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IC BLUE Ltd.、Andrew Lu.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IC BLUE Ltd. 法定代理人 Andrew Lu.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美施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陳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原為自民國98年7月28 日起算,嗣於99年4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97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Micrel part number KSZ8995-MA,即Micrel公司生產之5端口10/100交換機物理層和幀緩衝器(下稱緩衝器),價金為美金3萬9000元,折合新 臺幣約125萬8998元(以99年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2.28 2計算)。原告受領交付後再出售予客戶,隨後經客戶告知,該批緩衝器品質有瑕疵無法使用,而遭退貨。原告除返還價金予客戶外,尚損失相關運費支出計英鎊1277. 43元,折合新臺幣約6萬5647元(以99年2月5日臺灣銀行 牌告匯率51.39計算)。另原告為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緩衝 器是否為瑕疵品,將緩衝器交予RETRONIX公司測試,支出測試費英鎊537.76元、307.76元,共計英鎊845.52 元, 折合新臺幣約4萬3451元,經測試結果確認為無法使用之 瑕疵品。 (二)其與被告間係以訂單及估價單做交易,一般交易市場上,以訂單及估價單做交易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而非居間契約,且本件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緩衝器,本身之價金即為美金3萬9000元,原告係直接將標的物價金全額匯款至被 告之帳戶,有匯豐銀行之匯款及扣款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所收受者係買賣標的物之貨款,而非居間報酬。 (三)又本件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藍鯨公司(Blue Whale Int(HK)Electronics Co.)於香港直接交付給原告,此即 所謂之縮短給付。所謂縮短給付即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係為節省給付過程,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使債權人直接向契約外之第三人為給付。本件除原告與被告間有一買賣契約存在之外,被告與藍鯨公司間則另有一買賣契約,此觀被告99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據①被告予藍鯨 公司之訂單(Purchase Order),該訂單顯示藍鯨公司為Vendor(賣方),貨物則是運送給被告(Ship to:Maste-r universal Co., Ltd.);②藍鯨公司出具予被告之估價單(PROFORMA INVOICE),同樣註明貨物是運送給被告(Ship To:Master Universal Co., Ltd.),被告係第 三人藍鯨公司之買方(Buyer Po NO:M03415)。上開訂 單及估價單根本未出現原告之名稱,即藍鯨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僅有約定由藍鯨公司直接將系爭緩衝器於香港交貨予原告,然此並不表示原告與藍鯨公司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並未給付價金予藍鯨公司。 (四)RETRONIX公司將所測試之系爭緩衝器交由mcs公司測試, 測試報告指出系爭緩衝器貨品未通過AC Parametric Test(交流參數測試),有物之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第三人藍鯨公司將系爭緩衝器交付原告之時,曾就系爭緩衝器之外包裝箱子拍攝照片(原證10),由照片中可知,該批貨品之貨號為MPN:KSZ8995MAB3(MPN即Manufacturers Part Number),批號為LOT#:M0000000,生產日為D/C:0709(D/C即Date Code),數量QTY:330(QTY即Quantity)。此與MCS公司之測試報告顯示之緩衝器表面 所打印之貨號及批號相同(原證11),由此可知被告交付與原告送測試之物,係同一貨品。嗣兩造多次連絡後,被告於98年3月18日寄發之E-Mail函,其中就「TEST PEPORT」內容,被告承認本件交易貨品是個「fraud」(假貨) ,有E-Mail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辯稱測試品非系爭緩衝器云云,不足採信。 (五)其業於98年7月2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其所支出之運費及測試費用,被告亦應賠償等語。 (六)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萬809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僅係居間關係,原告於網路上得知被告有其客戶所需之零件料號,故主動向被告詢價,被告僅單純依原告需求,為原告找尋能提供所需零件之廠商,而促成交易居中聯繫,代為追蹤進度並賺取手續費,被告之責任於交易標的物出貨即已完成,其非出賣人。 (二)系爭緩衝器依原告要求,由第三人即供應商BLUE WHALE Int(HK)Electronics Co.從香港直接透過客戶指定國際快捷(UPS)送交原告手上,故自廠商包裝、驗貨、出貨 、倉儲到國際快遞、原告進貨、再轉售,被告完全未經手,被告已善盡居間人之義務。原告所舉估價單Proforma Invoice係形式清單,是對潛在客戶報價的一種形式,非 指被告即為發票人。 (三)本件原告初始並未驗貨,即將系爭緩衝器直接轉售,故無法證明原告所指瑕疵之系爭緩衝器,即為供貨商BLUE WH-ALE所供貨品。又原告所提測試報告與BLUE WHALE送交測試之測試廠同為Retronix,而Retronix出具予供貨商BLUEWHALE之測試報告為正常,有測試憑證(見本院卷第42頁 )可查。另本件自出貨日至原告提出瑕疵反應約有42日,此與一般電子產品驗貨反應問題應於7日內為之有異,故 其否認系爭緩衝器有瑕疵,原告不得請求解約賠償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向被告寄發PURCHASE ORDER訂購緩衝器,被告回覆PROFORMA INVOICE估價價金為美金3萬9000元 ,旋由原告支付匯豐銀行匯款及扣款予被告,並由第三人藍鯨公司(Blue Whale Int(HK)Electronics Co.)於香港 直接交付買賣物品緩衝器予原告,原告受領交付後再出售予客戶,經客戶告知有瑕疵無法使用,而遭退貨,其除返還價金予客戶外,尚損失相關運費支出計英鎊1277.43元,折合 新臺幣約6萬5647元,另為確認緩衝器是否為瑕疵品,將緩 衝器交予RETRONIX公司測試,支出測試費英鎊537.76元、 307.76元,共計英鎊845.52元,折合新臺幣約4萬3451元, 其後原告以瑕疵為由,於98年7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 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PURC -HASE ORDER、PROFORMA INVOICE、匯豐銀行匯款單及扣款證明、UPS運費明細表、測試費單 據、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係買賣關係,其客戶所退貨之緩衝器即本件瑕疵標的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法律關係。 (二)原告主張經測試有瑕疵之緩衝器,是否即為Blue Whale交付之本件買賣標的物。 玆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法律關係: (一)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同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74條復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 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此即為居間人不介入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直接下達PURCHASE ORDER訂購單予被告,被告方面則回覆原告PROFORMA INVOICE估價單,另原告依估價單金額支付匯豐銀行匯款及扣款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就系爭緩衝器之買賣,被告為收受買賣價金之人。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緩衝器由第三人Blue Whale Int(HK)Electronics Co.於香港直接交付移轉予原告,是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為取得系爭緩衝器財產權之一方。從而,依上開受領價金、物品財產權之當事人判斷,應屬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無誤。 (三)被告雖以貨物由第三人Blue Whale交付,其未經手為由,辯稱其為居間,非出賣人云云。然查上開編號408882號 PURCHASE ORDER及PROFORMAINVOICE其上所載受貨人、應 付帳款人、受訂單提交人、應受帳款人之名義人分別為兩造(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被告與其所主張之供貨商即第三人BLUE WHALE間,則另有被告所提出編號M03415號之PURCHASE ORDER及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40、41頁),其中PURCHASE ORDER右下角並簽署「Buyer,Maste-r Universal Co.Ltd.Alie Chou.」(買方為被告)。其次,上開兩編號訂單,除買賣標的物型號、數量相同外,就價金部分,編號M03415號訂單,其單價為美金2.5元, 總價為美金3萬2500元;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編號408882 號訂單,其單價則為美金3元,總價為美金3萬9000元。是依上系爭緩衝器財產權移轉流程,堪信原告主張存在2個 不同當事人即被告與第三人Blue Whale間、原告與被告間個別之買賣契約屬實。茍謂被告所辯居間屬實,何以被告向第三人Blue Whale先以單價美金2.5元購買得買賣標的 物後,再以單價美金3元賣予原告,而非僅係由被告居間 據實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後,再為報酬之請求,此顯與民法第574條「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 ,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從未經手該批緩衝器,該貨係由BLUE WHALE直接交貨予原告等情,僅是交付方式之約定,與契約成立於何當事人間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居間云云,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應負出賣人義務,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經測試有瑕疵之緩衝器,是否即為Blue Whale交付之本件買賣標的物: (一)原告主張受領BLUE WHALE交付之緩衝器時,曾就外包裝箱子拍攝照片,依該照片可知,該批貨品之貨號(MPN)、 批號(LOT#)、生產日(D/C)、數量(QTY),與測試人之測試報告顯示之緩衝器表面打印之貨號及批號相同之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0-84 頁),堪信系爭買賣第三人BLUE WHALE交付之緩衝器與測試品為同一物。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緩衝器存在物之瑕疵,已據其並提出RETR-ONIX公司之測試報告,該測試結果認「the device fail-ed the AC parametric test and is therefore consid-ered faulty(此機器無法通過交流電測試,故認有瑕疵)」,足信其主張有無法使用不具通常價值之瑕疵為真。被告雖提出另一份同為RETRONIX公司之測試報告,主張就AC/DC Parametric Test之測試結果為通過,故無瑕疵云 云,惟原告否認被告送交測試樣品與出貨予原告之緩衝器之同一性,被告則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一方之測試品即為系爭緩衝器,是所舉上開AC/DC Parametric Test測試結 果,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況,原告所提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郵件上自認原告客戶以無法使用而退貨,並同意該批貨為假貨(fraud )之情,足認原告主張瑕疵之情為真實。 (三)又被告雖另辯以本件自出貨日至原告提出反應約42日,逾一般電子產品驗貨反應之7日云云,然此告知瑕疵期間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茂綸購物網、崑璞實業有限公司、創見線上購物網等網路購物退換貨流程為證,然該7日內退換貨之規定,實係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郵購或訪 問買賣,消費者得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特別規定,與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規定不同,本件既非郵購 或訪問買賣,自無7日驗貨反應之適用。再者,衡量本件 為國際貿易,且系爭緩衝器電子品無法使用之瑕疵,非通常目視即能辨別,其需經專業測試始得知悉,故原告應無怠於檢查瑕疵通知之情形,被告執反應超逾7日為由,不 足以阻斷原告瑕疵請求權。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通知 被告解約,另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其所給付之價金共美金3 萬900 0元,以起訴日即99年2月5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 32.282計算,折合新臺幣125萬8998元,已據原告提出PUR通知解約函、CHASE ORDER、PROFORMA INVOICE、銀行匯 款單及扣款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新臺幣125萬8998元,應屬有 據。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為民法第260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貨物瑕疵,損失運 費支出計英鎊1,277.43元、測試費用計英鎊537.76元、 307.76元,以起訴日99年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51.39 計算,折合新臺幣10萬9098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UPS運 費明細表、產品測試支出費用單據,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10萬9098元之損害,亦屬合理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存在買賣契約,被告所給付之緩衝器具有不能使用之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價金新臺幣125萬8998元 ,並請求解約後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9098元,合計為新臺幣136 萬8096元(0000000+109098= 0000000),及自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