、信用之傷害,已達難以彌補之程度,,甚不得已於99年8月自慈濟離職。爰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登載於各大報紙及網站以回復原告名譽。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一版顯著位置。 ⑶被告應將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連續1個月刊登於「雅虎奇 摩」網站、「谷哥」網站、「痞客邦」網站、「BBH」網 站之首頁。 ⑷被告應將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永久刊登於個人架設之部落格首頁並置於頂,不可設為隱藏或加密,亦不得砍帳號及關閉部落格。 ⑸被告應架設一個專屬本事件之網站,網站中應有本事件始末說明之澄清文章及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且該網站應架設至117年,不得任意關閉。 ⑹被告應將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台灣醫界」、「外科醫學會」、「台灣整形外科學會」雜誌刊登1頁廣告。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附件二為被告乙○○於99年3月24日中午在醫院陪伴丁○○ 時自行書寫後,於同日14時19分張貼於網站上。附件一則為同日晚上被告甲○○至醫院時,經被告乙○○告知前開文章,表示其亦有話要說,乃由甲○○口述,經乙○○打字後,於同日21時56分張貼於網站。至附件三則是乙○○張貼附件一文章後,自己又於同日22時2分撰文張貼。 ㈡又被告張貼前開文章之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不實指控。即 ⑴有關「斷指」之陳述,乃根據慈濟病歷所載「四肢外傷,上肢創傷性『截肢』。右手指第四指被壓斷。」;手術同意書所載「右手第四指創傷性截肢重建手術」及北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部分截肢」等而來。 ⑵本件原告係於99年3月20日上午9時35分始至急診室。而在此之後,被告並無未遵醫囑餵食病患之情形。實則被告乙○○最後一次餵食時間係於該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間。被告於未到急診室前即將此訊息告知急診室醫護人員,並經其等告知禁食之必要,且記載於急診醫囑單內。被告豈有不顧小孩安危故意隱匿最後進食時間之情。即被告並無原告所之主張「告知原告最後進食時間為7點30分,嗣卻未 按醫囑再行餵食,再導致手術延後。」之情。自亦無故意於文章內而避而不談此節可言。 ⑶被告文章從未指責原告有「故意拖延進行手術時間」或「誤診」情事。文章內所提及僅是99年3月20日之經過及被 告之心情而已,從未質疑原告對被告之子傷勢判斷,只有質疑原告的「冷漠、冷酷」、「愛心與耐心」、「職業倦怠」,並期待其能有同理心。 ⑷被告亦從未於文章中指稱:原告有明示或暗示向被告索取紅包之行為。原告認被告文章所言,有影射之意,實屬其臆測。即被告乙○○所書文章開宗明義即載「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小時」,核其性質僅在疏發經歷過程及等待的煎熬心情。而當被告在煎熬等待同時,負面想法一一出現,「醫生收紅包」及「靠關係」傳聞已久,並未因此影射前開傳聞與本次事件直接關聯之意。即「被告之子之所以遲延縫合乃肇於被告未包紅包給原告之故」乃係原告之臆測。 ㈢即原告為醫師,屬可受公評之公眾人物,本事件屬醫療事件,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之文章僅敘述其等對醫師之反應的心情及感,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有關於信用權部分,原告則未舉證其信用權受損。加以,附件一部分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無罪;附件二、三部分,則為被告乙○○把撰寫張貼,與被告甲○○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且被告乙○○部分,就其中涉及「紅包」之言論,於刑事第一審判決雖認定有罪,惟於二審判決已認定無罪確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件二「記錄全家人難熬的15小時」為被告乙○○於99年3 月24日中午在醫院陪伴丁○○時自行書寫後,於同日14時19分以「Winni 85」之帳號,以其個人名義於痞客邦網站發表。 ㈡附件一「(爸爸心聲篇)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則為99年3 月24日晚上被告甲○○至醫院時,經被告乙○○告知其張貼附件二文章後,表示其亦有話要說,而由被告甲○○口述,經被告乙○○打字後,於同日21時56分以被告甲○○名義張貼於同前痞客邦網站。 ㈢附件三為被告乙○○張貼附件一文章後,自己又於同日22時2分以「Antonio+Daniel’s Mom」之帳號撰文,於Baby Home寶貝家庭網站上發表名為「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手指頭9小時的爸爸」之貼文;該文連接文章為附件一。 ㈣被告提出被告之子丁○○(00年00月00日生)於99年3月20 日至慈濟就診病歷資料(詳被證4)、北醫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資料(詳被證5、6、7)形式為真正。 ㈤兩造提出本院99年度自字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426號刑事案件中所附文書(含審判筆錄、自訴狀、答 辯狀及相關函查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核對結果,互核相符,其形式均可認為真正。 ㈥被告係於99年3月20日上午8時49分許將其子丁○○帶至慈濟急診室就診。被告等人到院時,先由急診室醫師陳世龍為其診斷,並告知丁○○傷口不完整應切掉一部分使其平整易於再生。因被告2人不同意,希望能以縫合方式處理,故陳世 龍醫師建議轉由整形外科醫師處理。嗣: ⑴同日上午9時8分由陳世龍醫師進行第1次電話會診,於電 話中告知原告(即經照會之整形外科醫師)患者受傷狀況後,原告即於電話中回覆可手術但要作全身麻醉。隨由急診室護理人員於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詳本院卷1第 202頁)記載「OP(可手術)決定時間0915」;並於同日 上午9時27分36秒登錄慈濟預排開刀系統(且至被告要求 轉院前,並未取消登錄(詳本院卷2第183頁,即原證32))。期間因病患家屬(即被告)很急,陳世龍醫師再做第2 電話會診,並於原告到場前先由護理人員進行抽血、填寫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由被告甲○○於當日9時30分 填妥「麻醉同意書」,其中第3條第3項第3款記載「手術 前必須空腹,而禁食8小時以上(包括水)/建議您可徵詢其他臨床專家意見。」,詳本院卷1第208頁。)等手術前準備事項等情,並據訴外人陳世龍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1第265頁)。 ⑵同日上午9時35分原告到達急診室(詳本院卷1第202頁) 。經檢視丁○○傷口後,告知可採縫合方式處理,惟因丁○○尚年幼(年紀約為1歲3個月),無法配合於手術過程中完全靜止不動,為避免手術無法順利進行,縫合時需「全身麻醉」,而全身麻醉前6至8小時需完全禁食,否則胃內如有食物殘留,一旦嘔吐將有導致吸入性肺炎之風險或昏迷之風險,後果不堪設想。 ⑶同日上午9時45分病患丁○○送至觀察室,負責護理人員 為吳宜珊。送觀察室前(在急診室)負責護理人員為許玉華。依卷附手術前醫囑及護理照護紀錄(詳本院卷1第210頁)記載:被告告知護理人員丁○○最後禁食時間為早餐後「0900」(即上午9時)。 ⑷同日上午12時許,因被告不耐久候,向觀察室護士詢問為何不能開刀,經觀察室護士向急診陳世龍醫師反應後,由陳醫師打電話予原告(詳本院卷1第263、264頁),再由 原告於電話內向被告甲○○解釋「開刀須空腹6至8小時,時間尚未足夠。」。因被告仍有疑問,向護士要求再與原告通話。原告則請麻醉醫師直接與被告甲○○溝通,並告知全身麻醉風險。但仍無法解除被告甲○○心中關於「斷指接合4至6小時黃金搶救期與空腹6至8小時之衝突」(詳本院卷1第9頁)。 ⑸同日下午1時許再由原告親自向被告甲○○解釋二者間風 險,並告知其1、2天斷掉的都接回來過,基於全身麻醉風險考量,其堅持最快3點才能開刀(詳本院卷1第9頁)。 並向被告甲○○告知,其有3種選擇,包括①現在馬上手 術,很快可完成,但發生吸入性肺炎風險,被告須自行承擔。②等到下午5點多,因為患者現在沒有生命危險,等 到5點多比較安全。③轉院。被告甲○○雖仍有疑慮,不 忍其子久候,惟其評估後,仍同意選擇於禁食時間足夠後再開刀(當時病患已先移至病房(辦理住院)等候(詳本院 卷1第219頁))。原告則於丁○○病歷中記載:當日下午1時原告向被告甲○○解釋丁○○傷口重建方式為直接縫合,無法以血管吻合方式進行斷指重接手術,且病患於進急診後仍有進食情形,在禁食時間不足下行全身麻醉可能會有吸入性肺炎風險,經解釋完後,病患父親決定選擇在禁食時間足夠下,再進行斷指縫合手術(詳本院卷1第230頁)。 ⑹同日下午3時,被告再請護士詢問原告是否可開刀;之後 再多次詢問,直迄同日下午4時許決定轉院至北醫前,均 未獲慈濟告知被告之子明確可動手術時間。 ㈦被告要求轉院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通知轉至北醫就診, 同日下午4時48分離開慈濟,同日下午4時57分到達北醫急診室,同日下午5時10分由急診室醫師看診(依北醫急診護理 紀錄記載NPO(禁食)時間為早上8時);嗣會診骨科醫師,並於下午7時15分由進行全身麻醉後,由骨科醫師開始進行手 術等情,並有北醫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1第202頁、238 頁、240頁、246頁及249頁)。 ㈧本件被告之子所受傷害為「右手無名指端受傷,指甲與一小塊肉掉下來,未傷及骨頭(詳附件二第4段第3行),但骨末端骨頭暴露。」。前開傷害: ⑴原告診斷後病名為「Traumatic amputation of right ring finger-trip」(右手指上端創傷性截肢)(詳本院卷1第225頁)。北醫診斷書上病名「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部分截肢,右手第四指遠端深部裂傷」(詳本院卷1第250頁)。 ⑵前開傷害經原告及北醫骨科醫師診斷結果,均認倘欲以縫合方式處理,應對被告之子(1歲多)施以「全身麻醉」 。而縫合方式臨床上處理係把掉下來的組織直接縫合回去,並不需做顯微手術(即無血管、神經吻合問題)。且右手第四指本身並無肌肉,故無涉所謂被告所誤信「應於黃金4至6小時前縫合」問題。(即肌肉是手部組職中缺血忍受度最差組織,只能忍受約6至8小時的缺血時間(並非4至6小時),即使冰存也只能延長至約10至12小時。而右手第4指本身,並無肌肉(肌肉係位於下臂),自無被告所誤解 應於4至6小時抑或前述6至8小時內黃金縫合時期問題。此部分亦據證人盧純德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併此敘明。)。 ㈨原告於99年3月20日當日手術行程為: ⑴上午9時45分至12時40分於手術室為病患徐健銘進行手術 。 ⑵下午2時許於急診室內為病患林慶松(未全身麻醉)進行 手術,進行時間約至下午2時20分。 ⑶下午5時25分至6時20分於手術室為病患吳定文進行手術。⑷下午6時30分至8時25分於手術室為病患張麟川進行手術。㈩99年3月20日慈濟手術房使用情形如被證21(詳本院卷2第 104;同原證33,詳本院卷2第184頁)所載,關於當日下午 3時以後至下午5時止手術室使用情形如下: ⑴主刀醫師王禎麒(時間上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3時40分(病患劉淑麗);下午3時5分至下午5時10分(病患周韻玉))。⑵主刀醫師戴伯安(時間上午8時30分至下午3時35分(病患 連陳玉女))。 ⑶主刀醫師周博智(時間下午2時15分起至下午4時10分止( 病患陳賢三);下午4時20分至下午6時15分(病患曾孟妹) )。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子所受傷害為「右手無名指端受傷,指甲與一小塊肉掉下來,未傷及骨頭,但骨末端骨頭暴露。」,倘欲以縫合方式處理,應對被告之子(1歲多)施以「全身麻醉」 ,而全身麻醉基於患者安全考量應禁食(含飲水)6至8小時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為真正。被告復自承,其子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用過早餐後,復於同日8時50分至9時急診醫師 到達前,為安撫其子之情緒曾於急診室餵食母乳等情。準此,本件被告之子最快可安全施以全身麻醉進行手術之時點,應為同日下午3時。即被告抗辯:被告既未在當日上午9時30分以後餵食其子安撫奶,原告應可於當日上午12時40分起至下午1時59分間為被告之子進行手術云云,顯有邏輯上之謬 誤,並無可採。 ㈡再者,原告固坦承其於上午9時35分至急診室會診時,曾告 知可在其為病患進行手術後(即前述上午9時45分至12時40 分於手術室為病患徐健銘進行手術。)之空擋為被告之子進行手術等情。惟其前提乃誤以病患最後禁食時間為上午7時 30分。姑不論原告前開錯誤訊息之來源究為急診室其餘醫護人員或者被告,抑或原告聽錯(承前述,7時30分乃為被告 之子用早餐時間,非正確禁食時間。),前開錯誤息既於手術前置作業時已獲更正,並於上午12時許陸續經醉麻醉醫師及原告向被告甲○○解釋禁食時間不足麻醉之風險大於本件患者所受傷害。承前述,於經被告甲○○確實了解風險評比並做出願意等待至禁食食間足夠再動手術之決定後,斯時已無所謂被告仍誤信「本件手術應可於當日上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59分間『安全』進行」之可能。遑論,禁食規範於原 告初到診室(上午9時35分)前曾經急診室護士許玉華於為 病患抽血時口頭告知(詳本院卷1第271頁);且載明於被告甲○○於當日9時30分填妥「麻醉同意書」。);甚於當日 上午9時45分許移至觀察室時再經觀察室護士吳宜珊告知禁 食規定(詳本院卷1第267頁),則被告或於原告短暫會診(上午9時35分到急診室後,隨於9時45分須至開刀房為病患進行手術,故會診時間不超過10分鐘。)時基於心急,未發見原告當下許諾其子可於下午1時許進行手術一節,與禁食規 定相背。惟經相關醫護人員再三確認禁食時間(上午9時) 後,應足發現前開承諾係基於錯誤前提而為。基上,被告之子迄至當日下午3時止,由於被告所選擇縫合之醫療方式須 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禁食時間屆滿前,該段等待期間乃合理醫療風險之考量(即被告之子所受傷害暫緩治療所造成傷害風險,遠低於禁食未足時全身麻醉應承擔之風險。)。即除等待外,並無它途,是本無醫療上之遲誤,且前情為被告於發表文章前即明瞭。 ㈢原告復主張:當日下午3時起至下午4時48分被告決定轉院並離開慈濟時,原告並無空手術房可為被告之子動手術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訴外人盧純德(慈濟整形外科主任)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案件理時,到庭證稱:(開一台 刀,開刀房內的醫護人需要如何配置?)手術醫師、麻醉醫師、麻醉護士、刷手護士、巡迴護士,5個人力。(以 你在慈濟的經歷,慈濟在星期六、日有幾間開刀房是開放的?)星期六上午5、6間,下午縮到2間。星期日全天只 有1間。(原告從上午9時多至下午8時多,大約有幾刀? )正規開刀房有3刀,急診開1刀。(要為病人開刀時,進入手術室前,要多久準備時間才能進入手術室?)整個流程是開刀房先叫刀,病房小姐或急診室小姐接獲通知後,核對病人身分,確定手術部位,確定同意書已完成,確定抽的血和X光都已經完成,然後請傳送人員接送病人到開 刀房。在開刀房護理站中,護士小姐會確認病人身分,確定手術部位,確定同意書已完成,抽血完成,麻醉護士會在作同樣的動作等等後,麻醉醫師會和醫師解釋風險,和麻醉過程。手術醫師再解釋手術風險及過程無誤後,再送至開刀房,大概半小時。(什麼是常規性手術?)例如星期四是我開刀的日子,我有排刀,開刀房我可以優先使用。(全身麻醉可否在急診室的治療室內做?)不行等語。(詳本院卷2第157頁至161頁)。即由證人盧純德證詞可 推知,99年3月20日(星期六)上午有5、6個開刀房可使 用,下午減縮為2間開刀房可供急診使用;通常開刀房配 備人數約為5人;全身麻醉患者之手術無法於開刀房以外 進行等情。 ⑵再者,依被告提出卷附慈濟100年5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 100061 3號函(詳本院卷2第94頁)其內容略以:99年3月20日當天,原告無常規性手術(預約排刀),當日有空房,未排刀等語。核對前述證人盧純德就「常規手術」所為解釋,可認原告當日因無常規手術(即無預約排刀),故無可供優先使用之預約開刀房。是原告倘欲臨時排刀,僅能使用「急診開刀房」(即所謂當日有空房未排刀,非如被告解釋「有空開刀房可隨時供原告使用。」,而係「雖有空房,但因未預先排刀,故無對照之手術房相關醫護人力可供配置使用。」)。復參諸同函中所檢送附件(手術行程表,詳本院卷2第104頁),99年3月20日下午3時以後至下午5時止急診手術室使用使用情形為①主刀醫師王禎 麒(時間上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3時40分(病患劉淑麗) ;下午3時5分至下午5時10分(病患周韻玉))。②主刀醫師 周博智(時間下午2時15分起至下午4時10分止(病患陳賢 三);下午4時20分至下午6時15分(病患曾孟妹))。可認 急診2間手術房至下午5時10分止,乃由王、周2位醫師使 用中。而自下午5時25分起原告復已排定為病患吳定文進 行手術(即使用王醫師空出之手術房);並接續於下午6 時30分起為病患張麟川進行手術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止,其個人雖未排刀,但醫院無法提供空手術房可供原告為被告之子手術一節,可認為真正。此由被告所提出卷附慈濟100年8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932號函(詳本院卷3第97頁)內容亦稱:本院給予的急診手術房,於99年3月20日下午3時至8時並無空房 等語,可資參照。 ⑶至被告抗辯:當日下午手術房開放不只2間,因該日下午 尚有戴伯安醫師使用手術房至下午3時35分;本件被告之 子既於當日12時由急診轉為住院,應可使用急診以外手術房等語。查依證人盧純德前開證述內容,乃謂「星期六上午有5、6間開刀房開放,下午始減縮為2間。」等語。本 件戴醫師固使用手術房至當日下午3時35分,惟其乃自上 午8時30分開始進行手術一節,已如前述,此間開刀房自 應歸入上午開放開刀房(不可能開到一半因時間到直接結束),尚無法執此反推星期六下午手術房不只開放2間。 再者「預約常規手術進行時間」,基於相關人員配置安排,衡情通常會避開放假日,且有一定時程。承前述,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0日並無常規手術,且當日為星期六下午 ,被告單執其之子已由急診轉至住院為由,逕反謂除急診手術室外,當然可以立刻改以「常規手術」方式進行手術云云,並無可採。 ⑷實則,醫療分工極為精細,特別就「臨時性」手術之進行及其人員配置、手術房之分配,本非主刀醫師個人即可單獨決定(主刀醫師僅能決定自己之行程),而係另有專責醫師負責(關於手術房之分配)。本件原告決定可以手術方式治療後,既確認於同日上午9時27分36秒登錄慈濟預 排開刀系統,且至被告要求轉院前,並未取消登錄。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期間確有空手術房可供原告為被告之子進行手術,應已獲開刀房通知(即兩造同列於受通知之地位。)。參酌前述99年3月20日下午開刀房已訂行程,足 認原告遲至被告轉院前實際並無法預期明確可為被告之子開刀時間,自亦無所謂故意不告知致被告焦急等候之情。五、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95條所 謂「名譽」意指「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信用」則係指「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程度」,二者函攝、保護之內容,應有所異,併此敘明。經查: ㈠被告乙○○於99年3月24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痞 客邦PIX NET部落格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Baby 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以「winni85」、「Antonio+Daniel'sMom」」登入前開網頁,依序在前開網頁張貼附件二、附件一(被告甲○○口述,由被告乙○○打字並張貼)、附件三網路文章,為不特定人家得任意瀏覽之網頁,於前開文章刪除前,已使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 ㈡關於被告乙○○所發表附件二關於「無可奈何,我們沒有包紅包、沒有靠關係,所以等不到手術房。」;之後又論及「至於慈濟整型外科醫生....寶貝王還在生氣著....。... 寶貝王還說,若是早知道要塞紅包,為什麼不早說呢?」;附件三關於「我們是一個再普通不過的家庭,沒有包紅包,沒有殊特關係,所以今天得到這樣的對待?難道現在的醫生都需要背景跟關係?請看http://winni85.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即連結至附件一文章),其用字遣詞並非單純之意見表達,而係明確隱含被告帶其子至慈濟就醫時,因未包紅包予原告,原告因而未及時替其子開刀動手術之事實陳述,顯已指摘、影射原告於行醫時有收紅包之行為。被告復就:被告於等待就醫期間並無任何醫護人員對其等提及(明示)或隱喻(暗示)應包紅包予原告。前述文章中有關「紅包」部分之陳述,係被告臆測後,由被告乙○○個人撰文發表等情,並無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關於前述指摘影射原告以收受紅包否為行醫基準,屬虛構事實陳述,異於質疑原告的「冷漠、冷酷」、「愛心與耐心」、「職業倦怠」,並期待其能有同理心之意見表達範疇。前開言論,按諸一般經驗法則,雖無法認損及原告之「信用」(即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程度),惟已足使原告之名譽(即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文章中所載,係在貶損在醫院擔任醫師之原告有索取收受紅包之道德瑕疵,其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減損等情,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即有關信用減損部分),則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甲○○口述由被告乙○○打字再發表之附件一部分,並未如附件二、三文章隱含原告要收受紅包之內容。而關於事實之陳述部分,被告或有就重要事項簡省略談(即被告於99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陸續與麻醉醫師、原告相談後, 既選擇等待足夠禁食時間。至少於99年3月24日發表文章前 ,被告已明確知悉「全身麻醉」之風險,高於其等所謂「黃金4到6小時」。惟於文章中,就其等前開已知事項,並未加註記解釋,而使未具醫療知識之見聞者產生此段期間係無意義等待,有延緩救治之誤解。),或有於撰文前(99年3月24日)未盡查證之責即對原告為苛刻之評論(實則,被告於 撰文前就文內提及有關被告之子所受前開傷害之手術,是否屬顯微手術範圍(即所謂「不會血管對血管、神經對神經, 只是縫回去。」)?有無黃金4到6小時問題(即所謂「1、2天斷掉都接回來過。」)?等文內質疑原告醫療專業之疑問, 本有充足時間直接向實際執刀之北醫醫師查詢後即可解惑。甚且善用網路資源方式亦不難查知所謂「6至8小時」係指肌肉無法忍受缺血時間,無名指本身並無肌肉等情。)。然被告就所陳述事實既無虛構,醫師執行業務復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可受公評事項。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之前提。不問文內對原告關於專業、冷漠、無同理心等評斷(屬被告意見之表達),是否偏頗,承前述,既屬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疇,於附件一文章之發表,尚難責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被告甲○○除以個人名義發表附件一文章外,既否認參與被告乙○○以其個人名義發表之附件二、三文章,單純事後知悉而未阻止,尚與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 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件二、三文章之發表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於法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發表附件二關於「無可奈何,我們沒有包紅包、沒有靠關係,所以等不到手術房。」;之後又論及「至於慈濟整型外科醫生....寶貝王還在生氣著....。...寶貝王還說,若是早知道要塞紅包,為什麼不早 說呢?」;附件三關於「我們是一個再普通不過的家庭,沒有包紅包,沒有殊特關係,所以今天得到這樣的對待?難道現在的醫生都需要背景跟關係?請看http://winni85.pixnet.net/blog/p ost/00000000」部分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及回復名譽適當的處分,於法自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國防醫學院畢業、於本事件發生時任職於慈濟擔任整形外科醫師、於事件發生後已離開慈濟改至麗新整形外科診所任職、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多筆投資(並有畢業 證書、戶籍資料、薪資單、在職證明及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為嶽麓圖書文化企業社負責人(資本額20萬元)、並多次參與談話性電視節目,擔任來賓、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存款及 汽車(並有業學位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明細、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及被告乙○○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等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非財產損害,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乙○○既以將附件二文章,發表於痞客邦 PIXNET部落格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再以「Antonio+Daniel’sMom」之帳號,將附件三文章發表於「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網站,以為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則令其將附件道歉聲明啟事以同一方式發表於前述痞客邦部落格及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不可設為隱藏或加密;亦不得撤除。)連續6個月,核屬回復原告名 譽之必要方法。併考量前開以乙○○名義所為道歉聲明啟事發表,屬不可替代行為。是判決前開文章發表各得以將附件道歉聲明啟事連續3日登載於「痞客邦」網站首頁及連續3日登載於「BabyHome」網站首頁代之(二者擇一為之)。至原告逾前述方法之主張,已逾必要之範疇,應併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發表於痞客邦PIXNET部落格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不可設為隱藏或加密)連續6個月;或以將附件道歉聲明啟事連續3日登載於「痞客邦」網站首頁代之;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以「Antonio+Daniel’sMom」之帳號,發表於「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網站,連續6個月不得撤除;或以將附件 道歉聲明啟事連續3日登載於「BabyHome」網站首頁代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及非金錢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或因敗訴已失所附麗,或因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件:道歉聲明啟事 本人乙○○因一時思慮欠周,前於民國99年3月24日,先於痞客 邦「維尼媽の幸福花園」部落格中發表「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 小時」一文,再於「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網站,以「Antonio+Daniel’sMom」之帳號,發表「(心聲)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的指頭9小時的爸爸」一文。文中不實記載「 無可奈何,我們沒有包紅包、沒有靠關係,所以等不到手術房。」;「至於慈濟整型外科醫生....寶貝王還在生氣著....。... 寶貝王還說,若是早知道要塞紅包,為什麼不早說呢?」;「我們是一個再普通不過的家庭,沒有包紅包,沒有殊特關係,所以今天得到這樣的對待?難道現在的醫生都需要背景跟關係?」等語,致使從上開網站上閱讀前開文章之人,誤以廖竣毅醫師係如文章所指之不收紅包就不立即治療病患之惡劣醫師,造成廖醫師名譽受損。本人在此致上最深歉意,更以此道歉啟事,以正外界視聽。 道歉人:乙○○(維尼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