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李建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介輔律師 被 告 俊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寬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8日(下稱第1 批貨物)、8 月5 日(下稱第2 批貨物)分別向被告訂購數量各為70萬片之口罩2 批,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乃分別於8 月24日及9 月10日到貨。嗣原告依訴外人土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土山公司)之訂單,將上開第1 、2 批貨物其中的120 萬片口罩予以分裝、裝櫃,於98年9 月25日出貨予訴外人土山公司之日本客戶。 ㈡嗣原告於98年9 月29日(下稱第3 批貨物)再向被告訂購510 萬片防塵口罩【每片新臺幣(下同)1.15元】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每片2.2 元】共1 批,兩造並簽立「訂貨協議書」,約定雙方分為5 次貨物,其出貨時間為60萬片活性碳口罩的出貨時點另訂,510 萬片口罩則分4 次送貨即98年10月22日送出70萬片、10月31日送出100 萬片、11月18日送出170 萬片及12月7 日送出170 萬片。出貨品質則按被告送至原告之封樣品質、包裝方式、訂金(98年9 月29日給付總貨款【7,185,000 元(未稅)】30%之全額訂金即2,155,500 元及尾款(按每批櫃貨送至原告清點核樣後,扣除已付訂金,含稅金,於5 日內付清)等交付方式作約定,原告已將第3 批貨物之總價款30%之訂金2,155,500 元於98年9 月2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 ㈢然訴外人土山公司告知原告,該自第1 批及第2 批口罩分裝裝櫃之120 萬片口罩,經日本客戶抽驗後,發現該批貨物有瑕疵,且貨物不良率已高達2 %,原告即於98年10月5 日將該瑕疵問題告知被告,然因未能即時解決,訴外人土山公司於98年10月6 日乃告知因前開不良率過高,故要求退還該批貨物,並要求儘速補貨再出貨。該遭退貨之貨櫃乃於98年10月19日抵達基隆港,再於98年10月22日由原告雇工自港口拖運回原告處。原告於嗣後分別以其口罩予以分裝、裝櫃再行送出貨物,以補正該次瑕疵退貨事件。另被告本應於98年12月7 日依兩造「訂貨協議書」約定,將第4 次170 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予以送出,惟迄至原告起訴時,均未見被告依約出貨,此已影響原告之支出,並造成訂單流失。 ㈣被告所給付之貨物既存有瑕疵品,且因該瑕疵給付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第22 7 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承前所述,被告給付之第1 批及第2 批貨物,經原告將其中之120 萬片口罩轉賣訴外人土山公司,而遭該公司之日本客戶以該批不良率高達2 %退還,並要求原告再行給付無瑕疵物。因此,原告除需將該有瑕疵之貨物托運回原告處,及增加包裝等費用外,且需賠償因此所產生之退運、復運費用,原告更因此而損失訂單。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55,551 元,如下: ⑴訴外人土山公司向原告主張日本退貨、復運發生之費用(退運報關、復運報關等衍生費用及品檢員工費用)總共為452,431 元。 ⑵退運貨物運至基隆港,原告自基隆港拖櫃回公司,及補送貨物至基隆港共計4 次,貨櫃運費為16,800元(每次4,200 元)。 ⑶原告再行補貨而需包裝銷售,因而訂購之口罩彩盒費用為66,820元(每只2.6 元X25,700 只),及外包紙箱費用為19,500元(每只30元X 650 只)。以上⑴至⑶項共計為555,551 元。 ㈤另依兩造協議,被告本應按約定期日(98年12月7 日)給付170 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之活性碳口罩,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定給付該貨物,且該批貨物之交付已於原告無利益,蓋原告乃係因日前新流感疫情甫爆發,市場急需口罩以防範疫情,而接獲他公司之訂單,故向被告訂購第3 批口罩。孰料被告竟未依約於98年12月7 日交付第3 批貨物中剩餘之170 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且迄至原告起訴仍未見被告交貨。而今新流感疫情已見趨緩控制,且市面上口罩產品已供過於求,又因被告前所交付之口罩產品存有瑕疵而致影響原告之信譽。故被告未交付予原告之剩餘口罩除因未按期日交貨而有給付遲延之情況外,且被告再為交付該批口罩於原告亦已顯無利益。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該170 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之買賣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主張回復原狀,則被告即應返還於98年9 月29日向原告所收取之訂金982,500 元。 ㈥關於被告辯稱千分之3 不良率僅為臺灣產之不良率,而非大陸產之不良率云云,然原告所為訂購者既係向身為臺灣公司之被告為之,則被告實不應以該商品為大陸生產或臺灣生產而有不同標準。況出賣人本來就不應該提供瑕疵之商品予買受人,被告既不爭執該口罩貨物瑕疵,則該口罩即有價值瑕疵(口罩不整齊)、效用瑕疵及品質瑕疵(口罩沒有鼻樑金屬鐵線、鼻樑金屬鐵線突出、兩側耳帶鬆緊帶斷裂、破裂、裁切不齊全)等之瑕疵。又瑕疵數量共計為27,100片,乃係因該口罩遭退貨後,經原告一一清點後所得數目,且因該等瑕疵原本分散在各箱櫃中,若非仔細清點即無法發現,故顯與一般經過通常檢查即可將瑕疵貨品加以區分之情況不同。另該批口罩因瑕疵致遭退貨乙事,原告亦已於98年10月5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函覆,故原告實已將瑕疵情況予以通知被告。 ㈦另依被告所庭呈之拆貨通知書,並辯稱已有補貼5 箱之口罩共1 萬片作為瑕疵品之替換云云,此部分原告予以否認。蓋被告係遲至99年8 月18日始承認有瑕疵,試問98年11月24日所補備品如何認定係為替換瑕疵品?再者,原告98年10月5 日即通知被告口罩貨物有瑕疵,被告之後更已出貨兩次(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31日),若真係替補瑕疵之用,卻遲至1 個多月後才補?又依該拆櫃通知文意,亦應係僅限提供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31日及98年11月18日等3 批貨物共340 萬片之備品用,更非在於替補本件瑕疵。 ㈧被告再辯稱原告未將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罩通知交貨期間云云。然自被告前所傳真予原告之文件(即原證19),可以看出原告早已通知應與98年12月7 日出貨之170 萬片口罩一同出貨,否則根本無需在12月完成備貨。因此,實不容被告事後辯稱未通知云云。且依原證19文意亦清楚載明「我們遲遲沒有接獲貴公司的發貨通知」,顯見確實係因被告未通知其工廠發貨,而非原告未通知交貨期間所致。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實有理由。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82,500 元,及自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賠償555,551元損害部分: ⑴原告為口罩專業廠商,依據該公司之產品目錄所載,其出售多種口罩,被告並非其唯一且長期之供應商,也僅供應原告部分類型之口罩,故原告交付訴外人土山公司之120 萬片口罩是否為被告所出售,且確實有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倘若被告給付之口罩有瑕疵,則依常理,瑕疵品應該會散見於全部口罩中,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所主張之內容只有出貨予訴外人土山公司之120 萬片口罩有瑕疵情形,至於其他20萬片口罩均無瑕疵,此顯與常理不符,故被告懷疑原告遭到退貨原因,恐非口罩瑕疵,而係其他原因(例如:謊報生產地為臺灣所致)。此外,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各批口罩,都是向上海淨宜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淨宜公司)訂購,在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系爭120 萬片口罩之前,被告也交過數批相同貨物,過去從沒問題,而在之後被告也根據兩造間「訂貨協議書」又出了3 批,共計340 萬片口罩(分別是70萬片、100 萬片及170 萬片)予原告,原告也沒有主張有瑕疵情形,為何單獨就上開120 萬片口罩主張瑕疵,實令人費解。綜上,原告未舉證系爭口罩係被告所給付,且確實有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率予提出主張,難認為適法,亦無可採。 ⑵縱認系爭口罩為被告所給付,惟被告每次交付口罩予原告時,都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長寬至原告配合抽檢,抽檢完畢後,原告認為沒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長寬才會離去,故自斯時起,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貨物,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更何況,原告受領系爭口罩後,不僅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長寬配合抽檢,原告甚至於將口罩全部拆封,分裝於自己印製之包裝盒,並於包裝外箱上偽稱:「MADE IN TAIWAN」字樣),再出貨予其客戶。既然原告已經自行拆封並分裝口罩,換上自己之彩盒,代表其已檢驗過系爭口罩品質,才敢出貨,甚至出貨予對品質要求嚴格的日本客戶。故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當可認為原告已經承認受領之貨物,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無疑。次者,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口罩1 個單價僅為1.1 元,但原告轉售單價竟然高達1 個1.8 元,是否係原告向客戶吹噓「品質」、「原產地」等因素,導致客戶退貨,並非毫無可能,若此,則與品質無關,原告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甚明。此外,另依據兩造約定,原告必須在「到貨清點核樣後5 日內」給付貨款,亦即原告必須在到貨後5 日內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被告。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收到原告通知,依法自應認為原告已檢查無誤。綜此,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承認所受領之貨物,依法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⑶何況兩造已有約定若口罩有瑕疵,應由原告挑出統計數量後,再由被告補足,而被告也有事先增加5 箱備品以供原告更換。因此,原告出貨前本即應詳細檢查每片口罩之品質,若認為有問題,即應予更換。若原告認為口罩無問題並出貨予客戶,因此所致之損失概與被告無關,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⑷又承前所述,若口罩有瑕疵,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數量外,其瑕疵數量所佔應也只是少數,若原告接受客戶整批退回,導致損失金額擴大,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部分自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應毋庸負擔該損失。 ⑸原告主張之損失均未附任何單據、發票等確實之憑證,就原告提出之原證5 至原證8 ,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至於原證3 及原證4 之電子郵件,從其內容觀察,僅知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土山公司有催貨情形,惟無法證明被告給付之口罩有瑕疵。 ㈡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返還982,500元訂金部分: ⑴有關兩造於「訂貨協議書」第2 條所為約定,乃是約定「大陸工廠出貨之日期」,並非交貨日期,蓋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口罩都是大陸工廠製作,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因此,該口罩必須透過海運方式運抵臺灣,而運抵臺灣之日期難以提前確定,故兩造於該「訂貨協議書」第2 條都是約定「大陸工廠出貨之日期」,原告主張該日期是收貨日期,不符事實。 ⑵針對60萬片活性碳口罩部分,兩造於「訂貨協議書」第2 條約定:「待合晟通知,出貨日期未定,但需於確定送貨日30天前通知」。惟原告不僅未通知確定給付期限,事後也於98年12月8 日來函明確拒絕受領貨物,蓋由於原告針對98年11月18日自大陸出貨之170 萬片口罩遲不付款,被告為求慎重,乃多次催告原告給付貨款,並要求確認最後1 次「(98年12月7 日應自大陸工廠出貨之)170 萬片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之出貨時間。關此,被告除有於98年12月2 日傳真予原告外,被告訴訟代理人也有於98年12月7 日再次傳真催告。詎料原告隔日傳真來函竟表示:「……原告決定不再接受被告接下來的提供的任何口罩。所以98/11/18和98/12/07的貨,原告拒絕簽收付尾款。……」等語,可見原告已明示拒絕受領貨物。但因被告給付之口罩,必須由原告配合收貨(活性碳口罩部分,也要原告提前指定出貨日期),而被告已將定金給付上海淨宜公司,該公司也已備妥貨物隨時可出貨,惟原告既然已預示拒絕受領貨物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49 條及民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當然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甚明。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指第1 、2 批貨物有「沒有鼻樑金屬鐵線(原證10)7,100 片、「鼻樑金屬鐵線突出(原證11)10,000片、「兩側耳帶鬆緊帶斷裂(原證12)6,000 片」之瑕疵情形及數量均不爭執,惟上開總數(23,100片)僅佔被告此次出貨總數140 萬片口罩之1.65%,數量甚微,原告卻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顯無理由。況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都是肉眼明顯可見,可以隨時剔除之不良品,原告於收貨後既然將口罩全部拆封,另行分裝於自己印製之包裝彩盒,再出貨予其客戶,應視為原告已經接受貨物,若因此產生損害,也是原告疏失行為所致,根本與被告無關,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所指之「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原證13)4,000 片」部分,事實上是因為原告將口罩換包裝,但包裝彩盒尺寸不合,導致口罩在運送過程中晃動擠壓,因此造成口罩有摺痕現象,故該等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就原告主張之「日本退運、復運發生費用明細」,被告之意見如下: ⑴對於編號1 之「日本當地卡車費、日本報關費、海上運費共計127,255 元」及編號2 「台灣退運進口報關費9,219 元」之金額部分不爭執,但否認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⑵對於編號3 之「換貨復運出口品檢(120 萬片日本退回之口罩)急需臨時工費用40,700元」之金額部分不爭執,但依原證5 所載,原告主張120 萬片口罩自日本退回後,其需要臨時工對該120 萬片口罩品檢再復運出口日本,故上開臨時工費用係發生於98年10月23日至98年10月27日,且上開120 萬片口罩於品檢後,應已復運出口,惟原告事後曾分別於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2 日及98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全數退回上開120 萬片口罩,而上開時間均係在臨時工費用發生時間之後,因此,上開臨時工絕對不可能是對日本退運之120 萬片口罩品檢所產生之費用,自與被告無關。縱使有關,檢查貨物本就是買受人之義務,因此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原證15),支出費用者係位於臺中市的土山公司而非原告,且上開120 萬片自日本退回之口罩係運到原告位於臺北之倉庫,怎麼可能會由臺中的臨時工品檢?由此可知此筆臨時工費用絕不是針對120 萬片自日本退運之口罩品檢所生,原告隨意拼湊證據,自無可採。 ⑶對於編號4 之「海運費、吊櫃費、通關費、消費稅」及編號5 之「復運出口報關費」之金額不爭執,但依前所述,上開120 萬片自日本退運之口罩直至98年12月3 日都還在原告之倉庫中,根本沒有復運出口,縱原告有支出相關費用,亦與該120 萬片自日本退運之口罩無關,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⑷至原告所主張之「貨櫃運輸費用」部分,被告僅就其中98年10月22日運費4,200 元之數額不爭執,至於其他部分則均有爭執,蓋98年9 月25日時,貨物尚未退運,何來運費產生?而98年10月23日及98年10月30日之運費,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 ⑸另關於原告主張之「口罩彩盒費用」及「外銷箱費用」部分,姑不論「口罩盒費用」載明是土山公司支出,而與原告無關外,惟1 個彩盒可以放50個口罩,土山公司訂購25,700個彩盒,總共可以放1,285,000 個口罩,比原告運送到日本的120 萬個還多,且被告應負責之瑕疵口罩僅佔出貨數量的1.65%,更遑論彩盒可以重複利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數賠償上開彩盒費用,顯無理由。況訂購彩盒之時間為98年10月16日。斯時120 萬片口罩尚未退回,事後也沒有再運到日本,該筆費用根本與被告無關,不得向被告求償;又1 個外銷箱可以放2,000 片口罩,原告訂購650 個,總共可以放130 萬個口罩,比上開120 萬出貨到日本的口罩還多,而被告應負責之瑕疵口罩僅佔出貨數量的1.65%,且外銷箱亦可重複利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數賠償外銷箱之費用,亦顯無理由。此外,原告訂購外銷箱之時間為98年10月16日及98年10月26日,而於98年10月16日時,120 萬片口罩尚未自日本退回,事後也沒有再運到日本,該筆費用自與被告無關,不得向被告求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 ㈠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18日、同年8 月5 日向被告訂購數量各為70萬片之口罩(即第1 批貨物、第2 批貨物),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完畢。原告於上揭2 批貨物到貨後,將上開2 批貨物其中的120 萬片口罩出售予其客戶即訴外人土山公司,並依訴外人土山公司訂單,於98年9 月25日出貨予訴外人土山公司之日本客戶。 ㈡原告於98年9 月29日再向被告訂購510 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即第3 批貨物),雙方並簽立有「訂貨協議書」,約定分為5 次貨物,其中510 萬片防塵口罩分4 次送貨(分別為70萬片、100 萬片、170 萬片、170 萬片),60萬片活性碳口罩的出貨時點則另訂。原告已依約將上開第3 批貨物之總價款30%之訂金2,155,500 元於98年9 月2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 ㈢依兩造之「訂貨協議書」,被告迄今確實尚有最後1 次應交付之170 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未交付予原告。而上該部分之訂金計為982,500 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被告收受。 ㈣原告有收到如被證4 之98年12月7 日永業法律事務所傳真函,並於98年12月8 日傳真如被證5 之回函予被告,其中並載有:「原告要求被告把98/11/18,98/12/07和60萬活性碳口罩,共3 批貨的訂金全部退還」、「……原告決定不再接受被告接下來的提供的任何口罩。所以98/11/18和98/12/07的貨,原告拒絕簽收付尾款。……」等文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告98年7 月18日、8 月5 日給付之第1 批、第2 批貨物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原告可否主張損害賠償?如可,則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又為何?㈡系爭170 萬片防塵口罩之交貨日期是否為98年12月7 日?㈢就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罩,原告是否早已通知被告於98年12月7 日交貨?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退還60萬片活性碳口罩及170 萬片防塵口罩之訂金共982,500 元?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茲就各項爭點分別審究如次。 五、關於「被告98年7 月18日、8 月5 日給付之第1 批、第2 批貨物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原告可否主張損害賠償?如可,則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又為何?」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亦有明文可參,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8年7 月18日、同年8 月5 日向被告訂購數量各為70萬片之口罩,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上開2 批貨物計有「口罩沒有鼻樑金屬鐵線7,100 片」、「口罩鼻樑金屬鐵線突出10,000片」、「口罩兩側耳帶鬆緊帶斷裂6,000 片」及「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4,000 片」之瑕疵及數量等語,而被告僅對於「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4,000 片」部分之瑕疵及數量有所爭執,並辯以該項瑕疵應係原告換包裝時,或換包裝後包裝盒大小不合所造成之瑕疵云云,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76 頁),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交付之第1 、2 批貨物,有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之瑕疵,數量計為4,000 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對於上開瑕疵及數量,固據提出98年10月5 日電子郵件1 份、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然原告係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第1 、2 批貨物後,將原本之外箱及紙盒,另行更換為其所訂製之外箱及紙盒(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且觀諸原告所訂製之彩盒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其尺寸確較口罩之尺寸為大,而上開2 批貨物係經原告分裝完成後,再將口罩運送至日本,於運送過程中,確實可能因晃動、擠壓,而導致口罩有破裂、摺痕等之現象。故被告指稱該等瑕疵係因原告換包裝時,或換包裝後包裝盒大小不合所造成等語,即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2 批貨物時,已有口罩破裂之情形,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就口罩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之瑕疵,被告雖仍以係因紙盒尺寸過大,以致於運送日本過程中晃動、擠壓所造成云云置辯,惟縱紙盒尺寸過大,於運送過程中經晃動、擠壓,當不致於產生該等瑕疵,足見原告主張上開2 批口罩貨物有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之瑕疵,並非子虛,堪以採信。又原告另主張上開2 批貨物遭退貨後,經其僱用人員一一進行清點,而就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之瑕疵,數量計為4,000 片云云,雖據其提出台北粗工程行收據、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 頁、第140 頁),惟上開證據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土山公司有於98年10月23日、24日及25日僱用人員,並支出28,805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項瑕疵之數量共為4,000 片,原告復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該項瑕疵之數量究否為4,000 片?亦容有疑問。惟姑不論第1 、2 批貨物是否有「口罩面破裂」之瑕疵存在,然被告既已自認上開2 批貨物有「沒有鼻樑金屬鐵片」、「鼻樑金屬鐵線突出」及「鬆緊帶斷裂」之瑕疵存在,且為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45 頁),自堪認被告於98年7 月18日、8 月5 日所交付之第1 、2 批貨物確有瑕疵無訛。 ㈡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售之第1 、2 批貨物有上開之瑕疵,而遭訴外人土山公司之日本客戶退貨,因此所產生之退運、復運及包裝費用,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依據前揭規定,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之法律效果主要為「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而必須在一定情形下,買受人始得向出賣人主張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即限於出賣人有保證買賣標的物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兩種情形下始可。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就其所出售之第1 、2 批貨物,有向原告保證須達某種程度之品質,抑或有故意不告知原告第1 、2 批貨物有上開瑕疵情形乙情,是原告逕主張依據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㈢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有民法第356 條規定可資參照,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第1 、2 批貨物,係主張有「沒有鼻樑金屬鐵線」、「鼻樑金屬鐵線突出」、「兩側耳帶鬆緊帶斷裂」及「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等之瑕疵,縱令確有上開之瑕疵,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33 頁),該等瑕疵之情形亦屬顯而易見,即以肉眼即得加以辨識,是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不難發現者。基此,參以原告係於98年8 月24日、9 月10日即已收受上開2 批貨物,且於收受後,將其中120 萬片之口罩外箱及內部之紙盒,更換為原告所自行訂製之外箱及紙盒,而該批貨物初始自大陸出貨時,其內部之紙盒即為50片散裝之口罩,衡諸常情,倘於更換包裝時,經施以一般通常之檢查,當可立即查知上開所列之瑕疵,並無困難。惟原告竟於遭訴外人土山公司之日本客戶退貨後,始行清點上開2 批貨物,並遲至98年10月5 日方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有該等之瑕疵等情,顯然已違背上開買受人所應負之檢查通知義務。雖原告又辯稱該等瑕疵係分散於各箱櫃中,若非仔細清點即無法發現,與一般經過通常檢查即可將瑕疵貨品區分之情況有所不同云云。然紙盒內之口罩既係以散裝方式放置,而原告於更換包裝時,亦係將全數更換為其所訂製之外箱及紙盒,倘於分裝時有施以通常之檢查,實難想像有何不能即時發現該瑕疵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並足認原告已違背上開買受人所應負之檢查通知義務,則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另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欲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時,則應視其瑕疵能否補正而定,亦即若瑕疵不能補正者,則債權人即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瑕疵係能補正者,則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決之。另不完全給付得補正者,得按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必該不完全給付要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且債權人需先催告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拒絕補正時,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第1 、2 批貨物縱認確有原告所指稱「沒有鼻樑金屬鐵線7,10 0片」、「鼻樑金屬鐵線突出10,000片」、「兩側耳帶鬆緊帶斷裂6,000 片」及「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全或不整齊4, 000片」等之瑕疵及數量,要屬不完全給付無疑。然參酌上開2 批貨物之總數高達140 萬片,姑不論該等瑕疵僅佔貨物總數之1.94%,且該等瑕疵衡情亦非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定期命被告補正。惟原告迄未提出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而被告拒不補正之證明,自亦難逕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何況,上開2 批貨物其中120 萬片口罩係原告出售予其客戶即訴外人土山公司,再由訴外人土山公司出售予其日本客戶,嗣遭訴外人土山公司以不良率高達百分之2 為由退貨與原告,並要求原告應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此乃原告片面接受訴外人土山公司之全部退貨處理,為原告與訴外人土方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即尚不得據以拘束被告,並進而要求被告應就全部退貨所生之後果負責。依此,縱有因退運、復運及包裝所產生之費用,然該些費用之支出,於被告拒絕補正前,既難認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自亦不得責由被告負責。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 批貨物,被告既並未向原告保證品質,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自毋庸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抑且,本件亦無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瑕疵,而被告拒不補正之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規定、第227 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555,551 元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六、關於「系爭170 萬片防塵口罩之交貨日期是否為98年12月7 日?」爭點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契約文字;且所謂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即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訂貨協議書」,被告應於98年12月7 日交付第3 批貨物中剩餘之170 萬片防塵口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98年12月7 日應係大陸工廠之出貨日期,而非被告交貨之日期等語。惟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簽立之「訂貨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記載「交貨期:60萬片活性碳口罩:待合晟通知,出貨日期未定,但需於確定送出貨日30天前通知;2009/10/22陸方工廠送出70萬片防塵口罩;2009/10/31陸方工廠送出100 萬片白色防塵口罩;2009/11/18陸方工廠送出170 萬片藍色防塵口罩;2009/12/7 陸方工廠送出170 萬片藍色防塵口罩」等語,上開文書雖於抬頭處表明係屬「交貨期」之約定,然觀其文字排列方式,係於日期之後,緊接陸方工廠送出之口罩種類、數量,堪認雙方就交貨期之約定,係僅預定大陸工廠出貨之時間而未預定到貨期間甚明。原告強行切割契約文字,主張該項乃為交貨期之約定,則其內所列載日期,自應均為被告向原告交貨之日期,然此顯然係故意忽略契約文字之排列,乃係於所載日期之後,並緊接有大陸工廠出貨種類、數量之記載乙節,堪認有曲解契約文義之情形,自足見被告辯稱98年12月7 日係指大陸工廠之出貨日期等語,要非無據,顯較為可採。何況,參以海上運送過程中,可能因各種因素之影響,導致運送天數、到貨時間不易確定,故於交易實務上常見僅約定出貨日期,以避免日後遲延責任認定之困難。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歷次書狀,有將訂貨協議書所列之日期即98年12月7 日記載為出貨日期,亦有將之記載為交貨日期,原告所為之陳述似有矛盾之處,究否採信,即非無疑。益見上開訂貨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日期,應係自被告大陸工廠出貨之日期當屬毋庸置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有據,堪以採取。七、關於「就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罩,原告是否早已通知被告於98年12月7 日交貨?」爭點部分?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應係指期限到來,業經具體指定日期(例如某年某月某日)而言;反之無確定期限者,則指期限之屆至雖確定,惟於何時屆至,則不確定,此包括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但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者。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以電話通知被告應將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罩連同170 萬片防塵口罩一同於98年12月7 日前裝船出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已通知被告於98年12月7 日將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罩裝船出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前委託律師於98年12月7 日所發之函文內容「買賣標的物分別為170 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俊安公司均已備妥貨物隨時準備裝船出貨,請合晟公司惠於三日內通知出貨時間,俾利俊安公司準備出貨」(見本院卷第44頁),主張倘原告未告知應行備貨準備出貨事宜,被告何需提出已備妥60萬片之事云云。惟依上開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已備妥170 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隨時準備出貨予原告,尚無法證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就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罩之相關出貨事宜。另參以被告供稱原告向被告下訂單時,被告就會向供應商訂貨,倘原告於下單時有交貨日期,被告就會直接向供應商訂貨並講明交貨日期,供應商就備妥貨物;如原告未講明交貨日期,被告仍會跟供應商下訂單,但實際上之出貨時間就要等原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顯見原告向被告訂貨時,無論有無約定交貨時間,被告仍會向供應商下訂單,且兩造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倘被告未事先請供應商備貨,恐原告無預警通知交貨之時間,而造成被告陷於無貨物可交之窘境。況時值新流感疫情爆發,被告預先請供應商備貨,避免日後供應不及,亦符常情。由此可認,被告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7 日所發之函文,其用意僅係在告知原告渠已備妥170 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並請原告確認出貨之時間,尚難僅憑該函文即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罩之出貨時間,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益證原告主張已通知被告將系爭60萬片活性碳口罩裝船出貨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退還60萬片活性碳口罩及170 萬片防塵口罩之訂金共982,500 元?」爭點部分? ㈠按民法第255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惟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日(即98年12月7 日)給付170 萬片防塵口罩及60萬片活性碳口罩,且上開貨物之交付已於原告無利益,原告自得解除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訂金982,500 元等語,然依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訂貨協議書,其上所列載之日期應為大陸工廠出貨之日期,而非交貨日期;以及原告尚未通知被告60萬片活性碳口罩之出貨日期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惟縱認原告確實已通知被告應將60萬片活性碳口罩於98年12月7 日出貨,且被告亦確實未於98年12月7 日自大陸工廠裝船出貨,而堪認被告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復主張其係因新流感疫情爆發,市場急需口罩以防範疫情,且接獲他公司之訂單,故向被告訂購第3 批口罩,現新流感疫情已趨緩,市面上口罩產品已供過於求,被告再為交付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語,然原告係向被告訂購防塵口罩及活性碳口罩,並非係為因應新流感疫情所特別訂製特殊材質之口罩,尚屬一般市面上可流通之商品,而其價格之漲跌,係取決於政府之決策及市場供需機能之運作,與被告是否按期交貨並無直接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契約之內容亦無明確約定係為因應新流感之疫情而為訂購,故原告尚不得逕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另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時,不僅未於被告遲延交貨時予以催告,尚且於被告給付遲延之翌日即98年12月8 日發函予被告,其上載明「我公司決定不再接受俊安興業有限公司接下來的提供的任何口罩。所以98/11/18和98/12/07的貨,我公司拒絕簽收付尾款。」(見本院卷第47頁),非但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甚且明確拒絕受領,顯亦不符合民法第254 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退還60萬片活性碳口罩及170 萬片防塵口罩之訂金982,500 元,亦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訂金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