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己○○、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己○○ 被 告 乙○○○ 丁○○○ 甲○○ 戊○○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8萬4,907 元,嗣於民國99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1 萬8,724 元(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追加準備書狀),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48571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 月31日執行結案,虹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奇公司)尚積欠原告144 萬8,724 元未還(被告戊○○於99年3 月15日償還3 萬元,餘額為141 萬8,724 元),原告於98年10月2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虹奇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知虹奇公司已於97年12月26日申請解散登記。經原告向國稅局申請虹奇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知虹奇公司於97年5-6 月尚有銷售退回存貨23萬9,600 元,7-8 月銷貨0 元、進貨35萬2,177 元,9-10月銷貨0 元、進貨5,282 元,11-12 月銷貨1 萬9,048 元、進貨6,896 元,依前列估算,虹奇公司尚留有存貨價值約58萬4,907 元及未明資產(如現金、銀行存款、生財器具)等可於清算期間出售,但被告等隱匿以上清算所得,未向原告清償債務,並於98年2 月間填報不實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8年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清算所得為0 元,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5 人為虹奇公司股東,於強制執行未結案前竟將虹奇公司辦理解散,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應依法執行虹奇公司之清算,竟未依法清算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185 條、公司法88條、9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1 萬8,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丁○○○、林甲○○及戊○○固為解散前虹奇公司登記之股東,但虹奇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申請解散登記,依公司章程被告丙○○(原名林德松)為董事對外代表執行業務,以被告丙○○1 人為清算人,然原告認為虹奇公司清算有疏失,應對第三人負責,不論其請求有無理由,其清算責任也不及於被告丙○○以外之其他被告。虹奇公司之營運及清算都是被告丙○○負責處理,其他被告都是被告丙○○之家人,只是出名擔任股東,對公司之業務並不了解,也未處理清算事宜。原告列被告乙○○○、丁○○○、林甲○○及戊○○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其次,虹奇公司97年5-6 月確尚有存貨23萬9,600 元,惟此存貨係原先客戶亞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買受,然客戶因聽聞原告與虹奇公司有訴訟糾葛,客戶已取消購買清單,從而此批存貨被告可折讓原告抵銷債權。再按97年7-8 月公司並無進貨,出貨金額總計34萬767 元,扣除工資、勞健保、汽車燃料稅、勞工退休提撥金還剩27萬4,304 元可償還被告。至於9-12月公司並無進貨,皆係原告加油、運費三聯式收銀機發票扣抵等一般消費,並非購物轉售。另97年12月確實有出售固定資產1 萬9,048 元,惟該金額扣除房屋租金5,000 元、勞健保費用後,尚餘1,414 元。是以目前虹奇公司剩餘的資產為現金27萬4,304 元及庫存品23萬9,600 元兩筆,被告均同意清償原告剩餘欠款,原告擴張請求141 萬8,704 元,實無依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1 號、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上揭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文。經查,虹奇公司業經經濟部98年10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8339133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迄未向管轄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有虹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虹奇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自屬適法,本件應係審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而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執點即在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要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隱匿虹奇公司債權共計113 萬1,479 元及其他資產,未向原告清償債務,並於98年2 月間填報不實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8年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清算所得為0 元,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固有其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97年營業收入扣掉進貨成本,毛利只剩下18萬多,開支20多萬,公司不可能有100 多萬元的財產,公司進貨的時間是在97年,剩餘的存貨是23萬9,600 元,出貨部分扣除成本、稅捐等,餘款為27萬4,304 元,此二筆財產為虹奇公司目前剩餘的資產,因被告丙○○之疏忽致虹奇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錯誤,經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9 月8 日發函清算人說明,清算人已向該單位購買發票銷清存貨並申報補正,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隱匿貨款之情形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9 月8 日函文及統一發票購票證核發申請書及回覆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再者,原告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之「進貨及費用」、「退回及折讓」等欄位之金額作為計算虹奇公司現有資產之依據,惟查,該申報書上「進貨及費用」欄之金額,並非僅指進貨之金額,亦包含其他費用之支出,況且即便有進貨之事實,亦須扣除進貨之成本、人事成本、稅捐等相關費用,並非進貨之金額即為公司現有之資產,原告以上開欄位之金額主張虹奇公司有113 萬餘元之財產,尚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因被告丙○○之疏忽致虹奇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錯誤,嗣經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發函後,業以申報補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抗辯目前公司剩餘之資產為退回之存貨23萬9,600 元,以及出貨部分扣除成本、稅捐等之餘款27萬4,304 元,虹奇公司願以該存貨及餘款清償對原告之欠款,更難認被告丙○○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者,被告丙○○辯稱虹奇公司之營運及清算均由其一人所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乙○○○、丁○○○、林甲○○及戊○○有何執行虹奇公司清算業務,並進而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