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5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被告丁○○、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丙○○、甲○○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每月強制勞動薪資,扣其1/2,賠償原告 。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甲○○共同持槍強盜原告財物,共計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50萬4千元,凍結於臺北縣板橋市景賀當舖,質押18萬元)、手機1支18,700元、BMW-E46-M3汽車鑰匙1只29,500元、現金20萬元。其餘有關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引用鈞院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的勞力士表是他借我的,另外車鑰匙等物品不是向他搶來的。否認有強盜等侵權行為的事實。對刑案一審的判決事實均否認。我僅有得手勞力士一只。財物賣到當舖。錶是我拿給被告甲○○去當的,他不知來源,因為我沒有帶雙證件,所以我請被告洪幫我代為典當,我也沒有告訴被告洪來源。我和被告洪事發當天才認識。手錶是原告借我的。否認有98訴3611判決的犯罪事實。我們認為我們不應該賠償等語;被告甲○○則以:我的刑案部分軍事法院尚在審理中。我之前在軍事法院有自白犯罪。錶是我拿去當的。我不清楚物主是否同意。否認有98訴3611判決的犯罪事實。我們認為我們不應該賠償等語;被告丙○○則以:刑案部分我沒有做。當天被告丁○○找我去是要喝酒以及跟原告討債。走時在車上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丁○○手上有勞力士手錶。走的時候有說謝謝象哥。否認有鈞院98訴字第3611號判決的犯罪事實。我們認為我們不應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丁○○因甫出獄經濟拮据,缺錢花用,即思及先前在監執行時所認識之友人即原告乙○○(綽號大象)頗有資力,因而起意強盜原告之財物,並事先將其強盜計畫告知被告丙○○及被告甲○○(被告甲○○部分,因其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24日晚間,在不知情之友人廖慶龍位於臺 北縣土城市○○路99號之3住處,先由被告丁○○撥打電話 邀約原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21號B1之愛之味小吃店飲 酒談天,經原告應允後,被告丁○○即將所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 證據認定為兇器)交予被告丙○○,被告丙○○隨即將之放入包包內,並藏放於其向不知情之自稱「林重男」之不詳成年友人所借用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方,被告丙○○隨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丁○○、甲○○前往愛之味小吃店,其三人即於該店之包廂內飲酒,並等待原告到來,嗣原告於98年7月25日約1時許抵達該包廂,被告丁○○即先與原告飲酒聊天,並示意被告甲○○至渠等先前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被告丙○○前開所藏放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被告甲○○即依被告丁○○之指示,向被告丙○○拿取該車之車鑰匙後,即走出包廂前往該車取出該支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後,將之藏放於身上並帶回包廂內,旋於同日1時30分許,被告丁○○見被告甲○○已將槍枝帶至包廂 內,即指示在場陪酒之小姐離開包廂,並表示渠等有事商談,請該小吃店之服務小姐、少爺不得進入包廂內,待在場之小姐均離去後,被告丁○○即自被告甲○○處取出上揭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支,並與被告丙○○、甲○○結夥三人 ,由被告丁○○持槍指向原告之頸部及胸部,並指示被告丙○○、甲○○站立於包廂門旁警戒,以防有人開門進入包廂內,被告丁○○隨即要求乙○○交出身上財物,並向乙○○恫稱:「不交出來,一槍就打死你」、「你知道我以前是犯什麼案」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再由被告丁○○動手搜刮原告身上財物,取走原告身上所有之現金20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汽車鑰匙及手機各1枝。被告丁○○於同日3時許,即指示被告甲○○持前開強盜所得之勞 士力手錶1枝,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巷7號之 景賀當舖,將該錶典當於不知情之景賀當舖實際負責人張宏堉,當得18萬元,再將典當所得之18萬元及當票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即將其中3萬元分予被告丙○○、其中1萬多元分予被告甲○○,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等情,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丙○○強盜罪刑在案(被告甲○○部分,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及該案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06號偵查卷宗等)附卷可稽,且被告 丁○○復自陳:原告的勞力士表及車鑰匙等物品為被告丁○○取走等語;被告丙○○自陳:當天被告丁○○找我去是要喝酒以及跟原告討債。走時在車上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丁○○手上有勞力士手錶。走的時候有說謝謝象哥等語;被告甲○○自陳:我之前在軍事法院有自白犯罪。錶是我拿去當的。我不清楚物主是否同意等語,足見原告係遭被告丁○○、丙○○、甲○○共同強盜,而受有上開現金20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汽車鑰匙及手機各1枝之損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 告丁○○、丙○○、甲○○共同所為之上開強盜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現金20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遭典當18萬元) 、汽車鑰匙及手機各1枝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⒈上開勞力士手錶1只,業經被 告甲○○將之典當於不知情之景賀當舖(實際負責人張宏堉),當得18萬元,供被告丁○○、丙○○、甲○○等朋分花用等情,已如前述,且於案發後,由景賀當舖實際負責人張宏堉立據保管,不得買賣,俟司法調查完竣,再行通知張宏堉依規定處理等情,亦有保管條附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06號偵查卷宗可稽,足見上開勞力 士手錶並未滅失,原告得依民法第949條等相關規定,自被 盜之時起,二年以內,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或逕向景賀當舖贖回,故認本件原告尚不得請求相當於上開勞力士手錶價款之金額50萬4千元,僅得請求相當於上開勞力士手錶典 當之款項18萬元。⒉原告因被告丁○○、丙○○、甲○○所為之上開強盜犯行而受有現金20萬元、汽車鑰匙及手機各1 枝等財物之損失部分,於案發後迄今未經被告丁○○、丙○○、甲○○返還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丁○○、丙○○、甲○○連帶賠償原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陳上開汽車鑰匙1枝係BMW-E46-M3之汽車鑰匙值29,500元及手機(LG)1枝值18,700元等語如上,雖未據原告就其價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惟查原告於案發當日(即98年7月25日)1時40分即向臺北縣三重分局電話報案,復於98年8月10日親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臺北縣三重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06號偵查 卷宗等)可稽,原告於警局筆錄中即提及被強取身上所有之現金20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汽車鑰匙及手機各1枝,亦據被告丙○○、甲○○於警訊中自陳被告丁○○有取走原告之上開現金20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汽車鑰匙及手機各1枝等語在卷,原告復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開汽車鑰匙1枝係BMW-E46-M3之汽車鑰匙值29,500元及手機(LG)1枝值18,700元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陳其所有BMW-E46-M3汽車市價約400多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因認 以原告於案發當日(即98年7月25日)所開之400多萬元BMW-E46-M3汽車及身上所戴之價款50萬4千元之勞力士手錶典, 暨所㩦帶之現金20萬元等情況而言,原告之財力應屬優渥,配屬該車之汽車鑰匙1枝至少有15,000元之價值,原告自陳 其手機(LG)1枝值18,700元,亦應屬可採。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甲○○連帶賠償相當於上開勞力士手錶典當之款項18萬元、現金20萬元、汽車鑰匙1枝15,000元及手機(LG)1枝18,700元,共計413,700 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甲○○連帶給付413,700元,及被告丁○○、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12月4日起,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